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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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1997年6月19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1997]2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管理职能转变的需要,进一步提高政府信息工作质量,实现财政信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办公室和政府职能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服务。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同时努力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要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反映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中发生的新情况。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明确目标任务,明确措施要求,搞好组织协调,充分发挥整体功能,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章 政务信息机构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协调管理部门,负责办法的贯彻实施,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是政务信息工作的专业科室,具体负责实施全市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管科室是本地区和本部门政务信息的工作机构,负责各上级和本级提供信息,并对本系统所属单位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要设立专业信息职能机构。

第八条 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市政府不同时期的工作中心和重点,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工作;

(三)结合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组织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的专题信息;

(四)为推进政府各项工作,实施信息引导和服务;

(五)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六)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政务信息网络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信息联系点是政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中省直单位的信息机构均是市政府系统信息网络成员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本级政务信息网络。

第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把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门所属的二级单位吸收为信息直报单位。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队伍由专、兼职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综合部门要配备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其他部门可根据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信息员。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中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熟悉党的路线和方针、政策、熟悉政府及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科技和法律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十三条 市政府系统信息网络成员单位的信息工作人员工作发生变动时,须及时报市政府办公室,并尽快安排人员补岗。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市政务信息网络成员单位要及时向市政府报送信息,并确保各项任务完成。市政府办公室要按照各网络成员单位的特点,把成员单位分成市(县)区、市直部门、财税金融、中省直单位、部分大中型企业5组。市(县)区组,每月至少要向市政府报送10条信息;市直部门组,根据工作性质分4类,按其类别每月至少分别向市政府报送8条、6条、4条、2条信息;财税金融组,每月至少向市政府报送6条信息;中小直单位组,每月至少向市政府报送4条信息;大中型企业组,每月至少向市政府报送2条信息。

第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按季度向各网络成员单位下发信息报送参考要点,通报信息报送和采用情况。

第十六条 各网络面员单位向市政府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核、签;必要时,要报请主要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大力支持信息员深入基层调查研究,采集信息,完成信息工作目标和任务。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定期开展信息工作经验交流活动,指导网络成员单位政务信息工作,并开展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对省、市政府领导在信息刊物上的批示,由市政府办公室转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有专人登记、办理、催办,并按时限要求向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各网络成员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实行计分考核,考核情况将作为年终评优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在政务信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政务信息质量

第二十二条 报送的政务信息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情况准确可靠,重要大事件上报前,经过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准确无误;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报送迅速,必要时要连续报送;

(四)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有喜报喜,有忧报忧。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六)反映本地区、本部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举措、新经验要有新意;

(七)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现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八)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现代化手段建设,保证政务信息工作政党开展,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的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二十四条 向市政府报送的各类信息,原则上要打印成文,无传真机的单位,要派人直送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根据施行情况适时完善、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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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生活待遇上几个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安置司 总政治部干部部


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生活待遇上几个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干部部,武警部队政治部老干部处:
去年以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对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一些生活待遇作了调整。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89〕财文字第539号文件规定,现将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生活待遇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离休干部调整生活补助费、公勤费、洗理费、书报费、增发生活补贴、燃料价格补贴
(一)生活补助费,按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军队干部、志愿兵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1992〕后财字第256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一)
(二)公勤费,按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公勤费标准的通知》(〔1992〕后财字第135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二)。
(三)洗理费、书报费,按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调整洗理费、书报费标准的通知》(〔1992〕财薪字第839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三)。
(四)粮价补贴,按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贯彻国务院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有关补贴问题的通知》(〔1992〕后财字第199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四)。
(五)燃料价格补贴,按总后勤部《关于军队燃料价格补贴的通知》(〔1992〕后财字第564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五)。
调整上述待遇今年所需经费,由军分区按所在地区级管理部门提供的花名册一次拨给其管理部门(武警部队离休干部所需经费,按现行办法由武警部队解决)。
二、军队离休干部遗属调整定期生活补助费,增发粮价补贴燃料价格补贴
(一)定期生活补助费,按总参军务部、总政干部部、总政老干部局、总后司令部、总后财务部《关于贯彻粮油调价补偿规定有关经费标准及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1991〕财标字第680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六)。在这一标准调整的基础上,再按照总政干部部、总后财务
部《关于调整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定期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1991〕政干发字第322号、〔1991〕财标字第777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七)。
(二)粮价补贴,按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贯彻国务院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后有关补贴问题的通知》(〔1992〕后财字第199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四)。
(三)燃料价格补贴,按总后勤部《关于军队燃料价格补贴的通知》(〔1992〕后财字第564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五)。所需经费,在军队离休干部自然减员经费中调剂解决。
三、军队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增发粮价补贴
根据总后勤部〔1992〕后财字第199号文件关于“粮价补贴不作为计发其他有关费用的基数”的规定精神,按照财政部《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有关补贴问题的通知》(〔92〕财综字第38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八)。
今年所需经费,凡未列入包干基数的,在中央今年下拨的退休干部经费中解决;已列入包干基数的,由地方财政解决。
四、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增加离休退休费
军队退休干部和1982年1月以后移交的军队离休干部,属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按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给在军队工作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发放生活津贴并为其中部分专家增加离休退休费的意见》(〔1991〕政干字第340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九)。1981年底前
移交政府管理的退休改离休干部,属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仍按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和部分人员工资偏低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1〕2号)的规定执行(见附件十)。
1991年3月至1992年12月所需经费,由军分区按所在地区级管理部门提供的花名册,一次拨给其管理部门。
五、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问题,另行规定。

附件一 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军队干部、志愿兵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摘要)
〔1992〕后财字第256号 1992年6月2日
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工资标准,从1992年3月起,将军队离休干部生活补助费标准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月20元,原生活补助费标准同时废止。

附件二 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公勤费标准的通知
〔1992〕后财字第135号 1992年3月11日
根据军委批准的1992年度国防费预算安排,决定对现行公勤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公勤费标准不再划分类区,全军统一为:全费每月100元,半费每月50元,四分之一费每月25元。
二、军以上干部退休后,其公勤费按同职级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三、护理费执行调整后的公勤费全费标准。
四、公勤费和护理费其他有关规定仍按三总部〔1984〕参联字2号通知执行。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三 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调整洗理费、书报费标准的通知(摘要)
〔1992〕财薪字第839号 1992年10月21日
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92〕国管财字第240号通知规定,经总后勤部批准,决定从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调整洗理费、书报费标准。
一、洗理费
军官、文职干部(含离休干部)每人每月由8元调整为16元。
二、书报费
军队团职以上干部(含相当职务的技术干部和离休干部)每人每月由8元调整为18元,营职以下干部每人每月由6元调整为16元。

附件四 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贯彻国务院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有关补贴问题的通知(摘要)
〔1992〕后财字第199号 1992年4月27日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2〕15号《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决定》和财政部〔92〕财综字第38号《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的通知》精神,结合军队实际情况,现就粮食调价后军队人员的补贴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贴范围和对象
5.军队离休人员;
6.军队供养的遗属和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
二、补贴标准和形式
1.离休干部每人每月补贴8.5元。
2.军队供养的遗属和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每人每月补贴5元(遗属同时又是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只能享受一份粮价补贴)。
三、其他有关规定
1.粮价补贴逐月随薪金、工资发放,部分地区干部和职工原有粮(煤)价补贴的,可与这次粮价补贴合并计发。粮价补贴不作为计发其他有关费用的基数。
四、本通知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五 总后勤部关于军队燃料价格补贴的通知(摘要)
〔1992〕后财字第564号 1992年10月21日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2〕37号《关于提高铁路货运、煤炭、天然气价格的通知》精神,决定从1992年7月1日起,发给军队干部(含离休干部)燃料价格补贴每人每月10元;由军队供应的遗属和55年前后复员女同志每人每月5元(遗属同时又是55年前后复员女同志的
,只享受一份燃料价格补贴)。
此项补贴,不作为计发个人待遇有关费用的基数。

附件六 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干部部、总政治部老干部局、总后勤部司令部、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贯彻粮油调价补偿规定有关经费标准及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摘要)
〔1991〕财标字第680号 1991年7月11日
经中央军委批准,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贯彻国务院调整粮油统销价格后有关补偿问题的通知》(〔1991〕后财字第321号文件),对调整粮油统销价格后军队人员的补偿问题作了规定。为了便于执行,经研究,现将补偿后的有关经费标准及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二、关于福利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
2.遗属生活补助费每人每月:遗孀的起点标准为71元,子女标准为56元,孤老父母为71元。驻海南省遗属生活补助费,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分别增加4元。
3.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生活补助费每人每月分别为:86元、76元、66元。驻海南省的每人每月分别为90元、80元、70元。同时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人员,为避免重复享受粮油补偿,其遗属生活补助费标准,仍按1991年4月底以前的标准执行。
(注:根据总后勤部〔1991〕后财字第321号文件规定,以上标准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七 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调整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定期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1991〕政干发字第322号 〔1991〕财标字第777号 1991年9月18日
经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批准,自1991年10月1日起,牺牲、病故军官(含文职干部)随军家属的定期生活补助费,在现行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发10元。

附件八 财政部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的通知(摘要)
〔92〕财综字第38号 1992年4月18日
根据国发〔1992〕15号文件《国务院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决定》的精神,在粮食销售价格提高后,为了不使城镇居民生活受到较大的影响,本着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对职工及有关人员发给粮价补贴。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补贴范围和对象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退休人员和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职人员;
3.国家供应统销价定量口粮,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救济对象;
二、补贴标准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均按在职职工的粮价补贴标准5元发给。
3.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救济对象,每人每月补贴5元,相应提高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和救济金标准。
三、资金来源
粮价补贴增加开支的经费,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其中由财政开支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
四、执行时间
同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时间相一致,即从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开始执行。

附件九 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给在军队工作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发放生活津贴并为其中部分专家增加离休退休费的意见(摘要)
〔1991〕政干字第340号 1991年9月29日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知识分子工作的通知》精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给在军队工作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发放生活津贴,并为其中部分专家增加离休退休费。
一、范围和对象
(一)发给生活津贴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主要是:解放前到海外留学、工作(包括在港澳地区学习、工作),新中国成立至一九六六年底回国定居工作,回国时就具有大学毕业以上学历的专家、学者。
新中国成立前从海外(包括港澳地区)回祖国大陆,对我军建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影响较大,回国时就具有大学毕业以上学历的专家、学者,经总政治部审核同意后,可以享受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同等待遇。
上述专家中,已经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含高级知识分子特殊津贴)的,不再享受这项生活津贴。
(二)已离休退休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原薪金(工资)额偏低的,增加离休退休费。
(三)有下列情况者,不得享受生活津贴:
1.出国逾期至今未归的。
2.犯有严重政治错误,特别是在一九八九年春夏之交的政治风波中犯有错误的。
3.受行政警告、严重警告处分不满六个月的,受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不满十二个月的,受降职或降衔、降级(薪金、工资档次)处分不满十八个月的,受撤职处分不满二十四个月的;受党内警告处分不满六个月的,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不满十二个月的,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不满二
十四个月的,受留党察看处分期满后不满二十四个月的,被开除党籍的。受到上述处分后确已改正错误,并有特殊贡献的,经总政治部批准,可不受上述相应时限的限制。
4.在工资以外还有高额收入,特别是不热心本职工作,获取额外收入或搞非法收入,群众反映较大,社会影响不好的。
二、标准和计发
(一)生活津贴按以下标准和办法计发:
1.现在职的或虽不在职工作但尚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中,任教授、高级工程师及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含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以前按规定评定了相应职称的,下同)每人每月100元,任副教授及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每人每月80元,任中级以下专业技术职务及未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每人每月50元。
2.享受离休待遇的,或退休后生活费依照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国发〔1986〕26号文件)按原工资的100%计发的(包括今后批准离休退休的),根据其离休、退休时的专业技术职务(行政职务),按本款第1项所列标准计发生活补贴。
3.退休生活费不按原工资的100%计发的(包括今后批准退休的),根据其退休时的专业技术职务(行政职务),按本款第1项所列标准的85%计发生活津贴。
(二)现已离休退休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回国参加革命工作不满二十五年的,按以下标准和办法增加离休退休费:
1.凡按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的规定》(〔1990〕后联字3号文件)调整薪金(工资)后,当时的基本薪金、工资额(基本薪金、工资的计算按总后勤部财务部财标字〔1989〕415号通知办理)低于219元的,根据其
所任职务(专业技术等级),按〔1990〕后联字3号文件附表七所列每人每月增加的离休退休费的二倍计发。
2.凡按照国务院《一九八九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实施方案》(国发〔1989〕82号文件)调整工资后,当时的工资额低于180元的,每人每月增加退休生活费的数额,相当于在本人当时工资标准的基础上提高两个工资档次(或级差的增资额)。
按照上述规定增加了离休退休生活费的,仍可享受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
(三)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不作为计发生活津贴和增加离退休生活费的依据。
三、审批和实施
享受生活津贴和增加离休退休费的对象,由各大单位政治部提出意见,报总政治部审批。经批准后,由专家所在单位按标准规定,随干部薪金(工资)逐月发给本人。生活津贴列薪金、工资科目“其他”栏内报销,不作为计发有关费用的基数。享受这两项待遇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人数
确定后不再增加。
这次发放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和为其中部分专家增加离休退休费,从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算,发放终止时间按薪金(工资)发放的规定执行。

附件十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和部分人员工资偏低问题的通知(摘要)
人薪发〔1991〕2号 1991年3月23日
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知识分子工作的通知》(中发〔1990〕14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决定给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发放生活津贴,并提高部分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工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给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发放生活津贴。其标准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补充通知》(国办发〔1988〕47号)的规定执行,即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每月10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每月80元,其他职务人员每月50元。已按人事部
、财政部《关于给部分高级知识分子发放特殊津贴的通知》(人专发〔1990〕6号)的规定,享受了特殊津贴的人员不再重复享受此项生活津贴。
二、适当提高部分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工资。凡回国工作满25年、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82号文件调整工资后现工资仍在180元及其以下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可在其现在工资标准的基础上提高两档工资。
三、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核定及发放生活津贴的审批工作由人事部专家司具体负责。享受上述两项待遇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人数确定后,以后不再增加,各地区、各部门也不得超出范围另行安排。
四、上述措施所需经费来源,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解决。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2年11月20日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国电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国电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3年2月2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3]1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贸委:

  你委《关于报请批准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章程的请示》(国经贸电力〔2002〕954号)收悉。现就组建中国国电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章程》。

二、中国国电集团公司是在原国家电力公司部分企事业单位基础上组建的国有企业。主要成员单位包括6个全资企业、41个内部核算单位、53个控股企业和19个参股企业。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组建后,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改组和规范,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三、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主要从事电源的开发、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组织电力(热力)生产和销售等方面的业务。集团公司暂按人民币120亿元注册资本,不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验资;实有国有资本数额,待公司成立后由财政部会同你委及有关部门另行核定。

四、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由中央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成立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1999〕1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精神,集团公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由中央管理;资产管理及有关的财务关系由财政部负责;其他关系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9〕8号)精神办理。集团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向集团公司派出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对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五、同意中国国电集团公司进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的试点。集团公司对所属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有关企业)的有关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行使出资人权利,对有关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并由集团公司拥有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下,集团公司依法自主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六、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在保证有关企业合法权益和自身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可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集中部分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和结构调整。集团公司要进一步规范与有关企业的关系,充分调动有关企业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七、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的资产与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集团公司为完成国家任务所需的资源和生产经营条件,凡属国家统一配置范围内的,均在国家相应计划中单列,并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集团公司组建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有关企业实行的原有优惠政策继续保持不变。

八、中国国电集团公司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制定发展战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深化企业改革,转变经营机制和经济增长方式,优化组织结构,强化内部管理,加快结构调整,推动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最大限度地提高投资收益和经济效益。同时,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精干高效、职责明确的内部管理机构。

  组建中国国电集团公司是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你委和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协调,确保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组建工作和电力体制改革工作顺利进行。《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章程》由你委根据本批复精神,作必要修改后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