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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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1]43号



印发《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抽象行政行为,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同级行政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特定地域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由行政机关制发的规范行政相对人行为规范文件的总称。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两大类。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必须是执行上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与当地实际相结合,并具有可操作性;应坚持合法、合理、适度的原则;应体现民主性、科学性,且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规范性文件不得任意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

第二章 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对于涉及多个部门职能或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应由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申请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可由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管理的需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统一制定年度《规范性文件制订计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订计划》应根据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地方实际,科学、合理地制定。

未列入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相关部门单独代拟或联合代拟。

代拟规范性文件之前应进行周密的调查研究和论证,听取基层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对于涉及面广、内容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可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代拟。

第十一条 代拟稿由草拟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直接报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审核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退回:

(一) 文件只是简单重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

(二)单纯规定本部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或行政收费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的;

(四)未列入年度计划且非当前工作需要的。

第十二条 虽未列入《规范性文件制订计划》,但属根据工作实际需即时加以规范的,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代拟或组织草拟,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在审核过程应征求有关部门及基层单位的意见,对于合法或合理可行的意见应充分予以考虑采纳。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经征求意见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召集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五条 对于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收费、公用事业最低收费等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或论证。

听证会或论证会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主持,代拟稿单位作为听证会或论证会的答辩人派员到会答辩。

第十六条 召开听证会应提前15天以上向社会公布,允许公民参加。

听证会公布事项包括:听证会议题、讨论稿全文、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等。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核报告和草案修改稿,代拟单位应提出书面草拟说明,供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时参考。

草拟说明应包括草拟的目的、规范的对象和所依据的法律;审核报告应对草案审核修改的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由政府行政首长签发。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签发后,以人民政府文件形式下发到各有关单位,并应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全文公布。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除授权有关部门解释外,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负责解释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以部门正式文件的形式作出。

第二十二条 经授权的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在正式作出之前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明确的施行日期。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公布至施行应有一个适当的缓冲期。

第三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属于部门行业管理的事项,可由部门单独或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

第二十六条 属于向社会公布,要求周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在签发前应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签发后,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全文公布。

第二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部门正式文件作出。

第三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明确的施行日期。部门规范性文件自公布至施行应有一个适当的缓冲期。

第四章 备案与审查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20天内按以下规定上报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同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正式文件5份、起草说明、审核说明和备案报告各1式3份。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事实依据;

(三)其它说明材料。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为铅印或打印件,不得以会议文件或者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报各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迳送该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办理。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主要包括:

  (一)有无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与上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和同级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征求所属有关部门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征集,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在限期内回复。

  县级政府和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及时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反映。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的,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同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转报送该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机关应在接到前款第(二)、(三)、(四)项有关处理决定或意见的20天内,将处理结果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负责备案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整理和汇编工作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将规范性文件汇编出版。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结合地方实际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方便行政机关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查阅和使用。

第五章 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生效之后,在执行过程中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已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应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废止可由执行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提出。

第四十三条 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应包括修改或废止的文件、建议修改的条款、文件执行中的实际情况、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方案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提出正式修改或废止的建议,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五条 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由文件的原颁发机关作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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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

发文日期: 2009年05月26日
文  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2号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垄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三条 下列垄断行为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

  (一)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

  下列垄断行为可以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一)该行政区域内发生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但主要行为地在该行政区域内的;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以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

  授权以个案的形式进行。被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得再次向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垄断行为并依法查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涉嫌垄断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举报人为经营者的,应当提供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主要从事的行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等;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经营者名称、地址、主要从事的行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等;

  (三)涉嫌垄断的相关事实。包括被举报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垄断行为的事实以及有关行为的时间、地点等;

  (四)相关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鉴定结论等,有关证据应当有证据提供人的签名并注明获得证据的来源;

  (五)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举报材料的受理。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举报材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举报材料报送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受理机关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

  举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通知举报人及时补齐。

  对于匿名的书面举报,如果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的,受理机关应当进行登记并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

  第七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对主要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嫌垄断行为的举报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的情况以及是否立案的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举报材料齐全、涉及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涉嫌垄断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将举报材料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对举报内容核查的情况,决定立案查处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可以自己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授权有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

  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自己立案查处的案件,可以自行开展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省级、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案件调查工作。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授权由其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依据本规定组织案件调查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涉嫌垄断行为,经向有权查处垄断案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可以采取下列调查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时,可以要求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被调查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组织形式、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营业执照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法人组织代码副本复印件。经营者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二)被调查人为经营者的,还应提供近三年的生产经营状况、年销售额情况、缴税情况、与交易相对人业务往来及合作协议、境外投资情况等,上市公司还要提供股票收益情况;

  (三)被调查人为行业协会的,还应提供行业组织章程、相关产业政策依据、本行业生产经营规划以及执行情况、与涉嫌垄断行为有关的会议、活动情况及文件等;

  (四)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的相关问题所作的说明;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书面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调查,拒绝提供、不完全提供或者超过规定时限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涉嫌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的申请,承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影响。

  第十六条 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或者个人签字并盖章。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可能造成的影响;

  (二)消除行为影响拟采取的具体措施;

  (三)实现承诺的日程安排和保证声明。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被调查经营者的申请,在考虑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及社会影响等具体情况后,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并作出中止调查决定书。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违法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具体措施、时限以及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十八条 决定中止调查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履行承诺进展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确定经营者已经履行承诺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并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违法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具体措施、履行承诺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不正确或者误导性的信息作出的。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经营者,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垄断协议的组织者,不适用前款规定。

  重要证据应当是能够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有关行为予以豁免。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重大垄断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报告。

  经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依法作出中止调查、终止调查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但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相关决定书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研究决定不适用《反垄断法》,但可以转致适用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处理的举报,应当及时转送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权机关。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依法查处的垄断案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对垄断行为调查、听证和处罚程序未做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有关时限的规定不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

  第二十七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反垄断执法工作中,要加强与其他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和执法协作。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价格垄断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 7月 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2009年9月修订)》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2009年9月修订)》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和有效性,本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2009年修订)》进行了进一步的修订,主要增加了创业板发行人的特别信息披露要求等内容,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09年6月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2009年修订)》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2009年9月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

(2009年9月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上市公告书

第一节 重要声明与提示

第二节 股票上市情况

第三节 发行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

第四节 股票发行情况

第五节 财务会计资料

第六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节 上市保荐机构及其意见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上市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申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指引编制上市公告书。

第三条 本指引的规定是对上市公告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无论本指引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在招股意向书披露日至上市公告书刊登日期间所发生的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本指引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发行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作适当修改,但应作书面说明。发行人未披露本指引规定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报经本所同意。

本指引中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在本所创业板上市的发行人的,对在本所主板(含中小企业板)上市的发行人不适用。

第四条 由于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致使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发行人可向本所申请豁免按照本指引披露。

第五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六条 发行人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的所有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上市公告书应符合以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有充分、客观的依据,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发行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上市公告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上市公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上市公告书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上市公告书封面应载明发行人的名称、“上市公告书”的字样、公告日期等,可载有发行人的英文名称、徽章或其他标记、图案等。

(六)上市公告书应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保证其内容简明扼要、通俗易懂,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第八条 发行人应在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将上市公告书全文刊登在至少一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

在本所创业板上市的,发行人应在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将上市公告书全文披露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将上市公告书的提示性公告刊登在至少一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

提示性公告应当披露下列内容:

“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本公司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将于XXXX年XX月XX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上市公告书全文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全文披露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www.xxxx.xxx),供投资者查阅。”

提示性公告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票简称;

(二)股票代码;

(三)首次公开发行后总股本;

(四)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增加的股份;

(五)发行人和保荐机构的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发行人可将上市公告书或提示性公告刊载于其他报刊和网站,但其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十条 在上市公告书披露前,任何当事人不得泄露有关信息,或利用相关信息谋取利益。

第十一条 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保证上市公告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上市公告书



第一节 重要声明与提示

第十二条 发行人应在上市公告书显要位置作如下重要声明与提示:

“本公司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上市公告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上市公告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证券交易所、其他政府机关对本公司股票上市及有关事项的意见,均不表明对本公司的任何保证。”

“本公司提醒广大投资者注意,凡本上市公告书未涉及的有关内容,请投资者查阅刊载于XX网站的本公司招股说明书全文。”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本所创业板上市的发行人,还应当在上市公告书显要位置作如下声明与提示:

“本公司股票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上市,该市场具有较高的投资风险。创业板公司具有业绩不稳定、经营风险高、退市风险大等特点,投资者面临较大的市场风险。投资者应充分了解创业板市场的投资风险及本公司所披露的风险因素,审慎做出投资决定。”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披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就上市作出的重要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发行前股份自愿锁定承诺等。



第二节 股票上市情况

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披露股票发行上市审批情况:

(一)编制上市公告书的法律依据;

(二)股票发行核准部门、批文及其主要内容等;

(三)本所同意股票上市文件的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披露股票上市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一)上市地点;

(二)上市时间;

(三)股票简称;

(四)股票代码;

(五)首次公开发行后总股本;

(六)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增加的股份;

(七)发行前股东所持股份的流通限制及期限;

(八)发行前股东对所持股份自愿锁定的承诺;

(九)本次上市股份的其他锁定安排;

(十)本次上市的无流通限制及锁定安排的股份;

(十一)公司股份可上市交易日期,应以表格形式列明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股份及首次公开发行股份的各股东名称、所持股份数量和占首次公开发行后总股本比例、以及可上市交易日期;

(十二)股票登记机构;

(十三)上市保荐机构。



第三节 发行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

第十六条 发行人应披露公司基本情况,包括中英文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主营业务、所属行业、电话、传真、电子邮箱、董事会秘书。

第十七条 发行人应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任职起止日期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的股票、债券情况等。

第十八条 发行人应披露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为个人,应披露身份证号码以及除发行人以外的其他投资情况;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法人,应披露营业执照号及最近一个年度报告期的主要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

第十九条 发行人应披露本次上市前的股东人数,持股数量前十名股东的名称、持股数量及持股比例。



第四节 股票发行情况

第二十条 发行人应披露本次股票上市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发行数量;

(二)发行价格;

(三)发行方式及认购情况;

(四)募集资金总额及注册会计师对资金到位的验证情况;

(五)发行费用总额及项目、每股发行费用;

(六)募集资金净额;

(七)发行后每股净资产;

(八)发行后每股收益。



第五节 财务会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披露期间刊登上市公告书的发行人,其上市公告书中当期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应按以下要求披露:

(1)若招股意向书中已披露当期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则上市公告书中不需再次披露;

(2)若招股意向书中未披露年度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则应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上市后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披露年度报告;

(3)若招股意向书中未披露年度报告以外的当期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发行人可以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上市后不再披露当期定期报告;或者在上市公告书中不披露,上市后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披露当期定期报告。对于招股意向书中引用的财务数据最近一期截止日超过6个月的公司,其上市公告书中应至少披露前一期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

第二十二条 在非定期报告披露期间刊登上市公告书的发行人,如未在招股意向书中披露最近一期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应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的,应在提交上市申请文件时提供以下文件并与上市公告书同时披露:经现任法定代表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如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字并盖章的报告期及上年度期末的比较式资产负债表、报告期与上年同期的比较式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报告期的现金流量表。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应以表格形式披露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具体格式见附件),并简要说明报告期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影响经营业绩的主要因素。对于变动幅度在30%以上的项目,应说明变动的主要原因。



第六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披露招股意向书刊登日至上市公告书刊登前已发生的可能对发行人有较大影响的其他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一)主要业务发展目标的进展;

(二)所处行业或市场的重大变化;

(三)原材料采购价格和产品销售价格的重大变化;

(四)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包括发行人资金是否被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等;

(五)重大投资;

(六)重大资产(或股权)购买、出售及置换;

(七)发行人住所的变更;

(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的变化;

(九)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对外担保等或有事项;

(十一)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重大变化;

(十二)其他应披露的重大事项。



第七节 上市保荐机构及其意见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应披露保荐机构的有关情况,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电话、传真、联系人等。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披露保荐机构的保荐意见。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



项目
本报告期末
上年度

期末
本报告期末比上年度期末增减(%)

流动资产(元)




流动负债(元)




总资产(元)




归属于发行人股东的所有者权益(元)




归属于发行人股东的每股净资产(元/股)




项目
本报告期
上年同期
本报告期比上年同期增减(%)

营业总收入(元)




利润总额(元)




归属于发行人股东的净利润(元)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元)




基本每股收益




净资产收益率(全面摊薄)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资产收益率

(全面摊薄)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元)




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