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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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补充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补充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办发[1983]73号文件转发的财政部《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规定》,现结合我省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根据国家经委规定,同大工业争原料的社队企业和其他企业单位,主要指小纺织厂、小丝绸厂、小烟厂、小酒厂、小糖厂、小皮革厂、小油漆厂、小橡胶制品厂、小塑料厂、小皮毛厂、小肥皂厂、小骨胶厂、小造纸厂(手工业纸除外)等。
二、对需要减免工商所得税的企业,请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农村新办社队企业,在开办初期经营有困难的,可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给予免征工商所得税一年的照顾。新办企业,系指从无到有新组织起来的企业。对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季节性开工、搬迁、转产、合并,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隶属关系、改
变企业名称的,都不得视为新办企业。新办社队企业,在开办初期仅有微利,或借债办厂盈利后需要还帐者,视为“经营有困难”。
(二)对经营农产品初加工、小水电、小火电、开矿企业,缴纳工商所得税确有困难,需要在税收上支持的,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征的照顾。定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减税最多不得超过应征税额的百分之五十。
(三)灾区社队从事自救性生产,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征或免征工商所得税的照顾,即正常年景粮食(包括经济作物)产量因灾减产五成以上的重灾队,可给予免征工商所得税的照顾;减产三至五成的,可给予减征工商所得税的照顾,减税最
多不得超过应征税额的百分之五十。减免期限以接上新粮为限。
(四)革命老根据地和大厂、孟村回族自治县的社队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过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征工商所得税的照顾。定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减税额最多不得超过应征税额的百分之五十。老根据地的范围以省一九七九年划定的社队为准。
(五)除上述所列减免工商所得税项目以外的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可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逐级上报省税务局审批。
三、本补充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我省的有关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的规定同国办发[1983]73号文件和本补充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国办发[1983]73号文件和本补充规定执行。
有关国办发[1983]73号文件和本补充规定执行中的具体事项,由省税务局负责办理。



198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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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五日



郴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用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行为,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效能,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的活动。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依法行政,认真完成上级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执法责任制、政务公开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绩效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以及层级监督制度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应当做到公开、公平、便民、高效、诚信。

第六条 行政问责坚持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问责结果与奖惩任免相结合的原则。不得用行政问责代替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问责的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重大决策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决策的;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未按规定进行专家咨询论证或可行性论证的;

(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四)违反决策程序,超越部门权限擅自决策,或应当由上级机关决策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提交上级机关决策而擅自作出决策的;

(五)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责任事故或财产损失、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环境破坏,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干扰和影响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

(六)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七)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免、退、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决定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决策规定,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不贯彻落实或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或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对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目标和交办事项,消极应付,措施不力,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积极研究解决或纠正的;

(五)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六)拒不执行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或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七)在上级机关安排部署的中心工作和专项检查中,牵头责任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参与责任单位不配合,工作脱节,推诿扯皮的;

(八)包庇、袒护、纵容或指使、暗示有关部门或人员不认真执行上级行政决策,拒绝、拖延提供与行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九)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或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十)未按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的;

(十一)其他违反有关行政决策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管理服务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虚报浮夸、弄虚作假或者瞒报、迟报工作情况造成不良影响或工作失误的;

(二)迟报、瞒报、谎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信息,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处理和组织实施有关救援工作的;

(三)发生群体性事件后不及时报告,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失当,甚至压制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如实上报情况和及时处置,导致可以避免的影响和损失未能避免的;

(四)对存在隐患的矛盾纠纷应当排查而未排查出,导致民转刑案件、非正常上访或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五)防范、整治公共安全不力,或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或督促整改不力,导致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的;

(六)制定和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采取行政措施违法或不当引发集体上访或其他群体性事件,或对群体性、突发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发生信访人围堵冲击党政机关、堵塞交通及其他重大影响行为造成后果的;

(十一)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纵容、包庇的;

(十二)因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流产,或直接负责管理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三)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国家税款、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四)对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互相推诿、扯皮的;

(十五)因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反工作纪律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无法定依据强行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中介服务,或对有法定依据需要中介服务违法指定中介机构的;

(十七)擅自将行政管理职权委托给下属单位、中介组织、企业等非法定主体行使,或者把属于行政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委托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中介机构获取利益的;

(十八)无法定依据要求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无偿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和其他服务的;

(十九)由于监管不力,致使本机关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的;

(二十)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或其他违反管理工作规定,导致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群众进京赴省到市非正常上访,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内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未遵守首问责任制,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认真受理和办理,或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延误工作的;

(二)未遵守岗位职责制,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的;

(三)未遵守限时办结制,无正当理由未能在法定或承诺时限内办结行政管理事项的;

(四)未遵守服务承诺制,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未遵守公开办事制,不依法或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的;

(六)未遵守责任追究制,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本机关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者对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和档案印章管理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或者违反规定擅自对外发布公文,或者将禁止公开的信息擅自公开的,或者保管文件、档案、案卷不善致使文件、档案、案卷损毁或者丢失、泄密,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章的;

(八)未遵守公文管理制度,向上级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九)不履行层级管理职责,越级安排部署工作导致工作失误,或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延误工作的;

(十)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在接到信访部门的交办、转办件(函)后,对初信初访事项不闻不问,故意拖延,导致由信变访、发生越级进京赴省到市非正常上访的;

(十一)未遵守工作程序规定,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按规定时限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十二)未遵守工作纪律,工作时间擅离职守、上网玩游戏或炒股、未经请假办理个人事务的;

(十三)违反干部人事制度和机构编制法规,选拔任用干部中用人严重失察、失误的;不服从组织分配,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和工作安排的;

(十四)在重要的接待公务中不依照规定的礼仪要求或言行举止不当,或者在执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证件、不表明执法主体资格身份,或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的;

(十五)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十六)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服务工作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备案和登记)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审批条件或申请人义务的;

(四)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五)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审批的;

(十)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一)己受理申请材料,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十二)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十三)在实施行政审批后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的;

(十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十五)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未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等内容的;

(十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七)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十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而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十)利用行政审批搭车收费,或将非强制性征收变成强制性征收的;

(二十一)向申请人乱摊派、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或索取、收受申请人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当场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应当实施征收而不予或不按规定要求征收,或对法定的减、缓、免等征收优惠政策不落实的;

(六)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七)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的;

(八)对法定的有偿服务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九)将应由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检验等有偿服务变成强制性有偿服务的;

(十)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出法定范围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不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责令改正,或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七)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告知当事人事实认定和处罚的依据及内容,或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或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告知当事人强制措施的依据及内容,或者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或者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行政复议作出错误裁决和行政诉讼败诉的;

(六)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的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八条 行政问责的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责任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或不按规定正确履行职责的,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问责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训诫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责令辞去或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六)处分。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问责,视情况给予责令整改、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二十九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轻微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错误。

第三十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根据过错情节和工作情况,可以按照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问责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到行政问责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一年内受到行政问责3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年度考核按规定评定为不称职;

(三)受到警告处分的,参加该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四)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

(五)对年内3次以上受到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影响较大,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关规定实行“一票否决”。

因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三十六条 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处理;一年内3次犯一般过错,或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七条 行政问责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被问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行政过错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九条 被问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问责:

(一)情节显著轻微、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四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行政问责的管理体系

四十二条 行政问责工作实行在政府领导下,行政监察机关统一管理、政府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问责。各级行政机关负责对本机关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

第四十三条 市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全市行政问责工作,县市区行政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问责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政府部门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承办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问责事项;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依法查处重要、复杂的行政过错案件;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的情况;

(四)研究政府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问责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问责组织实施工作。

行政问责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由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行政监察、法制、人事等工作的人员组成,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四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问责工作由本部门的行政监察机构具体承担,没有行政监察机构的,本部门人事机构或办公室承担。

主要工作任务:

(一)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行政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的实施情况。

各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问责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六章 行政问责的程序

第四十七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撤销后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本级行政领导批示、交办工作,两次以上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部门、人事部门、司法机关、安全生产监督机关、目标督办机构、维稳信访部门、政务服务中心、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等提出问责建议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确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处理的。

第四十八条 行政问责投诉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者以交办、转办的形式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

上级监察机关必要时,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事项。

对行政首长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问责投诉处理,实行限时办结制度。

(一)受理时限。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情况紧急的事项应当提出拟办意见和及时处置;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等一般性问题的事项,应在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办意见;涉及重要、复杂问题的投诉,一般应在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办意见。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实名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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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15 号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经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三年二月十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OO三年一月七日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中开办各种视听节目栏目,播放(含点播)影视作品和视音频新闻,转播、直播广播电视节目及以视听节目形式转播、直播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各类活动。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中开办广播电视频道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范,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是指通过无线或有线链路相联接,采用卫星、微波、光纤、同轴电缆、双绞线等具体物理形态,架构在互联网或其它软件平台基础上,用于信息传输的传播系统。
本办法所称的视听节目,是指在表现形式上类同于广播电视节目或电影片,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节目。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是指通过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各种信息网络,将视听节目登载在网络上或者通过网络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在线收看或下载收看的活动,包括流媒体播放、互联网组播、数据广播、IP广播和点播等。
本办法所称的视听节目的网络传播者,是指组织、编排视听节目并将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经营者,是指提供信息网络硬软件平台及其它技术支持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是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发展规划,确定视听节目网络传播者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原则上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局只可有一家下属单位从事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中国广播影视集团下属及控股、参股的企事业单位(除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外),只可有一家单位从事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制定的全国视听节目网络传播发展规划,确定本辖区内视听节目网络传播发展规划,负责对本辖区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视听节目的网络传播业务实行许可管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必须持有《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第六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视听节目按以下四个类别实行分类管理:1、新闻类;2、影视剧类;3、娱乐类,包括音乐、戏曲、体育、综艺等;4、专业类,包括科技、教育、医疗、财经、气象、军事、法制等。
第七条 开办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的规划、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
(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及场所;
(三)拥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
(四)拥有必要的专业人员;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不同类别的视听节目,还应当具备相应的申办条件。
第八条 开办新闻类视听节目的网络传播业务,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具有网上发布新闻的资格;
(二) 已取得从事娱乐类或专业类节目网络传播业务《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3年以上的机构,或依法设立3年以上的新闻机构。
第九条 开办影视剧类视听节目的网络传播业务,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 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从事娱乐类节目网络传播业务2年以上;
(二) 依法经营3年以上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
第十条 企业开办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须由地级以上 广电、新闻、出版、文化等宣传单位作为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开办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中央直属单位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的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
审查合格者,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给《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只能按照《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和节目类别开办传播业务。需变更以上事项者,应当按上述程序办理有关的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后,如果开办单位的名称、地址、网址、网站名、法定代表人等项目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换证。
第十三条 申请成立专门机构开办视听节目的网络传播业务,由发起单位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以企业形式经营此类业务的,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后,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鼓励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传播本台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一年之内正式开通业务;逾期不能开通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年检制度。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年检报告,办理年检手续。年检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收回《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单位,其许可证自动失效。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许可证届满前六十日办理续证手续。
年检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信息网络的拥有者和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网络出租、出让给未持有《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单位用以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不得向未持有《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提供网络硬软件平台和其它与传播视听节目有关的服务。
境内互联网站不得向未持有《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境内网站以及传播视听节目的境外网站提供视听节目的链接服务。
第十八条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视听节目限于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制作、播放的节目。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视听节目必须是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和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以外的机构开办娱乐类、专业类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一般只能传播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制作、播出的节目,或者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制作、播出的节目作为节目素材进行编辑加工的节目。通过信息网络直播、转播、使用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节目的,应取得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的许可。
经合法教学单位的授权或省级以上教育管理部门批准开办网上学历教育或职业教育的机构,可以申请播放授权专业以内的自制教学节目。
以视听节目形式在网上直播体育赛事、文艺演出、大型活动及访谈节目,在直播前二十日应报当地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的;
(十)虚假的信息;
(十一)从网络或境外媒体上收录下来的境外节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条 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建立健全节目审查、播出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通过监听监看、建立相应的公众监督举报制度等方式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人民币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经许可,擅自开办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传播视听节目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二月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