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国家标准公告有关《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第4部分:与血液相互作用试验选择》等12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转发国家标准公告有关《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第4部分:与血液相互作用试验选择》等12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发布公告(2003年第4号、第5号),GB/T 16886.4-200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4部分:与血液相互作用试验选择》等12项国家标准,已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该12项国家标准的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如下:
1.GB/T 16886.4-200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4部分:与血液相互作用试验选择》;
2.GB/T 16886.5-200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5部分:体外细胞毒性试验》(代替GB/T 16886.5-1997);
3.GB/T 16886.14-200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14部分:陶瓷降解产物的定性与定量》;
4.GB/T 16886.15-200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15部分:金属与合金降解产物的定性与定量》;
5.GB/T 16886.16-200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16部分:降解产物和可溶出物的毒代动力学研究设计》;
6.GB/T 18987-2003《放射治疗设备—坐标系、运动与刻度》;
7.GB/T 18988.1-2003 《放射性核素成像设备 性能核试验规则 第1部分:正电子反射断层成像装置》;
8.GB/T 18988.2-2003《放射性核素成像设备 性能核试验规则 第2部分: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装置》;
9.GB/T 18988.3-2003《放射性核素成像设备 性能核试验规则 第3部分:伽玛照相机全身成像系统》;
10.GB/T 18989-2003《放射性核素成像设备 性能核试验规则 伽玛照相机》。
以上标准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11.GB/T 19046-2003《医用电子加速器 验收和周期检验规程》
此标准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12.GB 9706.21-2003 《医用电气设备 第2部分:用于放射治疗与患者接触且具有电气连接辐射探测器的剂量计的安全专用要求》
此标准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语言文字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发 [2006] 107号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语言文字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语言文字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黄冈市语言文字工作实施办法
为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种社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市区域内语言文字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语言文字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语言文字工作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措施;
(三)综合、协调、指导汉语言文字管理工作;
(四)督促、检查汉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情况;
(五)做好汉语言文字工作的宣传教育、培训、测试、咨询和服务。
市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城建、交通、贸易、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人员在工作或学习过程中,必须使用普通话: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学校师生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记者、编辑、播音员、节目主持人;
(四)商业、邮政、电信、铁路、交通、旅游、文化、餐饮、娱乐、银行、保险、医疗卫生及其他面向社会公众服务行业的人员;
(五)各类文化、商贸及其他公开宣传活动中的主持人、宣讲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需要使用方言的;
(二)艺术形式中确有必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推行普通话水平等级持证上岗制度。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以及大中专院校相关专业学生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等级标准。尚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接受培训和测试。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新录(聘)用的人员,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
第八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学生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纳入培养目标、常规管理,把说普通话、写规范汉字列为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用语用字规范化列为对学校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下列范围的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字: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用字;
(二)各类公文、证书、奖品、公章、票据等用字;
(三)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音像制品用字;
(五)各类广告以及商品名称、包装和说明书用字;
(六)各类地名和地名标志用字;
(七)电子计算机、打字机等汉字信息处理用字;
(八)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字;
(九)标语、宣传物品及各种墙报用字;
(十)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汉字。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题词、题字和手书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企业名称牌匾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
第十一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一般为横行左起右行,需竖行的应当由右向左;
(三)使用汉语拼音的公共场所用字,应当与汉字并用,并按照198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书写;
(四)牌匾、广告等需要书写外国文字的,应当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为辅。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保留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籍以及出版物中确需使用的;
(二)文物、古迹中的文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有影响的老字号牌匾;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面向台湾、香港、澳门及海外地区的汉字宣传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对为推广普通话、实施社会用字规范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省语言文字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公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二)商店名称、企业名称、广告用语用字、商标、商品包装及说明、信息技术产品及公共场所的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从事语言文字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将语言文字工作列入年度综合目标责任制考评内容,建立和完善语言文字工作的考评机制。要将规范用语用字列入文明城市、文明单位创建的重要内容,作为文明单位评比条件之一,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和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各地各单位语言文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