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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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效率,保证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五条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试行)》第五条规定,行使制定规章和向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职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和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在与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法令不相抵触的前提下,依据具体情况制定下列规章:
一、依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二、根据全省经济建设、行政管理的需要,制定条例、办法、规定、规则、布告等;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规章。
第五条 省直各委、办、厅、局(以下简称省直各部门)依据国务院有关部委的规章所制定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和制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全省性的办法、规定,需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管法制行政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法制处(以下称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规章草案)的规划(计划)、组织、指导、督促、协调和审查工作。
省直各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搞好法规、规章草案的计划、起草、协调、把关、报审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是省人民政府各种条文形式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在全省范围内普遍适用,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约束力,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二章 起 草
第八条 省直各部门根据法制建设的需要,应于每年十一月底以前提出本单位第二年起草法规、规章草案的计划,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综合研究拟定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临时提出的法规、规章草案,省直有关部门须事先与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商定。
第九条 省直各单位应根据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组成有主管领导参加的法规、规章草案专门起草小组,指定专人负责,建立责任制,切实搞好起草工作。
第十条 省直各部门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时,应注意做好下列工作:
一、要以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法令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二、要从全省实际出发,认真研究法规、规章草案的宗旨、调整对象、 适用范围、基本内容与行为规则;
三、要坚持群众路线,搞好调查研究;
四、要严谨一致,简明扼要,语言规范,明确易懂;
五、要注意收集有关资料,从中加以借鉴。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草拟的法规、规章草案,应先在本部门、本系统认真组织讨论,广泛征求意见,仔细推敲,反复修改。再与省直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力求意见一致。未经协调的法规、规章草案,不得呈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定稿后,要撰写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应包括起草的宗旨、依据、经过、协调情况以及对主要条款的解释等。

第三章 审 议
第十三条 呈报省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案,须经起草单位的领导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用正式公文的形式,连同说明和有关资料(主要包括起草依据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打印三十五份,一并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对呈报的法规、规章草案,要在省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秘书长的领导下,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是: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法令相抵触,是否与本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三、是否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
四、有无必要制定。
对于无必要制定或条件不够成熟暂缓制定的,可向原起草单位说明;对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要退回原起草单位;对于内容相似可以合并的,可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起草;对于符合本规定要求而又需要制定的,则具体指导起草单位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对审查修改比较成熟的法规、规章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秘书长批准,按照业务分工分别呈送有关副省长、副秘书长审阅。同时发给省直有关部门或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收到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单位,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讨论,提
出修改意见与建议,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按时上报。
在审查过程中,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召集专门会议座谈讨论,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与起草单位共同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听取意见。
对于重要的或意见分歧比较大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秘书长召集专门会议进行协调。
第十六条 经过协调、修改定稿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秘书长签署意见,呈报分管法制工作的副省长审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章,由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签发。
第十八条 提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签发。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法规、规章草案时,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四章 公 布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一律用省人民政府的名义发布。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章,发布时须在标题下面注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日期、文号。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或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章,以及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性 法规,除以公文形式印发外,要在《河南政报》上正式公布。省级报纸要全文或摘要刊登,省电台、电视台要宣传报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修改(或补充)的权限与程序,应按照制定、发布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或批准发布的规章,由省直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执行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四条 郑州、洛阳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发布的规章,须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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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许可证采用新编码规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许可证采用新编码规则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9〕18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许可证管理,我会将对非中介类保险许可证启用新的编码规则。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非中介类保险许可证编码将采用保险行业机构代码编码规则,具体编码方法见《关于发布〈保险行业机构代码编码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7〕128号),即保险机构的许可证编码与该保险机构的机构代码相同。自“保险机构和高管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上线起,各保监局应使用该系统进行许可证的打印、换发和管理,许可证编码将由系统自动分配。

  二、各保险机构目前持有的许可证,如果记载事项未发生变更的,可继续使用;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或有效期满的,在换发新许可证同时使用新的许可证编码。

  若在使用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会报告。

  联系人:白京会、石一飞

  电 话:010-66286068、66286108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关于印发蚌埠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政办〔2009〕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自主创新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工作推进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蚌埠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的决定,加快发展我市创业投资事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令2005年第39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皖政办〔2009〕19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蚌埠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并按照市场化运作的政策性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市引导基金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
第三条 市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市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中央、省补助专项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担保收益、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市引导基金理事会,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及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市政府金融办、市审计局等部门负责同志,有关金融机构或其他合作方代表,以及省内外熟悉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运作的专家(独立理事)组成。理事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承办具体事宜。
市引导基金理事会行使引导基金的决策管理职责,对外行使引导基金的权益和承担相应义务与责任,负责引导基金的重大事项决策和协调,包括资金筹措、合资合作方选择、管理制度、运行方式、绩效奖惩和监管指导等。
市引导基金理事会原则上不参与市引导基金支持并参股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的日常管理与运作,但拥有其投资决策委员会不少于2席的投票权(投资决策委员会总席位7席以内为2席,超过7席按各方实际出资比例约定)。
第五条 市引导基金理事会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专业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投资运作事务,并代表引导基金行使民事权力、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市引导基金理事会的要求,负责市引导基金支持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的参股组建、运行监管、退出回收等日常规范性管理工作。
  (二)定期向市引导基金理事会提交市引导基金运营情况和年度考核分析报告。
  (三)按照市引导基金理事会的要求,适时提供蚌埠市创业环境分析与建议报告。  
第六条 市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主要以参股、融资担保、跟进投资或其他方式等形式进行。
参股,即引导基金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
融资担保,即引导基金根据信贷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创业投资企业,支持其通过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
跟进投资,即当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时,引导基金可以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创业企业投资,发挥商业性创业投资企业发现投资项目、评估投资项目和实施投资管理的作用。
第七条 市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比例最高不超过该创业投资企业基金总规模的3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市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八条 市引导基金可通过以下途径退出:将股权优先转让给其他股东;公开转让股权;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到期后清算退出。
市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其他股东可以随时购买。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九条 市引导基金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按《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四)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五)《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市引导基金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应当是在蚌埠市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于早期创新型企业的投资比例不得少于年投资总额的50%。
创业企业,是指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二)为保证资金流动性和分散风险,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三)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四)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机构的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约束机制。

第三章 激励措施

第十一条 受市引导基金理事会委托,管理市引导基金支持并参股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的管理公司,按年度实收资本总规模的2%比例提取管理费。
第十二条 在期末清算时,可以约定将利润的20%分配给基金管理团队,利润的80%在创业投资企业各投资方之间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对基金投资于蚌埠市内企业所实现的利润,市政府将把所得红利奖励给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团队的专业人员年薪10万元以上的,其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市政府全额奖励个人。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因投资蚌埠市范围内未上市科技中小企业,在执行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后仍有亏损的,经市自主创新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工作推进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给予一定补助。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创新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