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
省 长:蒋巨峰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站场、货物运输代理和货物运输配载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场)、货物运输代理(以下简称货运代理)和货物运输配载(以下简称货运配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国际货运代理的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货运、货运站场、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引导道路货物运输的发展,鼓励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扩展服务领域,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 鼓励货运实行集约化、规模化、专业化经营,促进集装箱、封闭厢式、多轴重型和罐式等专用车辆和节能环保车辆的发展,倡导大宗物资单位在选择承运经营者时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货运经营申请人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货运经营许可。
从事普通货运和一、二、三级大型物件运输以及货运站场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从事四级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所在地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七条 受理四级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车辆、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进行核实和综合评审。
第八条 从事集装箱运输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条件,驾驶员应当具有驾驶汽车列车的从业资格,牵引车辆的牵引能力应当在20吨以上并安装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半挂车辆应当具有转锁装置。
第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条件,并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
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
第十条 从事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通讯及计算机设备;
(二)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从事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 货运代理、货运配载备案申请表;
(二) 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 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
(五) 业务操作规程、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二条 货运经营者设立从事货运经营的分公司,应当向分公司设立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二) 分公司使用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三) 分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四) 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该分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经营者取得分公司经营许可证副本后应当到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能源消耗以及环境保护规定的车辆从事货运经营,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减少空车行驶,节约能源。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车辆,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改造或者报废更新。
第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对货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货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货运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在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负责执行;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执行。一级维护间隔里程不得超过2500公里;行驶里程不便统计的,以间隔时间1个月为准。二级维护间隔里程不得超过15000公里;行驶里程不便统计的,以间隔时间3个月为准。
货运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后,货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二级维护情况及时记入车辆技术档案,并妥善保存二级维护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十五条 货运承、托运双方应当按《合同法》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分别与托运人和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并随车携带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四级大型物件承运人应当将经专家论证的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报送有关部门备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车辆道路运输证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调度管理制度,按照调度管理制度安排符合条件的车辆和人员运输危险货物,并按规定签发道路危险货物运单。
未经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组织调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得擅自承运危险货物。
第十九条 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随车携带符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要求、与所运货物相一致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悬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专用标志,严格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规程运输。
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所属运输企业报告。
第二十条 货运经营者使用在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注册的车辆,在我省境内从事货运经营活动1个月以上的,应当持该车的道路运输证向驻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外省籍车辆驻川经营备案卡》,按我省的规定缴纳规费,进行管理。
《外省籍车辆驻川经营备案卡》应当随车携带,与该车道路运输证同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聘用符合规定条件的从业人员,制定从业人员年度培训计划,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及职业道德教育、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培训。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健全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押运员和搬运装卸管理人员的招聘、培训、考核、奖惩、淘汰等制度,对驾驶员实行统一管理。
实行货运车辆驾驶员、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职业化管理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货运车辆驾驶员和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从业资格后方可从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对货运车辆驾驶员实施职业化管理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每20辆车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标准进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最低不得少于3名。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条件、经营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货运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对其经营条件、经营行为、安全管理和服务质量等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作为对货运经营者扩大经营范围、货运企业评级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购买承运人责任险。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道路货物运输质量投诉,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调解质量纠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承运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的;
(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签发道路危险货物运单的;
(三)未经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组织调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擅自承运危险货物的;
(四)承运危险货物的车辆未随车携带与所运危险货物相一致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的;
(二)从事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未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要求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调度管理制度的;
(二)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
(三)安排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押运人员、搬运装卸管理人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分公司未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无照经营行为或者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者不具备相应条件仍从事相关经营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运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停车场等经营场所。
本办法所称货运代理是指经营者受他人委托提供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运、代发货物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货运配载是指以提供车、货信息,代车方组货、代货方组车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物件的认定及等级划分按照交通部《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1991年1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的《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河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颁 布 部 门 : 河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颁 布 日 期 : 2002年05月15日
实 施 日 期 : 2002年06月0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工作管理,保证招标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维护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及省人民政府授予省发展计划部门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活动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是指对符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的货物采购招标的代理。
第三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从事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的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并按照规定的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
第四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乙两级。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设区市发展计划部门初审,报省发展计划部门认定。
第五条 申请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六)具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七)其他需具备的条件。
负责初审的设区市发展计划部门负责上述条件的审核工作。
第六条 申请甲级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三年内基本建设货物采购代理招标的业绩累计中标金额在八亿元以上;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二十
人;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并有十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一百万元。
第七条 申请乙级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三年内基本建设货物采购代理招标的业绩累计中标金额在三亿元以上;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十人;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并有七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五十万元。
乙级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基本建设项目投资额三千万元以下的货物采购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 申请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招标代理机构章程及内部机构设置情况;
(三)资格申请书,包括:组建时间、人员结构及人事关系在人才中心存档证明、计算机使用和信息化建设、招标业绩综述;
(四)设区市发展计划部门的初审意见;
(五)有关招标代理机构的其他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九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发展计划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
第十条 对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申请,实行定期集中认定。省发展计划部门在申请文件资料齐全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核。
对审核合格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颁发相应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对于新成立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因无招标业绩,一律颁发《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分为临时甲级和临时乙级,《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具有与《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同等的效力。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和《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三年,《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有效期一年。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证书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发展计划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申请复审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报材料外,还需提交经工商、税务部门年审通过的财务报表(即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及报表说明。
第十四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关应当在复审申请文件资料齐全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核发相应的资格证书。
逾期不申请资格复审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证书有效期满之日起自动失效。需继续从事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资格。
第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省发展计划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二)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分立或者合并,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核定资格等级。
第十七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接受招标人委托编制招标文件和草拟基本建设货物采购合同等。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向他人转让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者资格复审时弄虚作假的,省发展计划部门应当退回其资格认定、资格复审申请,或者收回已发的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十九条 从事基本建设项目设备进口和国际招标的代理机构,还应同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审定的国际招标资格。
第二十条 未取得省发展计划部门资格认定而承担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该招标代理无效,由省发展计划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由省发展计划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二十二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由省发展计划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