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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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12月31日通过的《广州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25日



广州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31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4月25日公布 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建立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决策、实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政府使用市本级财政一般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国家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投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政府投资的方式包括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审批和年度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及综合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市投资项目的财政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国有资产、规划、国土房屋、建设、环保、审计、监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承担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推进现代产业体系建设等领域。
  第五条 政府投资规模应当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及政府财力等因素,研究提出政府投资规模的建议。
  第六条 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建设规划,符合资源利用、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规定。
  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防止超计划建设。
  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应当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七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政策、区域规划以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专项规划、发展建设规划,在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财力情况编制本级政府投资中长期规划。
  第八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前期工作审批程序,依次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
以投资补助、贴息的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应当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金申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九条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或者争议较大的项目,在审批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审批部门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第十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资项目储备制度。市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投资中长期规划,提出投资项目,并开展项目前期研究工作,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通过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列入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十一条 对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审查,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初步设计概算与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差异超过百分之十或者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发生变更以及建设规模、工艺技术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
第十二条 市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投资主管部门申报本部门主管的年度投资计划项目:
(一)续建项目可以直接申报列入年度投资项目计划;
(二)新开工项目一般应当从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初步设计、概算经审批后,方可申报列入年度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的年度投资项目进行审查,编制和提出年度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四条 年度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编制完毕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投资总规模、重大项目计划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及时举行全体会议,对报送的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其中的年度投资总规模和重大项目计划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报告。
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财政经济委员会全体会议,说明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编制的原则及有关问题。
第十五条 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下达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并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投资总规模和重大投资项目计划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第十六条 年度投资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下达,应当严格执行。
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年度投资总规模超过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原年度投资总规模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要求和应急抢险需要临时增加的投资项目,市人民政府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年度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成立自管机构或者实行代建制委托代建单位,或者由市政府设立投资项目建设机构,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投资项目概算、预算、结算进行财政投资评审,项目预算评审意见作为项目招标、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项目结算评审意见作为拨付项目工程款总额的依据。
  第十九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重大投资项目的后评价,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投资项目的绩效评价。
投资项目后评价、绩效评价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建立畅通快捷的信息反馈机制,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投资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初将上一年度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纳入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在年中将本年度上半年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纳入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对年度投资重大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相关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年度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计划的实施进行协调,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其负责的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应当将投资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及时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各行政主管部门在汇总本部门投资项目的信息后,向市投资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汇总重大投资项目的信息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送。
第二十四条 市重大项目稽察部门负责对市重大建设项目基建程序、招投标情况、建设进度和投资控制进行稽察。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涉及的财政资金的拨付、使用、效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合同中明确,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该政府投资项目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市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投资过程中的行为进行监察。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投资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重大投资项目的有关情况和建设、评估、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及责任人员名单,在相关工作完成或者名单确定之后通过政府指定的网站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擅自扩大投资规模、擅自扩大投资预算或者擅自扩大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的;
  (三)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强令或者授意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程序开展投资建设工作,或者违法干预投资决策的;
  (五)在政府投资决策及实施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土地储备等其他项目投资,可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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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港口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港口管理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南昌市港口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2006年3月17日

南昌市港口管理规定
《南昌市港口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并具体实施对南昌港的行政管理;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昌港范围以外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管理机构承担港口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港口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办理。经批准的港口总体规划应当公布。
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港口总体规划区。
第五条 建设港口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港口总体规划区内的自然地形或者违法建设港口设施。
建设港口设施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深水岸线或者使用非深水岸线期限在两年以上的,应当依法报经国家或者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期限在两年以内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使用岸线位置图;
(三)使用岸线对其他建设项目、防洪、航道及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论证报告。
第八条 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其中生米大桥至赣江大桥范围内的,应当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再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使用非深水岸线使用权人、范围、用途及期限等。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及县交通主管部门上报的批准
文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使用非深水岸线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不得擅自转让使用权。需变更使用权人、用途或者范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使用非深水岸线的期限届满,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拆除有关港口设施。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防洪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有关港口设施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一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库场、储罐、趸船、水上作业平台等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陆域、水域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第十二条 申请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港口码头、库场、储罐等固定设施竣工验收证明;
(四)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五)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资料;
(六)使用港口作业船舶的,提交船舶证书;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经营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港口经营人的有关资料,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港口行政性规费。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组织装卸作业,不得超过核定的载重吨位、客位为船舶配载货物、旅客。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批准使用非深水岸线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施港口经营许可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期限使用非深水岸线,或者擅自转让非深水岸线使用权的,由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深水岸线期限届满,使用权人不拆除有关港口设施的,由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使用权人承担。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港口经营人不及时足额缴纳港口行政性规费的,责令补缴,并自应缴之日起按照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杭州市政府令

第227号


《杭州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九月八日



  杭州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规范房屋拆除施工行为,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以外的临时性房屋的拆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拆迁施工安全生产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落实情况进行综合监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的协调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环保、公安、电力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施工、监理和其他与房屋拆除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单位,是指被拆除房屋的业主或者拆迁人。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规定确定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及时支付给施工单位,督促其专款专用。
  施工单位应当将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专项用于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生产条件及作业环境的改善和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并专项用于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八条 房屋拆除工程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招标和拍卖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拆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施工单位不得分包房屋拆除工程主体结构,不得转包房屋拆除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对房屋拆除工程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对拆除工程的施工安全实施监理,并依法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依法确定施工单位后,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
  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施工安全措施;
  (二)施工安全生产责任;
  (三)落实施工安全措施所需图纸、资料的要求;
  (四)落实施工安全措施所需费用的金额、支付期限、支付方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施工单位提供房屋拆除工程的有关图纸、资料和施工现场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分布情况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拆除工程开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拟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三)施工单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证明;
  (四)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及经备案的中标通知书;
  (五)房屋拆除施工组织设计;
  (六)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及相应的资格证书;
  (七)拟拆除房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说明;
  (八)施工作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九)采用爆破方式拆除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按照规定不需要申请拆迁许可证的拆除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持前款第(二)至(九)项资料向拟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施工组织设计由施工单位编制,并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
  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工程任务情况;
  (二)施工方案、主要施工方法、施工进度计划、施工人员、机具及部署;
  (三)施工技术措施,包括安全保障、扬 尘污染控制、临时用电等各项技术措施;
  (四)施工平面布置图;
  (五)施工实施方案,包括按照要求设置围护和各类标牌、警示,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按照要求撤离人员、清运垃圾、采取加固、拆除措施和确保消防安全措施等。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房屋拆除施工。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房屋拆除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施工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施工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施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施工所需资金的投入,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施工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指定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应急救援器材。
  施工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房屋拆除施工现场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房屋拆除施工进行现场监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应当经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采用爆破方式拆除房屋的,应当保障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并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不能采用爆破方式拆除房屋的,施工单位应当采用机械方式拆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施工机械的机械臂无法达到施工高度的;
  (二)因道路原因施工机械无法到达作业现场的;
  (三)被拆除建筑周围无法满足安全跨度要求的。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不低于高度2.2米的遮挡围墙或者硬质遮挡围护。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施工单位告示牌、房屋拆除安全生产牌和文明施工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项目负责人和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划定施工危险区域,在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夜间作业应当设置警示灯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沿道路两侧和居民住宅区周围的拆除房屋使用脚手架和密目网进行封闭围护。拆除房屋与居民密集点、交通道路以及其他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安全跨度不符合要求的,还应当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应当就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应当检查被拆除房屋和毗邻房屋内的地上地下管线情况,经确认管线已经全部切断或迁移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在进行管道和容器拆除前,应当检查管道和容器中介质的种类、化学性质,采取中和、清洗等措施进行清除,防止燃烧、爆炸或者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对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和拆卸物料,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垂直运输设备或者流放槽清运,严禁抛掷。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充足完好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垃圾和废弃物。禁止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实施明火作业。
  第二十六条 遇有六级以上风力、雷暴雨、大雾、冰雪等恶劣气候影响拆除施工安全时,施工单位应当暂停施工,及时对拆除房屋及其围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等进行加固或者拆除,并撤离施工现场人员。
  第二十七条 因拆除施工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地上地下管线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暂停施工,在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确认安全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八条 施工时发现爆炸物或者不明管线的,施工单位应当暂停施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经有关部门处置完毕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九条 施工时发生有害气体外溢、爆炸、坍塌、掩埋等安全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安全生产监督、房产、土地等管理部门报告。
  施工单位不得对安全事故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销毁有关证据。
  第三十条 建设、施工、监理及其他与房屋拆除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签订施工合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编制、确认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未按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落实施工安全措施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采用规定的拆除方式进行施工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遮挡围墙或者硬质遮挡围护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施工标牌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对房屋进行封闭围护或者未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检查并确认地上地下管线已经切断或迁移,或者未检查并清除管道、容器中介质而进行施工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地上地下管线安全,未按规定要求操作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时发现爆炸物或者不明管线,未按规定要求操作的。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筑的拆除,由组织拆除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村民个人自行拆除房屋的,由拆除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加强日常监管。
  第三十三条 萧山区、余杭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