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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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5〕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湖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湘政发〔2004〕22号)精神,为进一步完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体制,切实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省委、省政府决定,湖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加挂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牌子)升格为副厅级,为省国土资源厅承担全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
一、主要职责
(一)组织对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组织开展对制定和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监督检查;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征用、耕地保护、国土资源登记发证、国土资源资产处置、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等国土资源交易行为的报批和实施过程进行全程监督检查。
(三)直接查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其他重大土地、矿产、测绘违法行为。
(四)按规定职责和程序配合纪检、监察、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或部门依法追究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和治安责任、刑事责任,依法实施国土资源违法行政处罚的执行。
(五)拟定全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有关规章制度和防范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发生的政策性措施;负责落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报告备案、动态巡查等相关规章制度;负责违法案件的统计、分析和通报工作。
(六)对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法监察工作进行业务领导,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组织全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系统人员相关的业务培训工作。
(八)承办省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设4个副处级职能处。
(一)综合处
负责组织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政策理论和有关问题的调研,拟定执法监察相关规章制度;负责执法监察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负责执法监察情况综合、案情通报、会议组织、文电处理、新闻发布、执法宣传和统计、分析工作;负责受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举报;负责执法监察人员相关的业务培训;负责执法监察装备建设工作。
(二)监督审理处
负责组织国土资源执法检查和专项执法行动;组织开展动态巡查等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预防工作,拟定执法监察机构介入国土资源审批事项过程监督的具体措施,参与省本级土地、矿产、测绘审批事项的会审,及时制止违法行为;负责组织办案质量评查活动,实施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负责省本级查处案件的审理;负责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报省完善手续的审查和违法案件的备案工作;会同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组织实施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工作。
(三)执法监察一处
负责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上级批办、新闻媒体反映、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督促下级执法监察机构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负责重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和上报备案工作;按规定职责和程序配合纪检、监察、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或部门依法依规追究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和治安责任、刑事责任,依法实施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四)执法监察二处
负责立案查处矿产资源、测绘违法案件;承担上级批办、新闻媒体反映、群众举报的矿产资源、测绘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负责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日常工作;督促下级执法监察机构查处矿产资源、测绘违法案件,负责重大矿产资源、测绘违法案件查处的上报备案工作;按规定职责和程序配合纪检、监察、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或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矿产资源、测绘违法行为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和治安责任、刑事责任,依法实施矿产资源、测绘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机关编制为18名,其中行政编制8名(从省国土资源厅机关划转),全额拨款事业编制10名(原有6名,另从省第一测绘院划转4名)。总队设总队长(副厅级)1名,副总队长(正处级)2名;副处级领导职数4名。管理人员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机关党群、纪检监察、干部人事和行政后勤等工作,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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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浙江省公路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浙江省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92年6月19日生效日期1992年6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1992年6月19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并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将由浙江(如此处定义的)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浙江获得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而且
  鉴于银行已经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和浙江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以及以下几点的修改,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a)3.02节的最后一句删去。
  (b)6.02节的(k)分段改为(1)分段,新的(k)分段则为: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使得随后任何的提款都同银行协议条款第3条第3节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在通则及本协定序言中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项目协定”系指同日银行和浙江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b)“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款提及的帐户。
  (c)“子项目”系指包括在项目的B.1部分中的一个或几个子项目。
  (d)“转贷协议”系指根据本协定的3.01节签订或即将签订的协议。
  (d)“浙江”系指浙江省,借款人的一个政区或其任何继承者。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由银行按每笔提款当日的汇率折算,提款总额相当于二亿二千万美元(USD220,000,000)的贷款资金。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本协定附件2所列的和应由贷款资金支付的已经发生的(或者,如果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即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这些条款和条件包括对抵消、没收或扣押要进行适当的防护),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1998年6月30日,或由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将该更晚的日期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1%的3/4)的年率,及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及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一的一半(1%的1/2)。在本协定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及时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银行于1982年6月30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的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表示。银行借入款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部分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1989年7月1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加以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将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一的一半(1%的1/2)。在本协定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及时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及10月1日开始的3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偿付时间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了承诺。为此,除了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地履行本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外,还应促使浙江按照项目协议的要求承担其一切义务,并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在内的一切行动,以使浙江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将本贷款资金转贷给浙江:(i)转贷给浙江的贷款资金偿还期为20年,包括5年宽限期;转贷利率应使世行满意。(ii)相应的承诺费和外汇风险应由浙江承担。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土建和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有关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浙江根据项目协定的第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资金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这种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证使证明以上开支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他文件)保存下来,直到银行收到贷款帐户中最后一笔贷款资金已提取的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至少一年以上;并且(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 )(i)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帐目和记录,包括专用帐户的各类帐目和记录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交一份由上述审计师们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的一份关于在此财年期间递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报表准备过程中的程序和内部要求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依据的独立的意见;
  (iii)当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帐目及审计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款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浙江不能履行其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各项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引起的特殊情况,致使浙江不能履行项目协定中的义务;
  5.02 根据通则第7.01节(h)款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发生了本协定第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并且在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九十天之久;
  (b)发生本协定第5.01节(b)段所述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b)转贷安排已制定。
  6.02节 在通则第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补充事项,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交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得到浙江的正式授权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浙江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为了通则第11.03节的目的,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为了通则第11.01节的目的,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1818H街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TBAFRAD       248423(RCA)
  Washington,D.C.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受权代表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
                     及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赵锡欣             玛利安.汉格

 附件1         贷款资金的提取

  1. 下表列举由本贷款资金提供资助的分项类别,每一类别分配的贷款金额,以及每一类别中为此种方式提供资金的分项费用支出的百分比:

  类  别            分配的贷       提供资金占
                  款 金 额      支出的比例
                (以等值美元表示)     (%)
(1)土建:
  (a)项目的A.1部分 133,200,000     41%
  (b)项目的B.1部分  27,300,000     34%
(2)项目A.2部分下货    4,800,000     70%
   物的供应和安装
(3)项目A.3和B.2部分 13,500,000 国外支出的100%,
   下的设备                   国内支出的100%(
                          出厂价)以及当地采购
                          支出的75%
(4)项目C部分下的      4,200,000    100%
   咨询服务和培训
(5)未分配部分       37,000,000
   总  计       220,000,000

  2.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国外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由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领土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支出;
  (b)“国内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所支付的、在借款人的领土内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支出。
  3.尽管有上述第1段的规定,但是在下面情况下不得提款:(a)对本协定签字之前发生的费用的支付;(b)对子项目的支付,除非该子项目已按项目协定附件2第5(a)段的规定获得批准。

 附件2:          项目说明

  本项目旨在:(i)减轻杭州—宁波通道的交通拥挤状况;(ii)促进浙江南部地区的经济发展;(iii)加强浙江机构在交通规划和投资选择方面的能力,以及(iv)促进对浙江转让公路建设和养护方面的技术。
  本项目由下列各部分组成,但为达到上述项目目标,借款人和银行可以通过协商,随时加以修改:
 A部分:公路的建设
  1.建设(a)大约138公里长的杭州—宁波四车道、隔离的、控制入口的公路;(b)沿路的服务设施,包括收费站、养护站、服务和休息区、以及管理站。
  2.用于收费、交通监控、通讯和照明的电子、机电设备的供给和安装。
  3.为以下内容提供有关的设备:(a)中心实验室、环境保护、以及与杭州—宁公路建设有关的研究;(b)上述公路的运营和养护。
 B部分:道路发展计划
  1.在浙江南部地区承担道路发展计划,包括某些省乡道路和桥梁的建设和改善。
  2.为上述道路发展计划、浙江的道路数据库、路面管理系统、以及道路养护部门提供相应的设备。

 C部分:技术援助
  1.为杭州—宁波公路的建设提供施工监理以及有关的培训。
  2.为浙江培训公路/交通计划、发展、运营、管理和养护方面的人员/职员。
  本项目预计于1996年12月31日完成。

 附件3:        分期偿付时间表

    偿付日期               偿付本金★
                      (以美元计)
1998年1月1日             4,010,000
1998年7月1日             4,165,000
1999年1月1日             4,330,000
1999年7月1日             4,495,000
2000年1月1日             4,670,000
2000年7月1日             4,850,000
2001年1月1日             5,035,000
2001年7月1日             5,230,000
2002年1月1日             5,435,000
2002年7月1日             5,645,000
2003年1月1日             5,860,000
2003年7月1日             6,090,000
2004年1月1日             6,325,000
2004年7月1日             6,570,000
2005年1月1日             6,820,000
2005年7月1日             7,085,000
2006年1月1日             7,360,000
2006年7月1日             7,645,000
2007年1月1日             7,940,000
2007年7月1日             8,245,000
2008年1月1日             8,565,000
2008年7月1日             8,895,000
2009年1月1日             9,240,000
2009年7月1日             9,595,000
2010年1月1日             9,970,000
2010年7月1日            10,355,000
2011年1月1日            10,755,000
2011年7月1日            11,170,000
2012年1月1日            11,600,000
2012年7月1日            12,050,000

  ★本表所列数字相当于每个提款日所确定的等值美元数,见通则3.04节和4.03节。
  提前偿付的贴水
  根据通则第3.04节(b)款的规定,对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应付贴水按下列提前偿付时间及相应的贴水率执行:

  提前偿付时间          贴水率
               在提前偿付日适用于
               贷款的利率(以年百分
               比表示)乘以
到期前不满三年         0.15
到期前超过三年但不满六年    0.30
到期前超过六年但不满十一年   0.55
到期前超过十一年但不满十六年  0.80
到期前超过十六年但不满十八年  0.90
到期前超过十八年        1.00

 附件4           专用帐户

  1.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合格类别”一词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格内所列举的类别1、2、3、4;
  (b)“合格支出”一词系指为支付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并按照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由本贷款资金随时对合格类别所作的支出;
  (c)“核定分配额”一词系指按照本附件第3(a)段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的相当于14,000,000美元的款项;
  2.从本专用帐户中所进行的支付,应仅限于符合本附件规定的合格支出。
  3.在银行收到它认为满意的专用帐户已正式开设的证据后,就可按下述办法提取核定分配额,并在以后为补充该专用帐户而进行提款:
  (a)为了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向银行提出一次或数次申请,将不超过上述核定分配额总数的款项存入专用帐户。在这些申请的基础上,银行将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借款人所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将其存入专用帐户。
  (b)(i)借款人应按照银行所规定的间隔时间,向银行提出补充专用帐户的申请。
  (ii)在提出回补申请之前或在提出回补申请的时候,借款人应根据本附件第四段的要求向银行提供证明材料。在此申请的基础上,银行将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并存入专用帐户中,该存款额应为借款人所要求回补的数额,但不得超过已从专用帐户支付的合格支出额。
  每一笔这类存款都应由银行按照其相应的合格类别和相应的等值金额,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同时,银行应得到证明提款申请是正当的材料。
  4.借款人每次通过专用帐户进行的支付时,应向银行提交银行合理要求的、说明此项支付属于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及其它证明材料。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银行不应被要求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a)如果银行已确定借款人可以根据通则第5条和本协定第2.02节(a)段的规定,直接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时;或
  6.(a)如果银行已确定从专用帐户的支付:(i)是不符合本附件第2段规定的支出或金额;或(ii)不能由提交给银行的证据所证明时,应银行的通知,借款人应立即:(A)提供银行要求的补充证据;或(B)存入专用帐户(或,如果银行这样要求,偿还给银行)相当于不合格的或不能被证明的支付或部分支付。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在借款人向银行提供上述证据或向专用帐户存款或向银行偿还之前,银行将不会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果银行已确定专用帐户中的未偿付部分将不被要求用来对合格支出进行支付时,应银行的通知,借款人应立即将此未偿付的部分偿还给银行。
  (c)借款人可以,在通知银行后,将存在专用帐户中全部或部分存款偿还给银行。
  (d)根据本附件第6(a)、(b)、(c)段的规定偿还给银行的款项应计入本项目的贷款帐户。这笔款项可以根据本协定(包括通则)的有关条款继续提取或注销。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案件工作,促进司法机关严肃执法,公正司法,防止和纠正错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包括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本条例所称司法案件,是指前款所称司法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中办理的和应当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对司法案件的监督权。
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协助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案件,并负责办理日常工作。其他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提出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范围的司法案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应当会同其共同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人民代表大会未设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专门委员会的,由人大常委会负责联系内务司法机关的工作机构,办理监督司法案件的日常工作。
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协助省人大常委会对地区司法机关办理的和应当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和不直接办理具体案件的原则。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处理下列不同来源的司法案件: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涉及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案件;
(二)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议案、质询案所涉及的案件;
(三)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或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监督的案件以及其他地区同级人大常委会商请监督的案件;
(四)人大常委会在组织代表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工作中发现的需要监督的案件;
(五)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重大案件和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案件。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前条所列司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监督:
(一)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和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违背司法公正的;
(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或执法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办理而不办理或者不该办理而越权办理以及超越法定时限,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司法机关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依法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许可的及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受到非法干扰,提请人大常委会监督的;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
(六)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
第七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列部门或机构在司法案件监督工作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下列办理方式:
(一)交由有关司法机关调查核实,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二)交由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办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三)听取有关司法机关对案件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有关建议、意见;
(四)派员调查了解情况或调卷审查;
(五)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或依法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提请研究的司法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下列监督方式:
(一)听取案件办理和监督办理的情况汇报;
(二)组织对案件的专门调查或执法检查;
(三)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对案件的处理建议或者意见;
(四)将有关司法案件的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五)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提请审议的司法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下列监督决定: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案件办理情况及处理意见;
(二)向有关司法机关发出法律监督书;
(三)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四)形成有关决定,并交由有关机关执行。
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应当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法律监督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大常委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有关监督建议、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对有关决定、法律监督书,应当依法执行。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对要求报告结果的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到期不能办结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报告办理情况。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关司法机关的报告不当的,有关司法机关应予复查、复核,并在2个月内报告复查,复核结果。
第十二条 对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司法案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有关监督建议、意见的要求办理或不按时限报告办理结果与办理情况;
(二)提供虚假材料,作虚假报告;
(三)拒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或者法律监督书;
(四)拒不纠正错案或者违法行为,不追究造成错案或者违法人员的责任;
(五)干扰、阻碍司法案件监督工作,袒护包庇执法违法人员;
(六)打击报复申诉、控告、检举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对前条所列行为,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下列处理: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及直接责任人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错误;
(二)向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依法免去或撤销由人大常委会任命或决定任命的人员的职务;对报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不予任命或暂缓任命;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对触犯刑律的,交由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有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监督建议、意见和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法律监督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2个月内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应及时予以审议。经审议认为确属不当的,应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或法律监督书未
变更或撤销前,仍然有效。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实施同级监督。上级人大常委会对下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应转交有监督权的人大常委会或本级司法机关监督办理。下级人大常委会对涉及上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可以提请有监督权的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派员或组织对司法案件进行调查,应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同级人大代表参加,必要时,还可以邀请有关专家、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参加调查的人员与所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有关单位、人员有义务支持和配合人大常委会开展的案件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参与和办理人大常委会司法案件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守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对违犯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交由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