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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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苏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于2013年7月30日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3年10月25日



  苏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履行行政职能,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活动。
  下列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决策事项:
  (一)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基层群众组织能够自治管理的。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工作部门能够依职权决策或者决策更有效的,应当自行决策或者依市政府授权作出决策。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对突发事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遵循依法、科学、民主、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决策规范化建设,健全完善决策程序规则,将落实决策程序要求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和依法行政考核。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风险评估管理部门、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廉洁性评估的业务指导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网上公开运行系统,规范决策过程和决策事项实施,提高行政效能。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目录管理。市政府办公室应当会同市发改、监察、财政、法制、风险评估管理等部门每年制定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目录包括项目名称、承办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目录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八条 下列人员或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一)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
  (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派出市政府管理机构;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单位,省部属驻苏单位;
  (四)其他国家机关、民主党派或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学术团体等社会组织;
  (五)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
  (六)其他公民。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应当提交决策建议的理由和依据、拟解决的问题、解决问题方案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 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一)副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二)秘书长、副秘书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三)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派出市政府管理机构,市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单位,省部属驻苏单位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四)其他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公民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对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和上级机关、市人大或者其常委会交办的决策事项,市政府应当指定承办单位,并将决策事项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程序,拟定重大行政决策草案。
  第十一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征求相关地区政府、部门和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专门征求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意见。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承办单位组织征求和听取意见时,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初稿和起草说明等材料。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承办单位应当公布听证事项,通过自愿报名、定向选择等方式遴选听证参加人,保证听证参加人具有广泛代表性,并事先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
  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上对决策事项作出说明,接受听证参加人质询,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相关领域专家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
  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公开邀请等方式遴选具有权威性、代表性的咨询论证专家。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可以查阅相关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并独立开展咨询论证,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署名负责。
  市政府按照不同专业领域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涉及公共安全、教育卫生、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土地管理、交通管理、价格管理等方面的决策事项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承办单位应当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采取座谈咨询、问卷调查、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分析论证,确定风险等级,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等级较高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暂缓讨论决定、不予讨论决定的建议。
  承办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等第三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廉洁性评估。疑难、复杂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廉洁性论证。
  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应当从决策主体权限、程序、内容等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形成审查报告。
  承办单位监察机构应当从是否符合廉政制度、是否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方面进行廉洁性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根据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意见对决策草案初稿作重大修改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修改内容再次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有关地区政府、部门或者单位对决策草案初稿分歧意见较大的,承办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提请市政府进行协调。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形成决策草案。
  决策事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承办单位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和理由。
  第十八条 提交市政府讨论决定的决策草案,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决策草案和起草说明,并同时抄送市风险评估管理部门、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决策的必要性、起草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等,并附公众、专家意见及其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合法性审查报告、廉洁性评估报告等材料。
  承办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承办单位应当对提供的重大行政决策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市风险评估管理部门、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对承办单位备案的决策草案有意见的,应当及时报市政府办公室,并抄送承办单位。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对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告知承办单位补充材料;决策草案起草过程不符合本规定的,退回承办单位完善相关程序。
  市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自行或者交由有关部门再次履行相关决策程序。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长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讨论或者搁置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风险评估管理部门、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和决策事项起草、实施相关地区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决策事项讨论决定会议。
  市政府讨论决策事项时,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基层群众组织、行业组织、专业人士等列席会议。
  市政府讨论决策事项时,可以邀请市民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二十二条 通过决策事项的,市政府应当确定实施单位。
  决策事项依法需要向上级机关、市人大或者其常委会报告的,市政府应当按规定报告。
  决策事项通过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反馈或者公布公众、专家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决策事项通过后,市政府办公室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决策事项实施过程中,实施单位应当采取专家评审、社会评议等方法,组织开展决策事项实施情况评估,提出对决策事项继续实施、调整或者停止实施的建议,并形成评估报告报市政府。
  决策事项实施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决策事项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实施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市政府报告。
  市政府根据评估报告和实际情况,可以对决策事项作出继续实施、调整或者停止实施的决定。
  决策事项内容调整适用决策程序,但情况紧急,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或危害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实施应当主动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政协、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公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新闻媒体有权监督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和决策事项实施,可以向市政府、承办单位、实施单位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承办单位、实施单位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档案,收集整理记录决策过程、决策事项实施中的相关档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提供的决策草案违法违规的;
  (四)其他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每年拟定本地区、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并抄送市风险评估管理部门、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目录有调整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10日内报送备案,并抄送市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5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苏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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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兴署字〔2007〕58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有关部门:
 现将《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7〕87号),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原则是: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与我盟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医疗保险费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

 第三条 我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从2007年起启动实施,2008年进一步扩大试点,在全盟范围内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2007年启动的首批列入自治区试点城镇为乌兰浩特市和科右中旗。通过试点,探索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体系,形成合理的筹资机制、健全的管理体制和规范的运行机制,逐步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四条 参保范围
(一)城镇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18周岁(年龄计算截止上年12月31日,下同)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
(二)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
(三)没有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制度的农民工家庭中,长期随父母在城市居住的符合第(一)项条件的农民工子女;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年城镇居民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

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原则上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一致,暂实行旗县市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盟级统筹。
盟行署制定全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的政策和标准,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制定全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配套政策和管理规范,试点旗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章 参保登记

第六条 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居民,由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所统一组织办理所管辖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参保工作;中小学和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等由学校组织办理本校学生的参保工作。

 第七条 参保登记时居民应提供户口本、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属于低保对象的居民应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属于重度残疾的居民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属于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 第八条 参保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缴费标准、人员类别等基本信息。

 第九条 街道(社区)和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所、学校等代办部门负责将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数据以书面和电子文本两种形式,统一报送试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

 第十条 试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对各代办部门报送的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数据进行审核后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参保人员档案和缴费记录。

 第十一条 试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对首次参保的居民统一核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保卡,作为就医、结算的凭证。

第四章 基金筹集及筹资标准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 (一) 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 (二) 各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 (三) 基金利息收入;
 (四) 其它。

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并对困难城镇居民增加财政补助额度。补助经费要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
 (一)成年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180元的标准筹资,其中个人缴纳每人每年130元、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盟财政和试点旗县市财政各补助15元)。
 (二)未成年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90元的标准筹资,其中个人缴纳每人每年40元、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盟财政和试点旗县市财政各补助15元)。

 第十五条 困难城镇居民在第十四条财政补助额度的基础上,按以下标准给予增加补助:
 (一)对成年城镇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财政给予增加补助60元(自治区财政增加补助30元,盟财政和旗县市财政各增加补助15元),个人缴费每人每年70元;
(二)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未成年城镇居民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财政给予增加补助10元(自治区财政增加补助5元,盟财政增加补助3元,试点旗县市财政增加补助2元),个人缴费每人每年30元。

 第十六条 个人和家庭缴费以及单位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鼓励政策。

第五章 基金征缴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度缴费。街道(社区)和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所、学校等代办部门负责代收代缴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建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如逾期不缴或欠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可以自愿补缴欠缴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但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补缴后符合连续缴费三年的,享受连续缴费三年以上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 第二十条 自治区财政、盟财政和试点旗县市财政部门,根据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人数和财政应补助金额,按年度将财政补助资金足额列入预算,并按时足额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 第二十一条 试点旗县市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安全。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要定期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委员会公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加强对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和各地财政补助资金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标准,其支付范围为参保居民的住院(转院)、门诊紧急抢救和特殊病门诊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住院、门诊紧急抢救患者统筹基金支付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包括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依次降低100元,但不能低于100元。

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55%、一级医院(包括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60%,连续缴费三年以上的参保居民在此基础上再提高支付比例5%。
 特殊病门诊患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55%。

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20,000元(不含学生无责任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年度最高支付限额20,000元),其中,未成年城镇居民患血液系统疾病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40,000元。连续缴费三年以上的参保居民在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基础上再支付5,000元。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等办法解决;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参保居民因病发生特殊困难的纳入城市医疗救助体系给予补助。

 第二十六条 参保学生因无责任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的门诊紧急抢救或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年度限额管理,其统筹基金支付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按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执行,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20,000元。

 第二十七条 特殊病门诊病种为恶性肿瘤放化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尿毒症透析治疗、结核病、精神病、糖尿病胰岛素治疗等六种,其中精神病、结核病和糖尿病胰岛素治疗医疗费用实行年度限额支付。

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按照兴安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特点,对部分乙类药品和贵重医用材料实行限制支付,并增加居民儿童用药目录。
凡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外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打架、斗殴、违法犯罪、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出国或到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本统筹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此基础上,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特点可适当扩大定点范围。新增定点医疗机构先经试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选择后,报盟医保经办机构复核确定。
乌兰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乌兰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盟本级、乌兰浩特市和科右前旗已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全盟统一规范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 第三十一条 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协议管理,制定严格的考核办法,促进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优质、价廉、方便、规范的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要求,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紧急抢救患者可在就近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抢救,但须在三日内(可以通过电话、电传备案)报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否则,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 第三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配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兼)职管理人员,协助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 第三十三条 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科学设置参保、缴费、就医、待遇支付等工作流程,简化程序,提高管理效率。
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患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转院、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特殊病门诊患者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结束后到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凡是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自行到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和非因抢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支出管理。试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暂按照本旗县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结算。通过试点,逐步完善结算办法,积极推行医疗费用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

 第三十六条 拓展和完善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网络化管理。

 第三十七条 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加快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尽快建立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管理规范、方便快捷、服务优质、价格低廉、群众满意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积极推进医疗保险经办服务和社区卫生服务相结合,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逐步探索实行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度,并通过降低起付线、提高支付比例等措施,积极引导参保居民小病在社区、大病到医院、康复回社区,把常见病、多发病解决在社区。

 第三十八条 健全监管机制,制定严格、具体的处罚措施,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反欺诈工作,杜绝冒名就医、提供假收据等骗取医保基金事件的发生,保证医保基金安全运行。

 第三十九条 加强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内部管理,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提高经办服务能力,对违规行为要进行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四十条 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认真履行职责,明确责任,协同配合,加快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要积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为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创造良好的环境、提供有力的支持,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财政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足额列入财政预算,确保补助资金落实和及时拨付到位,制定有关财务、会计制度;  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编制部门负责根据城镇居民参保服务人群和业务量,增加核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
卫生部门负责加快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发挥 中蒙医药特色与优势的有关政策措施,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低保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核发、身份确认和医疗救助以及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的认定工作;
 残联负责做好城镇重度残疾居民证件的核发、身份确认和残废级别鉴定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宣传、参保登记和医疗保险费的代收代缴工作;
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探索社区药品统一配送网络建设。

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盟级统筹之前,由盟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对试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的参保登记、基金征缴管理、医疗服务管理、待遇审核支付等经办业务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指导。|

 第四十二条 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试点旗县市政府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和劳动保障社区平台建设。加大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配备、工作经费、专业培训、技术手段等方面的投入,试点旗县市人民政府要为开展试点工作安排经费,并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

 第四十三条 试点旗县市要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加大对相关人员、特别是经办人员和社区劳动保障平台业务人员的培训力度。其他统筹地区也要根据本暂行办法的精神,做好城镇居民年龄、结构、医疗保障现状、医疗费用支付情况等数据的收集、测算、统计和分析工作,为适时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扩大试点工作奠定基础。

 第四十四条 试点旗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成立由政府机构、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药服务机构等各方面代表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有效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后迁入城镇的非农业户口居民(不包括中小学生),迁入户口的第二年方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由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具体补充办法作为本暂行办法的补充,并根据此暂行办法运行情况做适时政策调整。

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7年11月1日起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一线陆路口岸和特管线通道检查站设施设备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一线陆路口岸和特管线通道检查站设施设备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2年4月7日发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一线口岸和特管线通道检查站(以下简称口岸、通道)设施设备管理,保证口岸、通道场地的安全及合理使用,维护口岸、通道的工作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通道场地是指供人员、货物、交通工具入出境和进出特区管理线的检查检验场所、业务办公用房、停车场、绿化带、广场、道路、桥梁及其他建筑物。
  所称设施设备是指口岸通道、检查场地的供电、供水、通讯、消防、空调、照明线路、电缆、电梯等设施及仪器、机械等设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负责一线陆路口岸和特管线通道规划、建设、改造和管理协调的职能工作部门;市口岸管理服务公司受口岸办委托对口岸、通道场地、设施设备实施具体管理服务;海关、边防检查站、特区检查站、卫生检疫局、动植物检疫局、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港务监督等部门为一线口岸和特管线通道检查站的检查、检验单位;道路工程公司和路灯所负责口岸地段的桥梁、道路、路灯的维修管理;边防分局、口岸公安分局、口岸(通道)派出所、保安公司口岸保安站及各单位的内保部门均为口岸(通道)保卫工作部门;免税公司、中国银行口岸支行、口岸邮电局、侨社等为口岸经营服务单位。上述单位以及其他派驻单位都负有维护口岸(通道)的场地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作的职责。


  第四条 口岸(通道)场地、设施、设备、房屋的产权为深圳市人民政府所有。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和各有关单位的业务需要分配给各单位使用。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有权收回或作适当调整。


  第五条 口岸、通道场地、设施设备按使用性质分为单位使用和公用两部分。
  单位使用部分包括:深圳市人民政府提供给口岸和通道查验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各类仓库,检查检验场所,专用电梯、验证台椅,附属的供水、供电设备及有关的绿化地带。
  公用部分包括:供电、供水、通讯、消防、中央空调、公用电梯、停车场、广场、道路、桥梁、路灯、旅客通道、汽车通道、绿化地带等。


  第六条 分配给各单位使用的房屋、仓库、场地、设施、设备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并向市口岸管理服务公司交付水电、卫生管理费用。公用部分由市口岸管理服务公司负责管理、维护。


  第七条 各单位必须保持所使用的房屋、仓库、场地的原貌及附属设备的完整,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装修标准。如因现场业务工作需要确需变动,需经市口岸办公室批准后方能改变。


  第八条 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口岸工作范围使用房屋、场地,不得自行改变用途,不得出租、转让、出售或将公用部分设施设备占为自用。


  第九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和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对口岸区域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未经市规划国土局和市口岸办批准,各单位不得在口岸及通道检查站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层以及拆除任何建筑物。


  第十条 市口岸管理服务公司统一管理、维护口岸(通道)区域内的供电供水设备,并保证供水供电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未经市口岸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口岸(通道)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市口岸办公室可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听劝告者,交有关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