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经纪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公估机构基本服务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32:03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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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经纪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公估机构基本服务标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经纪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公估机构基本服务标准》的通知

保监发〔2013〕3号


各保险中介机构,各保监局:

  根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特点和服务流程,我会制定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经纪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公估机构基本服务标准》,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各保险中介机构应切实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应对照基本服务标准制定业务操作规范,切实加强服务流程管理,加强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把基本服务标准的要求落到实处。鼓励制定标准更高、业务范围更广泛、业务流程更细致的公司内部服务标准。

  各保监局应积极宣传基本服务标准,引导保险消费者自觉监督保险中介机构服务,自主维护自身利益;督促辖区内保险中介机构切实加强内部管理、规范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认真处理涉及保险中介机构服务的信访投诉,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利益。

  联系人:耿敏

  电 话:(010)66286153


                            中国保监会
                         2013年1月16日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基本服务标准



  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基本服务标准。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服务保险消费者(客户)的环节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与客户充分沟通了解保险需求,推荐保险产品,协助办理投保手续,提供保全服务,协助索赔,处理投诉等。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服务过程中,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维护客户权益,做到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勤勉尽责,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保守客户隐私和商业秘密。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法定的资格条件、良好的职业操守和较强的执业能力。

  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首次接洽客户应充分告知、披露

  (一)主动说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法律定位和业务性质。

  (二)主动提供客户告知书,告知本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告知是否与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如实客观介绍本机构经营历史、服务特色等内容。

  (三)从业人员主动出示执业证书、身份证明。

  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售前服务应周到、尽责

  (一) 了解客户现有社会保障、已购商业保险、保障需求、保险预算等基本情况。

  (二) 在了解客户风险状况与保险需求基础上,充分考虑其实际需要及经济能力,推荐保险产品。

  (三) 客户指定保险公司的,从专业角度为客户提供意见,如保险公司存在偿付能力不足、承保另有附加条件、承保范围不能满足客户要求等情况的,应提醒客户。

  (四) 客户未指定保险公司的,推荐至少两家保险公司供客户选择,并客观介绍、分析和比较其资质、偿付能力、服务质量、赔款时效性等情况,向客户提出专业意见,并由客户对选择结果签字确认。

  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售中服务应全面、细致

  (一)客户签署保险合同前,详细解释说明保险合同及保险产品的基本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主要保险条款、保障范围、保险期限、赔偿限额、免责条款、红利分配方式、索赔程序、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宽限期、保单中止期等,提醒客户全面履行告知义务、配合电话回访,提示客户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并由客户书面确认。

  (二)协助客户准备投保文件,确保风险提示书等投保资料各项信息真实、准确、有效,并由客户本人签字确认。提醒客户在规定时限内配合核查、及时体检或提供相关资料。

  (三)提醒客户根据保险合同的支付条件按时履行缴费义务。

  (四)督促保险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五)协助客户检查合同文本内容是否与投保单信息完全一致,确保保险单据和相关文件完整准确。

  (六)按照客户要求,在约定时间以约定方式送达保险合同。

  四、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售后服务应勤勉、高效

  (一)及时处理回访过程中的问题,协助客户进行投保事项的再次确认。

  (二)提醒客户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保险标的增减、名称变更、占用性质改变、地址变动、风险状况变化、权利转让等情况的,及时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

  (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发现上述情况发生的,应向客户提出相应的保险建议,取得客户确认后,协助客户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四)保单有质押贷款权的,应提醒客户,并应客户要求协助准备相关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五)及时将保险公司的信息反馈给客户,协助客户办理保险金领取等相关手续。

  (六)客户提出退保的,说明退保条款以及可能导致的损失和风险,并应客户要求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七)及时提醒客户续期缴费;保单失效的,应客户要求协助办理保单复效或退保手续。

  五、保险代理机构协助客户索赔应妥善、及时

  (一)接到客户报案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或指导客户向保险公司报案。

  (二)提醒客户保险索赔注意事项、索赔程序、资料准备等。

  (三)客户申请索赔后,协助客户整理和准备相关索赔资料,跟踪保险公司处理赔案的进程。

  (四)遇重大保险事故或出现理赔争议时,做好沟通协调工作。

  六、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处理投诉应及时、有效

  (一)建立专门投诉渠道,设立投诉专用电话,并告知客户。

  (二)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意向,及时、准确告知处理结果,妥善保存相关记录。



  保险经纪机构基本服务标准

  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基本服务标准。

  保险经纪机构为保险消费者(客户)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的环节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接受客户委托建立保险经纪服务关系,进行风险评估,拟定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保险期内服务,协助索赔,处理投诉等。

  保险经纪机构服务过程中,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客户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做到诚实守信、专业胜任、勤勉尽责,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保守客户隐私和商业秘密。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法定的资格条件、良好的职业操守和较强的执业能力。

  一、保险经纪机构与客户建立保险经纪服务关系应充分告知、披露

  (一)主动说明保险经纪机构的法律定位和业务性质。

  (二)主动提供客户告知书,告知本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告知是否与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按客户要求说明佣金的收取方式和比例;如实客观介绍本机构经营历史、服务特色等内容。

  (三)从业人员主动出示执业证书、身份证明。

  (四)决定建立保险经纪服务关系时,与客户签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服务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与客户签订委托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主要服务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服务人员发生变动的,事前告知客户接替人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二、保险经纪机构为客户评估风险应专业、审慎

  (一)收集信息、访谈客户,了解掌握客户基本情况和所在行业风险特点。

  (二)运用专业技术分析、识别、估测、评价保险标的风险。

  (三)向客户详细说明风险评估结果,提出专业的风险管理意见。

  (四)根据客户要求并结合实际情况,制作并提供风险评估报告。

  三、保险经纪机构为客户拟定投保方案应周全、妥当

  (一)拟订投保方案前,主动询问、了解、评估客户既有保障是否充分、是否了解未保风险、有无重复投保、历年出险和赔付情况等内容。

  (二)在对保险标的风险评估基础上,提出保险建议,量身拟定投保方案。

  (三)详细解释投保方案,包括保障范围、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保险期限、免赔及除外责任、保险费用与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可供选择的保险公司以及不能通过保险方式转移的风险等内容。

  (四)充分听取客户对投保方案的意见,客户要求调整投保方案的,及时做出专业判断,提醒客户方案调整可能导致的未保风险。

  (五)取得客户对投保方案的最终确认。

  四、保险经纪机构选择保险公司应客户利益优先

  (一)投保方案确定后,就保险公司选择方式征求客户意见。

  (二)客户指定保险公司的,保险经纪机构应从保险公司经营状况、偿付能力、服务水平等方面提出专业意见,保险公司承保另有附加条件、承保范围不能满足要求的,应提醒客户。

  (三)客户未指定保险公司的,保险经纪机构推荐至少两家保险公司供客户选择,并客观介绍、分析和比较其资质、偿付能力、服务质量、赔款时效性等情况,向客户提出专业意见,并由客户对选择结果签字确认。

  (四)根据投保方案与保险公司谈判,如实向客户反馈谈判结果。

  五、保险经纪机构为客户办理投保手续应细致、稳妥

  (一)签署保险合同前,告知客户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包括保障范围、保险费用及支付方式、赔偿限额、免责条款、索赔程序、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犹豫期、客户应履行的告知义务等内容。

  (二)根据客户指示,向保险公司发出出单通知,协助客户按照保险公司要求准备投保资料。

  (三)提醒客户根据保险合同的支付条件按时缴纳保费。

  (四)督促保险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五)协助客户检查合同文本内容是否与投保单信息完全一致,确保保险单据和相关文件完整准确,并及时转交给客户。

  六、保险经纪机构在保险期内服务应周到、全面

  (一)按照合同约定做好回访工作,提醒客户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标的增减、名称变更、占用性质改变、地址变动、风险状况变化、权利转让等情况的,应及时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

  (二)保险经纪机构发现上述情况发生的,应向客户提出相应的保险建议,取得客户确认后,协助客户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三)客户提出退保的,说明退保条款以及可能导致的损失和风险,并协助客户办理有关手续。

  (四)客户提出更换保险公司的,说明相应的条款以及可能导致的损失,并做好退保与投保衔接事宜。

  (五)提前提醒客户保险合同到期日,根据客户要求拟定续保方案;客户确认后,及时向保险公司发出续保申请,督促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或批单,核对无误后送交客户。

  (六)提醒客户及时续缴保费。

  七、保险经纪机构协助客户索赔应迅速、尽责

  (一)接到客户报案后,尽快通知保险公司或指导客户向保险公司报案。

  (二)提醒、协助客户避免损失扩大。

  (三)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为客户争取最有利赔付条件。

  (四)与保险公司达成赔付意向后,全面完整告知客户保险公司承担的赔付责任及客户自负的损失金额,由客户书面确认。

  (四)协助客户准备索赔材料、办理索赔手续。

  (五)遇重大保险事故或出现理赔争议时,主动沟通协调,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协助客户解决索赔争议,争取得到公正、合理、及时的赔偿。

  八、保险经纪机构处理投诉应及时、有效

  (一)建立专门投诉渠道,设立投诉专用电话,并告知客户。

  (二)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意向,及时、准确告知处理结果,妥善保存相关记录。

  保险公估机构基本服务标准

  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基本服务标准。

  保险公估机构提供保险公估服务的环节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接受委托建立保险公估服务关系,为委托方进行风险评估,对出险标的进行查勘、定责定损,处理保险消费者投诉等。

  保险公估机构服务过程中,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做到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客观公正、勤勉尽责,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保守保险消费者隐私和商业秘密。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法定的资格条件、良好的职业操守和较强的执业能力。

  一、保险公估机构接受委托建立保险公估服务关系应充分告知、披露

  (一)主动说明保险公估机构的法律定位和业务性质。

  (二)主动向委托方提供客户告知书,告知本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告知是否与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说明报酬的收取方式和比例;如实客观介绍本机构经营历史、服务特色等内容。

  (三)从业人员主动出示执业证书、身份证明。

  (四)决定建立保险公估服务关系时,与委托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服务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二、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应专业、审慎

  (一)收集信息、进行访谈,了解保险当事人或委托方基本情况和行业风险特点。

  (二)运用专业技术分析、识别、估测、评价保险标的风险。

  (三)向委托方详细说明风险评估结果,提出专业的风险管理意见。

  (四)根据委托方要求并结合实际情况,制作并提供风险评估报告。

  三、保险公估机构进行查勘应细致、及时

  (一)接到报案后,指定查勘人员在约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到达的,及时与保险当事人沟通。

  (二)从业人员到达现场后,主动出示执业证书、身份证明,告知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联系方式、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告知保险当事人可以自主聘请独立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查勘和定损;保险公估机构接受保险公司委托的,还应告知该保险公司名称、联系方式。

  (三)告知保险当事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包括真实全面介绍保险事故经过,完整提供相关资料,接受回访时客观真实反馈从业人员的服务情况等。

  (四)提醒保险当事人应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应保险当事人要求积极协助减少损失。

  (五)全面细致提取证据,详细记录检验标的损坏范围和程度,认真向现场人员调查取证,并由保险当事人签字认可或经联合检验确定。

  (六)告知保险当事人索赔流程,提醒保险当事人按时准备索赔资料。

  (七)按照保险当事人要求,及时提交查勘结论,妥善归档、保存相关文件。

  四、保险公估机构定责定损应尽责公正、充分沟通

  (一)尊重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合同约定的要求和时间完成定责定损工作,向委托方提供公估报告。

  (二)及时、全面告知保险当事人定责依据及定损结果。

  (三)保险当事人接受定损结果的,应由保险当事人签字确认损失确认书。

  (四)保险当事人不接受定损结果的,应与保险当事人积极沟通,告知保险当事人其他处理渠道。

  五、保险公估机构处理投诉应及时、有效

  (一)建立专门投诉渠道,设立投诉专用电话,并告知保险消费者。

  (二)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意向,及时、准确告知处理结果,妥善保存相关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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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西部地区承办部分全国性比赛进行经费补助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对西部地区承办部分全国性比赛进行经费补助有关事宜的通知

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云南、贵州、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

按照中央援疆援藏政策有关方案和国家体育总局关于支持西部地区承办全国比赛的原则意见,根据西部地区提出的建议,经研究,我们拟定了2011年西部地区承办全国比赛的经费补助方案,拟对全国男子柔道冠军赛等40项比赛进行经费补助(附件1),现将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经费补助主要用于补贴选调裁判员(含仲裁、技术代表等)的交通费用,经费标准按每人/次(往返)2000元执行,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每人/次(往返)4000元执行。

二、以国家体育总局有关项目中心下发的比赛裁判员选调通知(注明裁判员所在省份)为依据,按照选调裁判员的数量(含仲裁、技术代表等,不含当地裁判员和辅助裁判员),根据以上标准核拨补助经费。

三、西部办赛补助经费为专项费用,各项目中心不得以西部办赛有单独补助为由,降低这40项比赛的竞赛包干补助经费标准,或克扣相关费用。

四、以上比赛的地点已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比赛地点的,须提前向国家体育总局竞技体育司报告。

五、各赛区需填写经费补助申请表(附件2),同时附比赛裁判员选调通知,以书面形式向国家体育总局竞技体育司申请划拨经费,也可根据地区的实际情况,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直接向竞技体育司申请划拨经费。

六、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各赛区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查、严格把关,确保专款专用,不出现截留、挪用等问题,将经费落实到比赛当中。


联系人:李劲松、贾宁

电 话:010-87182449、87182492





               (办公厅章)

             二О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附件1: 2011西部各省区市承办比赛安排.xls
http://www.sport.gov.cn/n16/n33193/n33208/n33433/n33688/n1986408.files/n1986406.xls
附件2 :西部地区承办比赛经费补助申请表.doc
http://www.sport.gov.cn/n16/n33193/n33208/n33433/n33688/n1986408.files/n1986407.doc


  破产重整程序是对陷入困境的债务人企业进行拯救的法定程序。通过破产重整,可以最大程度地维护债务人企业、债权人、企业投资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破产重整中,债权调整和出资人权益(股权)调整往往是重整计划的核心。从我国目前公司破产重整实践看,调整股东股权几乎均是重整计划的重要内容。《企业破产法》第85条第2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第87条第2款第4项规定,出资人组未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法院在强制批准该草案时必须保证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这表明,出资人组表决同意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或者该事项经法院认定为公平公正的,出资人权益可以被调整。这些规范既有利于防止出资人的出资权益被不当侵害,也有利于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但是另一方面,在重整的股权调减中,[1]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上常常因该股东的其他债务关系而存在权利负担或保全负担(比如,该股权上设定有他人的质权 ,或者该股权因股东的其他债务关系被法院冻结),[2]调减该股权无疑会影响到上述相关权利人 (质权人或者其他请求冻结股权的股东之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如何协调股权调减行为与股权负担相关权利人之权利是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企业破产法》对如何解决该类问题未作明文规定,而实践中多宗公司重整案件中均出现该类问题,在此,笔者试对上述问题的解决作一个初步的探讨。

一、破产重整公司股权负担的一般情形

股权是现代经济中常见的资产形态,其既属于公司股东的重要财产从而能发挥财产权的功能,又能与其他资产共同构成市场主体的责任财产从而发挥对相对人的一般担保功能。就股权的财产权功能而言,权利人可以凭借股权分享公司盈利,可以将股权用于交易,还可以在股权上设定质权,最终为权利人积极地创造财富。就股权的一般担保功能而言,股权可以增强权利人的清偿能力,普通债权人可以通过保全股权以保障债权安全。这些内容共同构成股权的经济功能。股权质押与股权保全是股权经济功能的重要方面,二者实际上均是在不同程度上限制股东的自由,均是在股权上设定负担以保障(主)债权的实现:前者是在股权上设定担保物权,在股权利益上为质权人创设优先权,属于权利负担。后者是通过公权力对股权权利人的转让自由予以限制,属于保全负担。本文将股权上的权利负担和保全负担统称为股权负担。

因为股权所保障的(主)债权的实现程度存在差异,所以在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股权负担可能表现为以下几种状态。

一是在重整计划被批准 (包括债权人会议通过后法院批准和法院强制批准两种方式)前,股权负担对应的债权已经到期,债权人主张就股权负担行使相应权利且已经取得执行名义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具体地说,在股权质押的情形下,质权人(即主债权人)在主债权给付之诉中已经胜诉,其凭藉生效裁判文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以清偿债务;在股权保全的情形下,债权人在债权给付之诉中已经胜诉,其凭藉生效裁判文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已经被冻结的股权以清偿债务。这种情况下,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股权负担的权利人之权利如何实现,重整计划制订中股权负担的权利人是否具有一定的地位。

二是在重整计划被批准前,股权负担对应的债权已经到期,但债权人未就股权负担主张行使相应权利,或者虽就股权负担主张行使权利但尚未取得执行名义。这里主要包括如下两种情况:(一)重整计划被批准前,股权的质权人(即债权人)享有的主债权已到清偿期,但质押权人未主张行使质权清偿债权,或者虽向法院请求行使质权但其请求尚未获得生效裁判文书支持;(二) 重整计划被批准前,债权人(即股权保全负担的权利人)享有的债权已到清偿期,债权人也已就已保全的股权主张行使相应权利,但在重整计划批准时,债权人的主张尚未获得生效裁判文书支持。这种情况下,因债权人主张股权负担相关权利的诉讼独立于破产案件,且两者往往由不同的法院审理,所以需要考虑的是两个诉讼程序间的关系。质言之,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是否需要待债权人就股权负担主张相关权利之程序终结后再进行,以及破产案件审理法院是否有必要向(股东的)债权人释明提起相应的诉讼。

三是在重整计划被批准后,股权负担对应的债权之清偿期才届至且股东未清偿该债务,但是,经股东表决之重整计划又决定调减股东股权,而此时真正对该股权享有实质权利的质权人或者保全权利人未表达意见。比如,重整计划被批准后,质权人的主债权清偿期届至但股东不能清偿债务,质权人欲行使对股权的质权但该股权被重整计划调减给第三人;或者重整计划被批准后,股东的债权人请求股东清偿到期债务并对股权进行了冻结,并要求就股权拍卖、变卖所得受偿。这种情形下,因股权已被重整计划所调减,股权的调减及后续变更登记将与股权负担之权利人的主张直接冲突,此时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重整计划的约束力和执行力问题。

二、破产重整公司股权的意义与价值

不难发现,无论破产重整公司股权负担处于何种状态,其与股权调减冲突之核心均在于股权价值的分配。如何看待破产重整公司股权价值决定着能否妥善协调股权调减与股权负担。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重整实际上可以归为两类,一是资不抵债型的破产重整;二是资能抵债型的破产重整。两类情形下公司股权价值并不相同。

(一)资不抵债型破产重整公司的股权价值及意义

资不抵债型破产重整公司股权价值问题在前些年“郑百文”重组案中就已涉及。[3]大多论者意见认为,公司资不抵债时净资产为负,股权对应价值为零,如果此时公司进入破产清算,股东将不能从公司获得任何资产,股权对股东也没有实际意义。美国法院在判定股东对破产重整公司的控制权时常常采用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 “资不抵债”标准,认为如果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时,股东没有控制权。在Manville公司重整案中,股权持有者委员会要求召开股东大会更换董事会成员,法院在判断是否承认股东权利时论证道“如果Manville公司已经被认定为资不抵债,那么股东在公司中缺乏衡平权利,否认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是正确的”。[4]可见,在资不抵债情形下,因为股权没有实际价值,所以股权对股东不再具有意义,二者间也不再存在紧密关系,也正是从这一角度可以认为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股权可以被清零。

进一步的问题是,该股权对股权负担之权利人具有何种意义?有观点认为,资不抵债的标准存在模糊性。简单地以表面的资不抵债来对待股权将掩盖股权的真实价值。资不抵债情形往往仅意味着企业的清算价值为负,但并不意味着企业及其股权毫无价值。实践中资不抵债型破产重整公司股权在变价时往往还能获得一定的价格便是很好的诠释。尤其是我国当前上市公司的上市资格还是稀缺的“壳资源”,所以表面上的资不抵债并不意味着股权没有价值。股权虽然对股东没有意义,但对股权负担之权利人则具有重要价值,所以在股权负担的权利人就股权实现相应权利前,股权负担的效力应当充分维护,比如,重整计划被批准后,管理人按照重整计划调减股东股权,如果该股权之前已被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冻结,那么未经该债权人同意,重整计划中股权调减事项不得进行。

对以上观点,笔者认为,第一,资不抵债有时难以界定并不意味着不能界定,在估值标准存在差异时,法院应当选择公允标准。德国《破产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再能够抵偿现有债务,即为资不抵债。但在评估债务人财产时,根据各种情况显示仍然极有可能继续经营企业的,应以继续经营企业作为评估基础。可见德国判断资不抵债并不局限于法院受理破产时的资产负债表状况,而是根据企业的经营价值来灵活判断。

第二,公司价值虽然存在清算价值和运营价值的区分,但运营价值是在清算价值基础之上的未来价值,运营价值能否实现取决于公司重整能否成功以及未来的经营是否正常,实践中对资不抵债型重整公司股权变卖所获取的对价本质上仅是市场对公司未来良好期待的反映,该股权也只是一个风险和收益并存的两面体。换言之,该股权价款是因为买受人看好债务人公司重整前景,相信能从企业重整成功后的股权增值中获得回报。所以此时股权形成的价格并不是当下股权的实际价值,而是潜在的未来价值,该价格是未来重整成功的溢出效应,该效应实际是重整各方创造的,而与未参与重整的股权负担之相关权利人关系不大,在一般意义上股权负担之相关权利人并不当然应该获得该笔潜在价值,故在资不抵债型重整中对股权负担人的利益不需要特别考虑 (一般来讲重整成功后股权负担之相关权利人仍能从调减后的剩余股份的增值中获得利益)。另一方面,即使认为前述股权具有价值的观点也不得不承认,股权在重整过程中虽然有可能存在利益,但这时的股东权益已经成为序列最低的权益,只有实现有效率的重整,最大化公司的价值,股权权益才能够得到保护。[5]所以可以说,资不抵债型重整公司的股权价值是由重整所形成,保障重整成功才是问题的关键。在重整程序顺利推进和股权负担相关权利人之权利保障两者之间,前者具有更广泛的维护利益,且后者之实现须以前者之成功为条件。因此,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以保障重整的顺利进行为优先。

关于我国当前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壳资源”是否应作为股权价值予以特别考虑的问题,我们认为,“壳资源”发挥作用的前提仍然是公司重整成功。公司重整失败时上市公司的股权价值仍然归零,所以保障重整成功仍然应优先于股权负担人的相关权利。而且,“壳资源”是我国经济转型时期的特殊现象,当前中国证监会等监管部门在新股发行制度、公司退市制度等方面正在积极改革,未来“壳资源”应当不会成为股权定价的一个特殊考虑。所以从趋势上讲,上市公司股东股权负担的相关权利并无太多的特殊性。

第三,股权负担是否构成股东的债权人之持续信赖和长久保障是一个纯粹的法律政策问题,规则一旦明确,市场主体会根据既定规则来应对与分配风险。资不抵债型破产重整中,适当阻隔股权与股权负担相关权利人间的紧密关系并不必然损害权利人之权利。既然股权在重整时的即时价值是重整成功的溢出效应,那么重整成功前(一般是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将股权视为无价值,也符合一般逻辑。

所以,笔者的结论是,资不抵债型重整公司股权对股东没有实际意义;对股东的债权人(即股权负担的相关权利人)之价值应服从于保障重整顺利进行之措施。

(二)资能抵债型破产重整公司的股权价值及意义

资能抵债的企业之所以也可以进行重整,一个广泛认同的原因是:企业经营状况恶化时,其越早进入重整程序,重整的成本就越小,而重整成功的希望也越大。有观点认为,资能抵债时,因为公司净资产大于零,故股权仍具有账面价值,该股权无论是对股东还是股权负担的相关权利人都具有实际意义。所以,在重整的股权调减中,股权负担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应当同时予以考虑。对此提出异议的观点认为,为保证重整成功,即使在资能抵债的情形,股权负担的相关权利人之权益保障亦应劣后于重整中股权调减之需要。从目前司法实践情况看,这一争论仅具理论意义,因为目前尚未发现有资能抵债型重整的实例。但是,可以预见,今后这一问题会逐渐出现并越来越多,故仍需要深入研究。笔者认为解决该问题应把握的原则是:资能抵债型破产中,股权负担之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保障一般应在重整程序中通过有关各方协商来解决;如果协商不成,那么重整程序应保障股权调减后上述权利人的利益不低于股权调减前其就股权负担可以获得之利益。

三、破产重整中股权调减与股权负担之协调

破产重整公司股权调减导致股权归属发生变动,而股权归属的变动会影响股权负担的相关权利人行使权利。通过对前述股权负担一般情形的梳理和对破产重整中股权调整的意义与价值的分析,笔者认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权衡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后,其股东之债权人请求法院执行生效判决,拍卖、变卖股权以清偿股东债务,法院应否支持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债务人的股东以对于债务人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其因此取得的股权应属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执行股东财产以清偿股东债务,当然不应当适用上述法条的规制。亦即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后,对于其股东之股权的执行,并无中止的法定理由,因此,股东之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请求法院执行其名下股权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然而,应当强调的是,企业破产重整一般均会涉及股权的调减,特别是对于企业经营失败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或者控制股东,其持有股权的调减幅度可能远远大于其它一般股东。此时因执行行为变动股权权属,可能对于重整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带来困难。笔者认为,破产重整公司或者管理人认为针对股东股权的执行行为有碍重整进行,向法院请求中止执行的,或者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行为明显不利于重整进行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我们认为经当事人申请或者经法院审查决定,应当中止执行股东之股权的理由是,股东股权被变价清偿股东的债权人之债务后,股权继受人 (即新进入公司的股东)可能对重整的期待过高,或者有可能认为自己对公司经营失败没有过错而不愿意象原股东那样在股权调减问题上作出让步,从而增加重整的难度,有时甚至导致重整程序无法进行。况且,在公司资不抵债时,股权价值实际已为零,股权对股东的债权人之价值应服从于重整的顺利进行。所以,此时股东的债权人就股权进行的执行行为应当受到一定限制,以保障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