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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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公安局 市文化局 市工商行


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
市公安局 市文化局 市工商行




第一条 为保障舞会活动健康发展,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舞会和为营业性舞会伴舞的乐队(以下简称伴舞乐队),均按照本办法管理。一切参加营业性舞会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文化局主管全市营业性舞会管理工作。区、县文化局负责本区、县的营业性舞会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市、区、县文化局对营业性舞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文化艺术单位、文化场所、宾馆、饭店、展览馆等,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办营业性舞会。接待外宾的宾馆、饭店、俱乐部等,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办对外宾、海外侨胞、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开放的营业性舞会。
专业或业余文艺团体、文化单位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组建伴舞乐队。
第五条 开办营业性舞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适宜的固定舞场(厅)。
(二)舞场(厅)的建筑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须有两个以上的出入口,并保持畅通。
(三)消防设备齐全、有效,设置得当。
(四)场内有平均每平方米不低于5瓦的照明设备,备有应急照明灯。
(五)设有衣物保管处。
(六)设有不同条件下与舞会相适应的其他设施。
第六条 开办营业性舞会,须按下列规定经批准后,方准营业:
(一)经区、县文化局审核批准,发给营业舞会许可证,并报市文化局备案。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须经区、县文化局核报市文化局批准后,发给许可证。
(二)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安全审查合格,发给合格证。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须报经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合格证。
(三)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营业性舞会或变相营业性舞会。
第七条 开办营业性舞会的单位(以下称舞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作为首要任务,把舞会办成讲文明,讲礼貌,改善人际交往,陶冶人们高尚情操的文化娱乐场所。
(二)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入场验票、安全保卫等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的管理人员,认真维护舞场秩序,指导舞风。
(三)制定《舞会须知》,对参加舞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和文明礼貌教育。
(四)每天开业前,对场内各项设施及通道口进行安全检查,以保证舞会安全。

(五)严格控制舞场容量,平均每人有效利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不得超员售票。
(六)保持场内清洁卫生和通风良好,不得向参加舞会人员出售含酒精饮料。
(七)保持音响适度,不得向室外扩音。
(八)禁止雇用或变相雇用舞伴。
(九)不得聘用未经批准的乐队为舞会伴奏。
第八条 组建伴舞乐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经所在区、县文化局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为营业性舞会伴奏。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建伴舞乐队。
(一)有基本的乐器、演奏设备和不少于两套的曲目。
(二)有不少于四人的乐队成员,演奏人员须具有一定的业务基本知识和演奏水平。
第九条 伴舞乐队,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演出时携带许可证。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
(二)人员固定。人员变更的,须报原批准的文化局核准。
(三)演奏人员演奏时须穿统一演奏服,佩带统一标志。
(四)伴奏曲目应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发行或电台、电视台播放的曲目,并经区、县文化局核准。
第十条 参加营业性舞会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维护舞场秩序,禁止在场内喧哗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二)讲文明,讲礼貌,保持舞姿、舞风健康。
(三)凭票入场。禁止非法倒卖舞票。
(四)遵守管理制度,接受场务管理,爱护场内设施,保持场内清洁卫生。
对不接受管理影响秩序的,由场内工作人员予以批评劝告,对不听劝告或严重影响舞场秩序的,应令其退场,直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管理人员,应依照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对舞会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对舞会经营者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管理人员进行检查、监督、指导时,须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辖范围,由市、区、县文化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营业性舞会或组建伴舞乐队的。
(二)管理不善,发生事故或舞会秩序混乱的。
(三)伴舞乐队不携带或转让、涂改许可证,擅自变更人员,或演奏未经批准的曲目的。
(四)超员售票、雇用舞伴、出售含酒精饮料的。
(五)其它不接受管理影响营业性舞会健康发展的。
有以上行为,情节严重,不宜再继续营业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应由文化局收回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停业整顿,收回安全审查合格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有关安全管理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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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文明样板航道创建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1]523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文明样板航道创建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航务管理局:

去年,我部布置在全国交通系统开展创建“文明样板航道”活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及部属单位十分重视。其中,江苏、浙江、山东等省交通系统和长江航务管理局等单位在京杭运河和长江积极开展创建“文明样板航道”活动。京杭运河苏南段、浙江段航道,于今年4月和8月先后通过我部组织的评审及验收,被命名为“文明样板航道”。由京杭运河苏南段和浙江段共同构成的江南运河成为第一条跨省、跨流域的国家级“文明样板航道”,在全国交通系统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和示范带头作用。

在京杭运河江南段创建文明样板航道活动评审和验收过程中,我部组织部分水运较发达省份及部属单位的航道、海事、纪检监察、运输管理等部门的同志到江、浙两省参加评审和观摩学习,许多同志深受启发,并表示要认真做好本单位的创建工作;但也有些同志看到江南运河标准高,条件好,认为本地航道没有江南运河那样的硬件条件,差距大,做不到;有的对创建工作需多部门参与协调产生畏难情绪。为了推动“文明样板航道”创建工作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现就如何进一步做好今后的创建工作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认识深入开展创建“文明样板航道”活动的重要意义。这项活动是我部在新世纪着力把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与日常管理有机结合,提高航道管理水平,整顿规范航运市场秩序,树立行业文明新风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在交通工作中认真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也是向全社会宣传水运,让全社会了解、重视水运,并向航运企业和个人作出服务承诺的一种有效做法。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单位一定要充分认识开展创建活动的重要性,组织人员认真学习部关于创建工作的文件,采取措施,加大创建工作力度,认真抓好这项工作。

  二、要通过开展创建文明样板航道活动,切实提高航道管理水平,解决实际问题。根据京杭运河江南段文明样板航道创建工作情况和经验,开展创建活动,对提高航道管理水平,防治水路“三乱”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不仅改善了水上运输环境,受到了航运企业和船员的好评,同时也促进了环保、防汛及沿河城区的美化改造。各单位在创建过程中,一定要在规范管理、依法行政、优质服务、保障畅通上狠下功夫,不断改善航道通航条件和水上运输环境,提高航道维护管理质量。要通过创建,认真解决以往工作中的一些难题,如在制止船舶超载、治理“三无”船舶、改造碍航桥梁、清除违章建筑及设施等方面要争取有所突破。要不断完善各种工作制度。

  三、选择重点、循序渐进地开展创建工作。创建文明样板航道工作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各地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对照文明样板航道标准,首先选择一些航道条件较好、通过量大、地位重要的航道进行创建。并可先开展创建省级“文明样板航道”,经过实践检验和社会监督,在条件具备时,再创建成国家级“文明样板航道”,从而使航道管理水平有较大的提高。在时间上,应成熟一条,上报一条,不要急于求成。

  四、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搞好文明样板航道创建工作。创建“文明样板航道”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航道、海事、纪检监察、运输管理等各水上行业管理部门积极配合。同时要妥善协调交通行业以外的各有关部门的关系,争取得到他们的协作。要积极争取政府的重视和支持,解决一些具体问题。如浙江省在创建过程中,由杭州市政府牵头,对杭州市河实施清淤工程,改善了运河的水质和环境;在航道护岸养护上,由交通部门与地方政府共同出资并进行监督,将航道养护上升为政府行为,使工作得到加强。

  五、各地可根据部《文明样板航道标准》及《评定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更为详细的标准和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创建工作计划,工作进展简报,新的经验和做法,请及时报送我部文明样板航道创建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款修改为:“持超过核准有效期限、伪造、涂改、承租、承让、购买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无照经营处理。”

  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对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义无照经营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以合伙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名义无照经营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以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义无照经营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设立商品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乡村农产品零售市场可以由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举办。

“前款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市场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集中交易场所。

“市场举办者负有下列责任:

(一)查验入场各类经营主体资格证件、上市商品质量合格证明,对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质量警示通报的不合格产品禁止上市经营;

(二)设置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的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三)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假售假、合同欺诈、虚假宣传、商标侵权、涉嫌欺诈以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改为第九条。

第一款修改为:“举办商品展销会、订货会、推介会、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展会举办方负有下列责任:

(一)负责商品展销会的内部组织管理工作,查验参展经营主体资格证件、参展商品质量合格证明,审查参展经营者的合法参展资格,并将审查情况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展会时间在三天以上(含三天)的,展会举办方应当在展会期间设立商品质量或者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三)具备举办展会活动的安全条件。”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八条第二款、第四款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组织抽奖式有奖销售和附赠式有奖销售活动的,单项最高奖金额按市价折合不得超过5000元;不得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借机推销质次价高、假冒伪劣商品;不得以假冒伪劣产品作为奖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从事食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并执行购销台帐制度、质量承诺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从事食品经营的批发市场、大中型超市、连锁超市总部等规模较大的经营者还应当建立食品备案制度、索证索票制度、食品协议准入制度、食品质量责任制度、食品质量自检制度等。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

六、删除第十一条。

七、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

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下列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二)事业单位;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

第二款修改为:“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文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其经营范围。”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删除第十四条。

十、删除第十七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经营者之间任何一方不得在交易中利用优势地位进行下列不公平交易:

(一)强迫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强迫销售返利;

(二)不正当收费;

(三)超过收货后60天延迟支付货款;

(四)强行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限制销售他人商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十三、删除第二十条。

十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8 年1月 1日起施行。

《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

(200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07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场参与经营、服务和从事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主管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减少行政审批项目,简化办事程序,为经营者进入市场提供方便。

第五条 市场管理坚持公开、公正、文明、廉洁、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场交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七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转让营业执照。

持超过核准有效期限、伪造、涂改、承租、承让、购买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无照经营处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对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义无照经营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以合伙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名义无照经营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以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义无照经营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设立商品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乡村农产品零售市场可以由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举办。

前款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市场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集中交易场所。

市场举办者负有下列责任:

(一)查验入场各类经营主体资格证件、上市商品质量合格证明,对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质量警示通报的不合格产品禁止上市经营;

(二)设置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的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三)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假售假、合同欺诈、虚假宣传、商标侵权、涉嫌欺诈以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订货会、推介会、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展会举办方负有下列责任:

(一)负责商品展销会的内部组织管理工作,查验参展经营主体资格证件、参展商品质量合格证明,审查参展经营者的合法参展资格,并将审查情况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展会时间在三天以上(含三天)的,展会举办方应当在展会期间设立商品质量或者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三)具备举办展会活动的安全条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组织抽奖式有奖销售和附赠式有奖销售活动的,单项最高奖金额按市价折合不得超过5000元;不得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借机推销质次价高、假冒伪劣商品;不得以假冒伪劣产品作为奖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开办人才、劳动力、建筑、房地产交易等市场和从事网上经营、中介服务以及营利性公路运输、医疗服务、教育培训的,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从事食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并执行购销台帐制度、质量承诺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从事食品经营的批发市场、大中型超市、连锁超市总部等规模较大的经营者还应当建立食品备案制度、索证索票制度、食品协议准入制度、食品质量责任制度、食品质量自检制度等。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租赁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或者以柜台、场地联营的,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房地产等国家有专项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

 (五)伪造、涂改、买卖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

 (七)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下列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二)事业单位;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

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文明。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其经营范围。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出具发票;

 (二)销售与样品或者说明书不符的商品;

 (三)提供的服务低于服务说明;

 (四)采取强制手段进行交易;

 (五)传销或者变相传销。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和赔偿,对拒不退货和赔偿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处以销售商品货值金额和损失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通知开户银行暂停办理其结算业务,有关银行应予支持和配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被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发文的形式封锁市场,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

 (二)以不正当的或者歧视性的质检、发放准销证、前置审批、加收费用等方式设置障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市;

 (三)在道路、车站、航空港或者本市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本市;

 (四)以拒绝给予行政许可等方式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之间任何一方不得在交易中利用优势地位进行下列不公平交易:

(一)强迫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强迫销售返利;

(二)不正当收费;

(三)超过收货后60天延迟支付货款;

(四)强行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限制销售他人商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公用企业以及依法取得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或者强制用户购买其提供或者指定的商品;

  (二)限定或者强制用户接受其提供或者指定的服务;

  (三)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包装上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的;

 (五)限期使用的商品,不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伪劣商品的销售提供运输、保管和仓储等服务。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入和违法物品,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的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等商品,应当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进货凭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场管理人员在市场调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市场主管部门在查处涉嫌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

 (二)调查、询问涉嫌违法的单位和个人;

 (三)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四)暂时查封、扣押有根据认为有违法行为的经营场所及其款物。

  实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应经县级以上市场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因查封、扣押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市场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

 (二)擅自向经营者摊派、收费、罚款;

 (三)故意刁难经营者;

 (四)向不法经营者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五)包庇、放纵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由有关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