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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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建 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长期稳定并重点建设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土地管理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质量监督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财政、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建设工作。
第六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在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本系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经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耕地面积的80%。其中商品粮基地县、产粮大县和国营农场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耕地面积的85%。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以及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食、经济作物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农田和有良好基础设施的耕地;
(三)正在实施改造和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中低产田;
(四)城市和工矿区蔬菜生产用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场地;
(六)农垦、森工系统及国营农、林、牧、渔场、部队农场、劳改农场集中连片的耕地。
第十二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两级。具有良好基础设施、产量高、质量优、集中连片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具有较好的基础设施、产量较高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占用。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报省
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需要征拨用土地的,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上、20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20亩以上、1000亩以下和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
1000亩以上和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上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有关单位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由用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在同类土地补偿费总额的基础上提高1.5倍,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保
护区内菜地,已按照规定缴纳新菜田建设基金的,免缴耕地造地费。
耕地造地费按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审批权限,由批准的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缴,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管理、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占用。耕地造地费的管理使用,由
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办理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手续,1年内不使用的,由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继续耕种;1年以上2年以内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按《黑龙江省土地荒芜费征收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荒芜费;连续2年不使
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弃耕抛荒满2年由原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营造用材林、薪炭林。营造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应坚持因害设防、防治并重的原则,占用耕地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村镇建设应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建设用地规划。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立工业小区、集贸市场、游乐场所、旅游设施。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公墓、建坟、建砖瓦厂、建房;
(二)挖砂、采石、取土;
(三)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
(五)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二十一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田防护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防治土壤沙化、盐渍化,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中的中低产田制定改造规划,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采取工程、生物、农艺等综合技术措施分期分批进行治理。改造后的中低产田应提高一个以上地力等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地力监测基础设施,做好基本农田地力监测工作。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和地力情况档案,定期公布地力变化情况,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培肥地力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兴修农田水利,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
(二)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三)做到用地养地相结合,建立以增施有机肥为主体,有机肥、化肥、生物肥、微量元素配合施用的施肥制度;
(四)提倡种植绿肥,秸杆还田;
(五)建立合理的耕作、轮作制度;
(六)塑料地膜使用后应及时收回清除,积极推广使用易分解无害地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引导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增加资金、劳力投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查清行政区域内宜农荒地资源,制定新的基本农田开发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内容应包括:
(一)基本农田位置、范围、面积、地块、等级、种类;
(二)保护的具体措施;
(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奖惩事项等。
农业承包合同中应载明承包方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施有机肥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情况,并将检查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报告。
第三十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管理,建立基本农田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将耕地转为非耕地,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基本农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每亩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超越批准权限或化整为零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占用耕地造地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截留、挪用、占用款额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公墓、建坟、建砖瓦厂、建房、挖砂、采石、取土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地,可以并处毁坏耕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对基本农田造成污染危害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由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向受害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基本农田提供肥料和做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造成污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每吨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地力下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进行治理恢复。不按期进行治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所需费用由承包者负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直接责任者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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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2月22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猎取利用”的方针,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分布在我省境内有经济价值的野生动物,包括鸟禽、兽类、两栖类、爬行类及卵、巢、穴、洞和赖以生存的山林、湖泊、河流、岛屿、草原等,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 各级政府的农林(牧)部门为我省野生动物资源和狩猎生产的主管部门。有关农林(牧)场(站),人民公社、生产大队为具体管理单位,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商业、外贸、公安、司法、工商、卫生、科研、环保、教育、驻军,要配合主管部门搞好工作。
第四条 恢复和健全各级野生动物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从实际出发制定相应的管护措施,确定重点保护种类,划分猎区,组织人工驯养和狩猎生产。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五条 省境内的野骆驼、野牦牛、野驴、白唇鹿、藏羚羊、盘羊、苏门羚、马鹿、水鹿、猕猴、雪豹、麝、藏水獭、猞猁、石貂、斑头雁、黑颈鹤、天鹅、白马鸡、黑鹤、兰马鸡、雪鸡、血雉以及鹰、雕等均为重点保护动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狩猎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猎捕。
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禁猎区和自然保护区内,严禁妨害野生动物资源的一切活动,因特殊需要进入禁猎区和自然保护区猎取某种动物时,必须事先经当地狩猎主管部门批准。
对猫头鹰、啄木鸟、蝙蝠、戴胜、山莺、红尾鸲、青蛙等有益动物,要积极采取招引措施,严加保护。
第六条 重点保护动物以外的其它有经济价值的野生动物以每年十一月初至翌年二月底为捕猎期,其余时间为禁猎期,停止狩猎活动。
第七条 出省的狩猎产品,观赏动物和标本(不含科研单位标本)经省狩猎办公室批准,办理检疫和调运手续,未经批准,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第八条 严禁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药、地弓、扣子、大铁夹以及陷坑、围猎等危害人畜安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行猎。
第九条 国营林场、农场、牧场和社队集体可根据自然条件,开展野生动物饲养驯化工作,举办养鹿场、养麝场和珍贵鸟禽饲养场。科研单位应配合生产加强科学研究,扩大生产门路。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狩猎生产计划,由农林、医药、外贸、商业等部门共同商定,列入国家计划由省下达执行。
第十一条 行猎人员须向当地狩猎主管部门登记,领取狩猎证;持枪狩猎人员须向当地公安部门登记,领取持枪证。无证不许行猎。
第十二条 为保持永续利用与生态平衡,州(专署)实行每五年轮猎一次,一个地区(县或公社)年猎取量不得超过当地资源的百分之十。对麝的资源必须严格控制,不许超任务生产。
第十三条 野禽、野味及毛皮生产,在生产队统一组织下允许有经验和居住分散的农、牧民从事个体生产。旱獭生产,按有关规定由省统一组织进行。
第十四条 一切省外人员,没有生产任务的驻军部队、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国营农、林、牧场(站)不得进行狩猎生产。省内越区行猎要取得当地主管部门同意,并严格遵守当地各项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镇、工矿区、居民点、重点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区鸣枪行猎。
第十六条 持有狩猎检查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人员,有权对一切狩猎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各级狩猎主管部门处理违章行猎活动。
第十七条 狩猎产品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自行销售。麝香必须向医药收购部门交售。鹿茸向医药部门交售,或交外贸部门出口。
第十八条 为保护、恢复、发展野生动物资源,扶助生产和资源考查,每年从狩猎产品总收入中,核收百分之五的管理费,由各产品收购单位年终一次结算,上交省狩猎办公室;向省内、外调拨的观赏动物、动物标本等,按作价收百分之五的保护管理费,专款专用。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在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发展人工饲养和从事狩猎生产、科学研究、消除兽害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荣誉奖,并从每年核收的保护管理费中提取百分之三给予物资奖励。
第二十条 各级农林(牧)部门和有关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国营农、林、牧场(站)有义务和权利管护所辖地区野生动物资源,有权按照规定处理违犯狩猎管理的狩猎活动。对违犯狩猎管理的罚款,百分之三十由处理单位作为保护资源使用,百分之七十奖给保护资源有功人员。

第二十一条 违犯本条例者,除批评教育外,有下例行为之一的,没收其猎物、猎具,并分别给予处罚。
1、无证狩猎者罚款十至三十元。
2、违犯自然保护区规定者,罚款三十至五十元。
3、未经批准在禁猎期或禁猎区行猎者,按猎物价值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未经批准猎捕国家或省内重点保护动物者,按猎物价值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狩猎主管部门必须模范地遵守本条例,违者照章从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12月22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高层次人才创业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高层次人才创业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高层次人才创业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新余市高层次人才创业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科教兴市”、“人才强市”战略,加强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推动新余市高层次人才创业园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余市高层次人才创业园(以下称创业园)由新余市人民政府主办,新余经济开发区承办。

鼓励和支持各类高层次人才进入创业园领办、创办企业,从事新产品研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进行高新技术研究、技术交流合作、中介服务及经济贸易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入创业园的各类高层次人才及其创办的研究型、开发型和生产型高科技高技术企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成立以组织、人事、财政、发展改革、科技、金融、税务、工商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新余市高层次人才创业园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作为创业园的领导、决策、协调机构,负责处理创业园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新余经济开发区,承载单位为新余经济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㈠负责高层次人才的身份认定和入园项目的初审;

㈡负责创业园的政策制定;

㈢负责创业园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包括为入园的高层次人才提供企业注册登记、税务登记、财务代理、人事代理、物业管理、网络通讯以及联系商务洽谈、会议接待、人员培训、产品展示服务场所等系列服务;

㈣申报项目与资金;

㈤通过领导小组定期向市政府汇报创业园的工作情况。

第五条 领导小组每年对入园企业进行一次考核,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或进驻后违反有关规定的企业,可以劝其出园。



第三章 进园对象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进入创业园的基本对象包括:

㈠国家级重点学科带头人,“两院”院士,国家有突出贡献专家,国家杰出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层次人选;

㈡省(部)级重点学科学术带头人,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省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省级层次人选;

㈢国内外具有创业愿望和能力的博士、硕士研究生;

㈣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具有创新能力和科研成果的人员;

㈤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

㈥拥有处于国内外领先水平且具有成果转化价值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的人员;

㈦其他创业园急需的人才。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并自愿进驻创业园的高层次人才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㈠持相关资格证明和项目资料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

㈡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进入创业园的人才和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和项目初审;

㈢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初审意见报领导小组研究;

㈣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八条 凡经批准入园的高层次人才创业企业享受新余经济开发区已有的各项优惠政策。但是本办法优惠政策与新余经济开发区已有的优惠政策内容相同的,不得重复享受。

第九条 创业园创建的第一年由市财政安排7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重点扶持创业园企业的项目启动,第二年、第三年由创业园每年自筹不少于10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重点扶持创业园企业的项目启动。

第十条 对入园高层次人才承担的科技攻关项目,优先列入我市各类科技计划,优先安排科技三项经费,优先向市有关部门申请科技项目转化资金、中小企业风险担保等。

第十一条 对高层次人才自带资金和科研成果,在我市实行产业化的,经专家评审,领导小组认定,政府按其自筹资金到位额的一定比例提供资助。经申请被列入省以上部门项目的入园企业,可获得相应的配套资金支持。对国外智力入园的,积极争取国家专项资助经费,政府按一定比例给予配套。

第十二条 凡入园企业获得科技项目银行贷款时,三年内可由政府按贷款合同利率的50%给予相应贴息支持,每个企业最大贴息总额不超过20万元。

第十三条 对入园企业自投产年度起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在第一年至第三年按100%、第四年至第八年按50%的比例进行奖励。

第十四条 对入园企业缴纳的各种地方性基金、行政性收费等,前三年内原则上由受益财政等额返还。

第十五条 建立以政府资金引导、民间资本参与、社会资金支持的风险投资基金和担保基金以及政府、金融、企业定期交流制度,优先向金融机构推荐创业园内的高新技术项目。

第十六条 对租用生产用房的入园企业,第一、二年免收租金,第三、四年按市场价的70%收取租金。

第十七条 由政府筹措资金建造人才公寓,入园的高层次人才既可以优惠购买居住,也可以优惠租住。

第十八条 工商注册实行以下优惠:

㈠降低注册资金限额,其中,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可为3万元,1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可为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可为500万元;

㈡除1人有限公司之外,企业注册资本可分期到位,各投资人首期出资额达到认缴额20%以上,但不能少于规定的最低出资额,其余部分可在两年内到位;

㈢高层次人才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建办科技型企业,其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额,可占到企业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九条 高层次人才入园创业所需的人事代理服务,包括档案代管、职称申报等,所产生的费用在高层次人才创业扶持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对入园高层次人才给予科研经费扶持,并按有关规定发放一定的安家费和生活补助。对从事科技开发、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等做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入园高层次人才由相关部门给予重奖。

第二十一条 对入园的高层次人才的家属和子女可直接办理落户手续。其子女入学可直接向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就近解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重点高科技高技术企业及重大创业项目,还可以实行“一企一策”、“一事一策”的特惠政策。具体规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并经领导小组报市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进入创业园的企业必须依法设立,其新公司注册地址必须设在创业园内。孵化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