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1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1年)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保证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生活和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属地化原则实行市级社会统筹分级管理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对生育职工提供一定经济补助和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收缴管理及支付工作
市财政审计物价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和增值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
(四)其他收入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缴纳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企业不另缴纳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0.6%比例从养老保险基金中移出作为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管理企业或者暂时未参加养老保险企业按其上年月工资总额0.6%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统计项目计算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企业按照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总额作为月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工资总额低于本市社会平均工资60%按照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企业工资总额高于本市社会平均工资300%按30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八条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委托收款凭证在其帐户中直接划转或者由企业于每月15日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缴纳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支付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统称生育医疗费)
(二)女职工因生育或者流产引起疾病医疗费
(三)生育或流产津贴
(四)生育补助金
第十一条 女职工按照国家有关生育政策生育生育或者流产发生生育医疗费(不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医疗费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提出意见经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十二条 对生育期间或者手术过程中因特殊原因(如大流血并发症等)提高医疗费支出应当持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证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文付
女职工因生育或者流产引起疾病发生医疗费经有关部门鉴定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在生育保证基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产假期内工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津贴形式发放津贴标准按本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成日工资乘以产假天数计发
下岗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产假期内津贴按上月基本生活费计算成日补助费乘以产假天数计发
女职工生育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1年)
或者流产产假期内津贴低于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按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60%计发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享受产假女职工产假期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企业或者本人持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单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以及医疗费报销收据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十六条 女职工保胎宫外孕葡萄胎等非生育范围疾病和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治疗休息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执行
第十七条 男职工所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其配偶按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但无工作单位和无固定收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除按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医疗费外并按男职工所在企业上年月平均工资给予一个月生育补助金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生育保险基金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按日加收欠缴额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企业或者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全部金额并处2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截留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利率支付利息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对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可以直接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罚款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市区全面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市区全面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沧政字〔2010〕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市区全面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沧州市市区全面征收城市生活
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环境卫生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处理水平,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现代化城市建设,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2008〕55号)和河北省物价局、建设厅印发的《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冀价经费〔2008〕26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包括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三个环节的费用,即垃圾收集站至处理完毕的全部费用。不包括委托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社区收取的居住区卫生服务费和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生活垃圾的清扫以及运至垃圾收集站的费用。
第三条 市物价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的制定和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和票据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行市、区两级政府负责制,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收费方法。
(一)居民及暂住人口:由征收部门委托市供排水集团代缴;非一户一表用水居民户,由水费集中交纳单位或个人代收代缴;其余由征收单位直接收取。
(二)其他单位及经营者:开设有银行账户的,征收部门与缴费单位签订缴费协议,通过银行定期收缴;对无银行账户的,专业收费人员与缴费单位签订缴费协议直接收缴。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含开发区)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城市居民(含城中村村民)和城市暂住人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部队、住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
第六条 免征范围
1.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市民(凭有效证件);
2.纳入民政部门管理的福利院和敬老院中被收养人、残疾人企业等特殊困难群体;
3.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在停产期间;
4.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生、幼儿园幼儿及儿童;
5.各类学校在寒暑假期间。
第七条 收费标准
1.城市居民每户每月3元,暂住人口每人每月2元。
2.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按在职人数(含临时工),每人每月1.50元;社会福利单位、初中、小学、幼儿园按教职工在册人数每人每月1.50元,由所在单位交纳,企业在税前列支。
高中、大中专院校按在校学生数每人每月0.50元由校方支付,不得向学生收取,寒暑假期间免交。
3.室内餐饮业,按餐桌实有数的50%交纳,2-7人桌每桌每月4.00元,8人及以上桌每桌每月8.00元。
4.大型商场、商城、购物中心、超市(含以场地、柜台出租形式)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按实有从业人数每人每月2.00元交纳,出租场地、柜台的由出租方交纳。
5.三级甲等医院(不含医疗垃圾)按床位实有数80%交纳,每张每月8.00元。其他医院(不含医疗垃圾)按床位实有数50%交纳,每张每月6.00元。不得向患者收取。
6.旅店业按床位实有数50%交纳,每张每月6.00元。
7.其他行业的室内门店,按营业面积交纳,每月每平方米0.50元。
8.各类市场(包括早市、夜市、室外冷饮摊点、经营性停车场),按摊位或市场内门店交纳,摊位每个每月5.00元,由市场经营者统一交纳。
9.汽车客运站:中、小型客车(L≤9m)每车每月4.00元,大型客车(L>9m)每车每月8.00元,由各客运站代收代交。
10.市内出租汽车每车每月1.00元,由各汽车出租公司(汽车服务中心)代收代交。
11.工程建设单位或建筑企业的建筑垃圾处理费每吨3.00元,由环卫部门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收取。
第八条 对受委托代收单位可按实际代征总额给予7-10%代征手续费,专项用于征收业务费。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暂按事业性收费管理,收费须到市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并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凡违反定价权限、未办理《收费许可证》而收费,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标准或提高收费标准,不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进行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政行为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拒交,并不得擅自减免。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纳入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有违反财经纪律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管理和使用,审计、物价、财政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对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达不到无害化处理标准或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进行相应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人们政府、渤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建设厅印发的《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冀价经费〔2008〕26号),结合本辖区实际,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沧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沧政办字〔2003〕47号)、市物价局《关于我市市区建筑垃圾清运堆放服务费标准的批复》(沧价经费字〔1999〕17号)文件同时废止,同时取消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局、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环卫系统有偿服务收费的通知》(〔1995〕沧环卫字第13号)文件中与生活垃圾处理重复的收费项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