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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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加强保险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保险企业的经营特点和税收征管中的实际情况,现就内资保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保险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应按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不得作为税收扣除和计算征税的依据。
三、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代理业务实收保费8%的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佣金可在不超过缴费期内营销业务实收保费5%的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同一项保险业务不得同时扣除代理手续费和佣金。保险企业的直销业务不得扣除代
理手续费和佣金。
代理手续费是指企业向受其委托,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支付的费用;佣金是指公司向专门推销寿险业务的个人代理人支付的费用。
四、保险企业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可据实扣除。但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其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分期扣除,但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前款规定扣除,未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保险企业发生的防预费,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据实扣除;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0.8%据实扣除。
防预费是指保险企业为防止保险事故发生,对保险标的采取安全防御措施所发生的费用支出。
六、保险企业的业务宣传费,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6‰据实扣除;但开业不满三年的保险企业,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9‰据实扣除。
七、保险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3‰据实扣除。
八、保险企业的上级机构提取或分摊的管理费,未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九、保险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保险企业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未决赔款准备金分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企业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并已提出保险赔款按规定对未决赔案提存的赔款准备。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企业已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保险赔款而按规定对未决赔案提存的赔款准
备。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4%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损益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财产险、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业务,为承担跨年度责任提取的赔款准备,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
长期责任准备金是指损益期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长期工程险、再保险等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的保险业务,在未到结算损益年度前,按业务年度历年累计营业收支差额全额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企业对寿险业务和长期险业务为承担未来保险责任,依据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准备金。精算方法,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应报税务机关备案。
十、保险企业租赁的房屋、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的,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期计提折旧。其中,对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的扣除年限不得少于3年。以租代建(购)的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在当期扣除,应作为建(购)固定资产的成本
按规定提取折旧。
十一、保险企业的工资支出,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计税工资总额的相应比例计算扣除。
汇总纳税保险企业的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如实反映,并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如实申报调整的,由其总机构按规定统一计算扣除;未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反映和不如实申报的,监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
十二、汇总纳税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如由总公司或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须经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或省级税务监管机关审核确认,年终按规定的比例,统一计算据实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十三、本通知的规定,除有特别规定外,均按税收监管层次执行。



199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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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旅游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旅游条例


(2003年11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20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开发利用和合理保护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监督管理,参与旅游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旅游局为本市旅游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市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鹤文化、北疆历史文化、湿地文化、冰雪文化,以及装备工业基地、绿色食品之都、生态旅游之乡、民族风情等地方特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和促进旅游开发政策,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全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旅游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组织编制,征得上级旅游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市)、区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全市旅游发展规划,征得上级旅游管理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旅游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对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给予指导和支持。

鼓励生产、经营有地方特色、景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和纪念品。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发展旅游业的投入,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政府投入资金和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设施建设、旅游资源保护和城市整体形象宣传等。

第九条 政府投入资金和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开发、保护环境、永续利用、体现特色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设施。

第十一条 建设旅游度假区、旅游扶贫试验区、生态旅游示范区、农业旅游示范区,设立装备工业、军事工业的旅游项目,改建、扩建旅游区(点)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征求旅游管理部门意见,依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区(点)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在城市主要交通集散地设置旅游地图、旅游公益宣传牌,通往风景区的干道设置游览导向标志,旅游区(点)设置中英文对照的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消防等安全标志,并采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旅游区(点)应当合理设置生态停车场、环保型公厕、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紧急救援和游客服务中心。

第十三条 禁止在旅游区(点)采石、挖砂、建坟、取土、开荒、填塘、非法采伐树木、捕猎野生动物、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等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旅游区(点)采矿。

禁止在旅游区(点)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资源的项目。

旅游区内不得随意设置广告牌匾,禁止乱贴、乱画、乱刻等损害旅游景观的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企业应当通过国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执行服务标准,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健全安全防范设施。

旅游经营者经营惊险旅游项目,其设施应当经过质量技术监督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营。旅游管理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定期检查。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租用经交通、旅游部门共同认定的客运工具运输旅游者。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号码、网址,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尽快答复。

第十九条 旅游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双方协商解决,向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二)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因其自身过错未达到书面合同约定的;

(三)旅游者的人身和财物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四)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受到侮辱和损害的;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履行书面合同或者约定的义务;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爱护旅游资源、设施和生态环境;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二十一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营私舞弊,侵害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旅游经营者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处罚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未经过旅游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建立旅游区(点);擅自在旅游区(点)修建、扩建景点等设施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管等部门责令停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服务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未履行旅游安全责任的,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改。

第二十四条 破坏旅游资源、生态环境,损坏旅游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违反规定索要小费的,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旅游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视情节给予警告、处罚直至责令停业整改。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 吉林省计划委员会


吉林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 吉林省计划委员会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物价局



通知
各市(州)、县建委、建设局,计委、财政局、物价局,省直有关厅局:
为贯彻建设部建人〔1997〕301号文件精神和省建设厅、省计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改革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现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请各地建设
、财政主管部门对劳动保险费用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对已开始劳动保险费用预收的市(州)要尽快将收取的劳动费用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本规定从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执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以下简称劳保费用)统一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建人〔1997〕301号《关于加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工作的通知》和省建设厅、省计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吉建定字〔1998〕2号文件的精神,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的管理机构和在吉林省境内登记注册的从事建筑、安装、装饰、维修、市政工程施工的(全民四级、集体三级以上)施工企业及建设业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劳保费用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解决建筑施工企业劳保费用负担畸轻畸重的问题,保障离退休职工的正常生活和社会稳定,改革现行的劳保费用预算计取方法,实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测算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拨付调
剂,实行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统一管理而收缴的专项费用。
第四条 劳保费用统一收取之后,仍列入建安工程总造价,但不参与竞标。即在工程招标和投标时,不列入标底和标价,建设单位不得将应缴纳的劳保费用转嫁给施工企业。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后,施工企业仍按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统筹。
第六条 参加劳保费用统一管理企业中的农民合同制职工仍按原规定执行,暂不参加建筑行业劳保费用管理。

第二章 劳保费用内容
第七条 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
第八条 离退休职工的医药费、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
第九条 依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应向当地社会保险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金。
各市(州)可按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委员会批复的收费标准所含管理内容实施。

第三章 劳保费用收取标准和办法
第十条 劳保费用实行统一管理后,收费标准本着“以支定收、留有积累、以丰补歉”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州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投资规模、物价水平、离退休人数及社会保险费率、劳保风险积累金等因素进行逐年测算,并报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委员会批
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建筑、安装、装饰、维修、市政工程建设的业主(包括建设开发公司),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费率向当地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缴纳劳保费用。然后凭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开具的由省财政厅统
一监制的票据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工期在二年以内的劳保费用,应一次预缴。对于投资额较大,二年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征得工程所在地的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同意,并签订《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缴纳合同书》后,可分期按年度投资额缴纳。
第十三条 鉴于工程竣工结算一般大于报建造价的实际情况,在单位工程造价的基础上,按规定比例增加百分之二十预收劳保费用。工程竣工后,按审定后的竣工结算书办理劳保费用结算,结算金额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 对于没有缴纳劳保费用的工程项目,各市(州)、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规划、报建、报投标、质量检验、开工及竣工验收、产权等手续,施工企业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对于少缴、漏缴或没有按时缴纳劳保费用的建设单位,要认真查实情况,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省内施工企业到外省、市承包工程,收取的劳保费用。由施工企业出据外省、市建设单位的劳保费用结算凭证,待其劳保费缴纳给施工企业所在地的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后其产值合并计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劳保费用的拨付
第十七条 属于劳保费用管理范围的建设施工企业应具备健全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劳动保险制度。及时携带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等级、取费级别证书、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名册、在建施工项目完成情况(在建工程盘点审核表);外埠施工队伍还需持省建设厅批准的“外进施工队伍
”入境许可证、劳保费用计取证明,到施工企业所在市(州)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管理手续。经劳保费用管理办公室审核后领取《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注册证》。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或与总承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后,应将合同文本复印件报送企业所在市(州)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并按月或季报企业完成工作量(自行完成工作量外包工作量分别统计)统计报表登入管理部门统计台帐,作为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拨付劳保
费用的依据。
第十九条 纳入劳保费用管理范围的施工企业,劳保费用由施工企业所在地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按季或月提出拨付用款计划,经省劳保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州)财政部门将劳保费用从财政专户拨入劳保费用支出帐户,市(州)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拨付:
1.已纳入劳保费用管理范围的施工企业,按本规定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并根据企业完成产值情况,分别按比例逐月拨付,但最低不得少于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给予补助。第八 ̄九条费用,根据劳保费用(收费标准所含管理项目)的收取情况,由市(州)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统一核定
比例,按企业产值每半年一次预拨劳保费用,年终结算。
2.凡在劳保费用管理范围内,尚未建立劳动保险制度和未参加社会统筹的建筑企业,由行业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督促建立,未建立前可视企业离退休人员情况按企业实际完成产值收取额的百分之二十以内拨付给施工企业,待建立劳动保险制度后,再按上述标准执行。
3.外埠及省内系统外实行行业劳保统筹的县属以上建筑施工企业劳保费用,按省现行建筑安装及市政费用定额规定标准(自行完成工作量)扣除上解调剂金10%、风险积累金5%后拨付给该企业所在地的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由管理部门与企业核算。
外埠县以下建筑企业不予返回劳保费用。

第五章 劳保费用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收取的劳保费用,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应按照省劳保费用管委会批复的费率及时足额收缴,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或拖欠劳保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预收劳保费用应先开具由省财政厅印制的“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时持劳保费用预收结算票据到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换取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劳保费用管理部门要依据省劳保费用管委会批准的劳保费用收取标准到同级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的财务、会计制度依照财政部印发的《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按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财务报告除按会计制度规定的报表外,还应包括劳保费用收缴、拨付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劳保费的财务收支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
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应定期进行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劳保费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应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季度、年度劳保费财务报告。编制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八条 纳入劳保费用管理范围的施工企业,应按劳保费用支出项目建立帐目,每月向企业所在地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填报规定的报表及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县收取的劳保费用,由市(州)、县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编制拨付计划逐级上报,经省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审核后,予以拨付。每半年对收取、支付的劳保费用进行一次预结、年终进行决算。按半年预结和年终决算后余额作为劳保费用风险积累调剂基金
,由各市(州)包干使用。
第三十条 各级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在收取的劳保费用中按本地区当年收取劳保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劳保费用风险积累金。其中:市(州)级按本地区当年收取劳保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5%、省级提取5%;上解调剂金按本地区当年收取劳保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其中:市
(州)提取5%、省级提取5%(省级风险积累金、上解调剂金暂缓实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的管理、监督工作,积极参与劳保费用标准测算,配合建设主管部门、计委、物价等部门切实做好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章 劳保费用管理机构设置与职能
第三十二条 全省劳保费用的管理由省建设厅、省计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组成“吉林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委员会”负责此项改革工作的管理检查、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管理办公室承办。各市(州)、县劳保费用管理部门业务
上受省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劳保费用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劳保费用管理中重大问题的集体研究,决策及有关政策、办法、制度执行情况和劳保基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常设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本地区劳保费用统一管理工作,制订实施细则,对本市(州)劳保费用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检查、监督。利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规划、报建、招投标、质量验收、开工及竣工验收、产权等手续时的行
政管理手段,确保劳保费用的收取及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劳保费用管理实行省、市(州)二级管理,二级核算。县(市)设劳保费用代收点。
第三十六条 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劳保费用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政策,负责劳保费用的测算、收取、管理、支付、调剂工作;
2.负责审查劳保费用管理范围内施工企业劳保费用的拨付和结算;
3.负责对施工企业劳保费用的管理,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4.负责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委员会定期书面汇报管理情况,各市、州管理部门按期向省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填写报表、汇报工作;
5.负责编制劳保费用基金的收支预算和财务统计报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施工企业劳保费用实行管理后,离退休、退职职工的费用发放及生活、医疗、福利等日常管理工作,仍由原企业负责。
第三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积极主动配合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的工作,主动向劳保费用管理部门通报劳保人员变动、施工项目承建、施工进度及拨付的劳保费用使用情况,定期、准确地向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财务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未涉及到的问题,在实施中,由省劳保费用管理部门负责补充规定。
第四十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上报省劳保费用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8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