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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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7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化学工业技术进步,改进化工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对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系指全国化工部门和化工行业归口管理的化工产品的标准化工作。
第三条 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在全国化工行业范围内组织制定修订化工产品标准,组织实施和对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条 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是我国化工行业现代化的一项综合性技术基础工作,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和管理,并将其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

第二章 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
第五条 化学工业部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组织制定化工部门、化工行业实施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的规章制度、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制定全国化工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并检查计划执行情况;统一管理化工行业标准化工作补助经费;
(三)组织承担国家下达的化工国家标准草拟任务,组织制定化工行业标准,负责化工国家标准的申报、化工行业标准的审批、编号和发布,受理化工地方标准和化学工业部所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四)组织实施化工标准,并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国家和本部下达的化工行业重要新产品鉴定的标准化审查;
(六)负责国家和本部下达的化工行业引进技术的标准化审查;
(七)组织制定化工产品的国家和部级优质品技术条件;
(八)负责指导各级化学主管部门和组织机构的化工标准化工作,协调全国化工行业标准化工作并负责处理有关问题;
(九)负责化工产品标准科技成果的审查评选,以及对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或处罚;
(十)负责全国化工行业的国际标准化工作,组织有关国际和国内化工标准化工作交流、宣传工作;
(十一)统一管理国务院授权分工管理的全国化工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中的标准化工作;
(十二)统一负责全国化工行业标准化工作对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联系;
(十三)组织化工行业标准出版发行和标准情报工作。
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可设置相应的标准化机构,加强对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化学工业部责成科技司负责全国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
化工行业设置有关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化学工业产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领导和管理全国有关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业务上受化学工业部科技司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化工厅(局)应设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
化工企业可设置相应的标准化科(室)、组,在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厂级负责人领导下,负责企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全国各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由化学工业部推荐,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聘请的各方面专家组成,负责专业领域内跨行业和全国性标准化技术工作,具体履行职责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执行。
第八条 化学工业部各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本专业范围内标准化工作,必要时可代表化学工业部协调和处理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化问题,其具体职责是《化学工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细则》。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工厅(局)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拟定具体实施细则;
(二)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并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三)承担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的草拟任务,并受理产品标准的备案;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实施化工产品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工产品标准科技成果推荐、评选和标准化工作表彰、奖励及处罚;
(六)组织重要新产品的技术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七)组织制定省优质品技术条件;
(八)组织标准化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九)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化工标准化工作与标准化机构建设,并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工局按本行政区域上级领导部门有关职责分工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十条 全国化工企业应依隶属关系按上级化工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 化工产品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化工产品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制定化工产品标准的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符合使用要求,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三)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四)有利于生产、管理、经营、开发新产品中统一技术要求及管理要求;
(五)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保持协调、统一,不得重复;
(六)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七)应与有关法规和标准协调配套一致;
(八)发挥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九)贯彻军民结合、军民通用的方针;
(十)法律、法规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需要在全国或化工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一)化工产品命名分类、技术术语、符号、代号、通用要求;
(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三)化工产品(含标准样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要求;
(四)化工通用的试验、检验、计算方法要求;
(五)化工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
(六)化工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贮存、运输、标志、使用方法的要求;
(七)国家需要控制的由化学工业部分工管理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化工产品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标准。由化学工业部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建议规划。
第十五条 对没有化工国家标准而需要在全国化工行业范围内统一的化工产品技术要求,可制定化工行业标准。
化工产品和行业标准由化学工业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审批、编号和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之日起自行废止。
第十六条 对没有化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统一的化工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制定化工地方标准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工厅(局)提出计划建议,报本行政区域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下达计划后组织草拟。在批准发布后三十天内分别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化学工业部备案。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之日起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时,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并应在发布后三十天内办理备案,一般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化工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及时复审,低于强制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必须立即废止。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鼓励企业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十八条 化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制定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与食品、医药卫生、兽药等有关的化工产品标准;
(二)化工产品及化工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有关的安全卫生、劳动安全、运输安全等标准;
(三)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四)重要的通用分类命名、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型号以及互换配合等基础标准;
(五)通用的试验方法和检验方法;
(六)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化工产品标准;
(七)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标准;
(八)被采用的推荐性标准作为认证标准、评优标准时,在规定范围内获证的和获奖的企业必须强制执行。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化工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企业产品标准在本企业范围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 编制化工标准计划按国家、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和《化学工业技术标准计划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条 制订化工产品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一般程序是: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由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建议计划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查编制或下达计划;制订工作方案;试验验证;草拟标准(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和报批稿);审查标准(会审或函审);上报报批稿;批准、编号、发布(备案)和归档。
第二十一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对所订标准的质量和技术内容全面负责,编写应符合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化工产品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或报批稿)完成后,应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任务来源,工作简要过程,起草单位和协作单位,起草人;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的依据,修订标准时,应增列新旧标准水平的对比;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数据(包括主要生产厂的累计数据)。分析对比资料、技术经济论证、预测的经济效果;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及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五)与现行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及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以及作为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六)重大分岐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七)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
(八)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化工产品标准草案(送审稿或报批稿)完成后,提交审查(会审或函审)或审核的材料,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化工标准审查表;
(二)标准草案(送审或报批稿);
(三)标准草案的《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四)意见汇总处理表和相应的草案;
(五)标准草案审查会纪要或函审结论;
(六)审查代表单位及名单;
(七)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复制本)和经认可的标准译文;
(八)有关其它资料。
第二十四条 化工产品标准草案必须经过审查。审查可以分为会审或函审。审查工作由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组织。
对标准草案(送审稿)审查的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或达到预定的目的和要求,技术内容是否符合我国有关方针、政策和经济技术发展方向,技术规定是否先进、安全、可靠和经济合理,各项规定是否完整等;
(二)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协调一致,与国际标准是否协调;
(三)贯彻国家标准的要求、措施建议和过渡办法是否适当;
(四)标准的编写是否符合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
(五)对标准草案提出的意见是否进行了恰当的处理;
审查后应对标准报批稿达到的水平,作出审查结论(包括标准属性),并记入会议记要。
第二十五条 化工产品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对其是否仍能适应当前科学技术水平和满足生产、使用的需要适量进行复审,并分别给予确认、少量修改、修订或废止。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复审工作由标准制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责成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进行。然后由化工标准主管部门下达确认、修改、修订计划或废止的通知。企业标准复审周期不超过三年,可根据需要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六条 化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执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
企业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执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化学工业部作出的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化工产品标准的出版、发行办法,由制定标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印刷和出版发行。
第二十八条 标准制定工作全过程结束后,所有资料必须及时归档。

第四章 化工产品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三十条 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三十一条 出口产品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化工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第三十三条 研制化工新产品或转产,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化工标准化要求。
第三十四条 化学工业部分工负责化工部门和化工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各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各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负责本专业生产过程中的标准的实施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化工厅(局)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工部门和化工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市、县化工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均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五章 标准化服务与经费
第三十六条 各级化工标准化组织机构应做好标准情报工作。收集、整理和分析国内外标准资料和动态,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提供标准情报信息。
第三十七条 各级化工标准化组织机构要适应标准化工作需要,积极进行有关标准化的宣传、技术交流和经验交流,培训标准化人员,并指导和帮助企业制定标准。
第三十八条 标准化工作所需经费,按财政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所拨补助费用专款专用。
凡制定(包括修订)化学工业产品技术标准所需 的资料、调研、试验验证、会议等补助费,使用标准的单位应适当承担一定的费用。
企业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支出的经费,按国家规定可以计入生产成本。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化工标准化和化工产品质量检验认证工作是化工生产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事这项工作的科技人员是整个化工科技队伍的组成部分,其一切待遇应与其他部门的科技人员相同。对做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和长期从事标准化工作人员应进行奖励和表彰。
第四十条 制定、修订的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化工标准化科技成果(含ISO国际标准化组织采纳的中国提案)应进行评审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化工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进,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转产、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对生产、销售或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化工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或封存其产品,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化工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应责令停止销售。
第四十四条 各级化工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应严格工作纪律、秉公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化工军用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办法,按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的军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化学工业部〔1979〕化科字第1320号文《化学工业产品技术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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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继续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通知

国家计委 劳动人事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继续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劳动人事部



自从国务院以〔1979〕108号文件批转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办法》以来,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全国共清退来自农村的计划外用工一百三十万人。吉林省在省委直接领导下,把清退压缩计划外用工同调整国
民经济结合起来,抓得早、抓得紧、进展快,一九八○年末已把农村来的计划外用工大部分清退回去。安徽省委、省政府在前两年清退工作的基础上,针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于一九八一年七月,向全省发出通知,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把清退农民工作为端正党风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强调
各级领导起带头作用,有力地推动了清退工作,取得很好成绩,受到了中央领导同志的表扬。但是,从全国总的来说,进展很不平衡。去年以来,很多地区清退计划外用工的工作处于停顿状态。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地方在国家计划外擅自使用农村劳动力的现象并没有得到制止,人数还在增
加。有的地区对生产实际需要考虑得不够,着重于解决城镇待业人员的就业问题,往全民所有制单位过多地安排了一些人员;有的单位在清退了来自农村的计划外用工后,对从城镇补充人员也审查不严,因而导致计划外用工人数出现回升的趋势。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一九八一年末全民所有
制单位计划外用工总数达九百九十七万人,比一九七八年末增加九十二万人。在总数中,农村来的尚有三百七十万人。
大量使用计划外用工,不仅冲击国家劳动计划,影响城乡劳动力的统筹安排和合理使用,而且在经济上和政治上都带来许多不良后果,与当前端正党的作风、调整国民经济、整顿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的要求发生矛盾。为了尽快改变这种状态,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
的指示和中央领导同志对安徽省清退进城的农村劳动力问题的批示精神,我们设想一九八二年全国清退计划外用工二百万人,其中来自农村的一百二十万人,分地区的清退指标附后,并希望有条件的地方力争超过指标多清退一些。
清退压缩计划外用工,要认真贯彻中央、国务院规定的有关方针、政策,清退重点仍是来自农村的劳动力。地、市以上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关停企业、停缓建项目,在国家劳动计划以外使用的来自农村的临时工、合同工、协议工、亦工亦农人员等,都要坚决清退。县及县以下单位使用的
计划外用工,要大力压缩,因生产、工作需要全部清退确有困难的,经过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允许少数生产技术骨干暂缓清退,或培训城镇待业青年来替换。经批准补充进来的人员,企业有增人指标的可以按临时工、合同工使用,纳入劳动计划;没有增人指标的仍作为计划
外用工管理。对来自城镇的各类计划外用工,也要结合企业整顿,进行全面清理,帮助他们组建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劳动服务公司,坚持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今后不得再以“集体工”等名义向全民所有制单位安排人员。
在清退计划外用工的同时,企业要进一步改善劳动组织,加强定员定额工作,严格劳动计划管理,巩固清退成果,防止清退人员倒流。
清退计划外用工由地方统一部署。国务院主管部门要与地方积极配合,通知所属单位认真按照地方的部署和确定的清退指标做好计划外用工的清退工作。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单位的计划外用工,除矿山井下、森林采伐等少数特殊工种以外,原则上都要按照国务院〔1979〕108号文
件精神予以清退。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村劳动力,也要按照上述精神坚决进行清退。
清退计划外用工是一项复杂、艰巨的工作,请各省、市、自治区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指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密切结合,共同把工作搞好。要认真做好全体职工特别是有关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把清退计划外用工作为端正党风的重要内容来抓。要强调领导干部起带头作
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采取切实措施,把清退计划尽快逐级落实到基层,限期完成,到期检查验收。要表扬先进,推动后进地区和单位的工作,及时处理清退计划外用工中的各种问题。
为了及时掌握和检查各地区执行清退计划的情况,请各省、市、自治区把部署情况和一九八二年清退计划完成情况分别于今年九月底以前和明年二月底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劳动人事部。



1982年8月23日

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称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者实施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场内经营者各自独立进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市场发展。

鼓励、引导市场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规模化,提升市场的功能和水平。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和决定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规划,指导市场建设;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的监督管理。商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为市场提供服务,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场经营者、场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市场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鼓励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为市场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提供经营指导和咨询服务,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章 市场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类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立的市场,应当按照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进行改造和完善。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场,将非市场改为市场或者市场改为其他用途、业态市场的,应当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和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新建市场的选址以及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过程中市场的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非市场改为市场或者市场改为其他用途、业态市场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时,应当征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市区范围内市场设立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溧水、高淳县辖区内市场设立由所在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设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占地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市场,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不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征求意见的具体办法。

 

第三章 市场开办和经营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二)有符合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场所、设施;

(三)名称和应有的章程符合规定;

(四)符合治安、道路通行、消防、环保、环境卫生等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市场的申请人(以下称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投资项目、规划审批、土地性质与用途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场经营者企业名称登记,市场经营者的企业名称应当具有市场的含义。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市场经营者营业执照后市场方可营业。

市场注册登记前,不得利用预先核准登记的市场经营者企业名称从事招商活动。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核准的经营方式,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市场场地和设施租赁等费用;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商品质量安全、环境卫生、消防安全、消费投诉处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市场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查看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

(三)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票索证、进销货台账登记等制度;

(四)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五)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场内经营者强行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二)采取非法手段和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商;
  (三)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商位、仓储、运输、保管等条件和票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保证市场各类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保持场内环境整洁和通道畅通,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配置符合计量要求、方便消费者复核的计量器具,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 鼓励市场经营者采取信息化管理、统一配送等方式,提高市场管理水平。

市场经营者应当定期公布市场信息,方便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查询。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商位出租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场迁移、关闭或者变更重要事项的,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场内经营者,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通知场内经营者,同时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终止市场的经营活动或者改变市场用途、业态。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市场经营者提供消防、安全、水电、通风、公共卫生等必要的经营条件;

(二)向市场经营者提出消除安全隐患和改进市场管理秩序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活动。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商位亮照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经市场经营者同意,场内经营者可以出租、出借、转让商位。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发票、凭证;从事批发经营的,还应当保存销货发票、凭证。

第二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场内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场内经营者要求赔偿;场内经营者商位租赁期满后,消费者有权向市场经营者要求赔偿。市场经营者依法赔偿后,可以向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五章 农副产品市场



第二十九条 农副产品市场具有公益性质,需要配套建设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等项目的,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扶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副产品市场用途。

第三十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农副产品入场和溯源制度,履行农副产品安全责任。

农副产品市场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查明农副产品来源和产地。

第三十一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对农副产品质量进行自检,做好检测记录,并公布检测结果。发现农副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要求场内经营者暂时停止销售。

第三十二条 农副产品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短斤缺两;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农副产品市场应当配备复秤台、售货台以及清洗、消毒、冷藏、污水杂物处理、给排水、公厕、防尘、防蝇、防鼠等卫生设施。市场经营有需要的,还应当配置肉案、活鱼池、家禽笼、封闭家禽宰杀间、鱼类宰杀池等。

第三十四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保持场内及市容环卫责任区容貌的整洁,及时清运处置市场产生的废弃物,及时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流动经营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的农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和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指导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主体资格登记,依法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消费者申诉和举报,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设立的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市场治安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卫生、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食品安全、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以及畜禽产品检验检疫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场服务工作,加强市场监管,查处违法设立市场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卫生、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并实施市场商品质量的抽查、检测制度,可以采取联合执法或者委托执法方式,及时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商品抽查、检测情况,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查、检测结果。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记录市场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信息公开查询制度,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卫生、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场内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联系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市场经营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通知场内经营者或者向社会公告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场内经营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