公安部、国家计委、劳动部、物资部、农业部、能源部、国家建材局关于切实加强小矿山爆破器材安全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00:41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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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国家计委、劳动部、物资部、农业部、能源部、国家建材局关于切实加强小矿山爆破器材安全管理的通知

公安部等


公安部、国家计委、劳动部、物资部、农业部、能源部、国家建材局关于切实加强小矿山爆破器材安全管理的通知
公安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计(经)委,劳动人事厅(劳动局),物资厅(局),乡镇企业局,煤炭厅(局、公司),建材局(公司):
近几年来,农村乡镇、个体经营者及部门、单位开办的煤炭、化学、金属和非金属等小型矿山(以下简称小矿山)发展很快,对我国矿业生产和农民脱贫致富起了促进作用。但是,不少地方的小矿山爆破器材管理混乱,炸药、雷管乱存乱放,领取无手续,剩余不清退,私拿、私藏、转
送、转让的情况甚为突出,被盗案件不断发生。非法买卖和非法生产的情况也在一些地方存在。犯罪分子利用弄到的炸药、雷管,进行爆炸、杀人,制造破坏事件屡有发生。给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带来很大威胁。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87〕66号文件),改变目前这种混乱状况,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认识管理好爆破器材,是保障采矿安全,促进矿业生产,维护社会治安的一项重要措施,认真纠正一些单位存在的“爆破器材管理与已无关”,“爆破器材管严了会影响搞活经济”的糊涂认识,以及只抓生产,不抓安全,只重视本单位的经济利益,忽视社会效益的错误倾向
。小矿山的主管部门要把爆破器材管理纳入生产、经营管理之中,作为一项经常工作,认真管好。物资部门要做好爆破器材供应工作。公安机关要协同有关部门,对爆破器材的安全管理实施严格的监督和检查。各地计委、经委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二、结合当前正在进行的清理整顿小矿山工作,对小矿山的爆破器材管理进行一次整顿。凡不具备爆破器材专库储存、专人管理和专职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条件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开采证”,物资部门不得供应爆破器材。已经发了“开采证”的,如爆破器材管理混乱,要限期
整改;问题严重的,要停产整顿;凡整顿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安全没有保证的,一律不得恢复生产或由主管部门吊销“开采证”。在清理整顿中,要运用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国家有关爆破器材管理的规定,使从业人员知法懂法,自觉遵守国家法规。
三、小矿山集中的地方,其主管部门要与物资、公安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因地制宜成立各种形式的管理爆破器材的服务性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小矿山所需的爆破器材,提供购买、运输、储存和爆破作业等各种服务,并寓管理于服务之中,把爆破器材管理工作切实
加强起来。各地物资部门要按照小矿山分布情况,逐步分片设立爆破器材供应站,就地就近组织供应,尽量做到送货上门。
四、建立爆破器材储存库,严格储存管理。各地要根据小矿山分布情况和交通地理环境,采取统一规划和自觉自愿相结合的办法,分片建立爆破器材储存库,设可靠人员看管。可以乡、镇或村为单位建库,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建库,有条件的还可单独建库。同时,要逐步推广在小矿山
设置安全牢固的爆破器材专用储存柜,存放少量爆破器材,防止丢失、被盗。
五、加强对接触爆破器材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小矿山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公安机关配合下,对爆破员、安全员、押运员、保管员严格审查,并进行业务培训。从事爆破作业的人员,必须经小矿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考核,合格者发给“爆破员作业证”,方可进行爆破作业。
六、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严格的爆破器材管理责任制。所有销售、运输、储存、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爆破器材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各个环节的安全岗位责任制,尤其是爆破器材领用、清退制度。要把爆破器材的
管理纳入承包内容,既包生产指标,也包安全指标,并与经济利益挂钩,做到奖惩分明,使爆破器材管理制度落到实处。目前一些地方采取了给雷管编码,领取、使用时按人按号登记的办法,效果较好,可以推广。
七、各地公安机关要配合小矿山主管部门,对小矿山的爆破器材安全管理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对爆破器材丢失被盗的案件,要抓紧追查和收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对非法制造、买卖、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肃处理。公安派
出所要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辖区内储存、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和接触爆破器材的人员加强管理,定期不定期的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以上请向当地政府报告,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198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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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实施临床医学教育综合改革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卫生部


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实施临床医学教育综合改革的若干意见

教高[2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卫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卫生局,教育部等部门部属有关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清华大学建校10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指导意见》,深化医学教育改革,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促进医学教育更好地服务于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服务于人民群众提高健康水平的需求,特就实施临床医学教育综合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深入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意见,遵循医学教育规律,推进临床医学教育综合改革,着力于医学教育发展与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紧密结合,着力于人才培养模式和体制机制的重点突破,着力于医学生职业道德和临床实践能力的显著提升,全面提高医学人才培养质量,加快面向基层的全科医生培养,为发展医药卫生事业和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提供坚实的人才支撑。按照“整体设计、分步实施、重点突破、大力推进”的工作原则实施改革。

  二、改革目标和主要任务

  优化临床医学人才培养结构,建立医学人才培养规模和结构与医药卫生事业发展需求有效衔接的调控机制;实施“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更新教育教学观念,改革人才培养模式,创新教育教学方法和考核评价方法,加强医学生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全科医学教育,加强临床实践教学能力建设,提高人才培养水平;加强医学教育质量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医学教育专业认证制度;深化综合性大学医学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加快世界一流和高水平医学院建设,为医药卫生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培养高素质医学人才。

  三、改革重点和主要举措

  (一)优化临床医学人才培养结构。

  1.调控临床医学专业招生规模。相对稳定临床医学专业招生总体规模。“十二五”期间,原则上不增设医学院校,不增设临床医学专业点。根据国家和地方卫生服务需求及医学教育资源状况,确定临床医学专业点的招生数量,对临床医学专业招生规模过大的省市、高校缩减招生数量。

  2.构建“5+3”为主体的临床医学人才培养体系。逐步优化医学教育学制学位体系。适应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逐步建立“5+3”(五年医学院校教育加上三年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为主体的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有效衔接的临床医学人才培养体系,培养一大批高水平医师;适应国家医学创新和国际竞争对高水平医学人才的要求,深化长学制临床医学教育改革,培养少而精、国际化的医学拔尖创新人才;适应农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按需办好三年制临床医学教育,培养农村实用型助理全科医生。

  (二)实施“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

  3.改革五年制本科临床医学人才培养模式。以强化医学生职业道德和临床实践能力为核心,深化五年制临床医学专业教育教学改革。更新教育教学观念,改革教学内容、教学方法与课程体系,创新教育教学和评价考核方法,将医德教育贯穿医学教育全过程。推进医学基础与临床课程整合,推进以学生自主学习为导向的教学方法改革,完善以能力为导向的形成性与终结性相结合的评定体系,加强医教结合,强化临床实践教学环节,增加基层见习,严格临床实习过程管理,实现早临床、多临床、反复临床,培养医学生关爱病人、尊重生命的职业操守和解决临床实际问题的能力。

  4.改革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模式。建立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有效衔接的制度。着力推动研究生招生和住院医师招录相结合,研究生培养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相结合,专业学位授予标准与临床医师准入标准有机衔接,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硕士专业学位证书授予与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有机结合的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改革,强化临床实践能力培养培训,为培养大批高水平、高素质临床医师打下坚实的基础。

  5.改革长学制临床医学人才培养模式。深化长学制医学教育改革,加强自然科学、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教育,为医学生的全面发展奠定宽厚的基础;改革教学方式,提高学生自主学习、终身学习和创新思维能力;建立导师制,强化临床能力培养,提升医学生的临床思维能力;促进医教研结合,培养医学生临床诊疗和科研创新的潜质;推动培养过程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拓展医学生的国际视野,为培养一批高层次、国际化的医学拔尖创新人才奠定基础。

  6.改革面向农村基层的全科医生人才培养模式。围绕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的基本要求,深化三年制专科临床医学专业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探索“3+2”(三年医学专科教育加两年毕业后全科医生培训)的助理全科医生培养模式;深化农村订单定向免费本科医学教育改革,实施早临床、多临床教学计划,探索集预防保健、诊断治疗、康复、健康管理于一体的全科医生人才培养模式,提高医学生对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和地方病的诊疗能力,培养大批面向乡镇卫生院、服务农村医疗卫生需求的下得去、用得上、留得住的全科医生。

  (三)推进临床实践教学能力建设。

  7.加强临床教师队伍建设。明确附属医院专业技术人员的教学责任和义务。研究制定临床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完善临床教师编制管理办法;严格临床教学职务的聘任制度,把教学工作水平作为聘任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条件;加强对临床教师的培训,提升临床教师教学能力和水平,鼓励建立临床与基础相结合的教学团队;建立稳定的临床教学管理机构和队伍。

  8.加强临床教学基地建设。高等医学院校要高度重视附属医院的建设和管理,把附属医院教学、科研建设纳入学校发展整体规划,整合资源,加强指导和支持;加大投入,在“985工程”、“211工程”、重点学科、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等项目中加强对附属医院教学、科研的支持;加大对附属医院在医学教育改革、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医学专业学位工作等方面政策支持。附属医院要加强医疗服务、教学、科研的规范化管理,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教学和科研水平。高等医学院校要大力加强社区和公共卫生等基层实践教学基地建设,增强医学生对人民群众的感情和基层防病、治病的能力。

  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各类临床教学基地标准,加强临床教学基地的规范化建设;结合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的建设,在高等学校附属医院等医疗卫生机构,建设一批集医学生实践教学、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继续教育培训为一体的临床技能综合培训中心。

  (四)深化综合性大学医学教育管理体制改革。

  9.推进医学教育管理体制改革。举办医学教育的高等学校要遵循高等教育规律和医学教育规律,进一步完善医学教育的管理层级和运行机制,理顺治理关系,履行好对医学教育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资源投入、领导干部队伍建设和管理职责;切实利用综合性、多科性大学学科汇聚、综合实力较强的办学优势,大力推进医学与其他学科的资源共享、学科交叉融合;充分发挥医学院(部、中心)统筹、协调和管理医学教育的功能,促进医学院(部、中心)与附属医院、临床医学专业与医学相关专业的统筹协调发展,提升资源利用率、人才培养质量和协同创新能力,促进高等医学教育更好更快发展。

  10.加大开展共建医学院校工作的力度。教育部、卫生部共建一批部属高校医学院(部、中心),促进医学教育改革,加强医学教育教学、科研和医疗服务能力建设。教育部、卫生部与地方政府共建一批地方医学院校,推动卫生人才培养和区域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五)加强临床医学教育质量评价制度建设。

  11.建立临床医学教育专业认证制度。开展以《本科医学教育标准——临床医学专业》为依据,以学校自评为基础,教育部门和卫生行业共同组织实施的临床医学教育专业认证工作。“十二五”期间,总结经验,研究借鉴国际医学教育规范,进一步完善符合国际医学教育规范的我国临床医学教育专业认证标准和认证程序,扩大试点范围,完善政策体系;2020年完成高等学校临床医学专业首轮认证工作,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与国际医学教育实质等效的医学专业认证制度。建立健全临床医学本科专业教育和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准入制度。

  12.探索建立医学生实习资格认定制度。逐步形成临床医学教育分阶段质量监控机制,确保医学生临床实习阶段的实践能力培养质量。探索建立医学生实习执照制度,为医学生临床实践教学活动提供制度保障。

  四、组织管理和试点安排

  (一)组织管理。

  1.完善教育部、卫生部医学教育宏观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医学教育综合改革的宏观指导、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2.教育部、卫生部成立临床医学教育综合改革专家组,负责临床医学教育综合改革的指导、咨询和检查评估工作。

  (二)改革试点与建设项目。

  1.开展五年制临床医学教育综合改革试点。教育部、卫生部根据区域教育、卫生规划要求,确定若干所高等医学院校开展五年制医学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形成一批以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为重点的示范性改革成果,带动其他医学院校深化改革,提高质量。

  2.开展拔尖创新医学人才培养综合改革试点。教育部、卫生部依托举办八年制临床医学教育的高等学校,结合区域医疗中心的建设,确定若干所高校开展拔尖创新医学人才培养综合改革试点。

  3.开展面向农村基层的全科医生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试点。各省(区、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农村卫生人才服务需求,推荐若干所举办三年制专科临床医学专业教育的高等学校开展助理全科医生培养模式改革试点;在承担农村订单定向本科免费医学教育的高等学校中遴选改革试点,探索满足农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的临床医学人才培养模式。

  4.开展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改革试点。结合国家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的建设,改革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模式,支持有条件的省市和高等医学院校开展综合改革试点,探索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有机结合的人才培养新模式。

  5.建立国家医学实践教学示范基地。与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加强合作,依托高校附属医院和区域医疗中心,建设一批国家临床技能综合培训中心。建设并认定一批医学生社区、公共卫生等基层实践教学基地。

  6.建立国家转化医学平台。与财政部等部门加强合作,依托一批举办医学教育的高水平综合性大学,建立一批转化医学平台,创新体制机制,促进基础医学、生命科学等多学科研究成果向临床医学转化,提高临床医学教学、科研和医疗服务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浅析刑事存疑案件之赔偿

朱先地


存疑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而作撤案、存疑不诉或宣告无罪的案件。由于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和实施早于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存疑案件是否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为《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了司法界和学术界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不一。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否定说”。该观点认为,存疑案件的当事人具有犯罪嫌疑,有证据证明其有罪,只是因已有的证据尚达不到定罪的要求而推定当事人无罪,因此不存在刑事赔偿问题。[1]第二种观点是“折衷说”。该观点认为,对于存疑案件,应视案件具体情况来决定赔与不赔,不能一概都赔,也不能一概都有不赔。对于事实不清,证据比较薄弱的案件,应予赔偿,而对于犯罪事实存在,证据比较充足,但达不到起诉和判决有罪程度的案件,则应不予赔偿。[2]第三种观点是“肯定说”。该观点认为,对存疑案件应当给予赔偿。[3]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对存疑案件给予国家赔偿,符合当今世界保护人权的发展趋势和宪法精神。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司法人员虽然收集到了一些证实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但证据的质和量还不足以指控、认定犯罪,因此,存疑案件是客观存在的,只要有刑事诉讼存在,难免会发生证据不足案件。在对存疑案件的处理上,历来有“疑案从有”和“疑案从无”之争,疑案“从无”、“从有”之争集中体现了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与社会保护机能之间的价值冲突。[4]二战以后,受人民主权学说、人权保障论和危险责任论与公共负担论等理论以及经济发展的影响,世界上许多国家大幅修改刑事诉讼法典,将人权保护列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并相继制订了国家赔偿制度。如:1946年美国颁布联邦侵权赔偿法;1947年英国颁布王权诉讼法;1947年日本颁布国家赔偿法;1959年我国台湾地区颁布冤狱赔偿法;1967年韩国颁布国家赔偿法以及1981年德国颁布国家赔偿法等。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建国初期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日趋稳定,1954年颁布的我国第一部宪法第97条规定了“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从而明确了我国国家的赔偿责任。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制体系逐渐形成,社会公民个体的权利及其保障得到了更加应有的重视。1982年《宪法》重新规定了国家赔偿责任,《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对此也都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1994年颁布了《国家赔偿法》,标志着我国建立了国家赔偿制度。1996年修改了刑事诉讼法法典,确立了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等司法原则,更突出了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可见,保障人权、建立国家赔偿制度不仅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而且已成为当今世界的发展主流。[5]
现行《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据此,人身自由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固有的、基本的权利,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对其加以非法剥夺和侵害。但由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危险性,国家在行使司法权力时,难免会使少数无辜公民的权利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 为使受到损害的无辜公民的权利得到恢复、精神上得到抚慰,国家就应该勇于承担责任并给予赔偿。从宪法角度上讲,这种赔偿实际是一种恢复和弥补。因为,根据宪法的规定,即使是有罪的人,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他还是享有宪法赋予每个公民所拥有的人身自由权利,只不过为了保护全社会的利益,司法机关不得已而通过法定程序暂时剥夺或限制其自由。那么,给予最终在法律上被认为无罪的存疑不起诉或宣告无罪者以赔偿,其实质并不是国家施舍或赋予他某项额外的利益,而是把本来就属于他的利益归还给他而已。“否定说”认为,对于当时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但最终认为是无罪的,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是合法的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6]这种理论实际上是“抓你是对的,放你也是对的”司法专横的表现,是对法治和人权的践踏,在民主与法治的社会里是不允许存在的。对存疑案件给予赔偿会影响司法人员的积极性,不利于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有损司法权威,这是“否定说”所持的另一理由。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承担着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双重任务,在两者之间要作出合理的选择的确有一定难度,但两者之间并无实质矛盾。在刑事侦查环节要充分发挥打击犯罪的功能,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该拘留的要拘留,该逮捕的要逮捕,但不得滥用强制措施,而在刑事赔偿环节则要把观念调整到保护人权角度上来,对最终被确定为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要尽量给予国家赔偿,不能以牺牲人权为代价去追求打击犯罪的功效,更不能因司法机关的部门利益而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再说,对存疑案件予以赔偿的确会给司法人员带来一定的压力,但这有助于提高司法人员办案质量意识,增强责任心,促使侦查人员依法积极收集证据,提高侦查水平,减少存疑案件发生。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确定国家赔偿制度的基石。因此,对存疑案件是否给予赔偿,虽然国家赔偿法对此规定不很明确,但对公民权利的立法规定,不能作限制解释,而是应当根据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国家赔偿立法的本意,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不仅能平衡无辜者的受害心理,消除其对社会的对立情绪,有利于社会稳定,同时也符合当今世界刑事赔偿立法的发展趋势,有利于提高我国人权保障水平。
其次,给予存疑案件以国家赔偿,符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终法律评价只有两种:有罪与无罪。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推定其无罪。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对其所作出的撤销案件、存疑不诉或宣告无罪,实际上就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法律确认。所谓犯罪事实,是指有证据证明的构成犯罪的事实,是按照刑法规定构成某一具体罪名的事实,而不是证据不足,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有罪,它是靠充分证据来支撑的,而不是司法人员凭借部分有罪证据作出的主观判断。因此,“否定说”认为证据不足不等于没有犯罪事实的观点,实质上是变相的“有罪推定”、“疑罪从有”,与修改后刑诉法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相违背的,应予以抛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追究犯罪,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责任和义务,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面对的只是最终的处理决定,如果最终处理决定是无罪的,那么,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采取了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就是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国家就应当给予赔偿。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结案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出现的现象。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能否作为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众说不一。“否定说”认为,存疑不诉其实质是对案件所作暂时不起诉处分,并非对案件的实体处分,不能作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无罪的最终结论。[7]这种看法也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相违背的。从诉讼流程上看,不起诉(包括存疑不诉)是人民检察院确认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处分,具有在起诉阶段终结诉讼的法律效力,[8]并不是对案件的暂挂。当然,证据不足案件不能排除其存在犯罪事实的可能,但这不能作为对此类案件不予赔偿的理由。从实践来看,存疑案件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嫌疑人的确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是证据尚不充分无法认定其构成犯罪;另一种可能是嫌疑人根本没有实施犯罪。如果以存疑案件有可能被重新起诉的理由来否定赔偿,这对后一种情形的嫌疑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因为他根本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司法机关不可能再会发现他新的有罪证据。至于对第一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原来因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有了新的证据,能证明原案犯罪嫌疑人有罪,可以重新起诉,由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证据不足判无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按照审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由法院撤销原判,作出有罪判决。但在法院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必须对已认定的无罪结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改判有罪,这时如果原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得到了国家赔偿,可以由司法机关追回赔偿的款项,这也并不会有损司法权威。
第三,给予存疑案件以国家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解决刑事赔偿的一项主要原则。目前比较典型的有三种:一是以公务过错为主,危害责任(严格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二是以过错为归责原则体系;三是违法原则体系。[9]《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司法界和学术界部分同志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偏面的,违法责任原则作为国家赔偿法的主要归责原则,但不是唯一的归责原则。首先,违法责任原则在理论上存在明显缺陷,不能解释程序违法而被告人确有罪的刑事赔偿问题。对有些案件,如果只从程序或形式上判断刑事司法行为或司法决定是否违法,并不能决定刑事赔偿责任就一定成立,反之,刑事司法行为或刑事司法决定没有违法并不见得就构成刑事赔偿责任。例如:某市检察院未按规定程序履行法律手续就将涉嫌犯罪的嫌疑人逮捕,后经查实该人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并被判处了有期徒刑,若按违法归责原则,检察机关实施了违法逮捕,应构成刑事赔偿,但司法界和理论界普遍认为此类案件不应赔偿。反之,某县检察院按法定程序逮捕了某甲,后经证实该人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逮捕为错误逮捕,若按违法责任原则,司法机关逮捕时并没有违法,刑事赔偿不能成立,显然与刑事赔偿的有关立法和初衷相违背。其次,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的并不是违法归责原则,而是采用混合归责原则。《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确规定了“违法归责原则”,即只有当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时,才负赔偿责任。但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三)项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国家应负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责任,并不仅仅是从职权行为的合法性上来判断,有的还要根据行为结果来确定。即我国刑事赔偿中对无罪羁押、无罪判刑的规定体现的是严格责任原则,有的称之为无过错责任原则。[10]由此可见,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纳的是违法归责原则为主兼采严格责任的二元归责原则。[11]我国赔偿法不同于外国赔偿法,它既包括行政赔偿,也包括刑事赔偿。第二条在总则中所确定的“违法责任原则”,应当认为是赔偿法的基本原则,既适用于行政赔偿,也适用于刑事赔偿。但是,第十五条第(二)、(三)项和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是专门针对刑事赔偿的,是特别条款。一般说,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赔偿应采用违法归责原则,而刑事赔偿则应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也就是说不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心理状态上是怎么样,有没有故意、过失或不慎等等,只要客观上造成了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的损害后果,就要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所列的六种免责情形。《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这一规定,笔者理解为,不论原审判机关在作出判决时有无违反程序,也不深究原审判机关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符合被再审改判无罪、刑罚已经执行这两个条件,国家就应当给予赔偿,这一条款并没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改判无罪的案件加以限制。因此,对存疑案件予以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第四,给予存疑案件以国家赔偿,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案、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的应当依法进行确认。“否定说”和“折衷说”据此就认为存疑案件不应赔偿。笔者认为,这是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的曲解。根据该规定第八条第(三)规定,对存疑案件不予确认的情形只限于“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而逮捕的案件。这里的“部分犯罪事实”,应理解为,侦查终结后,虽然没有查清逮捕时所认定的全部犯罪事实,但起码要有充分证据证明了的部分已构成犯罪的事实,否则,都应当予以赔偿。如:某市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王某涉嫌贪污案,逮捕时认定王某贪污3万元,后经侦查取证,只能认定其中4000元,其他因证据欠缺,既无法认定,也难以排除。该案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不起诉处理。笔者认为,有证据证明了的王某所贪污的4000元,并不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所指的“部分犯罪事实”,因为根据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贪污4000元不能构成犯罪,因此,对王某应予以国家赔偿。
199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给陕西省高级法院的复函中认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应视为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对案件作出了无罪的决定。检察机关在批捕时即便有部分可以证明有罪的证据,但如果在起诉时仅凭这些证据仍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有罪,应按无罪处理,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也与修正后的刑诉法不相冲突,实践中应当遵照执行。
第五,“折衷说”不具有可操作性。“否定说”的观点看似理由充足,但有违背立法原意之嫌,且与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相冲突。“折衷说”看似比较合理,但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有无法弥补的重大缺陷,主要是这种观点不能提出界定赔与不赔的具体标准,只能根据经验进行判断。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何谓“有证据”,理论和实务界众说纷纭,主要看法有:⑴只要有证据即可,一个两个证据就是有证据;⑵要有相当的证据;⑶确实的两个以上能够互相印证的证据,而不是孤证;⑷基本确实充分的证据;⑸构成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等。因而,对于某一存疑案件,在案件证据是较为薄弱还是较为充分上,不同的承办人、承办机关可能会站在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因而在是否赔偿上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即使是同一承办人,确定不同的存疑案件应否赔偿时,在掌握证据是较为薄弱还是较为充分上也可能标准不统一,这对不同的赔偿请求人是不公平的。再说,对存疑案件是否赔偿没有一个具体的界定标准,而是由具体的承办人、承办机关来审查决定,那么不可避免地给承办人、承办机关以滥用权利的机会,导致司法腐败等问题的发生。另外,根据“折衷说”的观点,对存疑案件作出的撤案、不起诉或宣告无罪并不是对违法侵权事项的确认,而是要经作出拘留、逮捕决定的机关另行审查确认,这种结果另行确认的机关与作出拘留、逮捕决定的机关同一的机制,不仅有违司法回避原则、公正原则和诉讼效益原则,更由于固有的思维定势和强烈的部门保护主义倾向将导致存疑案件往往不予确认或作出的确认不利于赔偿请求人。可见,从刑事赔偿运作现状看,“折衷说”和“否定说”并无实质区别,都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对存疑案件是否给予赔偿,关键取决于赔偿法所采用的归责原则。由于受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民族传统习惯以及各国法学理论研究的高度和法制的健全程度等因素的影响,世界各国在刑事赔偿归责原则上出现了很大的差异。如美、英、意等国采取过错归责原则;瑞士、日本等国采取的是违法归责原则;而德国的《刑事赔偿法》和台湾的《冤狱赔偿法》等则采用的是危险责任(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犯罪嫌疑人最终被确定无罪的,国家都应当予以赔偿。[[12]虽然各国赔偿归责原则不尽相同,但从中可以看出世界范围内国家赔偿立法发展的最明显趋势是国家赔偿责任的不断扩张。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赔偿立法的理论基础是无产阶级专政理论,即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依靠人民,为人民服务。这种理论应该说是十分有利于推动国家赔偿立法,但是由于历史原因和受经济、社会条件的限制,我国刑事赔偿立法还相对比较滞后,现有的赔偿制度也还存在着明显缺陷,尤其是对存疑案件是否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加之“两高”对此认识不统一、有关司法解释相互冲突,从而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混乱。在这种情况下,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先作出立法解释,统一执法标准,待时机成熟后再作立法修改,把现行赔偿法的混合归责原则变更为统一的严格责任原则,最终解决存疑案件的赔偿问题。如果目前严格责任原则难以统一,那么,建议在现有混合归责原则的框架下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对那些曾受到错误羁押而又得不到国家赔偿的存疑案件当事人给予适当的国家补偿,同样可以达到保护人权的目的。

参考书目:
[1]刘弘耀:《刑事赔偿二题》,人民检察,1999-(7)。
[2]陈国庆、刘久成:《证据不足案件的刑事赔偿问题》,检察日报,2000-8-10。
[3]陈成霞:《浅析存疑案件的国家赔偿》,人民司法,2000-11。
[4]张兆松:《存疑案件赔偿问题之我见》,人民检察,2001-5。
[5][9][12]皮纯协、何寿生编著:《比较国家赔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6]尹伊君主编:《刑事赔偿的理论与实务》,群众出版社,2001,第217页。
[7]方菁、叶念康:《“无罪”赔偿之我见》,中国检察论坛,2001,总第5期。
[8]樊崇义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312页。
[10]杨立新、张步洪:《司法侵权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88页。
[11]江必新:《国家赔偿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第117页。

(作者单位:台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