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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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第二次修正)

国务院


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第二次修正)

(1992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4号发布 根据1995年5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0年8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警察佩带的警衔标志必须与所授予的警衔相符。
第三条 人民警察的警衔标志:总警监、副总警监警衔标志由银色橄榄枝环绕银色国徽组成,警监警衔标志由银色橄榄枝和银色四角星花组成,警督、警司警衔标志由银色横杠和银色四角星花组成,警员警衔标志由银色四角星花组成。
第四条 警衔标志佩带在肩章上,肩章为剑形,分为硬肩章和软肩章。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肩章版面为藏蓝色,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肩章版面为蓝灰色。
人民警察着常服、执勤服时,佩带硬肩章;着作训服、制式衬衣时,佩带扣式软肩章;着多功能服时,佩带套式软肩章。
第五条 总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橄榄枝环绕一周的国徽,副总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橄榄枝环绕半周的国徽。
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橄榄枝,一级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三枚四角星花;二级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二枚四角星花;三级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四角星花。
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二道横杠,一级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三枚四角星花;二级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二枚四角星花;三级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一枚四角星花。
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一道横杠,一级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三枚四角星花;二级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二枚四角星花;三级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一枚四角星花。
警员警衔标志缀钉四角星花,一级警员警衔标志缀钉二枚四角星花;二级警员警衔标志缀钉一枚四角星花。
第六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缀钉、佩带办法与担任行政职务的相同衔级的人民警察相同。
第七条 人民警察晋升或者降低警衔时,由批准机关更换其警衔标志;取消警衔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其警衔标志。
第八条 人民警察的警衔标志由公安部负责制作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仿造、伪造和买卖、使用警衔标志,也不得使用与警衔标志相类似的标志。
第九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图: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略)


二○○○年八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二百八十九号公布

国务院决定对《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人民警察的警衔标志:总警监、副总警监警衔标志由银色橄榄枝环绕银色国徽组成,警监警衔标志由银色橄榄枝和银色四角星花组成,警督、警司警衔标志由银色横杠和银色四角星花组成,警员警衔标志由银色四角星花组成”。
二、第四条修改为:“警衔标志佩带在肩章上,肩章为剑形,分为硬肩章和软肩章。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肩章版面为藏蓝色,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肩章版面为蓝灰色。
人民警察着常服、执勤服时,佩带硬肩章;着作训服、制式衬衣时,佩带扣式软肩章;着多功能服时,佩带套式软肩章”。
三、第五条修改为:“总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橄榄枝环绕一周的国徽,副总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橄榄枝环绕半周的国徽。
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橄榄枝,一级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三枚四角星花;二级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二枚四角星花;三级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四角星花。
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二道横杠,一级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三枚四角星花;二级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二枚四角星花;三级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一枚四角星花。
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一道横杠,一级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三枚四角星花;二级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二枚四角星花;三级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一枚四角星花。
警员警衔标志缀钉四角星花,一级警员警衔标志缀钉二枚四角星花;二级警员警衔标志缀钉一枚四角星花。”
四、第六条修改为:“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缀钉、佩带办法与担任行政职务的相同衔级的人民警察相同。”
五、第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2001年9月30日前,国务院1992年9月12日发布、1995年5月16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的《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对尚未换着新式警服、佩带新式警衔标志的人民警察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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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10号



印发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试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实现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促进我市电子公文交换的应用及各部门间的信息资源共享,提高行政办公效率,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基于XML的电子公文格式规范》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子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制作并通过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处理后形成的,存储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的,依赖计算机系统阅读、处理并可通过网络传输的具有规范格式的政府文件。
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是依托广州市电子政务内部互联网,实现本市各级政府之间、政府与其职能部门之间以及各职能部门之间公文交换和信息传递的业务平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活动。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应使用市政府统一提供的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及相关设备,并通过广州市电子政务内部互联网平台进行交换。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下统称各使用单位)的办公厅(室)是电子公文和信息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单位的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工作,指导、检查和督促下级单位的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工作。
市信息中心负责广州市电子政务内部互联网平台的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通过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交换的电子公文和信息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和信息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电子公文的种类、形式、行文规则与纸质公文相同,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电子公文的交换格式应符合《基于XML的电子公文格式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 在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过程中,使用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实现的电子签名与书面签名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使用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形成的具备电子印章的电子公文是有效的电子公文,具有不可抵赖性。
各使用单位应当对盖有本单位电子印章的电子公文和信息负责。
第十条 电子印章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制作。各使用单位应当在市政府办公厅登记备案,取得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的使用帐号和密码。
电子印章的制作应当和各机关现行物理印章完全吻合,其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GB/T18336-2001《信息技术、安全技术、信息技术安全性评估准则》和GB/T17903-1999《信息技术、安全技术、信息技术安全性评估准则》的要求。
第十一条 各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电子公文的接收发送及电子印章、帐户、密码的保管工作。
各使用单位的电子印章应指定专人负责存取操作,并按本单位用印规定使用,保证电子公文的及时办理。
第十二条 电子公文进入各使用单位指定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
由于特殊情况不能依照前款规定确定到达时间的,可从电子公文上的电子印章数字日期戳来确认。
第十三条 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应对公文的发送单位、公文的完整性和体例格式等进行核对,对不能正常接收或发现发送错误的电子公文,应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查明原因。
第十四条 电子公文发送后,发送单位应根据公文的缓急程度对所发公文的接收情况进行查对、催办或督办,发现问题及时与接收单位联系。
第十五条 电子公文办理完毕后由各使用单位办公室(或机要室) 自动向广州市档案馆内部网归档保存。
电子公文原则上由电子公文形成单位负责归档,各收文单位负责登记收文情况,以备查询。须收文单位办理或归档的文件,发文单位和收文单位都应当归档。
第十六条 各使用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电子公文归档工作,并按照《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使用单位档案部门必须配置相应的系统设备,建立安全可靠的电子档案库。电子档案库的文件如果被借调和流通,必须具备自动清除和涉密追踪的能力。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应在电子公文处理系统中设置足够容量的暂存存储器,以保证归档电子公文的完整、齐全。
第十七条 复制电子公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复制成纸质公文的,应经有关机关领导或者文秘部门领导批准,并进行登记。
(二)复制成纸质公文的,应当注明制作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三)需要电子复制的,应当进行计算机公文处理系统的拷贝后备。
第十八条 电子公文介质(包括硬盘、软盘、磁带、光盘等)应按下列要求管理:
(一)电子公文介质的使用和保存,等同纸质公文的使用和保存。
(二)电子公文介质的维护和维修,需指定专人负责。
(三)电子公文介质的销毁,等同纸质公文的销毁,需进行登记并由两人监销,确保不丢失、不漏销。
(四)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公文介质应按《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电子公文和信息应当采用标准的XMI格式进行封装,并进行加密,涉密电子公文应标明相应密级标识。
第二十条 用于电子公文处理的计算机及相关设备严禁与国际互联网联接。
第二十一条 广州市电子政务内部互联网达到国家保密标准前,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和信息不得通过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传输、处理。
广州市电子政务内部互联网达到国家保密标准、可以处理涉密信息后,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公文和信息应按国家保密标准的要求进行存储、处理和传输。
绝密级公文及信息不得在任何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上存储、处理和传输。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学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学保护办法》已经1993年11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主席 成克杰
                        1993年12月2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学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中小学的正常秩序,保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境内中小学的校园校产、教学环境、教学秩序和师生员工人身安全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组织、部队和公民都有保护中小学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的措施,促进中小学教育事业的稳定发展。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保护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城建、环保、土地、交通、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其职责。
  
第二章 校园校产保护





  第五条 学校的校舍、场地、林木和教学、生活、勤工俭学设施以及实验基地、校办厂(场),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学校用于教学和勤工俭学的场地、山林、果园、耕地、池塘、滩涂等,属于全民所有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核发证书;属于集体所有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证书。


  第六条 学校的校园、校舍、场地必须用于教学活动和勤工俭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平调、私分或者非法转让。
  学校停办、合并后,校园校产应当继续用于教育事业;用于非教育事业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实施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或者其他建设确需征用、占用学校场地、校舍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教育需要另拨场地或者另建校舍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学生人均占地面积不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学校,应当严格控制在校园内新建、扩建住宅或者其他与教学无关的建筑;如确需新建、扩建的,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部门批准。
  中小学教职工的住房,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统筹解决。


  第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对其食堂、宿舍、财务室、档案室、教室、传达室等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章 教学环境教学秩序保护





  第十条 未经学校许可,校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园堆置货物、停放车辆、晒打粮食、种植、放牧、取土、采石、挖沟、筑路或者进行商贸活动。
  校外人员和车辆未经学校允许不得进入或者穿行学校。


  第十一条 禁止在校园恢复或者建造祠堂、庙宇、坟茔和进行迷信、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 建造工厂(场)、医院、娱乐场所以及其他设施,不得对学校造成污染和滋扰教学秩序、影响教学环境。
  不得在校门两旁20米内修建公厕、设置垃圾池、摆放垃圾桶或者设置农贸市场、停车场和堆放杂物。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中小学向师生员工销售、播放、租借有反动政治观点、凶杀暴力、色情、迷信等内容的有害书刊、图片和音像制品。
  未经国家、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推荐的教学用书、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强行向学校和师生员工征订、发行。
  学校和师生员工根据学习、工作、教学需要,可以本着量力、自愿的原则征订有关报刊、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强行向其征订、发行。


  第十四条 禁止破坏学校用于美化校园的花草果木以及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未经学校许可,校外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学校进行各种娱乐、体育及其他非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除教学需要外,禁止任何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学校。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短沙枪以及其他管制刀具进入校园。
  禁止在学校打架斗殴、赌博、酗酒或者其他滋扰教学秩序和师生员工正常休息的行为。


  第十八条 学校的教学活动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责令学校停课,放假和抽调教学人员进行非教学活动。
  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在中小学举办各种竞赛活动。

第四章 师生员工人身安全保护





  第十九条 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师生员工为维护自身安全和学校财产不受侵犯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和措施,受法律保护。
  禁止以任何形式侮辱、殴打师生员工,禁止对学生进行非法堵截、威胁、搜身。
  教师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得侮辱学生人格。
  禁止对女师生员工进行威胁、调戏、猥亵。


  第二十条 学校、办学单位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校舍,发现危险房屋、场地和设施,应禁止使用,并及时维修。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师生员工进行安全管理和教育。


  第二十一条 学校在饮水饮食、取暖、用电、用火和开展体育、劳动及其他集体活动等,学校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师生员工生命安全。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部门对公路、街道通过学校门前的地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设立安全标志。


  第二十三条 学校规模在500人以上的,可设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若干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平调、私分和转让学校校产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退、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城建、环保、工商、交通、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中小学向师生员工销售、播放、租借有反动政治观点、凶杀暴力、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等有害书刊、图片、音像制品的,分别由文化、新闻出版、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办学单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校园校产的;
  (二)在校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进入校园的;
  (四)在校园打架斗殴、赌博、酗酒或者滋扰教学秩序、影响师生员工正常作息的;
  (五)侮辱、殴打师生员工和对学生进行堵截、威胁、搜身的;
  (六)威胁、调戏、猥亵女学生和女教职工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学校或者师生员工的财产和人身受到侵害时,受侵害学校或者受侵害人向负责保护责任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履行职责,受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受侵害学校或受侵害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在中小学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中小学的校园校产、教学环境、教学秩序和师生员工人身安全遭受严重侵害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职业中学、盲聋哑学校和幼儿园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