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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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1]133号

2001年12月6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外,不论其所在企业性质,有无劳动能力,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力。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国家保障、社会救助与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真实原则;

(四)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调查、审核、审批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等具体管理工作。管理审批机关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筹集和核拨工作;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凡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户口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1.夫妻;2.未成年子女;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4.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5.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主要人员: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但其无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2,在职人员领取工资及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3.下岗职工足额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4.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期满后未能再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5.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六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城市居民,拒不参加其所在社区居委会组织的社会公益性服务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七条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与家庭人口(以户口簿和实际的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人口为准)之比。

第八条 居民家庭收入由下列收入构成: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赡养费、抚养费;

(三)继承、接受赠予、利息、有价证券、股票、彩票收入;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九条 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内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凡上述收入属一次性收入时,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丧葬费、抚恤金;

(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五)经民政等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的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四章 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

市(州、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州、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征得省民政厅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县(市、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分全额保障和差额保障。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城市居民,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差额享受。其计算方式为:家庭月保障金=当地保障标准×家庭人口数—月家庭成员各类收入总额(不计入的收入除外)。

第五章 保障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省级财政按照《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给予补助;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拨付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低保资金专户;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给以解决。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与发放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报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以下材料:1.申请书;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3.家庭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4.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家庭收入状况证明;5.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后,在辖区内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再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初审。

(三)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根据申报材料,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7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发《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证》)。

第十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现金形式发放。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按每双月发放一次,保障对象自行领取的,应按月发放。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按季度审核,定期检查;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如实填报保障对象基本情况调查表,掌握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和收入变化情况,确定续发或停发保障金。

第二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救助手续。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原户籍地的保障标准不一致的,按现户籍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办理救助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中央直属企业、省属企业、地方企业的困难职工,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其有关材料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均由职工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七章 优惠政策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在就医、就学、居住、供水、供暖、供电等方面的有关费用给予减免照顾,并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给予就业扶持,鼓励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人员及收入发生变化,应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如实申报,并接受其审核;

(二)有劳动能力而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时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违反公开、公平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减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但不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情况,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认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下列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符合保障条件,借故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无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城市居民认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受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 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市(州、地)、县(市、区)行政机关发布的规定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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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8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 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和民间美术;

(三)传统礼仪、节庆、庆典以及竞技、游戏等民俗活动;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

(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前五项相关的资料、实物和场所;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应当尊重传统,坚持真实性和完整性,防止歪曲和滥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领导协调制度、专家咨询制度,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与宗教、经济贸易、建设、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体育、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保护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依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

第九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州、市(地)、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调查,了解和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状况、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记录,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第十一条 通过普查、调查或者其它途径发现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项保护计划。

第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实行分级保护。

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评审和保护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对列入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制定保护措施,确定保护单位,并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立档案;

(二)为该项目的传承和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展示活动;

(五)向负责该项目保护工作的文化行政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列入自治区级代表作名录中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七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濒危项目,核定公布该代表作名录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其名单,并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抢救性保护包括,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对其技艺的记录整理和保存;对濒临灭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的收集、收藏、保存、修缮等内容。

第十八条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名称、级别、保护范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十九条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较为丰富完整、特色鲜明、有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实行整体性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的设立条件、程序和保护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保护、传承和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成果突出,并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区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授予相应称号。

第三章 传承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单位的推荐,依据有关标准和条件,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

第二十二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整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具有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三条 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二)真实、全面地掌握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三)坚持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的传承、展示活动;

(四)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原始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确定和命名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为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建立档案。

第二十五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表演、展示、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相应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和所有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第二十六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真实、完整地保存、保护所掌握和拥有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展示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资助;

(三)促进相关的交流;

(四)开展相应的宣传;

(五)其它形式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命名机关撤销其命名。

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的评定办法,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研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资料、实物等进行收集、收购。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所属的收藏、研究机构或者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对捐赠者,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对委托者,应当注明委托单位名称或者委托人的姓名。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研究机构收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其所有权归属国家,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三十一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调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列入自治区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为珍贵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其资料和实物不得出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列入各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工艺、制作技艺、艺术表现方法和其他技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民族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民族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真实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建立传承、展示、收藏和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门设施。

第三十六条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相关的建筑物、场所等,其所有者在不改变其原始风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向公众有偿开放。当地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档案,采取相关措施加强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展演等活动,挖掘、整理、开发、展示具有民族特色的、健康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依法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重点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的记录、翻译、校订、出版、研究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调查工作;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收集、收购;

(六)对经济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入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的资助;

(七)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保护工作的资助;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其他保护工作。

第四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或者实物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的研究、运用和推广工作,提高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水平。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开展普及、研究和传承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将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教学内容。

第四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宣传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通过“文化遗产日”和传统节日等活动,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列入代表作名录的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抢救性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导致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收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未妥善保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毁、被窃或者遗失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等,被依法认定为文物、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其他保护单位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千山风景区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千山风景区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1995年5月9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千山风景区内的野生动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千山风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千山风景区内的各类野生动物均须保护(详见野生动物保护目录附件)。
第三条 千山风景区管理局是千山风景区野生动物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景区内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措施。
第四条 对各类动物的卵、巢、穴、洞及其赖以生存和繁殖的栖息环境,应认真保护。
第五条 凡是进入千山风景区内的人员,不准携带猎枪、汽枪等猎具,千山风景区内禁止狩猎。
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奖励。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捕杀国家一、二、三类保护动物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携猎枪、猎具进入风景区的,由公安部门按枪支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千山风景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千山野生动物目录

两栖类:
无尾目
盘舌蟾科:(1)东方铃蟾
蟾蜍科:(2)大蟾蜍 (3)花背蟾蜍
雨蛙科:(4)无斑雨蛙
姬蛙科:(5)北方狭口蛙
蛙科:(6)黑斑蛙 (7)哈士蟆
有尾目小鲵科:(8)东北小鲵
爬行类:
有鳞目
游蛇科:(9)虎斑游蛇(野鸡脖子) (10)绣链游蛇 (11)火赤链蛇 (12)红点锦蛇 (13)枕纹锦蛇 (14)团花锦蛇
蝮蛇科:(15)丽斑麻蜥
鸟类:
隼形目
鹰科:(16)鸢
隼科:(17)红隼
鸡形目
雉科:(18)环颈雉
鸽形目
鸠鸽科:(19)岩鸽 (20)山斑鸠
鹃形目
杜鹃科:(21)小杜鹃
佛法僧目
翠鸟科:(22)翠鸟
戴胜科:(23)戴胜
裂形目
啄木鸟科:(24)蚁裂 (25)绿啄木鸟 (26)斑啄木鸟 (27)小星斗啄木鸟
雀形目
燕科:(28)家燕 (29)金腰燕
黄鹂科:(30)黑枕黄鹂
鸦科:(31)松鸦 (32)喜鹊 (33)大嘴乌鸦
山雀科:(34)白脸山雀 (35)沼泽山雀
科:(36)短翅树莺 (37)大苇莺 (38)兰矶鸫 (39)白腹兰 (40)白眉 (41)冕莺
鹡鸰科:(42)山鹡鸰(43)白脸鹡鸰
伯劳科:(44)红尾伯劳
科:(45)黑头
文鸟科: (46)麻雀 (47)金翅 (48)黄雀 (49)黑头腊嘴雀 (50)锡嘴 (51)栗 (52)灰头 (53)三道眉草 (54)赤胸
哺乳类:
食虫目
猬科: (56)普通刺猬
科: (58)缺齿
啮齿目
松鼠科: (57)灰鼠(松鼠) (58)花鼠
仓鼠科: (59)大仓鼠 (60)黑线仓鼠 (61)棕背
鼠科: (62)小家鼠 (63)林姬鼠 (64)黑线姬鼠 (65)褐家鼠
以上是千山栖息的野生动物,未列入本表的野生动物均在保护范围之内,参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