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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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五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的建设;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公安部门应当依法管理戒毒所,做好吸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工作。”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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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考勤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考勤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21日,文化部

现将《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考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考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的组织性、纪律性,规范各项请假、考勤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部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

第二章 假期类别和期限
第三条 病假 公务员因疾病(因公致残或患职业病者除外)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以请病假。
第四条 事假 公务员因本人或家庭有紧急事务需要处理的,可以请事假。
第五条 公假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经领导批准,可以算公假:
(一)公务员凭学校通知书参加学生家长会的。
(二)公务员的住宅设施因房管部门维修或其它原因须由公务员在家料理的。
第六条 婚假 公务员本人结婚,可以请婚假,假期三天。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登记的,为晚婚。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三天婚假外,各增加奖励假七天。
第七条 丧葬假 公务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岳父母、公婆死亡,可以请丧葬假,假期不得超过五天。
第八条 探亲假 公务员连续工作满一年,与配偶或与父母不住在一起并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请探亲假。
(一)公务员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三十天。
(二)未婚公务员(包括丧偶或离婚已满一年的)探望父母(包括自幼抚养其长大,现仍与本人保持联系的抚养人,下同),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二十天。如因工作需要,本司局当年不能给假或本人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四十五天。
(三)已婚公务员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二十天。
第九条 出境探亲假 凡符合国家规定探亲条件的公务员出境探亲,可以请出境探亲假,假期三个月,归侨、侨眷假期六个月。出境探亲的假期视不同情况可适当延长,假期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路程假 公务员到外地结婚(不包括旅行结婚)、奔丧或探亲,给予往返路程假。
第十一条 生育假
(一)婚前检查假:公务员进行婚前检查,给假半天。
(二)产前检查假:女性公务员进行产前检查,按实际情况给假。
(三)产假:女性公务员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假期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四)晚育奖励假: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晚育的女性公务员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十五天。产妇护理有困难的,此项奖励假亦可由男方使用。
(五)抚育独生子女假:育龄女性公务员响应国家号召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凭独生子女证,可以在产假期满后继续休假至孩子满六个月(晚育奖励假另加)。
(六)怀孕流产假:女性公务员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休假。
1.女性公务员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给假十五天至三十天。
2.女性公务员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假四十二天。
(七)哺乳假:女性公务员有不满一周岁的婴儿需要亲自哺乳的,每天给一小时的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个婴儿增加三十分钟。
以上(二)、(三)、(四)、(五)、(六)、(七)项均不适用非婚生育及非计划生育。
第十二条 工伤假 公务员因公受伤,必须治疗和休养的,给予公伤假。
第十三条 搬迁假 公务员因住房搬迁,给假三天。
第十四条 出差假 公务员因公出差前,根据实际情况可做有关准备事宜,给假半天至一天;完成任务返回后,出差超过两周的,给假一天,超过一个月的,给假两天。对于出差的公务员的公休假日,应在出差的地点享受,如果在出差地点未享受的,应在两周内补给与公休假日相等的休息时间。
第十五条 值班假 公务员在法定假日或公休假日值班的,应在两周内补给与值班时间相等的休息时间。
第十六条 出国准备假 派驻使领馆常驻人员出国前,给假三十天,准备出国事宜。
第十七条 驻外回国休假 派驻使领馆常驻人员,任期结束回国后,给假三十天,未在任期内休假的,给假六十天,中间休假超假的不再给假。
第十八条 带薪年休假 公务员(不包括试用期和见习期人员)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可享受带薪年休假。
(一)参加工作不足十年的,休假七天;
(二)参加工作满十年不足二十年的,休假十天;
(三)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休假十五天。
第十九条 假期计算 病假、生育假、路程假、探亲假、出境探亲假、公伤假、出差假、出国准备假、驻外回国休假均包括法定假日和公休假日在内;事假、婚假、丧葬假、值班假、带薪年休假均不包括法定假日和公休假日在内。

第三章 各类假期的待遇
第二十条 病假期间的待遇 全年病假累计超过三个月不满六个月的,扣发本人年度奖金的三分之一;超过六个月的,不发本人年度奖金。
第二十一条 事假期间的待遇 全年事假累计超过一个月不满三个月的,扣发本人年度奖金的三分之一;超过三个月不满六个月的,扣发本人年度奖金的二分之一;超过六个月的,不发本人年度奖金。
第二十二条 探亲假期间的待遇 探亲假期间,年度奖金照发。
第二十三条 出境探亲假期间的待遇 出境探亲假期间,年度奖金照发。批准续假期间内待遇,按事假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生育假期间的待遇
(一)生育假期间,年度奖金照发。
(二)产假期满后,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病假的有关规定处理。
以上(一)、(二)项均不适用于非婚生育及非计划生育。
第二十五条 各类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执行有关规定。

第四章 请 假 程 序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请假须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请假单》(附件一)①,经领导批准后有效。如因重病或急事不能事先请假时,可委托他人代为请假或办理补假手续。① 附件一略。
第二十七条 凡请病假或工伤假两天以上的,均须有合同医院证明或非合同医院的急诊证明;病假、工伤假需延长休养期和产假期满需继续休养的,均根据合同医院的诊断证明由所在司局审核批准。
第二十八条 请假期满因故不能上班的,可以申请续假。续假手续与请假手续相同。
公务员出境探亲一般不得续假,如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返回的,本人必须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司局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续假。
第二十九条 请假或续假期满上班后,应立即销假。
第三十条 公务员请假,假期在一周之内的由直接行政首长审批,超过一周的应由上一级行政首长审批。司局长请假,由主管部长批准并报办公厅部长办公室备案。司局长的考勤由各司局办公室负责。

第五章 旷工及其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旷工论:
(一)不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请假期限已满,不续假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不归的。
(三)不服从组织调动和工作分配,不按时到工作岗位工作的。
第三十二条 旷工连续十五天以内或一年累计三十天以内的,不发年度奖金。
第三十三条 旷工连续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予以辞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实施由各司局办公室(综合处)负责。各司局应建立相应的考勤制度,每月由各处(室)填写《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考勤登记表》(附件二)①,定期公布公务员出勤、迟到、早退、请假、旷工等情况,各司局办公室(综合处)汇总后,于每月十日前,将《考勤登记表》报送人事司,其中涉及工资变动、年度奖金和行政处理的,由人事部门承办。① 附件二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项目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项的清偿责任分担
--徐州康馨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中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案件要旨
被告康馨园公司与被告长安公司签订了《环秀山庄施工合同》,后三被告康馨园公司、长安公司、李乐党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环秀山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康馨园公司作为发包方、长安公司作为总包方、长安集团兴建分公司李乐党施工队作为实际施工方,乙方接受甲方和监理公司的监督与管理,协调各方关系,督促丙方按时完成各项施工任务;承包范围为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第一标段,但不包括甲方指定的分包项目;承包价格为380万元,不含甲方指定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经甲方确定的设计变更部分及室外附属工程的费用;工程款由甲方、监理方共同签署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收取丙方的管理费用在不影响工程施工的前提下由乙、丙方友好协商解决。2007年4月25日,长安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与张兆喜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张兆喜作为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一标段的直接负责人,承担安全、质量、经营管理责任等。李乐党主张,张兆喜的上述签字行为系在其没有身份证的情况下代签的,实际的工程承包人系李乐党而非张兆喜。上述协议签订后,李乐党即带人进行施工。2008年,李乐党从他人处接手了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二标段工程。2009年7月,李乐党在没有完成所承包工程的情况下因故撤离工地。施工过程中,康馨园公司经由长安公司向李乐党支付了400余万元的工程款,长安公司收取了上述工程款中的近10万元管理费。但康馨园公司、长安公司、李乐党未对李乐党施工的工程进行审计结算。李乐党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模板工程承包给孙中亚。双方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协议签订前的2007年5月,孙中亚即进入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李乐党已支付孙中亚10余万元。经孙中亚与李乐党结算,李乐党以长安公司李乐党施工队的名义为孙中亚出具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26日的欠条一张,内容为:环秀山庄A区一标段、二标段欠支模板工资款197000元,大写壹拾玖万柒仟元整。孙中亚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持上述欠条以长安公司、康馨园公司、李乐党为被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工资197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孙中亚自李乐党手中承接了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工程一标段、二标段的模板工程并进行施工,其后李乐党与孙中亚进行就已经完成的模板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双方间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孙中亚作为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要求被告李乐党清偿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发包方康馨园公司与施工方李乐党至今未对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审计结算,致使李乐党未能及时结清与他人的工程欠款。因此,在李乐党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康馨园公司在其应向李乐党支付而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清偿李乐党对孙中亚的债务。李乐党承包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工程是直接与康馨园公司协商确定后,借用长安公司的施工资质完成承包事宜,长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仅仅是协调作用,目的在于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因此应当认定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的情形。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对于因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李乐党与长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李乐党与长安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康馨园公司在其欠付承包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工程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康馨园公司作为环秀山庄工程的发包人,其对实际施工人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建设工程在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而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的前提是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质量标准。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因此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项,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因此,被告发包人应当向原告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承包人欠付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项的,该承包人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偿还该工程款项,若该建设工程尚未经过工程结算,系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项而导致承包人不能及时结清与他人的工程欠款的,该发包人在其欠付工程款项内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若该建设工程承包人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的,则该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无资质的借用企业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出借方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工程款的责任以及如何分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乐党与原告孙中亚双方间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孙中亚作为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要求被告李乐党清偿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发包方康馨园公司与施工方李乐党至今未对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审计结算,致使李乐党未能及时结清与他人的工程欠款。因此,在李乐党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康馨园公司在其应向李乐党支付而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清偿李乐党对孙中亚的债务。被告李乐党与被告长安公司应当认定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的情形。对于因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李乐党与长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李乐党与长安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康馨园公司在其欠付承包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工程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因此,被告发包人应当向原告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案件来源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0807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993号

三、基本案情
  徐州市环秀山庄系康馨园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为完成该项目A区住宅楼的建设任务,康馨园公司与李乐党进行了前期协商,在此基础上,康馨园公司与长安公司签订了《环秀山庄施工合同》,后康馨园公司、长安公司、李乐党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环秀山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康馨园公司作为发包方(协议甲方)、长安公司作为总包方(协议乙方)、长安集团兴建分公司李乐党施工队作为实际施工方(协议丙方),乙方接受甲方和监理公司的监督与管理,协调各方关系,督促丙方按时完成各项施工任务;承包范围为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第一标段,但不包括甲方指定的分包项目;承包价格为380万元,不含甲方指定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经甲方确定的设计变更部分及室外附属工程的费用;工程款由甲方、监理方共同签署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收取丙方的管理费用在不影响工程施工的前提下由乙、丙方友好协商解决。该协议甲方处加盖了康馨园公司的印章,乙方处加盖了长安公司合同专用章,丙方处原为李乐党签字并加盖长安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印章,后李乐党签字被划去,而代之以张兆喜签字。2007年4月25日,长安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与张兆喜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张兆喜作为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一标段的直接负责人,承担安全、质量、经营管理责任等。同日,张兆喜向长安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负责施工的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一标段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其个人负责,与长安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无关。李乐党主张,张兆喜的上述签字行为系在其没有身份证的情况下代签的,实际的工程承包人系李乐党而非张兆喜。
  上述协议签订后,李乐党即带人进行施工。2008年,李乐党从他人处接手了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二标段工程。2009年7月,李乐党在没有完成所承包工程的情况下因故撤离工地。施工过程中,康馨园公司经由长安公司向李乐党支付了400余万元的工程款,长安公司收取了上述工程款中的近10万元管理费。但康馨园公司、长安公司、李乐党未对李乐党施工的工程进行审计结算。
  李乐党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模板工程承包给孙中亚。双方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孙中亚承包环秀山庄A区工程一标段的模板工程,A1A2A5A6A10双拼模板以每平方55元,北公建模板以每平方60元,按图纸设计面积进行计算造价。双方协议签订前的2007年5月,孙中亚即进入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李乐党已支付孙中亚10余万元。其后,李乐党在2008年从他人处接手了该项目二标段工程,2008年3月2日,李乐党与孙中亚签订承包环秀山庄A区工程二标段模板工程的协议书,约定A3A4A5双拼模板每平方55元,独立A7A8A9A13模板每平方50元,按图纸设计面积进行计算造价。但对此协议中的A3A4号楼模板工程孙中亚并未施工,A7A8A9A13号楼模板工程孙中亚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孙中亚因故离开工地,李乐党将该部分模板工程承包给孙善泽施工。经孙中亚与李乐党结算,李乐党以长安公司李乐党施工队的名义为孙中亚出具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26日的欠条一张,内容为:环秀山庄A区一标段、二标段欠支模板工资款197000元,大写壹拾玖万柒仟元整。
  孙中亚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持上述欠条以长安公司、康馨园公司、李乐党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工资197000元。
  长安公司辩称,孙中亚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无法确认,并且长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李乐党,长安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康馨园公司辩称,1.其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长安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2.对于孙中亚起诉的197000元数字有异议。3.工程是由李乐党与张兆喜共同承包,张兆喜与长安公司也签订了合同,应将张兆喜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李乐党辩称,孙中亚承包工地的模板工程,拖欠孙中亚的工程款是根据他干的工程量计算出来的;拖欠孙中亚的工程款属实,但长安公司与康馨园公司一直没有与其算账,其无法向孙中亚支付欠款。
  审理过程中,长安公司、康馨园公司对李乐党为孙中亚出具的欠条及李乐党与孙中亚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欠条形成的日期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于2010年11月17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7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实验结果显示落款标称日期为“2008.7.26”日的《欠条》形成在落款标称日期为“2008.7.28”的收条之后。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果不持异议,孙中亚认可欠条形成于2008年年底至2009年春节前;李乐党主张该欠条书写于2008年年底,但双方算账是在2008年7月份,欠条上的数额扣除了已经支付的部分,欠款的数额是真实的。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孙中亚自李乐党手中承接了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工程一标段、二标段的模板工程并进行施工,其后李乐党与孙中亚进行就已经完成的模板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双方间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孙中亚作为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要求被告李乐党清偿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李乐党主张,其未向孙中亚支付上述欠款的原因是其所承包的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工程第一标段、第二标段工程的发包方未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李乐党根据其与康馨园公司、长安公司三方签订的《环秀山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了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其后又从别人处接收了第二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康馨园公司已通过长安公司向李乐党支付了400余万元工程款,后李乐党因故撤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但双方至今未对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审计结算,致使李乐党未能及时结清与他人的工程欠款。因此,在李乐党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康馨园公司在其应向李乐党支付而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清偿李乐党对孙中亚的债务。长安公司虽然是《环秀山庄施工合同》承包主体且系签订《环秀山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方当事人之一,但根据三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环秀山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李乐党承包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工程是直接与康馨园公司协商确定后,借用长安公司的施工资质完成承包事宜,长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仅仅是协调作用,目的在于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因此应当认定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的情形。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对于因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李乐党与长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康馨园公司主张的该工程系李乐党与张兆喜共同承包,应追加张兆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在审理过程中,李乐党明确该工程系其个人承包,张兆喜在协议上签字的原因系李乐党无法出示身份证件而代签;且在庭审中双方对于已付工程款进行确认时,李乐党对于张兆喜领取的工程款也予以认可,因此可以判定张兆喜在该承包工程过程中的行为系代理李乐党的作为,康馨园公司关于张兆喜与李乐党共同承包工程的主张并不成立;第二,孙中亚承包涉案工程的模板工程是与李乐党进行洽谈,相关协议的签订方是李乐党,出具工程款欠条的也是李乐党,因此,把李乐党作为债务人并无不当;孙中亚在诉讼中并未将张兆喜作为债务人列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也未向张兆喜主张权利,可以说明在孙中亚的意识中,张兆喜并非其主张权利的对象,在孙中亚未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无需将张兆喜列为案件当事人。
  关于康馨园公司、长安公司对于李乐党为孙中亚出具的欠条质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孙中亚与李乐党对于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及欠款的事实并不持异议,可以确认李乐党与孙中亚存在197000元债权债务的事实。该事实的确认对于康馨园公司的利益并不造成损害,长安公司虽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如其在承担责任后发现上述债务虚假或存在孙中亚与李乐党相互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况,可以凭相关证据另行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因此在特定债权债务相对人对于债务的存在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康馨园公司、长安公司的质疑不能成立。但因孙中亚及李乐党对于事实陈述有误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孙中亚及李乐党分担。遂依法判决:
  一、被告李乐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中亚工程款197000元;二、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州康馨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欠付承包方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本案所涉的康馨园公司开发建设的环秀山庄工程是否竣工、是否具备结算条件及是否已经结算完毕;2、李乐党与孙中亚之间的欠条是否真实。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工程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康馨园公司作为环秀山庄工程的发包人,其对实际施工人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建设工程在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而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的前提是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质量标准。上诉人康馨园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因此,被上诉人孙中亚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被拖欠的工程款向上诉人康馨园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对上诉人康馨园公司关于已经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主张,被上诉人长安公司、李乐党在一审过程中均表示未与上诉人康馨园公司进行最终的结算。此外,上诉人康馨园公司与被上诉人长安公司签订的环秀山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07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完毕,而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于2011年1月18日,本案纠纷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根据常理可以推断涉案工程诉前并未进行最后结算。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康馨园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诉讼期间进行最后结算的证据,仅表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已通知长安公司进行结算。据此,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对于上诉人康馨园公司关于应追加案件当事人、以及欠条不具有真实性的上诉主张,在上诉人康馨园公司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康馨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五、与案件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通常所称的“挂靠”):
  (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四)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
第五条 承包人之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挂靠”:
  (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
  (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