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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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补充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补充规定
1991年8月13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现将《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出国教师生活待遇文件与《补充规定》相抵触的,以《补充规定》为准。《补充规定》从1991年6月1日起实施。

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补充规定
一、为加强出国教师工作的管理,完善有关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二、国外收入和支出的管理
(1)在国外有工资收入(包括其他收入)的教师,应从收入中按月将个人包干费和符合据实报销规定的费用扣除,多余部分逐月存入当地银行。如所在国不能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可将余款逐月交由我驻在国使(领)馆开立专用帐户保存。
(2)在不能直接使用美元的国家工作的教师,其个人包干费中的个人开支核算数部分(包括伙食、水电煤气、电话、交通、交际、公杂)由国家教委按有关规定核定为所在国货币发给。国外津贴费和艰苦地区补贴部分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比价将美元折成当地货币领取。对国外收入为非自由外汇,且所在国货币不能直接兑换美元的国家,其个人包干费中的国外津贴费部分由国家教委直接支付美元。如教师本人要求在国外领取国外津贴,经我驻在国使(领)馆核定后报国家教委,由国家教委将美元汇往国外,也可在期满回国后结算时领取。
(3)在国外收入为自由外汇(包括可以用当地货币兑换成自由外汇)国家工作的教师,工作期满后,应将存入银行的款项连同利息带回国内一并与国家教委财务部门结算;国外收入为非自由外汇的教师工作期满回国前,应将国外余款连同银行利息一并交我驻在国使(领)馆代存,并由使(领)馆开具收款证明,回国后同国家教委财务部门结算。
(4)出国教师经费结算手续,一律待教师回国后到国家教委财务部门办理。教师回国后15天内必须到国家教委财务部门结帐。凡属据实报销的费用必须有报销单据或使(领)馆证明。国外有收入者,必须有收入的单据或使(领)馆证明。带回自由外汇的教师,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结帐者,要给予批评并对每拖延一个月按应缴回款的5%处罚,不足一月者按日计算。
三、国外固定资产的配置
国外教学组或教学点的固定资产主要指教学用书(包括教材、参考书、工具书等)、电器设备(包括冰箱、电风扇、电视机、录像机等)、生活用品(灶具、家具等)和交通工具(包括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等)。
固定资产原则上应由聘方提供或按双边协议解决。凡聘方业已决定予以提供的,国家教委不另配备。如聘方未予提供,可根据需要适当配置,并按下述原则办理:
(1)本着节约的原则,对确有需要的物品,由教学组或教师提出申请报告,经我驻在国使(领)馆审核后报国家教委批准,方可购置。
(2)教学用书原则上由国家教委国际合作司和国家对外汉语教学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考虑购置、配备。理工农医科的出国教师因国外教学需要,可在100美元内购买外文专业教科书或参考书,据实报销。
(3)如聘方所提供的生活用品另外收取租金且其租金数额在教师任期内累计将超过物品的实际价值,应谢绝。教师可根据情况提出申请,经驻在国使(领)馆审核,报国家教委批准后配置。
(4)如聘方不提供交通工具,我教师原则上应乘公共汽车上、下班。但对三人以上教师组或教师住处至学校距离太远,或无公共交通设施,经国家教委批准后,可酌情购买一种适当的交通工具。
(5)根据教学和对外交往的需要,经国家教委批准后,对集中住宿的三人以上教学组,可购置电视机、录像机各一台,不足三人者,可配备电视机一台。
(6)为出国教师购置的固定资产属国家教委所有,购置人要造册登记报驻在国使(领)馆和国家教委备案并妥善保管。教师轮换时要办理移交手续。对非正常损坏或由于保管不善而遗失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并酌情赔偿。国外教学点因故撤销或暂无教师在任,应将固定资产交我驻在国使(领)馆代管,并办理代管手续,报国家教委备案。
四、教师配偶随行或出国探亲
(1)国外任期为两学年以上(含两学年)的出国教师,国内职务为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者或国内职务为讲师以下(含讲师)再次出国任教者,他们的配偶经所在单位批准,可随同教师一起出国或在教师任期内出国探亲,教师配偶随行或探亲的国际旅费的补贴办法仍按(86)教外综字088号文件规定办理。赴西方国家任教者,凡聘方提供了单程(或往返)国际旅费者,国家教委不再重复提供国际旅费。赴苏联、东欧、朝鲜、蒙古等国家的教师配偶一般均应乘火车,国家教委按有关规定分别为他们提供购买单程或往返火车票的费用。国外伙食补贴标准,不分单独起伙或集体起伙,不分国家和地区,一律按每月60美元补贴,并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比价折成当地货币发给。
(2)讲师以下(含讲师)的教师首次出国长期任教及教学辅助人员(含协助教学工作的工人、厨师),每任满一学年后不回国休假,且还需继续任教一学年以上者,其配偶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出国探亲三个月。
(3)如聘方按协定(或合同)在我教师任期内每年均提供教师本人回国休假旅费,任期为两年以下者不享受配偶随行或探亲待遇;如教师任期两学年后,还需继续任教一学年以上,可分别按(1)和(2)有关规定享受配偶随行或探亲待遇。
(4)出国任教期限不满两学年的长期出国教师和短期讲学教师,其配偶一般不得随行或出国探亲,对于年龄在55周岁以上的教授及同级人员,如聘方邀请其配偶出国,需经配偶所在单位同意并报国家教委批准。但其全部出国费用均由教师本人自理或聘方负担,国家教委不予经济补贴。
(5)偕配偶出国的教师,国外任教期限为四学年以上者(含四学年),教师及其配偶可在任满两学年后回国休假一次。任期不满四学年的教师,不享受回国休假期待遇。
(6)教师配偶的出国手续,可按与教师本人相同的办法办理。
五、国外住房开支标准
出国教师国外住房由聘方提供者,一般应尊重对方的安排,如聘方不予提供,则由我驻在国使(领)馆根据教师在国内职务及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住房标准(不同城市可确定不同标准),并由教师自行租房。
(1)住房标准一般为:教授、副教授可住两室(或一室一厅)套房;讲师、助教可住一室(或一室一小厅)套房或两人合住两室一厅的套房。住房费用在使馆确定的标准之内据实报销。
(2)各使(领)馆在拟议住房费用标准时要适度,不得以市区的高标准为依据。
六、生活用品添置费
任期一学年以上的长期出国教师到任后,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比价发给100美元当地货币,用于添置生活用品,由本人包干使用。
七、国际旅费及旅途外汇
教师出国和回国按最捷径费用计算,途中所需外汇,按转机停留最短时间发给旅费食宿公杂费,包干使用。
在不给我驻外机构增加工作的前提下,教师回国可顺道一两个国家(地区),经驻在国使(领)馆批准,所需费用全部自理。
八、艰苦地区补贴费
出国教师所在国家和地区,属外交部统一划定的艰苦地区的,按照外交部的规定享受艰苦地区补贴。
九、国外任期延长后有关待遇
(1)长期出国教师的制装费在出国前一次发给,延长任期者,派遣单位不另发给制装费或服装补贴。
(2)原定两学年以下的出国教师,因国外教学需要而延长至两学年以上,自确定延长之日起,其配偶可按第四条有关规定享受随行或探亲待遇。
十、回国休假
(1)任期两学年以上的长期出国教师(包括教学辅助人员)如系单身,每任满一学年后可回国休假一次。
(2)如出国教师配偶在两年任期内不出国探亲,教师在任期满一学年后可回国休假一次。
(3)凡聘方提供休假旅费者,我方不另支付。
(4)回国休假时间一般为一至两个月,原则上均需利用国外学校的假期,不能影响国外正常的教学工作和合同的执行。
(5)教师公费或者自费回国休假期间,其国外一切费用均停发。
十一、教师任满回国
(1)长期出国教师任满回国后,一般可在国内休假两个月,休假期间,国内工资照发。
(2)长期出国教师任满日期以国外学校放假为准。如聘方继续发给假期工资,且工资数超过国外包干费及其他国外开列费用的总和,对领取工资后提前回国者,可按聘方发工资期限内的天数发给国外津贴费。
十二、国内工资发放项目
(1)出国教师国内工资照发部分仅限于基本工资。其中:行政事业单位的基本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护龄津贴;企业单位的基本工资,包括计件工资、计时工资、标准工资、保留工资和工资附加。此项作为计算给派遣单位补贴的依据。
(2)按国家政策规定补贴的取暖费、独生子女费及托儿费、奶费,派遣单位应继续发给。
(3)凡属于补贴教师本人的部分(如副食补贴、粮油补贴)停发;属于补贴教师家属的部分照发。
(4)各种福利性补贴、津贴及奖金、酬金一律停发。
十三、协助教学工作的工人国外津贴费
协助教学工作的工人国外津贴费标准为:对企业五级至八级(含五级)、机关一级至五级(含五级)工人,其国外津贴费按教师四级发给;对企业一至四级(含五级)、机关六级至十级(含六级)工人,其国外津贴费按教师四级的90%发给。
协助教学工作的工人的包干费中的国外开支核算数部分按教师标准扣减20美元后发放。
十四、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有关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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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参加省级以上体育比赛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阳政办发[2000]83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阳泉市参加省级以上体育比赛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参加省级以上体育比赛运动员、教练员奖
励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

二OOO年十二月六日


阳泉市参加省级以上体育比赛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实施办法

一、为进一步调动广大运动员、教练员积极投身训练,
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不断提高运动技术水
平,争取在省级以上体育比赛中创造更加优异的成绩,为
阳泉人民和国家赢得更高荣誉,参考国家有关规定,结合
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体育系统各级体校所有竞技运
动项目的运动员、教练员;输送到省级以上训练单位继续
从事竞技训练并获优异成绩的运动员的启蒙教练员。
三、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
运动员、教练员的奖励工作。
四、运动员名次奖励标准分为省运会、城运会、全运
会、亚洲锦标赛、亚运会、世界锦标赛、奥运会七个档次,
每个档次奖励金额详见附表规定。
五、运动员超过或者打破各项目纪录应加计奖励金
额。运动员超过省级以上(含省级)各项目纪录并获奖励名
次的,按所获名次对应规定奖金的20%加计。运动员打
破省级以上(含省级)各项目纪录并获奖励名次的,按所获
名次对应规定奖金的50%加计。(省运会纪录为省成年组
纪录)
六、在省级以上比赛中(含省级),运动员获优异成
绩并享受省体育局加计省运金牌的优惠政策时,按加计金
牌的总数乘以省运会金牌的奖金数额,予以奖励。
七、教练员奖励标准:⒈教练员直接培训管理的运
动员取得优异成绩,教练员奖励标准与运动员相同。⒉
教练员选育的苗子,在一年之内(含一年)由上级训练单
位选准并在洲级以上比赛中(含洲级)获优异成绩,其教练
员可享受启蒙奖励,标准为对应奖金的10%。⒊教练员
经过一年以上培训输送到上级训练单位获优异成绩,可酌
情按运动员所获奖金的30--10%发给(从输送之日起三年
之内享受30%,5年之内享受20%,8年之内享受10%,
超过8年不享受)。
八、集体项目和团体(组)项目的运动员奖金按第四、
五条规定标准增加一倍并按实有参赛人数分发。此条规定
不适用于教练员。
九、运动员、教练员因政治思想、道德作风、遵纪守
法等方面表现不好或受到处分的,由运动员所在训练单位
提出处理意见,经市体委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发
奖金数额,直到取消奖励。
十、申报奖金的运动员、教练员须凭比赛组委会颁发
的成绩证书,经主管单位审核,由市体委统一上报市政府
审批,发放时间从运动会结束之日起计算,一般一个月之
内到位。
十一、我市输送到省级以上训练单位继续从事竞技训
练,并在洲级以上(含洲级)比赛中获优异成绩的运动员,
可视具体情况给予一次性奖励。
十二、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十三、本办法由市体委负责解释。


  论文提要:刑罚结构决定刑罚机制内部环境,构成整体刑罚功能的基础,刑罚功能是刑罚结构的价值体现。现我国面临体制转轨与社会转型带来的巨大的犯罪压力,如何调整刑罚结构,以实现刑法的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的双重机能,我们要结合刑事控制模式的调整和刑法观念的转换,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文拟从刑罚的根源及刑罚结构改革的目标和设想出发,就刑罚结构调整问题略抒已见。

一、刑罚的概念与功能

刑罚结构是指刑罚方法的组合形式,即刑罚方法的排列顺序和比例份额,这种组合形式反映刑罚结构内部各要素相互联系的稳定状态和相互作用的基本方式。研究刑罚结构,不仅要研究刑罚的结构要素,而且要研究刑罚结构要素的关系状态。刑罚结构要素是刑罚存在的前提,不仅决定刑罚的存在,而且决定刑罚的结构以什么类型存在。刑罚结构各要素之间的关系状态,是刑罚结构内存的逻辑定型。一定种类的刑罚要素只有按照一定的逻辑定型进行排列组合,才能构成一个稳定的刑罚结构,并衍生出特定的刑罚功能。刑罚结构决定刑罚机制内部环境,构成整体刑罚功能的基础。[1]刑罚功能是刑罚结构的价值体现。刑罚结构决定刑罚的功能,刑罚功能又影响刑罚的结构。不仅不同的刑罚要素的组合状态会产生不同的刑罚功能,就是相同的刑罚要素的不同的组合方式也可能产生不同的刑罚功能。

我国刑法史学者蔡枢衡先生谈到我国刑罚体系演变史时,曾经指出:“反映于上层建筑刑罚史上也经历了五帝时代以死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三王时代以肉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隋唐至清以徒流体罚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和清末以后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等四个刑罚体系。”[2]刑法学者储槐植教授着眼于世界范围内刑罚结构的嬗变,他认为:“从过去到未来,刑罚结构可能有五种类型:死刑在诸刑罚中占主导地位;死刑和监禁共同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监禁在诸刑罚方法中占主导地位;监禁和罚金共同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监禁替代措施占主导地位。第一种已成历史的过去,第五种尚未到来,中间三种在当今世界中存在。死刑和监禁占主导的可称重刑刑罚结构,监禁和罚金占主导的可称轻刑刑罚结构。”[3]这些不同类型的刑罚结构分别执行着相应的刑罚功能。如死刑和肉刑中心的刑罚结构执行着刑罚报应和威慑功能,是刑罚威吓模式时代盛行的刑罚结构。死刑和自由刑中心的刑罚结构则可能执行刑罚报应和威慑功能,也可能执行刑罚报应、威慑和教育改造的功能(视自由刑的内容和执行方式而定)。自由刑中心的刑罚结构可能主要执行刑罚的矫正功能,也可能同时执行刑罚的威慑与矫正功能(视自由刑的内容、刑期和刑罚结构其他刑罚要素的种类而定)。前者是实证派刑法学倡导的刑事矫正模式盛行时存在的刑罚结构,后者则以美国七十年代以后以威慑和矫正二元价值目标导向的刑罚结构为其典型。至于自由刑和财产刑中心的刑罚结构则广泛地存在于社会防卫运动影响下的欧洲各国,主要执行社会复归和社会防卫的功能。尤其值得一提的是,随着西欧和北欧各国刑事政策的进一步人道化和科学化,这些国家的刑罚结构甚至出现了非自由刑化的趋势,自由刑的适用受到严格限制,监禁刑替代措施在整个刑罚结构中的地位日趋突出,刑罚结构正在向自由刑替代措施中心的刑罚结构演变。刑罚结构制约刑罚功能,通过调整刑罚结构,使刑罚要素的设置合理,刑罚结构的内部关系协调,就可以完善刑罚功能,为实现刑事控制的目标创造一个良好的刑罚机制内部环境。

二、我国现行刑罚结构评析

我国现行刑法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是对犯罪分子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按照由轻到重的顺序,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它既可以随主刑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种类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此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对于危害重大的军人,可以附加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我国刑法学界一般将刑法按照上述次序排列起来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称为刑罚体系,并且认为,“在这个刑罚体系中,既有主刑又有附加刑,主刑与附加刑既明确区分又相互配合;既有重刑又有轻刑,排列次序由轻到重,互相衔接;刑种的数量适中,每一个刑种都有其特定的内容和作用,充分体现了我国刑罚体系的科学性。”[4]

我们认为,用刑罚结构的概念和结构——功能分析法来分析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种刑法方法,则不难发现,我国刑罚结构是以自由刑和死刑为中心的重刑刑罚结构。这主要表现在刑法规定的5种主刑全部是自由刑(包括限制自由的管制、剥夺自由的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和死刑,罚金和没收财产这两种财产刑以及剥夺政治权利、剥夺勋章、奖章、荣誉称号等资格刑仅能附加于自由刑或死刑之后适用。在刑法分则中,15个条文规定了28种死刑罪名,对所有的犯罪都规定了期限不等的剥夺自由刑,其中,对相当一部分犯罪规定了无期徒刑,对绝大多数犯罪规定了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而规定可以适用罚金刑的罪名仅有20个,其中可单处罚金的罪名仅有10个。如果说,我国刑法典还体现了慎刑恤罚思想,那么,刑法典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系列单行刑法则存在明显的重刑主义倾向。据笔者统计,自1981年6月至199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24部单行刑法,其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有37条,新增死刑罪名48个,加上刑法典规定的28个死刑罪名,我国现行刑法实际挂有死刑的罪名多达76个,几乎占现行刑法全部罪名的三分之一。由于罪与罪之间的刑罚要协调,死刑的增多必然导致刑罚投入向上攀比,致使立法上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和长期徒刑的罪名相应增多,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罪名寥寥无几,只可判处罚金的几乎等于零。因此,我国现行刑罚结构凸现为以死刑和自由刑中心的重刑刑罚结构,以死刑、无期徒刑和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代表的重刑在刑罚结构中比重过大,而以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罚金刑、资格刑为代表的轻刑在刑罚结构中地位偏低,死刑、自由刑与财产刑、资格刑的比例不协调,刑罚量在总体上处于高位,继续上调的余地已极为有限。[5]这种重刑刑罚结构必然导致刑罚的报应和威慑功能被不适当地夸大,而社会主义刑罚结构所应有的教育改造功能被削弱的后果。

刑事立法设计刑罚结构时超量投入刑罚资源,必然导致刑事司法过程相应地超量投入刑罚成本。但不计成本的刑罚资源的超量投入并不能产生与超量投入相对应的刑罚威慑效果。自1983年全国开展集中统一、急风暴雨式的“严打”斗争以来,除1984年外,我国刑事犯罪特别是重大恶性犯罪持续上升的势头不仅没有得到控制,反而有加速发展的态势。进入九十年代以后,这种势头有增无减,特大恶性案件不断发生。犯罪分子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与国家刑事司法力量的公然对峙。我国刑法学界有识之士所担心的刑不压罪、犯罪量和刑罚量螺旋式的恶性上升、刑罚投入几近极限而刑罚功能却急剧下降的罪刑结构性矛盾已经展现在人们面前。“罪与刑这种结构性(整体性)抗衡局面不可能长期僵持下去,解决的途径只能是结构性改革。”[6]而刑法结构性改革的关键则在于刑罚结构改革。

三、我国刑罚结构改革的目标和设想

刑罚结构的改革,不仅涉及对刑罚方法的局部调整,如具体刑罚方法的内容的完善,刑罚幅度的伸缩,个别刑罚种类的增减,更重要的是结合刑事控制模式的调整和刑法观念的转换,对刑罚结构的要素配置和关系状态进行结构性调整。

我国刑事控制的基本目标是威慑与矫正并重,调整刑事控制模式的关键在于扭转当前刑事政策过于偏重刑罚威慑效能而相对轻视刑罚矫正作用的倾向,实现刑罚威慑效能与刑罚矫正作用的平衡,同时,在量的要求方面则应变理想型的刑事控制模式为现实型的刑事控制模式,不求消灭犯罪,但求以刑罚资源的有限投入最大限度地将犯罪率控制在与所处的社会历史条件相适应而为社会容忍的水平上。[7]刑罚结构性改革的另一前提是刑法观念的转变。刑法观念的转变要求实现刑法功能观的现代化、犯罪观的科学化和刑罚观的理性化。刑法功能观的现代化的核心是要确立刑法既是利剑又是天平,刑法不仅有保护社会的功能,而且有保障(罪犯)人权的功能。[8]犯罪观的科学化则要求摆脱对犯罪的情感逻辑思维,以价值无涉的态度研究犯罪,以理性和理智对待犯罪、科学地认识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刑罚观的理性化则要求合理地组织社会对犯罪的反应,破除刑罚万能和重刑主义观念,树立刑罚的相对性、最后手段性和经济性的观念。

刑罚结构改革的基本目标是为刑罚功能的最佳实现创造一个良好的刑罚机制内部环境,使刑罚结构协调有序。所谓结构协调有序是指组成刑罚结构的各种刑罚要素,要根据实现刑事控制目标的需要进行合理配置,使之轻重有序、比例适当。

对刑罚要素进行合理配置,使之轻重有序、比例适当的前提,是适应与错综复杂的复杂现象作斗争的不同方面的需要,设计多样化的刑罚方法。边沁指出:“刑罚的选择是诸多因素的结果,它们应该具有量方面大小的可感受性、本身的平等性、可成比例性、与罪行的相似性、示范性、经济性、改善性、受人欢迎等等。”[9]而“单独考察,没有任何一种刑罚独自具备所有刑罚的必要属性。为实现刑罚目的,必须有不同的刑罚方法可供选择,并使其存在差异,其中几个可以适用于相同之罪。”[10]“刑罚的多样与差异证明了立法者的勤勉与审慎。”[11]“刑罚种类的多样性是刑法典完善的标志之一。”[12]新近修正通过的德国、法国和俄罗斯等国刑法典都设计了多样化的刑罚方法。例如,《法国刑法典》规定了40种左右的刑罚方法,仅对法人犯罪就特别规定了10种刑罚方法。而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了5种主刑和5种附加刑。相比之下,我国刑罚种类显然偏少,不能适应与形形式式的犯罪现象作斗争的需要。一方面,刑罚种类不足可能导致刑罚投入过剩,由于刑种欠缺,不能完全满足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需要,只好向上浮动,适用与罪行不相称的较重的刑罚。另一方面,刑罚种类不足也可能导致刑罚投入不足。在自由刑难以适用的法人犯罪中,我们经常看到司法机关囿于现行刑罚结构的缺陷,无法对法人犯罪投入必要的刑罚量的尴尬局面。此外,刑罚种类的不足还可能导致法外用刑,如在刑法之外不通过正当法律程序,适用劳动教养这一实际剥夺人身自由,具有刑罚效果的非刑罚惩罚方法。因此,我们主张,对我国刑罚结构改革的前提,就是对刑罚方法进行多样化设计。

对刑罚方法进行多样化设计时,应当从我国与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出发,以我国现行刑罚结构为基础,总结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经验,借鉴外国刑事立法例中有益的作法,我们具体设想:

(一)改造劳动教养,将其作为独立的刑罚方法纳人刑罚结构。劳动教养是对罪行轻微但又屡教不改的人员适用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劳动教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设立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期限为1-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在劳教期间,劳教人员实际被强制集中居住在封闭的劳动教养管理所,接受军事化管理,只有在执行劳动教养半年以后并且表现良好的个别人员,才能在节假日准许回家探亲。由于劳动教养的审查决定权不受制约,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实际承受着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法律后果。

我们主张,在修改刑法时,彻底回避保安处分的观念,维持我国刑事制裁的一元化体系。保安处分尽管能够用以积极主动地预防未然之罪,较之刑罚仅能在犯罪发生后被动地惩罚犯罪,具有积极的促进机能。但保安处分本身即具有破坏法制、侵犯人权的危险倾向。如果我们通过完善刑罚方法,调整刑罚结构,能够建立比较完善的控制犯罪的一元化刑事制裁体系,就没有必要另搞一套保安处分体系。

无论采用哪一个方案,教养的刑期都应大大缩短。教养作为一种独立的刑罚方法,是介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轻刑,期限不宜过长。尽管教养和管制、拘役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性质和程度都不同,三者之间没有必要保持时间上的前后衔接,但也不宜相差过于悬殊。我们设想,教养的期限宜与管制的期限相同。由于教养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比管制重,所以教养是较管制为重的刑罚方法;另一方面,由于教养机构实行半开放式处遇,被教养人员在教养机构并未如拘役完全丧失人身自由,所以教养是较拘役为轻的刑罚方法。这样,教养就成了介于管制和拘役之间的一种限制并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

(二)借鉴各国刑法中的社区服务,设立社区服务这一新的刑罚方法。“社区服务,就是判令犯罪人在社区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13]增设社区服务这一刑罚方法,可以使社会或被害人从犯罪人的公益劳动中得到一定程度的补偿,同时也可以加强犯罪人的公民义务感和社会责任感,缓和社会对犯罪人的义愤和责难,改善犯罪人的社会形象,更可以避免将轻微罪犯投入监狱所可能产生的负作用,并且不需要国家额外地支出刑罚成本,符合刑罚经济原则,符合刑罚社会化、开放化的改革潮流。我们认为,社区服务是对轻微罪犯适用的比较理想的自由刑替代措施。我们设想,社区服务的期限以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为宜,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一年。社区服务由公安机关委托犯人所在社区组织监督执行。

(三)完善罚金刑制度。罚金刑制度改革,是本世纪各国刑罚改革的重点。针对我国现行罚金刑制度存在的不足,借鉴各国罚金刑制度改革的经验,我们主张,完善我国罚金刑制度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

1.提高罚金刑在刑罚结构中的地位,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我国现行刑法仅规定罚金为附加刑,罚金刑在刑罚结构中的地位偏低。尽管按照刑法规定,附加刑既可附加适用,也可独立适用,罚金刑的附加刑地位似乎不影响其广泛适用。但是,是否将附加刑上升为主刑,涉及刑事立法的价值导向。刑事立法明确规定罚金刑为主刑,表明立法者认为罚金是对罪犯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之一。立法者的这种认识必然会影响司法者对待罚金刑的态度,从而引起司法者对罚金刑的重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后,也不会妨害其和自由刑并科。德国、法国、日本刑法典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后,都规定罚金可以和自由刑并科。

2.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罚金仅适用于贪利性犯罪和个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我们主张,借鉴当今世界各国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的经验,对过失犯罪、所有贪利性犯罪(包括法人犯罪、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和其他具有图利目的或动机的犯罪)以及一部分危害不大的故意犯罪,都规定可以适用罚金刑。

3.完善罚金数额的确定原则。通览世界各国刑法,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有普通罚金制、比例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和日额罚金制四种。我国现行刑法典关于罚金数额的规定可以归入无限额罚金制,但近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单行刑法有的已经采用了普通罚金制和比例罚金制。我们主张废除现行刑法典的无限额罚金制,在确定罚金数额时,首先应当根据犯罪的情节并斟酌罪犯的支付能力决定罚金的数额;其次应当区别犯罪的性质选择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对贪利性犯罪一般应当采用比例罚金制或普通罚金制,对过失犯罪和其他非贪利性犯罪应采用日额罚金制。

4.改革罚金刑的适用方式。纵观各国刑法例,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共有专科罚金、选科罚金、并科罚金、易科罚金和附科罚金五种。而我国刑法仅规定可以选科和并科,适用方式比较单一。我们设想,在修改刑法时,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对危害不大的过失犯罪专科罚金,对一般过失犯罪和轻微故意犯罪选科罚金,对其他犯罪并科罚金,并在刑法总则中规定易科罚金制和附科罚金制,将有助于充分发挥罚金刑的功能,有效地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防止犯罪分子在图利犯罪得逞后,仅受自由刑的处罚,而在经济上捞取便宜。

5.完善罚金刑的执行制度。罚金刑执行难是困扰罚金刑制度、影响其效能的一大世界性难题。为了保障罚金刑的执行,各国除加强罚金刑的执行力度外,更从立法入手完善罚金刑的执行制度。如在定期缴纳或分期缴纳制度的基础上,发展了延期缴纳、缓期缴纳(相当于罚金刑的缓刑)和逐日缴纳制度;强化罚金刑的执行保障措施,在规定罚金减免缴纳制度的同时,完善强制缴纳制度,有的还规定了以自由劳动偿付罚金、罚金易科劳役、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为保障我国罚金刑的执行,需要在现行的罚金刑执行制度基础上,增设延期缴纳制度和缓期缴纳制度。至于是否采纳罚金易科劳役或自由刑制度,当持慎重态度。相比之下,以自由劳动偿付罚金不失为罚金缴纳确有困难而又不具减免条件时比较现实可行的选择。

(四)完善资格刑。我国刑法规定的资格刑制度相对比较落后,仅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和剥夺勋章、奖章、荣誉称号三种资格刑,且在刑罚结构中仅处于附加刑的地位。其存在的突出问题是:(1)剥夺政治权利的政治色彩过浓,带有明显的阶级斗争痕迹,且其内容过于宽泛,没有严格的法律界限;(2)资格刑刑种欠缺,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资格刑刑罚体系;(3)资格刑刑种欠缺导致资格刑的适用范围受到极大限制,对绝大多数犯罪无法适用资格刑。针对我国资格刑制度存在的上述缺陷,我们提出以下改进和完善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