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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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执法监督,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实行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
第六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协调和配合;涉及规划、城建、房管、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或军队的土地违法案件,应会同有关部门或军队进行查处。

第二章 土地监察部门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为土地监察部门,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土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权属变更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各类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土地使用权终止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土地费用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
(六)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七)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监察职责,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知情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有权进行现场勘测;
(二)责令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占地施工的,可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土地监察机构,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十条 土地监察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导和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指导。
第十一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通晓业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
第十二条 土地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时,须佩戴标志,持有土地监察证件。
土地监察证件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监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立案和处理
第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四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土地监察工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管辖除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其他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第十七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移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受理案件应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案件受理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本部门有管辖权的。
重大、复杂的案件,立案后应抄送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或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书面通知案件提起人。
第十九条 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案件承办人员和有关领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案件有关领导作出决定。案件有关领导的回避,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行为人,行为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陈述意见。行为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办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在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经有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不构成违法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撤销案件应报请有关领导批准,并书面通知行为人和案件提起人。
第二十三条 案件提起人认为未予立案或撤销案件错误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查决定,送达案件提起人和未予立案或作出撤销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后,承办人应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审理报告》,报土地管理部门审议结案,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土地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制作《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束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经复议机关复议和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附复议决定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由土地管理部门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应抄送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开发、利用、保护土地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土地监察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二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挠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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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政发〔2008〕23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德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德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7〕20号文件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意见》(鲁政发〔2007〕61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非从业城镇居民:(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特殊教育学校学生)、托幼机构在册儿童以及其他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城镇居民);(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城镇居民);(三)其他符合条件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一般城镇居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一)医疗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合理确定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二)低费率、广覆盖、保大病,适当兼顾普通门诊医疗;(三)政府引导、自愿参保,实行属地管理;(四)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和使用;(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等统筹兼顾、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第四条 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各县(市)单独统筹,分别运作,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对试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协调;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市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各项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财政补助政策,做好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和基金监管等工作。卫生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配套政策,加强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情况的监督。教育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在校中小学生、托幼机构在册儿童等参保的组织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困难群众给予医疗救助,并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负责低保人员的身份认定,协助做好低保对象和社区居民的参保组织实施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参保居民的户籍认定,并提供相关信息。残联负责残疾人员的身份认定,提供相关信息,协助做好残疾人参保等工作。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德城区政府、德州经济开发区和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社区居民登记、参保的组织工作。其所属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社区居民的参保登记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平台建设,确保开展工作必要的人员、设施设备和经费,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工作激励约束和监督考核机制,推动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筹集:(一)未成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40元;属低保对象的,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60元;属残疾等级二级以上(含二级)的,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80元。
  (二)一般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20元。其中,个人缴纳150元,政府补助70元;属低保对象的,个人缴纳70元,政府补助150元;属残疾等级二级以上(含二级)的,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220元。
  (三)老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20元。其中,个人缴纳110元,政府补助110元;属低保对象的,个人缴纳70元,政府补助150元;属残疾等级二级以上(含二级)的,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220元。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筹集标准和财政补助标准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政府补助资金,除省级以上财政补助部分外,市级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对县(市、区)给予补助。其中,对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补助50%,另50%由三区平均分担;对各县(市)每人每年补助6元,其余由各县(市)财政承担。政府补助资金按年度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直接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庭中城镇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缴纳一次。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医疗年度缴费期。启动之初,缴费期限可适当延长。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疗年度。
  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新迁入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自迁入之日起3个月内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第八条规定的标准缴费,缴费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城镇居民符合参保条件未及时参保缴费的,在以后年度参保时,应自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补缴应参保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中断参保缴费的,续保时须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自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下列单位负责收缴: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和托幼机构在册儿童,由学校和托幼机构负责代收代缴。
  (二)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代收代缴。
  第十四条 各收缴单位应当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参保信息登记和变更工作,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信息确认等其他相关工作,及时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截留、挪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的城镇居民建立缴费和支付记录,并负责为参保人员提供信息查询。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重点保障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对中小学阶段的学生适当兼顾意外伤害门诊医疗。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少年儿童需增加的目录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实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并根据定点医院的不同等级确定相应的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参保人员每个医疗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未成年城镇居民为5万元,其他城镇居民为3万元。起付标准,一、二、三级医院分别为300元、400元、600元,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减半,第三次住院取消起付标准。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比例,一、二、三级医院分别为60%、55%、50%。
  第十八条 建立门诊大病医疗制度。对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放化疗、白血病化疗、尿毒症患者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患者抗排异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5种大病,经鉴定批准后,在指定的门诊大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大病医疗费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个医疗年度内患者负担一次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为600元,报销比例执行第十七条的规定。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且未报销过的医疗费用按20%的比例报销,最高报销额度为2万元。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门诊大病病种、基金支付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统筹基金结余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因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无责任人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年度最高支付1000元。
  第二十一条 根据基金结余情况,参保居民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未发生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的,可享受普通门诊医疗补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医院住院和门诊大病治疗的,须经本市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出具转院手续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发生的住院和门诊大病费用,先由个人垫支并承担转外医疗费用的10%,余额部分执行在三级医院就医的报销标准;因病情危急,来不及按规定办理手续的,须在3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补办转院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探亲、旅游等原因在异地发生急、危、重症住院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并承担住院医疗费用的10%,余额部分执行在三级医院就医的报销标准。
  第二十四条 建立缴费年限与享受医疗待遇挂钩机制。城镇居民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每满5年,报销比例提高1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5个百分点。
  第二十五条 应就业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从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退休时如达不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进行补缴,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累积缴费额可折抵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额。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对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以外的费用;
  (二)健康体检、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三)参保人员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四)工伤、生育的医疗费用;(五)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服毒、自杀、自伤自残、酗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行为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六)有第三方等赔偿的医疗费用;(七)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非定点医院就医购药的医疗费用;(八)国家、省规定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以及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四章 医疗管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参保人员自愿选择一家医院作为自己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定点医疗机构,一个医疗年度后可以自愿变更。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医疗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患病住院应当首先在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转院、转诊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病情,及时办理转院、转诊手续,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否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持相关证件办理住院手续,医疗终结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参保人员与医院只结算应由个人自负部分,其余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定期结算。不按规定办理住院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急诊时,可以就近住院治疗,并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3个工作日内到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发生的住院费用个人先负担3%,再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本条规定情形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应当定期报告同级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登记、变更或者信息确认的;(二)不按规定收取医疗保险费的;(三)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相关医疗管理服务的;(四)不认真审核有关证件或弄虚作假,使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参保或享受政府补助的;(五)截留、挪用医疗保险费的;(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参保人员医疗服务不到位或未及时办理转诊手续的;(二)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不认真确认参保人员身份造成基金流失的;(三)将不符合转诊条件的参保患者转诊的;(四)违反因病施治原则或有关规定,出现滥检查、滥用药、乱收费等行为的;(五)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毡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各界对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侵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涉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举报案件,一经查实,按依法追回违规金额的50%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确定,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检查、审核。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政府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各单位认真遵照
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四日

               十堰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城镇路灯设施,加强我市路灯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工作,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境域内所有城镇的路灯设施的建设、占用和维护管理均适用本办法。任何
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路灯设施是指用于市城区、县(市)城区、建制镇、乡集镇的道路(
含里巷、桥梁、隧道、住宅小区、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
、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市政园林局及县(市)建设委(局)、镇(乡)城建办是路灯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对路灯设施方面的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维护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二)实施城市路灯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三)按照国家有关验收规范,搞好路灯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收集整理工程档案。
  (四)依法查处破坏路灯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各级城镇路灯主管部门下设路灯设施管理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制订路灯设施
的总体规划,负责道路照明灯型的选型与设计,组织实施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与改建,负责
制定新建和改建工程方案;负责路灯设施的日常维护及管理。
  第六条:供电、规划、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城市
路灯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路灯管理机构要建立巡视制度和考核制度,对路灯设施要经常检查,确保路灯
亮灯率达到95%以上,并积极采取节能措施,节约电费。
  第八条:严禁擅自占用、移动、拆除道路照明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及附属设施。
确需占用、移动、拆除的,必须报经路灯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路灯管理部门办理有关
手续。
  第九条:路灯及其设施属各级政府资产,若需利用,需经同级政府同意。
  第十条:经批准占用的灯杆和路灯其它设施的使用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租、转让《临时灯杆占用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共杆性质,扩大共杆杆数
和面积,延长共杆时间。确需延长共杆时间的,应提前十五天,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延长手续;
  (二)不得损坏路灯设施;
  (三)保持共杆地点、灯杆及周围环境的整洁;
  (四)凡在单根灯杆上安装单位指示牌、交通标志、宣传牌等,必须使用镀锌抱箍,以防
锈水污染灯杆。
  第十一条:路灯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市容管理的需要,经报同级政府同意,可以决
定缩短、减少原批准共杆的时间、杆数。占用灯杆的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
期限内拆除。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进行可能影响路灯设施通行安全的地上地下施工,应事先到
路灯管理机构申报,征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保护路灯设施的措施。
  第十三条:在路灯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路灯设施的安
全。
  第十四条:路灯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5米,对危及路灯设施
安全运行的树木,由路灯管理机构与有关部门协商后进行剪修或移植。
  第十五条:由于车辆肇事或者其它原因造成路灯设施损坏,肇事者除报告公安交警部门
以外,必须保护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现场,并报告路灯设施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路灯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路灯设施,故意打、砸破坏路灯设施;
  (二)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或切断路灯电源,切断灯杆拉线和地埋管线;
  (三)乱牵乱挂、乱刻乱画、乱贴广告;
  (四)利用灯杆搭棚建房,拉绳或拴牲畜;
  (五)在灯杆附近取土、挖沟引水、打洞或从事其他有损于路灯设施的安全运行活动。
  (六)在架空路灯线路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七)向导线抛掷物体。
  (八)有损路灯的其它活动。
  第十七条:废旧物品收购单位没有路灯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不得收购路灯设施器材。
  第十八条:对损坏路灯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进行制止、检举。对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检举、揭发破坏路灯设施行为有功的;
  (二)对破坏路灯设施或盗窃路灯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为保护路灯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损坏路灯设施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移动、拆除道路照明设施的,路
灯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以500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路灯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以1000元的罚款;对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可吊销其《临行灯杆占用许可证》。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五条、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
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路灯设施器材,由路灯管理部
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或实物,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
执照。
  第二十一条:妨碍、阻拦、殴打路灯监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部门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路灯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各行其责
,对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
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十堰市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