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泸沽湖风景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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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泸沽湖风景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泸沽湖风景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19日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泸沽湖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泸沽湖风景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所辖之泸沽湖风景区。
第三条 开发利用泸沽湖风景区应在保护资源的前提下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按规划在泸沽湖风景区投资建设,谁投资谁受益。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泸沽湖管理委员会,对泸沽湖风景区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保 护
第六条 泸沽湖风景区按三级保护。泸沽湖水域及其岛屿,沿湖300米以内的区域为核心保护区,实行一级保护;一级保护区以外,湖盆山脊以内的区域为景观保护区,实行二级保护;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外围区域实行三级保护。
一、二、三级保护区的界线,由泸沽湖管理委员会依据总体规划结合实际具体界定。树立界桩,标明界区。
第七条 一级保护区内必须严格保护原有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除按规划统一设置的保护和游览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设施。
二级保护区内需要开发的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景观影响评价,并按规定报批。不得新建改变地貌、影响景观、污染环境的设施。
第八条 泸沽湖最低水位为2689.8米(黄海高程,下同),最高蓄水位为2690.8米。一切开发活动必须严格控制在该正常水位内进行。
第九条 泸沽湖水域必须保持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Ⅱ类标准。
禁止向泸沽湖排放污水。
禁止向泸沽湖及支流沟道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禽畜尸体和其他废弃物。
泸沽湖周围居民的人畜粪便和垃圾要逐步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湖面除安全管理所必需的机动船外,禁止其他机动船运行。
第十一条 禁止围湖造地、围湖养殖、网箱养鱼以及其他缩小湖面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泸沽湖水域水生生物,水产资源。禁止捕猎各种水禽、候鸟及蛙类。严禁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等行为。
第十三条 凡利用泸沽湖及其流域从事生物引种驯化和物种繁殖,必须通过研究实验,经泸沽湖管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审定,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对泥石流较严重的湖西大渔坝河,由林业、水利部门负责组织营造防护林和河道治理。
对五马河、三家村幽谷河、大咀沟和山垮沟两侧地带的水源林、防护林及其他植被必须严格保护。
沿湖滨30米内营造环湖护林带;湖周围的荒山荒坡实行封山育林,按责任山范围落实退耕还林,造林绿化。
第十五条 泸沽湖风景区内严禁采伐林木、毁林开荒、采石、采矿、取土、猎捕野生动物和从事其他各种有害于泸沽湖水域、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六条 泸沽湖风景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环保要求的,不准投产。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泸沽湖风景区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进行,严格依照《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泸沽湖风景区开发经营活动应当兼顾湖区人民利益,带动当地经济的发展,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 泸沽湖风景区内的旅游服务设施与景观建筑,其风格、形式、色彩等应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并注重地方民族特色。
湖区村庄、集镇的建设,必须按泸沽湖风景区总体规划进行,并保留当地少数民族传统的建筑风格。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多渠道招商引资。
第二十一条 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实行定期封湖禁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准捕捞作业。
第二十二条 控制捕捞强度和渔具数量,合理确定各种渔具的网目尺寸和鱼类的起水标准。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渔业生产的组织和个人,均应向有关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按证书载明的作业类型、区域、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等内容进行作业,并交纳渔业资源保护费。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泸沽湖管理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泸沽湖的职能机关。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各项规划和具体管理措施;
(三)负责督促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能;
(四)行使本条例赋予的有关行政处罚权;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对泸沽湖的科学研究。培训管理人才,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六)加强安全和卫生管理,维持风景区社会、生活、游览的秩序;
(七)协助乡政府解决好湖区人民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二十五条 永宁乡政府对泸沽湖风景区行使行政管辖权的同时,应支持配合泸沽湖管理委员会行使管理职权。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支持配合泸沽湖管理委员会行使管理职权。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同涉及泸沽湖管理的毗邻地方政府协商组成联合保护组织,制定共同保护开发公约。
第二十八条 进入泸沽湖风景区从事科研、考察、影视拍摄等活动的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必须经泸沽湖管理委员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同国内外团体、个人签署涉及泸沽湖风景区的协议,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九条 凡到泸沽湖风景区从事固定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经泸沽湖管理委员会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按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所收费用专项用于泸沽湖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建设。
第三十条 泸沽湖风景区内的土地使用应纳入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审批。
第三十一条 加强泸沽湖航运管理。船只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主动接受管理部门进行检查、丈量、登记和对作业人员的考核,凡不合格的一律不准营运作业。
经营性的船只,必须向航运管理机关申办许可证,交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对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泸沽湖风景区名胜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泸沽湖管理委员会给予处罚,并可以根据《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并处罚款。
(一)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恢复原状;
(二)污染或破坏自然景观的,责令其清除污染、恢复原状或承担修复费用;
(三)破坏泸沽湖水源、水体、水面的,擅自采石、采矿、取土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四)猎捕泸沽湖水域的各种水禽、候鸟和蛙类的,责令其停止猎捕并视情况予以处罚;
(五)破坏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损毁旅游设施的,给予警告、责令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泸沽湖公安派出所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泸沽湖管理委员会、泸沽湖公安派出所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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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海南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海南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次会议于1998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
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
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促进沿海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红树林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红树林的保护
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红树林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的有关规
定,在红树林集中分布地建立自然保护区,标明区界,加强保护。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一
定范围的红树林保护林带,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五条 禁止砍伐红树林和在红树林地毁林挖塘、围堤、采砂、取土及其
他毁坏红树林的行为。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狩猎、养殖、炸鱼、毒鱼、电鱼、捡卵、捉
雏、毁巢、挖药材、使用明火及其他破坏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或者征用自然保护区内的红树林地。
进行各项建设工程,不得占用或者征用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地。因国
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需要,必须占用或者征用红树林地的,应当经省林业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用。
第七条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设置排污口。
本规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
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开设旅
游项目。
第九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树林分布地的环
境保护,防治海滩、湿地污染和红树林病虫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红树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红树林。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砍伐红树林或者在红树林地进行挖塘、围
堤、采砂、取土和其他活动致使红树林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
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被砍伐、毁
坏株数十倍的红树林树木,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红树林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
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非法砍伐、毁坏红树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狩猎、养殖、炸鱼、毒
鱼、电鱼、捡卵、捉雏、毁巢、挖药材、使用明火及其他破坏红树林自然保护
区生态环境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工具,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
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占用红树林地进行建设工程的,由林业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对红树林造成破坏的,依法
赔偿损失,并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非法批准占用红树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征用红树林
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法批准占用、征用的红树林地,按非法占用红树林地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擅
自设置排污口或者污染物的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排污口,依法加收超标准排污费;造成损害的,限期
治理,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开设旅游项目
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
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妨碍红树林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红树林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11日 财教[2007]3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财务司(局)、教育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现将《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教育部。
  附件: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以下简称“质量工程”),中央财政设立“质量工程”专项资金。
  第二条 为加强“质量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的意见》(教高[2007]1号)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高[2007]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质量工程”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
  第四条 “质量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原则为:统一规划,分年实施;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管理,绩效考评。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教育部根据“质量工程”建设目标和《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组织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提出经费安排建议方案,财政部审核批准经费额度,分项目下达年度预算。
  第六条 “质量工程”专项资金按照项目实施单位的预算管理体制划拨。专项项目资金一次确定,采取一次拨付或分年度拨付两种形式。
  第七条 “质量工程”专项资金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作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需按程序报教育部、财政部审批。
  第八条 “质量工程”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应确保按期执行,如遇特殊情况,对年度预算未完成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如两年内未执行完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九条 “质量工程”专项资金支出范围包括业务费、设备购置费、维修费、人才培养费等,主要用于支持以下六方面工作:
  (一)专业结构调整与专业认证:是指开发专业设置预测系统、制定指导性专业规范、进行专业认证与评估试点、建设高等学校特色专业等。
  (二)课程、教材建设与资源共享:是指建设国家精品课程、审定和支持出版本专科新教材、开发优质教学资源共享系统和数字化改造、建设国家教学考试课程网络考试系统和试题库等。
  (三)实践教学与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创新:是指建设人才培养模式创新实验区和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开展大学生创新性实验和竞赛活动中,用于设备购置与维修改造,进行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开展试验实验、组织竞赛活动等。
  (四)教学团队与高水平教师队伍建设:是指项目学校用于专业带头人、骨干教师和青年教师培养培训、聘请专家、奖励高等学校教学名师等。
  (五)教学评估与教学状态基本数据公布:是指研究制定评估质量标准和高校教学基本状态数据库、开展评估技术和方法的研究中,用于设备与软件购置、数据采集、评审验收、成果出版等。
  (六)对口支援西部地区高等学校:是指在开展高等学校对口支援工作中,受援高校教师和教学管理干部到支援高校进修学习等。
  第十条“质量工程”专项资金中设立项目管理经费,用于“质量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实施项目管理过程中必要的开支,主要包括项目审核、论证、评估、验收和其他相关工作支出以及国际交流与合作等费用。
  项目管理费由“质量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年度预算建议数,经财政部审定后在年度“质量工程”专项经费预算中安排。
  第十一条 “质量工程”专项资金的开支标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凡应实施政府采购的支出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件(套)设备与软件购置费用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需要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三条 凡使用“质量工程”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项目单位资产统一管理,合理使用。
  第十四条“质量工程”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土建、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对外投资以及与“质量工程”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决算管理

  第十五条 年度终了,项目单位应将“质量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纳入年度单位决算,统一编报。
  第十六条 按现行预算管理体制,中央部门所属学校项目决算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批。地方所属学校项目决算由省级教育厅(局)汇总后报送省级财政厅(局),由省级财政厅(局)审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十七条 根据《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财政部会同教育部可根据需要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专项财务检查或评估。专项财务检查和评估的结果,将作为调整项目预算安排、按进度核拨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并建立健全责任制,项目负责人对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负责,学校财务、教学管理部门等按职责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自觉接受财政、教育、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条 对“质量工程”项目实行绩效考评。绩效考评以教育部、财政部批准立项的建设任务书或相关文件为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项目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