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标准(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1999]26号 1999年12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1.《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封面格式样本;
2.《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标准(试行)
第一条为提高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效率,确保议事质量,规范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二条规定的内容。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承办部门、检察委员会委员等提出议案草案、书面报告,报主管检察长审批。
第四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应当主题明确,内容清楚;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五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重大事项,包括检察机关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检察工作经验总结,对检察工作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报告等事项,应当有文件草案及起草情况报告。
文件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对过去和现在有关情况的总结概述;
(2)对有关情况的具体分析、分类研究等;
(3)当前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4)解决问题的具体设想或措施。
起草情况报告的重要内容包括:
(1)事项缘由及背景;
(2)文件起草与修改过程;
(3)对有关问题的说明。
起草情况报告必要时应当附有重大、典型案例材料等附件。
第六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司法解释文件,应当有司法解释草案及起草情况报告。起草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司法解释议题来源及有关背景;
(2)起草与修改过程;
(3)征求有关部门或专家意见的情况;
(4)对有关问题的具体研究意见及理由。
第七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有书面报告。
第八条刑事案件(包括本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决定逮捕、移送起诉以及刑事申诉、抗诉案件等)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案件来源;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诉人等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
(3)诉讼过程;
(4)案件事实与证据;
(5)主诉、主办检察官意见及法律依据;
(6)承办部门负责人意见;
(7)其他有关部门或专家意见。
刑事申诉案件报告,还应当有原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情况;申诉理由、依据及要求等。
第九条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案件报告还应当包括:
(1)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内容,提请抗诉理由及申诉理由;
(2)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情况及意见;
(3)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意见。
第十条民事、行政等抗诉案件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案件来源;
(2)当事人基本情况;
(3)审查认定的事实;
(4)诉争要点;
(5)诉讼过程;
(6)申诉主张及反驳意见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理由、证据及法律依据;
(7)主诉检察官意见及法律依据;
(8)主诉检察官会议讨论情况;
(9)承办部门负责人意见。
第十一条人大、其他政法机关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案件报告应当写明,并附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抗诉案件报告、申诉案件报告应当附有判决书、裁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其他事项文件,应当有文件草案及起草情况报告。起草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事项缘由及背景;
(2)文件起草与修改过程;
(3)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
(4)对有关问题的具体研究意见及理由。
第十四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应当附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第十五条主管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检察委员会秘书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及本规定,可以要求承办部门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印制。
第十七条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附件 2略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后七日内,对花色品种规格不满意提出退货时,只要商品保持原样,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下列商品除外:(一)烟酒、食品;(二)药品、保健品;(三)布匹;(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二、第十四条中“有关维修部门应在二十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好”修改为:“有关维修部门应在三十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好”,“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超过二十天或约定时间的”修改为:“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超过三十天或约定时间的”。
三、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或者不按约定收费价格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退货的,除责令退还全部货款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经法定部门检测或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七)、(八)项,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对其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