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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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1.12.18 抚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承租人、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提供客运服务营运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承租人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经营。从事出租车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20辆以上并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的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合格并取得服务证。
  (四)能遵纪守法,服从管理,文明服务。
  第九条 需从事出租车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计划和申请人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
  申请人持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证明文件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车辆牌照、税务登记证、安装出租车计价器等手续。
  申请人已按前款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质证书,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
  第十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经营者歇业应当自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者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必须按照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服务证的人员驾驶。
  (二)出租汽车需退出营运的,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三)按照规定交纳税费和有关费用。
  (四)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移作他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况符合出租汽车运行技术条件,并按照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
  (三)装置统一的空车待租标志灯、暂停营业标志、语言报话器、安全防护设施和顶灯。
  (四)按照规定张贴收费标准、城市客运许可证,设置服务证。
  (五)车辆必须保持清洁卫生,车内必须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六)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服务方式。
  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妇等特殊用车对象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车严重不足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统一调度。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税法规定纳税,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限额发票,不得以其他票据代替,也不允许拒开发票。
  第十六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应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但对经劝仍不遵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出租车营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车厢内吸烟,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二)不携带管制刀具器械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超过计价显示金额收费或者不出具出租汽车限额发票的。
  (三)出租汽车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
  第二十条 乘客需要夜间出城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要求乘客同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出城岗亭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经营者或者客运管理机构。
乘客在客运服务车辆上遗失物品的,可以凭出租汽车限额发票向经营者或者客运管理机构查寻。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识别服装、佩带值勤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说明投诉事实和理由,并且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提出申辩意见。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的,经市出租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再延长60日。
  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乘客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将其移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校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超过标准收费的投诉,受理单位查实后可以对投诉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第(三)、(四)、(六)项,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第十七条第(-)、(二)、(三)、(四)项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妨碍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顶,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客运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可以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向抚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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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欧盟出口盆景检疫工作的通知

国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欧盟出口盆景检疫工作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6〕17号)

 

广州、南京、杭州、宁波、深圳、上海局:

  最近,国家局连续收到欧盟成员国的截获通知,通报我广东、江苏个别盆景场对欧出口的盆景,因检疫问题,而被销毁或处理。尤为严重的是,4月中旬,我驻德

国使馆经商处被告知,由于广东省IKANO和海旺企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向德国出口

的盆景接连发生检疫问题,德方决定从1996年2月起,禁止从中国进口无花果、女贞

子、九里香、六月雪和榉树的盆景,给我国对欧出口盆景在经济上和信誉上造成损失。为进一步加强对欧出口盆景的检疫工作,请你局切实作好以下工作:

  1.参照欧盟的检疫要求(见附件),对所有从事对欧盟出口盆景的公司和盆景

场进行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指定专门的机构、局负责监管及检疫。

  2.各局要对注册的盆景场实行规范化的监督管理,一旦发现有不符合检疫要求

的做法,应要求其限期整顿,对拒不改进的,则取消其注册资格。

  3.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1)盆景场的设施建设;

  (2)生长期的病虫害防治;

  (3)土壤和介质处理;

  (4)出口时的检疫监装。

  4.对于未经检疫擅自出口或将未经检疫的盆景混装于已检疫合格盆景中出口的

,一律不予出证或补证,并视情况对有关公司或厂家提出警告、限期整顿直至取消其注册资格。

  5.各盆景场应具备一定规模的防虫网室,若现阶段不能建立全部出口盆景存放

的防虫网室,可先建小型的网室,同时应限期落实其余网室。拟出口的符合检疫要求的盆景至少在防虫室内存放2个月,出口时应直接从防虫网室装入集装箱。

  6.据了解,最近有一些单位未经检疫审批,从国外进口栽培介质,这是违反检

疫法规定的行为,各局应认真查处,防止再次发生此类事件,并请于近期内对进口栽培介质的调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国家局。

  附件:欧盟对进口盆景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七日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

│  Plants, plant products and other objects  │  Special requirements                   │

├────────────────────────┼───────────────────────────────┤

│ 43. Plants of the bonsai-type,intended for │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provisions applicable to the   │

│  planting, other than seeds, originating in│Plants listed in Annex Ⅲ A(1),(2),(3),(9),(13),     │

│  non-European Countries.           │ (15),(16),(17),(18), Annex Ⅲ B(1), and Annex     │

│                        │ ⅣⅠ(8.1),(8.2),(9.1),(9.2),(10),(11.1),      │

│                        │ (11. 2),(12),(13),(14),(15),(17),(18),(19.1),   │

│                        │ (19.2),(20),(22.1),(22.2),(23.1),(23.2),(24),  │

│                        │ (25. 5),(25.6),(26),(27.1),(27.2),(28),(32.1),  │

│                        │ (32.2), (33), (34), (36),(37), (38. 1), (38.2) │

├────────────────────────┼───────────────────────────────┤

│                        │ (39),(40),(42), where appropriate, official statement │

│                        │ thet:                           │

│                        │ (a) the plants shall havc been grown and trained for at  │

│                        │   least two consecutive years in officially registered  │

│                        │  ‘bonsai’nurseries, which are subjected to an   │

│                        │   officially supervised control regime;         │

│                        │ (b) the plants shall:                   │

│                        │  (aa)at least during the two last years prior to dispatch, │

│                        │  —have been grown in either an unused artificial     │

│                        │   growing medium or in a natural growing         │

│                        │   medium which has been treated by fumigation       │

│                        │   or by appropriate heat treatment to           │

│                        │   ensure freedom from harmful organisms, and       │

│                        │   for which appropriate measures have been        │

│                        │   taken to ensure that the growing medium         │

│                        │   has been maintained free from harmful          │

│                        │   organisms.                       │

│                        │  —be potted, in pots which are placed on         │

│                        │   shelves at least 50 cm above ground,          │

│                        │  —have been subjected to appropriate treatments      │

│                        │   to ensure freedom of mon-European            │

│                        │   rusts,                         │

│                        │  —be placed only in insect-proof screened         │

│                        │   structures,                       │

│                        │ (bb) within two weeks prior to dispatch, have been     │

│                        │   shaken free from the medium leaving the minimum     │

│                        │   amount necessary to sustain vitality during       │

│                        │   transport, and, if replanted, the growing        │

│                        │   medium used for that purpose meets the requirements   │

│                        │   laid down in aa);                    │

│                        │ (c) the plants which have been grown in the registered   │

│                        │   ‘ bonsai’nurseries and those plants in the immediate  │

│                        │   vicinity there of shall have been officially in spected │

│                        │   at least six times a year at appropriate times for the │

│                        │   presence of harmful organisms of concem.        │

├────────────────────────┼───────────────────────────────┤

│                        │ The inspections shall be carried out at least by visual ex- │

│                        │ amination of each row in the field or nursery and by visu- │

│                        │ al examination of all plant parts above the growing medium, │

│                        │ using a random sample of at least 300 plants in a      │

│                        │ genus where the genus comprises of not more than 3000    │

│                        │ plants or 1031270622f the plants if there are more than 3000   │

│                        │ plants in the genus, The harmful organisms of concern    │

│                        │ are those listed in the annexes to this Directive, and any │

│                        │ other harmful organism in so far as it does not exist in  │

│                        │ the Community;                       │

│                        │ (d) the plants shall havc been found free, in these inspe- │

│                        │  ctions, from the relevant harmful organisms of concern.  │

│                        │  Infested plants shall be removed. The remaining      │

│                        │  plants, where appropriate, shall be effectively      │

│                        │  treated, and in addition shall be held for an appropriate │

│                        │  period to ensure freedom from such harmful or       │

│                        │  ganisms and the material shall be packed in closed    │

│                        │  containers which have been officially sealed an bear a  │

│                        │  distinguishing mark to be reproduced on the phytosanitary │

│                        │  certifcate, provided for in Article, 7, of this      │

│                        │  Directive enabling the consignments to be identified   │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已于2002年6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8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8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规范防震减灾活动,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防震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防震减灾知识的教育和普及、地震灾害的预测和预防、地震应急和震后救灾与重建等工作,提高综合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六条省地震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是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贸、建设、公安、民政、卫生、交通、水利、电力、通讯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防震减灾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公民在地震灾害中的自救、互救能力。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站)建设规划的要求,加强本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的建设和管理。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的建设所需投资,以省为主,有关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建成后由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为主管理,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协同管理。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的设置与撤销,由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地震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站)由市、县财政投资建设,建成后由市、县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接受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站)的设置与撤销,由设区的市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报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妨碍、干扰地震监测台网(站)正常工作。
第十条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本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以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市)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和地震前兆的信息收集、检测和传递工作,组织开展地震震情会商,提高地震前兆异常的识别、处置能力。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结果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及其依据,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区的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向社会散布。
接到报告的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和分析研究,并答复报告人。
第十二条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震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和地震预报意见评审制度;地震预报意见的评审结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第十三条地震预报依法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及其延期与撤销的决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批准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有关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消息,必须以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传播地震谣言。
因地震谣言影响社会正常秩序的,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其他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五条省和设区的市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对本省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第(二
)项、第(四)项建设工程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对本省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工程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在受理项目建议书后十五日内将工程项目通报同级地震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进行评审,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建设单位,同时告知工程所在地市、县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或者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得予以批准建设。
第十八条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发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水平和防震减灾的需要,决定提高城市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防的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民航、电力、通讯、水利等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发布的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与监理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二十条省、设区的市以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市)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组织有关单位,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主管部门备案。
省和设区的市建设、经贸、交通、民政、卫生、公安、电力、通讯、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市地震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部门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强烈有感地震发生后,有关市、县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迅速将震情上报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迅速确定地震震级、地点和发震时刻,并作出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报告省人民政府;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迅速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安定人心,稳定社会。
第二十二条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预报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做好地震应急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地震应急预案,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地震灾区的震后救灾和重建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或者泄露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