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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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已于1999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全面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坚持德才兼备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本省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免去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职务;
(二)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三)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第四条 本省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省长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
第五条 本省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各县(市)人民法院院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本省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任免地区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四)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或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应当反映拟任命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等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提请主体修改补充后再
提请。
人事任免案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10日前提交。
第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依法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派员到会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前,省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应当做好有关材料的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并派员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说明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作说明。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被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四条 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有人民群众检举、揭发拟任免人员重大问题的,提请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或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查清后,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
否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书面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经两次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省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重新任命。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其所在的工作机构名称改变时,应当重新任命;工作机构撤销的,应当予以免职;在职期间去世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经省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或决定免职后,方可办理离休或退休手续。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代表辞职被接受的,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十九条 对下列人员的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决定接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辞职;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二)决定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决定接受省长、副省长辞职;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三)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决定接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辞职;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各县(市)人民法院院长;
(四)决定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决定撤销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条 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的表决,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应当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浙江日报》刊登。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命人员,除代理职务的以外,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颁发。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书,可以委托省高级人民
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第二十四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职务,在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之前,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不断改进和完善任免工作,加强对被任命人员的监督,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认真处理。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组织评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被任命人员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受行政处分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行政处分决定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接受代表辞职和罢免个别代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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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


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监察厅,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察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下发以来,全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各地工作进展不平衡,本应用市场机制配置土地的,一些领导仍然行政干预土地供应方式,没有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不落实,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和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严格实行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土地以下简称经营性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加强廉政建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从源头防治土地供应环节产生腐败的有效措施

由于土地资产数额巨大,并且具有价值增值性和供给稀缺性等特点,土地供应环节成为腐败分子非法牟取暴利的重点领域。分析土地批租领域发生的腐败现象,实质就是在土地资源配置上。特别是在经营性土地的配置上,个别腐败分子违背市场规律,利用行政职权,搞权钱交易和“暗箱操作”,攫取巨额的地价差额。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充分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原则,抑制权力进入市场,减少了人为因素对土地配置的干预和影响,从制度和源头上保证了土地批租领域的廉政建设。
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今年,中央纪委部署从源头防治腐败任务时明确提出,要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制度;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明确要求:今年,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实行经营性土地出让招标拍卖制度。为此,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重要意义。对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全部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并将其作为国土资源管理的重要制度和行政纪律,切实抓好落实。

二、规范领导干部从政行为,严禁干预土地资源配置

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必须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作用,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通过市场机制来运作。各级领导干部不得干预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严禁用行政手段,以打招呼、批条子等各种形式指定供地对象、供地位置、供地面积、供地用途、供地方式和供地价格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进入市场,全都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如果领导干部继续搞个人审批,无论有没有权钱交易的行为,都属于违反纪律。

三、强化政府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保证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落实

坚持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实行土地集中统一供应是保证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落实,避免多头供地、恶性竞争的基本前提。各类工业园、科技园、开发区用地和各单位使用的原划拨土地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项目用地的,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供应。出让的每幅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拟定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组织实施。

四、加大土地供应的信息披露力度,创造市场竞争的环境

土地供应信息在更广泛的领域公开,不仅是政府提供服务的重要职责,也是创造有效需求,形成市场竞争环境的重要保证。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及土地供应信息要在有关媒体向社会广泛公布,防止“暗葙操作”。

五、严格依法规范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确保土地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的规范要求执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其他土地的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底价必须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集体决策,并严格保密。要统一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严格规范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各地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全面落实《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确保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规范、有序进行,促进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

六、加强监督检查,防治土地批租领域的腐败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要加强对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监督检查。对经营性土地使用权规避招标拍卖挂牌,仍采取协议出让和划拨的;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先行立项、先行选址定点、先行确定地价的;对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对领导干部干预和插手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违纪违法行为,都要严厉追究主管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今年年底前,国土资源部和监察部要对各地的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进行联合检查。重点检查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落实和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

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
    

2002年8月26日




吉林省公路绿化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公路绿化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绿化工作的指示,加快我省公路绿化步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公路两侧边沟外坡口起三米内为公路绿化用地。凡宜林路段都要进行绿化,每侧栽植树木不少于两行,每公里总株数不少于两千株。
第三条 严禁其他部门、社队或个人在公路绿化用地上建筑房屋、筑坝蓄水、堆积杂物、沤粪积肥、挖坑取土和在路肩、边沟上种庄稼。
第四条 公路绿化及管护,实行公路部门和地方政府及沿线群众相结合的政策。公路部门在今年底做出全省公路绿化规划设计,明确由公路部门自己绿化的路段,其余路段一律交沿线社队或农民按统一要求进行绿化。
第五条 公路绿化贯彻“个人、集体、国家一齐栽,以个人栽为主”的方针和“谁栽谁有”的政策。
其具体规定如下:
1、在公路绿化用地内自然生长和解放前遗留下的树木,树权属公路部门;
2、公路部门投资或投苗,雇工或动员民工栽植的树木,以及全民义务植树在公路旁栽植的树木,树权属公路部门;
3、公路部门投苗,沿线社队栽植管护的树木,树权共有,收益由公路部门和社队按三、七分成;
4、社队投苗、栽植和管护的树木,树权属社队;
5、林业部门投苗、栽植和管护的树木,树权属林业部门;林业与公路部门合栽的树木,树权共有,按栽时投资比例分成;公路、林业和沿线社队合栽,由社队管护的树木,树权共有,收益由公路、林业和社队按二、二、六分成;
6、公社公路由社队栽植,树权、收益归社队;
7、专用公路的树木比照本条第1、2、3、4、5款执行。
第六条 全省尚未绿化的宜林路段,实行大包干责任制;所留路段由公路部门负责组织绿化,交出路段由当地政府组织绿化。
1、公路部门对在一九八五年前能绿化的路段,做好投苗计划,交沿线社队、组织户或联户承包,树权、分成比例同第五条3款;亦可由养路道班、员工承包,分成比例国家得七、道班、员工得三;亦可由员工家属、待业青年承包,树权、分成比例同第五条3款;
2、当地政府对公路部门交出的路段,应组织公社、大队、生产队、户或个人承包,树权归属、分成办法可比照第五条执行;亦可自行规定。
第七条 公路树木采伐更新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79〕275号文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省级以上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县级公路由地区公路主管部门批准;社队道路由公社和县级公路主管部门协商审批。未履行审批手续砍伐树木,按乱砍滥伐处理。树木成材或更换
树种需砍伐时,必须进行绿化施工设计,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采伐更新。
第八条 公路部门或公路部门与社队等单位合栽树木,采伐后由公路部门留足更新资金,以利再次绿化。社队或个人栽、管的路段采伐后,愿意继续栽树,必须在采伐前同公路部门签定合同,伐后翌春按标准栽植。伐后不愿再栽植的,允许抽回更新资金,公路部门同时收回绿化用地。


第九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对县级以上公路要分别建立公路绿化档案,把栽植树木的单位、地点、树种、株数、树权、收益分成等以合同方式写明,并记录树木历年生长等情况,永久保存。
第十条 如电力、电讯线路跨越公路或与路树互相干扰,按下列规定办理:
1、一九五六年四月前存在的电线与公路树枝距离不足规定标准(电讯线路为二米,电力线路为三米)的,电讯、电力部门在通知公路部门后,可砍去干扰电线的树技,使之符合规定的距离。
2、一九五六年四月后建设在公路绿化用地内的电讯、电力线路,发生与公路树木互相干扰时,电讯、电力部门须请当地公路部门按规定砍去干扰树枝。
3、今后,电讯、电力线路不允许埋设在公路绿化用地内;已经埋设在公路绿化用地里的电讯、电力线路原则上应迁出,一时迁不出的,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后,逐步迁出。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以前省内有关公路绿化文件,如有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暂行规定》解释权属省交通厅。



1983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