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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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公 告


2013年 第35号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2013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公告》,现予以公布。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  务  部
2013年8月14日




2013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公告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2013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请条件和分配原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2年第35号,以下简称《分配原则》)、《2013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59号,以下简称《分配细则》)中的有关规定,现将2013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持有2013年小麦、玉米、稻谷及大米、食糖、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的最终用户,当年未就全部配额数量签订进口合同,或已签订进口合同但预计年底前无法从始发港出运的,均应将其持有的关税配额量中未完成或不能完成的部分于9月15日前交还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外经贸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将对交还的配额进行再分配。对最终用户9月15日前没有交还且年底前未充分使用的配额,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在分配下一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时按比例相应扣减。  二、获得本公告第一条所列商品2013年进口关税配额并全部使用完毕(需提供进口报关单复印件)的最终用户,以及符合《分配原则》、《分配细则》中所列申请条件但在年初前分配时未申请2013年进口关税配额的新用户,可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外经贸厅)提出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  三、申请者需在9月1日至15日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外经贸厅)递交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申请格式依照附件《2013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表》的有关规定填写。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外经贸厅)对申请者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核后,于9月1日开始将符合条件的申请通过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计算机管理系统分别进行申报,并于9月20日前将申请按时间顺序汇总后,以书面形式分别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按照网上申报的顺序对用户交回的配额进行再分配。10月1日前将关税配额再分配的结果通知到最终用户。  当符合条件的申请数量总和小于关税配额再分配量时,每个申请者的申请均可获得满足;当符合条件的申请数量总和大于关税配额再分配量时,根据《分配原则》、《分配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按照先来先领的原则进行再分配。  六、再分配关税配额的有效期等其他事项按照《暂行办法》、《分配原则》、《分配细则》执行。
   七、小麦、玉米、稻谷及大米、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的再分配,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组织实施;食糖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由商务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厅(外经贸厅)组织实施。
   附件:《2013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表》
   
2013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表

申请企业盖章: 企业法人代表签字:
企业名称:
申请农产品配额名称: □ 2012年有该农产品一般贸易进口实绩者 □ 2012年有该农产品加工贸易进口实绩者 □ 2012年无该农产品进口实绩者



易 申请数量: 加


易 申请数量:
报关口岸:① ② 报关口岸:① ②
企业注册地址:
注册资本: 工商注册号: 联系电话:
企业性质: □国有 □股份制 □民营 □外商投资
企业类型: □生产企业 □贸易企业
以下由生产企业填写:
2012年企业产品
及生产能力
(注:棉花填纺锭数) 产品名称: 所需进口农产品名称:
日产量(吨): 日需要量(吨):
年产量(吨): 年需要量(吨):
该产品年销售额(万元):
以下由有加工贸易进口实绩的企业填写:
2012年加工贸易配额 分配量(吨): 2013年加工贸易配额 分配量(吨):
实际进口量(吨): 已完成进口量(吨):
以下由有一般贸易进口实绩的企业填写(不包括代理进口):
2012年一般贸易配额 分配量(吨): 2013年一般贸易配额 分配量(吨):
实际进口量(吨): 已完成进口量(吨):
以下由具有粮食批发零售资格的企业填写:
2012年粮食贸易年销售额(万元): 2012年粮食进出口额(万美元):
2013年粮食贸易已完成销售额(万元): 2013年已完成粮食进出口额(万美元):
是否同意对国外和国内应询提供本企业配额申领数量 □是 □否
授权机构审核意见:
填表说明:1、“2012年企业产品及生产能力”:指以申请进口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及生产能力。2、“日、年产量”及“日、年需原料量”:指企业2012年日、年产量及对进口农产品的日、年需要量。3、棉花申请企业在“日需要量”一栏,填纺纱设备的锭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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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用防护口罩、医用防护服等流感防控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用防护口罩、医用防护服等流感防控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办〔20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做好H7N9流感的防控工作,确保防控H7N9流感所需医疗器械的质量,现就加强医用防护口罩、医用防护服、呼吸机、麻醉机、体外诊断试剂等防控H7N9流感有关医疗器械的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防控H7N9流感有关医疗器械的监管工作。要切实加强工作领导和部署,把防控H7N9流感有关医疗器械的监管工作作为当前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的重点任务抓好、做实。
  二、全面及时掌握本辖区内防控H7N9流感有关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动态、销售情况,以及在经营企业中的各类产品销售情况,做好企业监督指导工作,督促企业规范生产、经营,保证防控产品的质量安全。
  三、立即组织人员对本辖区内防控H7N9流感有关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一)生产企业重点检查:
  企业是否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是否按质量标准生产,并检验合格;原材料控制是否到位,是否有进厂检验记录并能满足规定的性能要求;企业的生产条件是否能够满足产品生产要求;企业产品的说明书、标签、标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经营企业重点检查:
  企业是否按照批准的范围经营;企业经营的防控H7N9流感有关医疗器械是否合法产品;企业是否在符合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所规定的条件下经营,是否建立了完善的购销记录,保证满足产品追踪和追溯要求。
  四、及时了解辖区内针对H7N9病毒的体外诊断试剂的研制情况,加强指导,督促企业严格按照《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和《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等规定申请产品注册。
  五、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活动要依法严肃处理,同时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非法产品。
  六、加强防控H7N9流感有关医疗器械的监管信息沟通,保证监管信息及时上报。总局将根据情况组织防控H7N9流感有关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督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代章)
                         2013年4月8日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

民政部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

时间:2008-08-29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和保护,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是由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方人民政府共同埋设的,用于指示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的标志物。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级负责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工作。


  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承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以下简称“界桩”)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或者有关各方人民政府达成的其他协议中未明确界桩管理责任方的,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签订协议予以明确,经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界桩管理的依据:


  (一)毗邻双方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勘界协议书及其附图、界桩成果表;


  (二)毗邻双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协议或者签发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文件;


  (三)毗邻各方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协议书及其附件;


  (四)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报告;


  (五)有关界桩变动的协议书或者文件;


  (六)界桩登记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界桩管理工作中,应当明确职责分工,按照规定程序移动或者增设界桩、及时修复或者恢复损坏的界桩、查处损坏界桩的行为,确保界桩位置准确、埋设牢固、明显易见、注记清晰、档案完备。


  第七条 界桩埋设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因建设、开发项目确需移动界桩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经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


  界桩移动、埋设和测绘的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


  第八条 需要增设界桩时,毗邻双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协商一致,确定增设界桩的数量和埋设位置,明确界桩管理责任方,共同提出方案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的民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对主体完整、边角轻微损坏的界桩应当修复;对基座松动但主体完整的界桩应当在原地加固扶正。


  第十条 对丢失或者严重损坏、修复困难的界桩,应当重新制作,并根据下列情形在原地恢复埋设或者移位埋设:


  (一)双立、多立界桩和位于行政区域界线上的单立界桩,按照界桩成果表和登记表的记载在原地予以恢复;无法在原地恢复的,由双方就近选定适当位置移位埋设。


  (二)不在行政区域界线上的单立界桩,由双方就近在行政区域界线上选定适当位置埋设或者改设为双立界桩埋设。


  (三)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单立界桩无法在原地恢复的,可以改设为双立或者多立界桩埋设。


  (四)重新制作、埋设的界桩,其标注年份为重新埋设时的年份。


  第十一条 移动、增设、修复或者恢复界桩,应当在毗邻行政区域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由负责管理该界桩的一方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移动、增设或者恢复界桩,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定的有关要求,制作、埋设界桩,测定界桩坐标,填写界桩成果表和登记表,拍摄界桩照片。


  第十三条 负责界桩管理工作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级界桩日常管理档案,每年向毗邻行政区域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报界桩管理情况。


  移动、增设或者恢复界桩后,由负责管理的一方将有关界桩变动的文件、资料整理归档,并送毗邻各方保存一套,同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及其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负责管理界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聘请当地居民为界桩维护员。


  第十五条 界桩维护员应当适时检查所维护的界桩,清除界桩周围杂草、淤泥和遮挡物,刷新界桩注记,保持界桩整洁,明显易见,做好检查记录,制止损坏界桩的行为。


  界桩维护员发现界桩松动、移动、丢失、损坏时,应当及时报告负责管理该界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界桩管理经费由界桩管理责任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同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增设、修复、恢复界桩以及指使他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增设、修复、恢复界桩的,按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因过失造成界桩损坏的,过失人应当及时报告界桩所在地任何一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和维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依法变更后,原行政区域界线上的界桩即行废止,由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组织销毁。在变更后的行政区域界线上设立新界桩,应当按照勘界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