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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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19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青海省民和地区回族土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设在川口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和团结全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力,保障建设和改革的顺利进行。
自治县的一切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自治县的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对各民族公民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教育;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艰苦奋斗、遵纪守法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回族土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土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回族土族公民所占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或者土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配备一名回族或者土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尽量配备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回族土族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需要,采取多种方式和途径,从当地民族中,特别是从回族土族中大量培养、选拔、使用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职工的培训工作,使在职的高中以下文化程度的职工,达到高中以上文化水平。
自治机关优先选送在职少数民族干部到各级各类学校进修,掌握和更新专业知识。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自学成才,为自学成才创造必需条件,对于职工中自学成才的人员,给予奖励,合理使用,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各少数民族人员所占的比例,一般应不少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知识青年中择优招收,特别要注意招收女青年。
自治机关在少数民族青年中招收人员时,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对县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自然减员的缺额,自主安排补充。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从当地招收。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措施,从县外引进各类专业人才。
自治机关积极改善各类专业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在贫困边远山区工作的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本县的特点和需要,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实行以农业为基础,乡镇企业为重点,农林牧综合经营,农工商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粮食生产,积极扶持和引导农民增加农业投入,改善生产条件,注重科技开发,增强耕地肥力,发挥灌溉农业效益,提高旱作农业水平,保障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地发展。
自治机关依据农业区划,在黄河、湟水沿岸建立瓜果、蔬菜生产基地;在山区种草种树,兴牧促农,建立农区畜产品生产基地。
自治机关继续实行和完善以家庭经营为主的联产承包责任制,支持各种专业户和联合体不断扩大经营规模,向商品化、专业化、社会化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荒废和破坏耕地的行为。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自治机关经过统一规划,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发土地资源,谁开发谁使用,允许继承和依法转让。
自治机关依法审批需要征用或占用的耕地、林地、草场和荒地、荒滩。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采取适地适树、管造结合的办法,开展林业生产建设和小流域治理,积极营造水土保持林、薪炭林、经济林、用材林和农田林网,保护好水源涵养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机关加强护林防火工作,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禁止在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
自治机关对林业生产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形式,宜林的荒山荒地,可以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种草种树,谁种谁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境内的国有林,由自治县统一经营。分散的小片国有林,可以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经营。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畜牧业生产实行家庭饲养为基础,基地建设为重点,适度规模经营为途径,以草兴牧,草畜同步发展的方针。
自治机关根据不同地区的特点,分别建立奶牛、小尾寒羊、半细毛羊等商品生产基地,非禁猪民族聚居区也要建立肉猪生产基地,不断完善畜牧业生产服务体系,推广科学养畜,努力提高总增率和商品率。
自治机关允许畜牧业生产专业户、联合体在承包地种植优良饲草、饲料;宜牧的荒山荒地,可以承包给他们长期使用和建设人工草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据本地资源优势,优化产业和产品结构,发展原材料工业、建材工业、建筑业、农牧产品加工业和采矿业,积极发展出口创汇产品的生产,使工业生产尽快形成为全县的经济支柱。
自治机关欢迎外地国营、集体、个人和国外客商来本县合资或独资开发自然资源,兴办企业。对于开发性项目,在场地、服务设施、税收政策、利润分成等方面给予优惠;在生活供应、子女入学和就业等方面一视同仁。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在发展县办企业的同时,积极支持乡镇企业、联办企业和个体企业的发展,组织劳务输出,倡导异地办企业。允许外出经营人员保留户口,保留承包地。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县办企业、乡镇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对贫困地区新办的乡镇企业,从技术、信息和管理等方面给予帮助,在资金、物资和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这些企业应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所办企业交纳的税金,要给自治县返还一部分。返还给自治县的部分,不列为自治县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县发展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实行民族贸易体制,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贸易企业的各种照顾。
自治机关按照民族贸易的特点,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的流通体系,为农村发展多种经营和商品生产提供服务。
自治县的粮油及其它农副土特产品,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后,可以自由购销。
自治机关积极组织对外贸易。自治县所得外汇,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方针,加强县城和农村集镇建设,逐步地把川口地区建设成为全县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把农村集镇建设成为区域性的中心。
集镇建设本着群众集资为主,就地改造为主的原则进行。县城和农村集镇范围内各种建筑物的定点、选址,坚持统一安排。严禁擅自乱建、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和损坏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邮电事业,加强公路、乡村道路和邮电通讯设施的改造、建设和维护。
自治县的公路客货运输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方式,坚持统一管理,鼓励正当竞争。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耕地、草场、森林、矿藏、水流、野生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本着自力更生与国家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扶贫工作。
自治机关重视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增强科技脱贫能力,不断开辟新的生产门路。
自治机关设立扶贫周转资金,扶持贫困地区和贫困户利用本地资源,开展多种经营,发展商品经济。也鼓励他们下山离乡,走易地致富之路。
自治机关对特贫户实行积极扶持、限期脱贫的政策,对无依无靠、失去劳动能力的老弱病残人员实行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青海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对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本县的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助自治县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专用资金、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扶贫经费,除特定项目外,在不改变资金使用性质的前提下,可以调整和选定项目。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本县实际,决定教育规划、学校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进行教育教学改革。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认真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重视幼儿教育,做好成人教育,积极扫除文盲。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设立民族中、小学。对于贫困地区和边远山区的少数民族学生和汉族贫困户的学生,酌情减收或免收课本费、学杂费。
自治机关在使用本民族语言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逐步开办学前班。
自治县的中等专业学校,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和边远山区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措施稳定和扩大教师队伍,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自治机关提倡和发扬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保障师生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积极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自治县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要高于县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县财政的机动财力要有一定比例用于教育事业,所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全部用于教育,
乡(镇)财政超收部分应主要用于教育。
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群众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学校或捐资助学。各级各类学校都要创造条件,开展勤工俭学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和扣减教育经费,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决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科学研究、科技推广和情报信息网络建设,发挥科普协会等群众科技组织的作用,奖励发明创造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到生产单位从事各种形式的承包活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体育、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开展考古工作,收集、发掘、整理、研究民间文化艺术遗产,鼓励文艺工作者和民间艺人进行民族文艺创作,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体育活动。
自治机关保护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设施,保护文物古迹,严禁非法挖掘古墓葬。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面向基层,预防为主,中西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基层医疗机构的建设,做好卫生防疫、疾病治疗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个人按照国家规定开办医疗诊所和药店。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改善城乡卫生条件,采取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防止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谁污染谁治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自治机关坚持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机关保障县内民族乡和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各民族之间的问题时,本着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加强宗教场所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产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干预行政司法和婚姻家庭的活动,不准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
自治县内的不同宗教之间和不同教派之间,要坚持互不干涉、互相尊重、有利于团结的原则。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区不同宗教之间和不同教派之间的问题时,外地宗教势力不得干扰。
自治县内各宗教团体应协助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和其他政策,向信教群众进行爱国守法教育。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四十四条 每年11月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于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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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甘政发〔2003〕74号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地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本届政府工作进一步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和省委的决定,贯彻执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三、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省政府各部门依照法律和法规行使职权,切实贯彻省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在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规范行政行为,实行政务公开,强化责任意识,增强服务观念,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
  六、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七、根据工作需要省政府设省长助理若干名,协助省长或副省长工作。
   八、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九、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等方面的活动。
  十、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 ,负责处理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一、省长出国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代行省长职务。副省长离省出访、学习和休假期间,其分管工作由省长指定其他副省长代管。
  十二、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三、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执行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十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五、各部门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 ,应充分协商;涉及市、州、地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六、省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七、省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规章草案、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和制发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等事项,形成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印发执行。
   十八、省政府各部门、各市(州、地)政府(行署)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并加强督促检查,及时反馈执行情况。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由省政府办公厅适时通报。
  十九、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或经省政府授权由部门办理的事务,必须积极办理 ,不得推诿扯皮、矛盾上交。涉及几个部门或市(州、地)政府(行署)的事项,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在主动协商或征求市(州、地)政府(行署)的意见后办理。
第四章 依法行政要求
   二十、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一、省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法规议案、制定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确保法规议案和规章的质量。
   二十二、各委员会、各厅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拟定规章草案,发布规范性文件。审计厅在省长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十三、省政府制定的规章和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国务院的法规、决定、命令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省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十四、提请省政府讨论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并积极推进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工作。
第五章 会议制度
  二十六、省政府实行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二十七、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省长助理、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各直属机构、单位和市(州、地)政府(行署)的主要负责人参加。必要时,可邀请省委、省人大、省政协,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无党派人士列席会议。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三)部署年度工作;
  (四)讨论其它需要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二十八、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省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相关部门和直属机构、单位负责人参加。必要时,可邀请省委有关部委,省人大、省政协办公厅,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及人民团体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讨论向国务院和省委报告请示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决定省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政府规章草案;
  (四)听取省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重要工作汇报;
  (五)决定人事任免;
  (六)研究其它需要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三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出席会议的组成人员应达到总数的一半以上。
   二十九、对于不需要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的专项事宜,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副省长召开省长办公会议协调解决。
  省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参加会议人员根据会议内容确定。
   三十、省政府全体会议的议题由省长确定;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各副省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省长确定。尚未协调一致的议题,原则上不提交会议审议。
  三十一、因故不能出席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组成人员,须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三十二、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由省长主持召开的省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负责组织,会议纪要由省长签发;其他副省长主持召开的省长办公会议由分管副秘书长负责组织,会议纪要按发文程序运转,报主持会议的副省长或者省长签发。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办公厅负责人审定,如有需要,报省长或副省长审定。
   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和规章,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决定修改后,按发文程序运转。省政府规章应及时在《甘肃政报》、《甘肃日报》公布。
   三十三、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分管副省长审核同意,报省长批准。
   三十四、省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和单位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并于会前15天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批。一般不邀请省长、副省长或市(州、地)政府(行署)主要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省长或主管副省长同意。
   三十五、省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注重实效。并尽可能利用现代通信和技术手段召开电视电话会议。
第六章 公文审批
   三十六、省政府各部门、各市(州、地)政府(行署)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除省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凡市(州、地)和各部门涉及申请解决建设投资或财政资金的事宜,应直接向省政府主管部门行文,由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处理;确需报省政府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确需向省政府行文的,须由市(州、地)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三十七、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公文,按照省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省长审批。对上报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各部门要积极承办,不得拖延。牵扯面大或一时不能办结的,要向呈文单位说明原因。不符合要求的公文退回报文单位,并说明退文理由。
   三十八、省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由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省长签署。
   三十九、以省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经分管副省长审核后,由省长签发;以省政府名义制发的平行文和下行文,由分管副省长签发,如有需要,报省长签发;省委、省政府联合发文,根据内容由省长或分管副省长会签;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联合发文,根据内容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会签;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根据内容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省长签发或报省长签发。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甘肃政报》刊发公布。
第七章 行政监督
   四十、省政府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意见和建议。
   四十一、省政府各部门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四十二、省政府及各部门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省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都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四十三、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下级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省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八章 作风纪律
   四十四、省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树立规范服务、勤政廉洁、从严治政的新政风。
   四十五、省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做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和全省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学习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四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经常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市、州、地负责人到机场、车站及辖区分界处迎送,减少陪餐人员,不收受礼品。
   四十七、省政府及各部门领导一般不为部门和市、州、地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省政府领导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十八、省政府及各部门领导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
   四十九、副省长、省长助理、秘书长离省出访、学习和休假,应事先报告省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国,应向省长或分管副省长报告。
   五十、省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严格要求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越权办事,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的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官员禁说 “无可奉告”体现对知情权的尊重

杨涛


今后,只要涉及依法行政工作,北京市各级政府各机关都不能对新闻记者说“无可奉告”,相反要积极配合采访。昨天,记者从市政府法制办获悉,市依法行政联席会议办公室近日正式发出通知,对各级机关配合新闻单位宣传依法行政工作作出了具体规定,并把各部门开展依法行政宣传工作的成绩纳入年度考核内容。(《新京报》9月21日)
关于记者的采访权是权力还是权利的问题,学界和新闻界对此一直有较大的争议。有人主张采访权是权力,接受采访的对象都有回答记者提问的义务,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的功能;也有人主张采访权只是一种权利,记者可以自由采访,但被采访人却也有回答与不回答的权利,以维护公民的隐私权。
在笔者看来,新闻媒体不是国家机关,记者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而,记者不可能享有带有强制力的国家公权力。采访权实质是一种公民权利,是公民的言论自由和监督权利的延伸,因而,任何普通公民对于记者的采访都有回答与不回答的权利,采访权不能凌驾于公民这种自由权之上,国家对记者采访权的保护仅仅在于禁止任何人采取非法手段阻挠的记者的采访。
然而,官员在涉及公共事务方面,对于记者的采访却不享有不回答的权利。从采访权是公民权利的角度上看,公民权利赋予政府权力,因而公民对于政府,对于公共事务,享有知情权,而记者的对于公共事务的采访不仅仅反映了是记者个人的知情诉求,也反映了其依托的新闻媒体后面的广大民众的知情诉求,政府及其官员应当满足公民这种知情权;从政府官员作为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应承担的义务角度上讲,公共权力的行使关系到千家万户,关系到公共利益,政府官员要接受民众的监督,要让民众都参与到公共事务的管理,就必须做到信息透明、政务公开,就有义务回答记者关于公共事务方面的采访。因此,笔者认为,北京市要求其属下的各级政府各机关都不能对新闻记者说“无可奉告”、相反要积极配合采访的做法体现了对公民知情权的尊重,体现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积极态度,是一种以人为本的务实做法。
同时,官员禁说 “无可奉告”的规定的出台也有利于发挥新闻发言人的真正作用。去年以来,中央的许多部委和地方各级政府都相继设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以此来满足公民的知情权的实现。但是,由于这一制度没有设置相关辅助规定,新闻发言人往往在对自己有利的新闻时就出来发言,出现对于自己不利的新闻时候以“无可奉告”搪塞记者或者干脆闭门不见。今年人大会上,审计署长李金华公布了一些部委违规使用资金的情况,许多部委曾经活跃一时的新闻发言人一个个都不见踪影。因此,仅仅设置新闻发言人这一形式还是远远不够的,规定官员对于记者采访不得回避才能更好地满足公民的知情权的实现。
我们希望,这一规定能真正落到实处,政府和官员们用“开门迎谏”代替“无可奉告”,政府才能做到勤政、务实和高效,才能真正建设有限政府、法治政府。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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