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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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三届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广安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性债务举债行为,依法管理政府性债务,有效防范财政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安市辖区内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管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经批准依法举借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由政府偿还的债务。包括政府内债和外债。

  第四条 广安市对政府性债务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性债务进行统筹管理;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政府性债务项目的建设规模、筹资渠道、成本收益和偿债资金来源等做出评审论证,重大项目应进行社会听证或公示;审计机关负责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五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债务责任主体举借或偿还政府性债务,应在每年年底前,编制下一年度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主管部门审核后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商相关部门提出建议计划并汇总后报政府审定。债务责任主体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并载明项目名称、内容,举借债务数额、期限、利率,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偿债资金来源责任人、偿债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

  (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表;

  (四)现有债务明细表;

  (五)按国家规定或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由财政部门牵头,发展改革部门、投融资公司等单位参加,根据政府批准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规模,结合项目前期工作进展、争取上级资金补助、下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等,审核细化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草案。各区市县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应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七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没有稳定、可靠资金作还债保证的;

  (二)举借或提供担保的政府性债务用于国家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第八条 批准后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财政部门分别下达债务责任主体执行。债务责任主体应严格执行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并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及时将借款合同副本抄送财政部门备案。因政策性或其他客观因素确需调整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应按上述规定程序审批。

  第三章 债务举借

  第九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国家政策法规,遵循债务监管规则,维护政府信用;

  (二)控制规模、讲求效益、加强管理、防范风险;

  (三)权、责、利和借、用、还相统一;

  (四)债务规模与本地国民经济发展和政府财力相适应。

  第十条 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应当是事关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所急需,暂时存在资金缺口的城市交通、市政工程、环境整治、生态建设、城乡水利、社会事业等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和经常性支出以及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 直接债务必须控制在国家规定的举债规模之内,新增财力可用于新增债务偿还;投融资公司债务必须与其资产及政府配置资源相适应。

  第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必须严格遵循国家金融信贷政策法规以及银行监管要求,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合规、有效。

  第十三条 禁止违规担保。除按有关规定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得作为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也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担保。

  第十四条 规范举借行为。直接债务由政府授权相关部门(单位)承贷;有政府性行为、有对应经营收益或政府资源配置,由投融资公司统筹资金偿还的,由投融资公司依法依规承贷。

  第四章 债务偿还

  第十五条 政府性债务偿还实行“谁使用、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偿债主体责任,落实偿债计划,筹措偿债资金。

  第十六条 政府性债务中由政府授权相关部门(单位)承贷的直接债务,由财政统筹资金偿还,其中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应当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投融资公司依法依规承贷的政府性债务,由其整合政府配置资源或经营收益统筹资金偿还。

  第十七条 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的实施期和还款期内,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计划筹集、调度偿债资金,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负债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债务责任主体的自有资金、资产出让收入;

  (三)经批准配置的土地出让收入和国有资产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经批准的偿债准备金;

  (六)债务责任主体的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统计报告制度。债务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强化资金调度,控制和降低资金成本,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按规定及时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政府性债务统计表等资料。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 探索建立政府性债务风险预警机制,包括政府性债务总体规模风险预警机制和政府性债务主体风险预警机制。

  建立政府性债务总体规模风险预警机制,主要通过运用债务率、偿债率、债务逾期率等监测指标,监控政府性债务总体规模风险。债务风险指标超过预警值的,不得举借新债。

  投融资公司的政府性债务规模一般不得超过其可变现资产及资源的规模。

  第二十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机制,设立偿债准备金财政专户。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按年初直接债务余额的3%-8%安排年初预算,建立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

  (二)投融资公司按年初债务余额建立不低于3%的偿债准备金;

  (三)被担保的借款单位每月按当年应还借款本息等额提取偿债准备金。

  (四)政府偿债准备金的孳息收益;

  (五)依法可用于偿还债务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一条 偿债准备金主要用于:

  (一)经批准需由财政偿还的债务;

  (二)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债务项目完全丧失还款能力的债务;

  (三)临时垫付尚未产生效益的到期项目的债务;

  (四)其他经批准偿还或垫付的债务。

  第二十二条 债务责任主体申请偿债准备金偿还或垫付政府性债务,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使用偿债准备金,必须订立严格的贷款合同,明确规定贷款数额、用途、期限、利率、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单位使用偿债准备金必须有财政部门认可的法人担保或财产抵押公证,如用款单位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归还本息,则由担保法人承担相应责任或拍卖抵押资产。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政府性债务计划的执行,加强对债务规模结构的监测,分析预测债务风险程度和变化趋势,掌握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组织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将重大项目的审计和绩效评价情况向市政府报告。投融资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债务绩效考核机制,对债务责任主体的债务管理绩效进行全面考核。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管理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应加强对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的审计监督,在项目终了时进行结算审计。政府性债务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之一。

  第二十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在项目结算审计报告出来后10内,向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提交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 对因盲目举借政府性债务,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提供担保,或使用和管理政府性债务不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对社会稳定带来严重影响的,应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省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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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漳政综〔2012〕161号



沿海各县(市)人民政府,漳州、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漳州市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漳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0日




漳州市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挂牌、转让、出租和抵押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 市、县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预审)。
第五条 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审批权限分别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市、县级海域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申请审批权限分工负责本级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转让、出租和抵押等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审批权限分工负责本级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转让、出租和抵押等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海域使用论证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用海的,应依法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五十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等其他项目用海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第七条 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等公开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组织招标、拍卖、挂牌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等公开方式取得海域采砂临时用海海域使用权申请人资格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应按事先约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第八条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有效期三年。

第三章 用海预审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非养殖用海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海预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
第十条 用海预申请按有关规定的权限进行。
(一)下列用海预申请由市海洋与渔业局审查:
1.填海十公顷以下项目用海;
2.古雷石化基地内的项目用海;
3.围海三十公顷以上不足六十公顷的项目用海;
4.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三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5.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漳州台商投资区等市辖开发区内的围海六十公顷以下,以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6.跨本市县级行政区域的围海六十公顷以下,以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下列用海预申请由县级海洋与渔业局审查:
1.围海不足三十公顷的项目用海;
2.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三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第十一条 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项目用海预审工作程序,进行接件、审查,出具用海预审意见。
第十二条 用海预申请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海预申请报告,包括拟用海的位置、面积、用途、投资规模、利用方式、项目和申请人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三)项目用海位置坐标图;
(四)下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工作程序:
(一)用海预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将用海预申请材料提交给本地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
(二)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利用方向是否符合本级海洋功能区划、是否已设置海域使用权及有无用海纠纷等方面内容进行审查,出具用海意见,逐级上报有审查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三)有审查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用海预申请后,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对海域利用方向是否符合本级海洋功能区划、是否计划设置更重要海域使用权和有无用海纠纷、海域的用途与周围海洋产业的关系协调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出具同意项目开展用海前期工作的函(以下简称“同意函”),同意函有效期两年;
(四)用海预申请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同意函,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
(五)海域使用论证评审后,审查机关出具用海预审意见,并抄送投资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将项目批准文件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项目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两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第四章 海域使用申请审批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申请受理按有关规定的权限进行。
(一)下列海域使用申请由市海洋与渔业局受理:
1.围海三十公顷以上不足六十公顷的项目用海;
2.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三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3.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漳州台商投资区等市辖开发区内的围海六十公顷以下,以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4.跨本市县级行政区域的围海六十公顷以下,以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下列海域使用申请由县级海洋与渔业局受理:
1.围海不足三十公顷的项目用海;
2.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三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按项目整体用海提出申请,由对相应海域使用类型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海域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用海类型、使用期限、位置、面积、用途、作业方式,并附宗海图;
(二)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和与申请使用海域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四)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五)发改委部门的项目立项批文;
(六)建设项目需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批文;
(七)存在利益相关者的,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八)重大项目涉及社会稳定的,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养殖用海项目不用提交前款第(五)、(六)、(八)项规定的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受理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二)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四)是否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五)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六)存在利益相关者的,所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是否可行;
(七)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
(八)申请海域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
(九)涉及社会稳定的项目还要对其提交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书面征求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
第二十一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议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应当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在毗邻该申请海域的相关乡(镇)、村以及受理申请的本机关公示。公示内容为拟建议批准用海的四至范围、用途、面积和图件,公示期限为五日。在公示期限内对建议批准用海无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建议批准用海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涉及渔业用海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征求毗邻该海域的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由审核机关作出项目用海批准通知书,内容包括:
(一)批准使用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二)海域使用金征收金额、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三)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四)逾期的法律后果;
(五)海域使用要求;
(六)其他有关的内容。
审核机关应当将项目用海批准通知书及时送达海域使用申请人,并抄送有关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项目用海批准通知书要求,办理缴交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资信等相关证明材料。
列入海域使用权市场化配置范围的,按市场化配置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四)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存在出租、抵押情况的,应当提交租赁、抵押协议;
(六)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以拟改变的海域用途按审批权限重新申请报批。
第二十八条 审核机关收到海域使用权续期、变更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审批。
续期、变更申请批准后的,由审核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不予批准的,审核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
列入海域使用权市场化配置范围的,按市场化配置的要求办理。

第五章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一律到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各乡(镇)“三个中心”平台规范运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利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海域进行投资开发与经营,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使用权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一)养殖用海(户均面积不超过30亩的渔民基本用海除外);
(二)海域采砂临时用海;
(三)旅游、娱乐等工商业项目用海。
其他海域使用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依法通过市场化配置方式出让。
第三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海域评估结果等,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方案,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应当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招标、拍卖或挂牌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或挂牌文件,发布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
第三十三条 标底、底价应当根据海域评估结果等确定,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论证费、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费用总和。
标底、底价在招标或拍卖活动过程中应当保密,且不能变更。
第三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并按规定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持价款缴纳凭证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买受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抵作成交价款;未按成交确认书的要求缴纳成交价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成交确认书无效。
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结束后五日内退还。
第三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公布招标、拍卖或挂牌结果。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竞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买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买受的。

第六章 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有出售、赠与、作价入股、交换、合作开发等情形的,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九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利用海域满一年;
(二)不改变海域用途;
(三)已缴清海域使用金;
(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违法用海行为已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
(二)转让协议;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用海设施所有权的合法证明材料;
(五)受让方资信证明材料;
(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四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转让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批准的,转让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不予批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告知转让双方。
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转让。固定附属用海设施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转让海域使用权,要在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各乡(镇)“三个中心”平台规范运作。
第四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面积、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
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出租、抵押,固定附属用海设施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出租、抵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出租、抵押。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不得出租、抵押:
(一)权属不清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改变海域用途等违法用海的;
(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能出租、抵押的。
第四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无效。
第四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承包),应当按《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违反本办法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四)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对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同一项目用海,分解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的;
(七)泄露、变更标底、底价的;
(八)未按规定时间退还履约保证金的。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填海造地项目施工过程进行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对所辖海域内的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并建立公开查询机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两年。






  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建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另一大重要法律文书,确保建议质量才是保证其蓬勃生命力的源泉所在。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各地法院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工作开展不平衡,部分法院对司法建议工作仍处于探索尝试阶段,导致司法建议质效“瓶颈”问题日益凸显,使这张法院形象的“新名片”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虽然从目前的司法建议统计结果来看,发送司法建议书的数量日益攀升,但是通过大量翻阅可以看出文书的质量不高,往往不具备“四性”原则之要求。首先,不具备必要性。一些法院盲目追求高数量司法建议的表面“政绩”,为建议而建议,对在案件审理和执行中没有任何问题的涉诉行政机关也发送一份甚至滥发多份如法炮制的司法建议书,建议内容却是无关痛痒,大有凑数敷衍之嫌。其次,不具备针对性。面对个案,有些办案法官无法准确敏锐地发现和提炼客观真实的问题,往往偏离焦点对一些无关紧要的问题发布司法建议;面对类案,不注重以点带面、举一反三,对某类案件反映的普遍性问题不能准确的加以总结、归纳和延伸,形成类案司法建议书;面对综合问题,不进行深挖考究、不开展实证调研,对一定时期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普遍性、倾向性、全局性问题不能予以综合和前瞻分析,形成综合司法建议书。再次,不具备规范性。有些法官提出的司法建议言辞犀利、语句生硬,有些甚至无所顾忌,通篇对行政机关工作进行斥责和贬损,行文极不严谨,让相关行政机关难以接受。有些司法建议书的制作也不规范,没有按照《意见》规定统一的格式制作。从文书的起草到回馈评查的一系列活动存在文书字体混乱不一、负责监督主体不明、发布程序杂乱无章、缺少沟通回馈电联等问题。更有甚者,部分法院直接以口头形式对行政机关或个人作出司法建议,极不正式与规范。最后,不具备实效性。文书内容过于书面化和程式化,大篇幅的列举、评析具体问题,而忽视提出对问题的改进建议和具体措施;或者对存在问题分析空洞、说理浅显、依据不明,缺乏理论思考的深度和实践探究的广度,无法提供切实可行的整改建议,落实方案也不具可实施和可操作性,无法确保司法建议“有的放矢”、“落地有声”。

  理念更新缺位、考核机制落后、制作能力有限是造成人民法院无法形成一份高质量的行政诉讼司法建议书的主要原因,因此提升司法建议质量必须从改善上述不利情况着手。

  1、塑新理念是前提。实践中司法建议工作在各地的开展状况差别巨大,首要原因就在于人民法院和法官对于司法建议工作没有重塑思想观念、更新司法理念,没有充分认识到司法建议工作的重要性。因此,成就一份“含金量”高的司法建议书,首要前提便是让人民法院和法官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内容具体为:一是认识到司法建议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方式。既是职责,那就是职务上应尽的责任,就是应该做的、必须做的事,就是法院与法官的使命。二是认识到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依法延伸审判职能的重要途径。要认识到重视运用建议权,对行政机关涉诉案件和日常工作存在问题和疏漏及时予以告知并提出有效解决措施,即可以优化了行政机关日常工作,从源头上减少了官民矛盾和纠纷,又可以缓解了人民法院和法官自身诉讼负累,还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是一项惠国惠民、利他利己的良性举措。三是认识到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提升司法能力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手段。司法建议作为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切入点和有效方法,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社会建设有着重要作用,因此法院和法官要高度重视和运用司法建议这一先进司法服务手段来积极参与社会管理。

  2、机制配套是保障。完善的工作机制是司法建议工作有序、高效发展的有力保障,为此要加强工作管理,完善工作机制,确保司法建议工作的规范性和严肃性。[1]首先,确立司法建议工作日常管理机构。严格按照《意见》要求,明确司法建议工作日常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司法建议工作归口管理制度,以便加强统一管理并严格把关,确保司法建议质量。司法建议日常管理机构主要有三项职责:一是负责本院司法建议书的审核工作,对司法建议是的起草、审核、签发、发送、反馈、立卷归档等工作环节,按照《意见》之规定明确管理规范,加强落实;二是负责司法建议工作情况通报、总结报告,定期情况通报和年度总结报告,以努力提高司法建议工作水平;三是负责司法建议培训、经验交流等工作,以增强法官司法建议工作能力,提升司法建议书制作水平,确保每一份司法建议书都是高标准、高质量的“精品”建议书。其次,建立科学的司法建议考核奖惩机制。为有效提升司法建议工作的水平和能力,法院应将司法建议工作的实施情况,尤其是将司法建议书的制作质量高低作为一项考核制度,引入法官的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作为考察法官能力与评优晋升的项目。摒弃只求数量,不管质量的错误认识,确保制作出高质量的司法建议书。落实司法建议评查评选制度,对于优秀的司法建议予以示范表彰,以激励法官间互相学习、取长补短;通过检查讲评来发现先进、分析差距、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2]及时推广交流。

  3、能力提高是关键。司法建议总体工作水平的提升离不开法官司法建议文书制作能力的提高,只有多措并举切实提高法官司法建议文书写作能力,才能制作出质量上乘的司法建议书。首先,司法建议日常管理机构应加强司法建议工作专项培训,增强法官司法建议工作能力,提升司法建议书制作水平。组织司法建议经验交流活动,推荐优秀司法建议书,推广工作经验和方法,努力提高司法建议工作水平。其次,建立司法建议信息库,为优秀司法建议书的资源高效共享提供最丰富的知识信息资源和最有效的知识传播与数字化学习平台。所有法官可以从海量的司法建议信息库中,建立自己的个人数字库,搜索定制自己需要的内容,方便日常工作和学习,为提高司法建议制作质量和水平提供决策参考。即时更新的信息库提供了一个动态的观察窗口,为司法建议之间的比较与评价提供客观、公正的数据参考,通过类比学习,有助于整体法官队伍司法建议文书制作的发展与进步。最后,法官自身要苦练“内功”,不断强化文字表达能力,充分掌握写作规律、方法和技巧,不断提高司法建议书的制作水平。制发司法建议书要把握好其内容的准度,确保挖掘问题准、论理分析准、建议方式准、改进对策准、行文用语准、制作格式准、流程管理准,务必贯彻落实好《意见》对提出司法建议要坚持必要性、针对性、规范性、实效性原则要求。

  【注释】

  [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山东法院司法建议工作的调研报告》,载《山东审判》2012年第2期,第27页。

  [2] 沈志先:《“审判职能”的延伸与提升》,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1期,第116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