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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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通知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农业局所属的种子管理站,负责种子质量监督管理;指导和帮助种子生产、经营部门建立、健全种子质量管理和检验制度;指导乡、镇农业技术服务机构的种子质量管理工作;对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进行审核;对种子质
量争议进行技术鉴定和调解。”
二、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种子管理站的种子质量监督业务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指导。”原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标准计量部门”相应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
三、第八条修改为:“凡在本市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站审核,报同级农业局颁发。”
四、增加第十二条:“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并纳入同级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的计划。”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站审核,报同级农业局颁发。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未领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收购、销售商品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内的罚款;
“(二)出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种子的,责令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并可责令赔偿损失;
“(三)生产、销售和推广未经审定或经审定不合格品种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
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前条规定的没收商品的价款、没收非法收入或者罚款金额,不满5000元的,由区、县种子管理站报请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市种子管理站决定;5000元以上的,由市种子管理站或者区、县农业局报请市农业局决定。责
令停止销售、停业整顿及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区、县以上种子管理站作出决定,报同级农业局备案。”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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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0]11号——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11 号


    现公布《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四月一日




附件: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doc


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

为了加强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的监管,规范证券经纪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制度,对证券经纪业务实施集中统一管理,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防止出现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客观说明公司业务资格、服务职责、范围等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误导性信息,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展业务,不得诱导无投资意愿或者无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参与证券交易活动。
三、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业务客户管理与客户服务制度,加强投资者教育,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一)建立健全客户账户管理制度。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应当为客户开立资金账户,代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首次进入证券市场的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并按规定办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下简称客户资金)存管手续。客户的资金账户应当在证券营业部现场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在证券营业部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现场开立,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充分了解客户情况,在客户开户时,对客户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发现客户身份存疑的,应当要求客户补充提供居民户口簿或者有效期内的护照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文件原件等足以证实其身份的其他证明材料,无法证实的,应当拒绝为客户开立账户。
证券公司不得违反规定限制客户终止交易代理关系、转移资产。客户申请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和销户的,应当在接受客户申请并完成其账户交易结算(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基金代销、新股申购等业务)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办理完毕,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建立健全客户适当性管理制度,为客户提供适当的产品和服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客户财务与收入状况、证券专业知识、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年龄等情况,在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时,对客户进行初次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以后至少每两年根据客户证券投资情况等进行一次后续评估,并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分类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载、留存。
证券公司应当事先明确告知客户所提供服务或者销售产品的风险特征,按照规定程序,提供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服务或产品,服务或产品风险特征及告知情况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载、留存。证券公司认为某一服务或产品不适合某一客户或者无法判断适当性的,应当将该情形提示客户,由客户选择是否接受该项服务或产品。证券公司的提示和客户的选择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载、留存。
(三)建立健全客户交易安全监控制度,保护客户资产安全。证券公司应当配合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对客户异常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控制、调查,根据监管部门及证券交易所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客户账户资料及相关交易情况说明。发现盗买盗卖等异常交易行为疑点时,应当及时通知客户并核实确认、留存证据;基本确认盗买盗卖等异常交易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资产,并协助客户向公安机关报案。
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客户在开立资金账户时自行设置密码,提醒客户适时修改密码和增强密码强度,并在证券营业部经营场所、公司网站、网上证券客户端及自助证券交易客户端提示客户加强身份证件、账号、密码的保护。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证监会的规定及合同约定,以信函、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上查询或者与客户约定的其他方式,保证客户至少在证券公司营业时间内能够查询其委托、交易记录、证券和资金余额等信息。
(四)建立健全客户回访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不规范行为。证券公司应当统一组织回访客户,对新开户客户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回访,对原有客户的回访比例应当不低于上年末客户总数(不含休眠账户及中止交易账户客户)的10%,回访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身份核实、客户账户变动确认、证券营业部及证券从业人员是否违规代客户操作账户、是否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是否存在全权委托行为等情况。客户回访应当留痕,相关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3年。
(五)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和与客户的纠纷。证券公司及证券营业部应当在公司网站及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客户投诉电话、传真、电子信箱,保证投诉电话至少在营业时间内有人值守。证券公司及证券营业部应当建立客户投诉书面或者电子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每年4月底前,证券公司和证券营业部应当汇总上一年度证券经纪业务投诉及处理情况,分别报证券公司住所地及证券营业部所在地证监局备案。
(六)建立健全客户资料管理制度,保证客户资料安全完整。证券公司应当为每个客户单独建立纸质或者电子档案,客户档案应当包括客户及代理人名称、地址、通讯联系方式、客户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证券账户卡复印件、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客户资金存管协议、授权委托书、风险揭示书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客户档案和资料,为客户保密。
四、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业务人员管理和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制度,规范证券经纪业务人员行为。
(一)从事技术、风险监控、合规管理的人员不得从事营销、客户账户及客户资金存管等业务活动;营销人员不得经办客户账户及客户资金存管业务;技术人员不得承担风险监控及合规管理职责。
(二)与客户权益变动相关业务的经办人员之间,应当建立制衡机制。涉及客户资金账户及证券账户的开立、信息修改、注销,建立及变更客户资金存管关系,客户证券账户转托管和撤销指定交易等与客户权益直接相关的业务应当一人操作、一人复核,复核应当留痕。涉及限制客户资产转移、改变客户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对应关系、客户账户资产变动记录的差错确认与调整等非常规性业务操作,应当事先审批,事后复核,审批及复核均应留痕。
(三)证券公司应当以提供网上查询、书面查询或者在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保证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时间内能够随时查询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经办人员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执业证书、证券经纪人证书编号等信息。
(四)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业务人员的绩效考核和激励,不应简单与客户开户数、客户交易量挂钩,应当将被考核人员行为的合规性、服务的适当性、客户投诉的情况等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载、保存。
五、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营业部管理制度,保障证券营业部规范、平稳、安全运营。
(一)证券营业部应当将《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放置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证券营业部应当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对各类印章登记造册,建立各类印章的使用、保管、交接等内控流程。
(三)证券营业部应当建立健全营业场所安全保障机制,保证与当地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畅通,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定期组织自查,按规定进行演练,自查及演练情况应当以书面方式记载、留存,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四)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对证券营业部的业务规范、安全、稳定运营负直接责任。证券公司应当每年对证券营业部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情况应当以书面方式记载、留存。
(五)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应当每3年至少强制离岗一次,强制离岗时间应当连续不少于10个工作日。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强制离岗期间,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营业部进行现场稽核,稽核报告应当以书面方式记载、留存。
(六)证券营业部负责人离任的,证券公司应当进行审计。离任审计结束前,被审计人员不得离职;发现违法违规经营问题的,证券公司应当进行内部责任追究,并报当地监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且该违规人员至少2年内不得转任其他证券营业部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同等职务及以上管理人员。证券公司应当在审计结束后3个月内,将证券营业部负责人离任审计报告报证券营业部所在地及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备案。
(七)本条(四)至(六)款所述年度考核、稽核、审计的内容包括证券营业部的下列事项:有无挪用客户资产、有无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有无向客户提供不适当的产品和服务、有无违规融资及担保、有无向客户承诺收益、有无超范围经营、有无违规为客户办理账户业务、有无重大信息安全事故、有无重大突发事件、有无未了结客户纠纷等,以及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在上述事项中的责任情况等。
六、证券公司应当统一建立、管理证券经纪业务客户账户管理、客户资金存管、代理交易、代理清算交收、证券托管、交易风险监控等信息系统,各项业务数据应当集中存放。
证券公司应当统一分配和授予证券经纪业务信息系统权限及参数;证券公司不得向证券营业部授予虚增虚减客户资金、证券及账户,客户间资金及证券转移,修改清算数据的系统权限;证券营业部新建信息系统,应当由证券公司统一组织实施。
七、证券营业部及证券从业人员发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以及自律规则、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制度行为的,证券公司应当追究其责任。证券公司年度合规报告中,应当包括证券经纪业务合规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内部责任追究等有关内容。
八、证券公司及证券营业部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视情况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暂停核准新业务、限制业务活动等监管措施。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九、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78号)、《关于加强证券营业部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56号)、《关于清理“存折炒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42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房地产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房地产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地税一[1999]101号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现将《浙江省房地产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房地产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业中的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营业税(以下简称房地产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地产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凡在浙江省内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房地产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均应依照税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所称的在浙江省内(以下简称省内)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所销售的不动产在省内、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在省内使用。

  所称的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

  所称的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所称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具体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所称的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第三条  房地产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省内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但在省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  房地产业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是指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

  一、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

  销售不动产包括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

  (一)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
  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是指有偿转让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所有权的行为。

  (二)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
  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有偿转让其他土地附着物的所有权的行为。

  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建筑物或构筑物以外的其他附着于土地的不动产。

  在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比照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二、转让土地使用权

  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接转让无形资产一转让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

  第五条  对单位和个人不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或不动产过户手续,但实际已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或将不动产销售给他人的,并向对方取得了货币、实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经主管地税部门审核认定后,按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第六条  对纳税人接受建房单位委托,为其代建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的行为,应按服务业一代理业征收营业税。这里所称“代建房屋”必须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

  一、由委托方自行立项;

  二、不发生土地使用权或产权转移;

  三、委托方不垫付资金;

  四、事先与委托方订有委托代建合同。

  凡不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代建房屋”行为,对受托方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第七条  企业整体产权转移过程中(包括合并、兼并、破产企业拍卖等)所涉及的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不征收营业税;但对专项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按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一转让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

  第八条  房地产业营业税的税目、税率。分别适用“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一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目。销售不动产适用税率为5%,转让土地使用权适用税率为5%。

  第九条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简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条  房地产业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对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为营业额。

  所称的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

  所称的购买并居住时间从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签订的日期起计算。

  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

  对纳税人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发生的退回,经主管地税部门核实后,就其已纳税申报的营业额部分可以从当期的营业额中抵减,当期抵减不足的,可以从下期的营业额中抵减。

  第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或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

  (一)接纳税人当月销售的同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的同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Á(1+成本利润率)¡Â(l-营业税税率)

  上列公式中成本利润率为30%,如个别纳税人情况特殊,经县、市地税局批准,可适当上下浮动,但最低不得低于15%。

  第十二条  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其营业额比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业营业税应纳税额的计算。纳税人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Á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按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

  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选择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业营业税的减免。下列项目免征管业税:

  (一)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

  (二)个人将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在1999年8月1日以后销售的;

  (三)个人将自建自用住房在1999年8月1日以后销售的;

  (四)纳税人将1998年6月30日以前通过竣工验收手续的商品住房,在1999年8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的。

  所称商品住房销售的时间以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签订的日期为准。

  第十五条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采取预收款(包括预收定金)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包括预收定金)的当天。

  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营业税的扣缴税款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纳税人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不动产、土地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房地产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在省内销售不动产或转让土地使用权,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未经省地方税务局同意,各地一律不得调整纳税地点。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有关资料。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