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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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6月16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84年7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维护工程完整,确保安全渡汛,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本省各地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会同航道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江河流域的规划和水利资源开发利用;负责堤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并在各级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做好防洪调度工作。
第三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工作,各地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归各级水利部门领导。
市区、城镇河段的河道堤防管理机构,由当地城建部门与水利部门共同组建和领导,按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及市区、城镇总体规划的安排,负责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河道堤防管理和防洪工作。
第四条 凡与河道堤防管理工作有关的部门,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河道堤防的管理工作。
各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要本着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依靠群众,切实管理好河道和堤防。
第五条 水利、电力部门在河道建设水利、水电工程时,必须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充分考虑交通、航运、放排、自然生态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实际需要,并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作业,事前必须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指挥。在河道、滩地内开采砂石土料,应由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与河道整治相结合。
第七条 凡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的,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妨碍河道水文观测,不得危及水陆交通安全。
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必须提出设计方案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和航道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呈报审批:
一、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二、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其上一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本省境内的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及珠江三角洲主干河道、滩地上进行建设,由建设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省水利部门审批;在珠江三角洲各出海口门进行滩涂开发,由开发利用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省水利部门转报水电部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填堵河道,或在河道、滩地上抛石筑坝和围垦;不得在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各类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
第八条 西江、北江、东江、韩江的主要干堤,堤身只准铺种草皮,不准种树。其他江海堤防种植护堤作物,必须严格按照省的有关规定,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垦堤种植。
第九条 区级以上水利部门及其他专业部门对其管理的堤防工程,应根据当地水情,规定警戒水位和安全水位(西江、北江、东江、韩江等主要江河干堤的警戒水位和安全水位,应报省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定),建立健全防洪组织和防汛工作制度,落实防洪抢险队伍和任务,按规定储
存和更新防汛物资,做好汛期的防洪工作。
江海堤防涵闸和拦河闸坝工程的闸门启闭操作,必须由管理单位指定专人按操作规程执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或越权指挥。
第十条 堤防两侧应留有护堤地。凡过去已征用、划定的护堤地,均归国家所有,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管理。
新建堤防和尚未划定护堤地的堤段,当地市(地)、县人民政府应按下列规定划定护堤地:
一、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干流的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其他江海堤防,均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三十米至五十米;
二、捍卫一万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二十米至三十米;
三、捍卫一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
未达设计标准的堤防和险段,其护堤地应适当加宽。
第十一条 凡利用堤顶作公路的,必须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所用堤段的路面铺筑和养护、维修,以及因提高防洪标准,需要重新铺筑路面时所需的物资器材,均由交通部门或使用单位负责。修建跨越堤顶的道路,必须另行填筑坡道,不得挖低堤顶,留下路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确因生产或建设需要破堤修建涵闸、泵站、交通旱闸、埋设管道或兴建其他工程设施,应提出工程设计方案,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动工。报建单位应按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施工,按期完工,并报请验收。如不符
合安全要求的,原建单位必须负责加固、改建或堵闭,废弃的应拆除并回填夯实。
第十三条 为保证河道两岸堤防安全,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应会同水运交通部门,根据堤防及其滩岸的具体情况,在必须限制航速的河段设立限制航速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第十四条 除北江大堤外,其他受江海堤围直接捍卫的农田(包括农民的自留地)和农工商企业,每年应向河道堤防管理部门交纳堤围防护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条例有显著成绩,或在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中有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条例,妨碍河道堤防管理者,应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工程设施,以及围垦和违反规定进行种植者,按“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限期由原建单位或其所有者拆除清理。
二、在河道、滩地上倾倒矿碴、炉碴、煤灰、泥土、砖石、瓦砾、陶瓷碎片、垃圾的,限期由原倾倒单位或个人清除。
三、在河道、滩地上乱挖及乱堆土、砂、石料、煤炭等杂物,或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取土、扒口、挖洞、埋葬、铲草皮、开沟,或在堤上行驶铁轮、木轮和重型车辆,以及擅自挖低堤顶通车等,造成堤防及河道护岸工程损毁的,应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
损失。
四、船舶在限制航速的河段超速行驶,应对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或行政处分;造成河道两岸堤防及护岸工程损毁者,还应根据其损毁程度和应负的责任,令其部分或全部赔偿修复工程的费用和所造成的损失。
五、擅自启闭防洪防潮堤上涵闸的闸门,挪用、盗窃防汛抢险物资器材,损毁防汛站仓、通讯、照明、观测设备和各种测量标志等防汛管理设施的,应根据损失程度,令其赔偿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各项,除令当事人负责拆除、清理、修复(或负责该项费用)和赔偿损失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各级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条例。凡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虚报情况,伪造资料,违章运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应给予管理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河道堤防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破坏河道堤防工程设施的,或不服从防洪调度命令造成重大事故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须作出责令拆除、清理、修复以及赔偿、罚款等处理的,由当地县以上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当地县以上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或罚款,应从单位的利润留成、企业基金、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本建设投资,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不得因经济赔偿或被罚款而减少上交利润和应纳税金。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罚款,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收纳后,应定期上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安排用于维护河道堤防工程,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本地区河道堤防管理实施细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颁发的有关条例、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省有关部门应对以前颁发的管理规定加以清理,并报请原发布机关宣布废止或加以修订。



198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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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其他经济组织相互之间订立或者履行经济合同,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经济合同。其主要职责是:监督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推行经济合同统一文本;指导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工作;鉴证经济合同;宣传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经济合同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指导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搞好企业经济合同管理人员的培训;开展重合同守信用工作;指导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的经济合同管理。
第四条 各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制定适合本行业特点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指导所属企业依法订立履行经济合同;组织所属企业参加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培训企业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第五条 各企业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确定具有任职资格的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重合同、守信用。
第六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电传和图表,也是经济合同的组成部分。要货单、调拨单、计划衔接表、收欠条不能代替经济合同。
第七条 订立经济合同,凡国家和省已有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当事人必须使用。特殊行业、大型企业确需修订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须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修订后印制的经济合同文本只限本行业、本单位使用。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前,当事应当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金融等有关部门咨询对方的主体资格和资信情况。
第九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出具有效的资格证明,委托他人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还应当出具《签订经济合同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
由于另一方在经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和有关部门解除经济合同。因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对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予以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合同订立履行的监督。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约,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当事人不予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并收缴违约方应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管理。对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和销售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或者应当使用而不使用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上述处罚可以
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
一、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二、伪造经济合同的;
三、非法转让经济合同的;
四、签订或者履行倒卖国家限制、禁止流通物品的经济合同的;
五、为他人提供或者利用他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帐号、公章及委托证件签订或者履行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
六、利用行贿受贿签订或者履行不公平经济合同的;
七、规避国家法律签订或者履行经济合同的;
八、其他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企业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缴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收用于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案件处理中需要调查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如实提供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等,并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对检举、揭发有功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检举、揭发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保密。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
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应当予以执行;拒不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设立的各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仲裁庭。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执行职务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根据经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约定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应当明确约定仲裁的事项和具体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仲裁委员会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保全措施限于申请仲裁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保全措施可以采取中止经济合同履行、查封和扣押货物、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并保存价款、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处理经济合同案件需要金融、邮电、运输等部门予以协助时,须持有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正式函件,上述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七条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关出具的调解书和裁决书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应报上一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备案。上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对备案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4日

广东省紫胶生产管理办法

广东省林业厅


广东省紫胶生产管理办法
广东省林业厅


(1989年11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我省紫胶虫及其寄主树资源,发展原料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广东省森林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紫胶,包括种胶、原胶、紫胶虫种、寄主树以及原胶的加工产品。
第三条 紫胶的产、供、销业务统一由林业主管部门经营管理。省林业厅、重点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设紫胶工作站或管理站,凡有紫胶生产的市、县应在市林产工业公司、县林业局内设紫胶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所属范围内的生产与管理。
第四条 各级紫胶工作站或管理站的职责是:制定生产计划、进行生产管理,推广、普及生产知识与生产技术,负责种胶、原胶的收购、保管、调拨、提供市场信息等。
第五条 选育的寄主树种必须是既适宜当地自然条件,又适宜紫胶虫生长发育的优良品种。
寄主树的采种、育苗、造林以及幼林培育等,应严格按照《寄主树营林技术规程》的规定组织生产。
寄主树的利用应按“养用结合、合理利用”的原则,适时、适树、适虫、适量放养紫胶虫,提倡全株放养和全放全砍的轮放方法。
第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可通过多种形式,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扶持县、乡(镇)、重点户、专业户、联合体发展生产,建立紫胶生产基地。基地范围内的造林面积,种胶和原胶的产量,生产资金的投放和回收,种胶与原胶的收购与调拨,经济利益的分配等,均按签订的协议
(合同)执行。
第七条 紫胶基地实行分级管理,县级基地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管理;乡(镇)、重点户、专业户、联合体的基地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八条 紫胶生产基地应相对对集中,利用山地种植,面积一般不小于五十亩,同时应选择种胶亩产不低于二百公斤,原胶亩产不低于四十公斤的山地组织生产。
山地林权使用年限至少不短于十年。
第九条 紫胶种胶和原胶的采收,须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印制、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发放的《紫胶采收许可证》。无证采收、贩卖种胶和原胶者,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林业公安部门按《森林法》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种胶调出县外或省外,统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各市林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二至三月份对种胶生产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调查估产,并将调查结果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从省外调入种胶,应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从国外进口种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办理特许进口审批手续。经检验合格后,才能调入。
第十二条 原胶的收购价和调拨价以省林业厅粤林〔1980〕363号文规定的价格为基本价格,同时根据市场供需状况,经省林业主管部门与各地协商统一后,定出当年的生产补助标准。种胶和收购价和调拨价由省林业主管部门逐年议定。
种胶与原胶的质量标准按国家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紫胶加工企业,统一由林业部颁发生产许可证。凡未经逐级申报审查获得生产许可证的加工企业,有关部门不得安排生产计划,不得提供原材料、动力和生产资金,不得收购、销售其加工产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近奶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新建紫胶加工企业,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守查同意后,按基建申报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