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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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2004〕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淄博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各界积极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招商引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奖励对象是指从市外为我市引进项目和资金的市内外自然人、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为引荐人)。
  第三条 奖励范围:
  (一)引荐人从市外引进的,符合我市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流转税和所得税留成部分属地方财政收入的独立核算企业,以及投资建设的地方基础设施、农业和社会事业项目,并且外来投资超过500万元的(按外来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计算,下同);
  (二)引荐人从境外引进投资的(按外资形成的固定资产计算,下同)。
  第四条 奖励原则:
  (一)对引进项目、资金的引荐人,按照“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由政府或有关单位按照本办法给予一次性资金或实物奖励;
  (二)引进独资项目的,由同级财政出资奖励;引进合资、合作项目的,由本市合作方出资奖励;
  (三)给予引荐人的奖励资金,属企业单位的可以列支生产成本,属事业单位的可以列支事业费或收入提成。
  第五条 奖励标准:
  (一)引进外来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或引进境外资金的,按照外来投资形成固定资产的0.5%—1%给予奖励。
  (二)引进符合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项目,或对地方经济结构优化拉动作用大的项目,或投资规模较大的项目,或增加较多就业岗位的项目,可以实行一事一议,给予更高的奖励。
  第六条 引进项目建成投产或营业后,按照项目的管理权限,由引荐人向市或区县招商主管部门申报,并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验资报告、引荐人身份证明、固定资产所有权及价值证明,合资、合作项目提供合资、合作合同书(章程),高新技术项目还需提供国家或省科技部门的鉴定证书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市或区县招商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并经市或区县政府批准后,奖励资金和实物由同级财政和受益单位在3个月之内兑现。
  第七条 按本办法奖励的资金或实物,由受奖励的引荐人自行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的,由招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全部奖金,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2日起施行,原《淄博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淄政发[2001]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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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居民养老补贴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114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居民养老补贴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镇居民养老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南京市城镇居民养老补贴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养老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城镇无收入老年居民的生活困难问题,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城镇居民养老补贴办法如下:

  一、补贴对象

  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5年以上,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老年居民。

  二、补贴标准

  符合补贴条件的人员,江南八区每人每月按100元标准享受城镇居民养老补贴;其他区县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标准。

  三、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城镇居民养老补贴工作,区县劳动保障、公安、财政等部门共同负责城镇居民养老补贴的具体工作。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养老补贴日常管理工作。

  四、申领程序

  符合领取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携带户口簿、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所登记申请,街道劳动保障所对个人申领的材料进行初审并经所在社区公示无异议后,由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街道劳动保障所对个人户籍认定有疑义的,由当地公安部门审核确定。

  五、待遇发放

  城镇居民养老补贴从批准的次月执行。由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因享受社会养老保险等待遇后,不再符合领取城镇居民养老补贴条件的,从享受社会养老保险等待遇的当月起停止发放城镇居民养老补贴。

  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者劳动教养的,暂停发放城镇居民养老补贴。

  六、资金来源

  城镇居民养老补贴所需资金由财政承担,列入财政预算。市级财政对江南八区所需资金补助50%。

  七、执行时间

  本办法从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行政审判试点工作中几个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行政审判试点工作中几个问题的答复

1989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实施前行政审判试点工作几个问题的紧急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选择若干人民法院进行试点,为1990年10月1日全面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创造条件,积累经验,这是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要求。各试点法院应当将试点工作计划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以取得权力机关的支持。
二、试点单位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判,对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则上不能进行试点,如果地方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提出扩大受案范围的意见,有关人民法院认为具备条件的,报高级人民法院决定。
三、试点单位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罚款金额和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治安行政案件的裁判方式不能进行试点外,其他均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判。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所处的罚款的金额,仍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四、试点单位按照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审判的案件,开庭审理和制作法律文书时,不宜直接引用行政诉讼法的有关条文,可以采用“参照”的方式,引用行政诉讼法的有关条文。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实施前行政审判试点工作几个问题的紧急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实施前行政审判试点工作的通知》指定我省试点,为此,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了部分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进行试点,各试点法院都认真作了准备,最近,省法院召开了试点工作会议(情况另报)。与会同志普遍反映,党委、人大、政府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对试点工作很重视,积极支持,试点法院积极性也很高,但有几个问题感到不够明确,现请示如下:
一、关于试点的法律依据问题。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提出,行政诉讼法明年10月1日起才生效施行,在部分地区搞试点,实际上是提前施行,涉及行政诉讼法在试点地区的效力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试点作出正式决定,或由最高人民法院行文,明确指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和要求先行试点,以做到试点有据。
二、《通知》规定,“试点单位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审判,试点单位按照行政诉讼法进行试点,并不排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试点中,对行政诉讼法作出的程序方面的一些新的规定,如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不能举证承担败诉法律责任,隐瞒证据的法律责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法律责任等,能否适用这些新的规定,感到不够明确。我们认为,既是试点,在诉讼程序上就应执行行政诉讼法的所有规定。
三、试点中,按照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审判的行政案件,开庭审理和制作法律文书时可否引用的问题,也需要加以明确。我们认为,应当引用。
以上意见当否,请明示。
1989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