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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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

(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2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在本经济特区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法律服务秩序,发挥律师在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律师执业以及与律师执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指导、监督,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实行统一管理。

未经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支持和配合律师行使执业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谈话提醒制度和问责机制,督促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日常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实施年度检查考核。考核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五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在执业中,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中的违法、违反执业纪律和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控告和检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控告人和检举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七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与信访、调解、社区工作等其他公益性法律服务。

第八条 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在本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实习满1年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或者通过考核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在本经济特区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法律规定不得兼任执业律师的人员除外。

第九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五)律师事务所同意聘用意见。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律师执业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审核的律师执业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执业,应当向转入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准予变更的,审核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变更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经济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对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欠发达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

第十三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由申请人向拟设立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

(三)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学历证书、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资产证明;

(七)住所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选举负责人的决议。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并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审核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证书后的6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执业场所、合伙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经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的规定申请变更。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处理受理的法律事务,依法清算债权债务。

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解散或者终止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办理注销登记。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刊登公告。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决策程序、人员管理、风险控制、质量控制、收益分配等内部管理制度。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聘用关系或者除名。处理结果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备案。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赔偿责任制度。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时,应当写明过错赔偿条款,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条件和数额作为赔偿的依据。未约定过错赔偿条款的,不免除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可以实行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省律师协会与保险公司商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和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收缴执业证书,注销并予以公告: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6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业满1年的;或者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经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公告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视为自行停办,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委托办理各类法律事务。律师接受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不受地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提供见证业务。律师办理见证业务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标准收费。

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合同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后,应当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收费凭证。

第二十五条 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介绍信,可以向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所承办事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事务有关的材料,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给予方便,但涉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材料除外。

对获取的材料,律师不得在该委托事务之外使用。

第二十六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许愿、宴请、送礼等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三)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利用他人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材料;利用物质或者各种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四)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诽谤他人、扰乱庭审秩序的言论;

(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者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六)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七)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八)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二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

第二十九条 律师对其曾以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身份经办过的法律事务,应当自行回避。

第三十条 省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登记成立。

省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依据省律师协会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一条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被处罚、处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通报制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良记录制度,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律师协会对任何非法妨碍律师执业、侵犯律师合法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对律师协会的控告和检举应当受理,并函复律师协会。

第三十二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认为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将案件提交省律师协会集体讨论研究。省律师协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对该案件的书面法律意见,送交作出裁判文书的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部门。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本经济特区律师人事档案,也可以指定具有人事档案管理资质的机构集中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律师协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章程作出的错误决定,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设立、变相设立律师事务所(含分所)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公告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外省律师在本经济特区违法执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该律师执业登记所在地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议该律师执业登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依法应当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第四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但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设立办事处,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经国家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在本经济特区执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的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律师执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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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业务规范》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厅字[2005]56号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业务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推进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全面提升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质量,为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提供全面、科学的决策依据和信息支撑,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依据《安全生产法》、《统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业务规范》,请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参照实施。


二00五年七月五日



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业务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推进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全面提升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质量,为安全生产监管和监察提供全面、科学的决策依据和信息支撑,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依据《安全生产法》、《统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业务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调度工作

  第三条 安全生产调度值班。

  (一) 实行24小时不间断安全调度岗位值班和节日相关领导带班制度;

  (二)收集、汇总本地区(辖区)安全生产信息,及时、准确地调度和掌握重、特大伤亡事故情况,认真做好安全生产信息记录;

  (三)按照事故快报规定和事故信息处理程序,逐级报送事故情况,按时完成当日安全生产简况和有关报表;同时要及时对事故的抢救和处理情况进行跟踪调度直至事故抢救工作结束;

  (四)接收或下发有关部门印发或报送的有关文件和传真;

  (五)完成领导和上级安全生产调度机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 事故快报。各类事故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报告,煤矿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报告

  (一)事故快报的范围:工矿商贸企业伤亡事故;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航飞行、农用机械和渔业船舶伤亡事故及其它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和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和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是指:

  1.造成10人以上(含10人)受伤(中毒、灼烫及其它伤害);

  2.造成10人被困或下落不明;涉险50人以上的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

  3. 紧急疏散人员100人以上(含100人);住院观察治疗50人以上(含50人);

  4.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饮用水源、湖泊、河流、水库、空气等);

  5.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车站、码头、港口、机场、人员密集场所、水利设施、军用设施、核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等);

  6.大面积火灾事故、人员密集和重要场所事故、严重爆炸事故;

  7.轮船翻沉、列车脱轨、城市地铁、轨道交通及民航飞行事故;

  8.建筑物大面积坍塌、大型水利、电力设施事故、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垮塌倾覆事故;

  9.涉及外宾、重要人员的伤亡事故;

  10.其它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

  (二)事故快报的时限。接到事故信息后,按照以下规定报告:

  1.一次死亡(遇险)10人以上(含10人)或社会影响重大的各类事故发生后要在6小时内逐级报告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

  2.一次死亡(遇险)3—9人各类事故发生后要在12小时内逐级报告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

  3.一次死亡1—2人的各类事故发生后要在24小时内逐级报告至省(区、市)安全监管部门调度统计机构;

  4.煤矿一次死亡1—2人事故发生后要在24小时内逐级报告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

  (三)事故快报的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年、月、日、时、分);

  2.事故发生地的行政区划(省、市、区、县、乡、镇);

  3.事故发生的地点、区域;

  4.发生事故的单位全称、经济类型(国有、集体、个体、私营、股份制等)、生产经营规模(设计能力、实际生产能力、经营规模);

  5.发生事故的车辆、船舶、飞行器、容器的牌号、名称及核载、实载情况;

  6.事故类型(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填写);

  7.发生事故单位的安全评估等级和持证情况(生产许可证、安全许可证等)

  8.事故现场总人数和伤亡人数(死亡、失踪、轻伤、重伤等);

  9.事故简要情况(事故的经过及事故原因初步分析);

  10.事故抢救和各级领导及有关人员赶赴现场组织事故抢救的有关情况。

  (四)事故快报的方式。接到事故信息后,根据事故情况,按以下方式逐级报送。

  1.一次死亡(遇险)10人以下事故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的网络传输软件报送,尚不具备网络传输条件的可使用传真报送;

  2.一次死亡(遇险)10人以上(含10人)事故、社会影响重大事故和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发生后,使用网络传输软件和电话同时报告,不具备网络传输条件的使用传真和电话同时报告。

  第五条 事故跟踪。接到事故信息后,要及时跟踪续报事故抢救和处理情况,直至事故抢救工作结束。

  (一)一次死亡(遇险)10人以上(含10人)事故、社会影响重大事故和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每天2次续报事故抢救进展情况;

  (二)一次死亡(遇险)9人以下(含9人)事故每天1次续报事故抢救进展情况;

  第六条 事故信息处理程序。接到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后,调度值班人员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特大事故信息处理

  1.接到一次死亡(遇险)10人以上(含10人)特大事故,应立即向本部门和本单位领导汇报事故情况,起草《重要安全信息专报》,经单位领导签批后,及时报送上级安全生产调度统计机构;

  2.通知有关部门领导参加事故处理会议,根据单位领导的指示,协调事故抢救有关工作;

  3.起草事故抢救处理工作意见和调度通报,经单位领导签批后,下发有关单位。

  4.及时传达、转发上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关于特大事故抢救处理工作的意见和调度通报。

  (二)重大事故信息处理

  1.接到一次死亡(遇险)3—9人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本部门领导或单位领导汇报事故情况,填写事故卡片或起草《重要安全信息专报》,按照事故快报规定和本单位的有关要求,及时逐级报送事故情况;

  2.根据本单位领导的指示,通知有关部门领导参加事故处理会议,协调事故抢救处理有关工作;

  3. 根据本单位领导的指示,起草事故抢救处理工作意见和调度通报,经本单位领导签批后,下发有关单位;

  4. 及时传达、转发上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关于重大事故抢救处理工作的意见和调度通报。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和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理

  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和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理等同于特大事故信息的处理。

  (四)一般事故信息处理

  接到一次死亡1—2人事故报告后,应及时填写事故卡片,按规定逐级报送。或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参照重大事故的处理程序处理。

  第七条 举报信息处理程序。调度值班人员接到事故举报信息后,应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及时填写《安全生产事故举报信息登记卡片》,报送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二)接到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举报信息后,应立即向本部门领导汇报,同时填写《特大事故举报信息表》,报送单位领导批转有关部门立即进行调查核实,特大事故举报信息一经核实,要按照事故报告的规定逐级报告;

  (三)对于上级部门要求调查核实的举报信息,要尽快予以核实,核实情况要及时反馈。

  第八条 工作部署的跟踪调度。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重要会议、重要文件和阶段性重点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特殊时期、节假日期间安全生产情况。

  第九条 安全生产调度例会。安全生产调度例会由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定期召开,在通报、分析阶段性安全生产情况的同时,对下一步的安全生产工作做出安排。

  第三章 安全生产统计工作

  第十条 伤亡事故统计报告

  (一)报告部门。各类工矿商贸企业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计报告;煤矿企业伤亡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统计报告(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地区,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报告时限。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各类工矿商贸企业(包括煤矿)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在每月10日前逐级报送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

  (三)报告内容。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逐项填报。

  (四)报告方式。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的伤亡事故统计软件通过专用网络报送伤亡事故统计卡片;尚不具备专用网络传输条件的单位,可使用公共网络报送事故统计卡片。

  第十一条 伤亡事故统计月报。伤亡事故统计月报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针对事故特点,对本地区安全生产情况作出简要分析。

  (二)各类伤亡事故情况与同期对比表(工矿商贸企业、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建筑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航飞行、农业机械、渔业船舶、其它)。

  (三)煤矿伤亡事故情况及同期对比表(按煤矿类别、地区、事故类型分)。

  (四)金属与非金属矿伤亡事故情况及同期对比表(按地区、行业、经济类型、事故类型、事故原因、事故时间)。

  (五)建筑业伤亡事故情况及同期对比表(按地区、行业、经济类型、事故类型、事故原因、事故时间分)。

  (六)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伤亡事故情况及同期对比表(按地区、行业、经济类型、事故类型、事故原因、事故时间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形势综合分析报告。

  (一)每月20日前以《安全生产简报》的形式逐级报送上月本地区(辖区)安全生产形势综合分析报告。

  (二)综合分析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1.本地区(辖区)安全生产的主要特点分析。

  2.存在的规律性、倾向性和突出性问题及原因分析。

  3.对下一阶段安全生产情况的预测,指出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4.对下一步本地区(辖区)及全国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有关统计规定解释。

  依据《安全生产法》、《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 6441—86)、《交通事故统计暂行规定》(公交管[2004]92号)、《农业机械化管理统计报表制度》([1990]农(机)字第16号)、《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交通部令2002年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农业部、农渔发 [2004]13号)、《火灾统计管理规定》(公通字[1996]82号)、《铁路企业伤亡事故处理规则》(2002年1月1日执行 铁道部第7号令)、《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3号)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有关统计问题作以下解释:

  (一)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含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的伤亡事故均应进行统计(公安机关列为刑事案件的除外)。

  (二)工矿商贸企业事故、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铁路交通、农业机械、水上交通事故按事故发生地进行统计(船舶在境外和公海海域发生事故按户籍港进行统计);民航飞行事故按飞行器注册地进行统计;渔业船舶事故按渔船户籍港进行统计。

  (三)轻伤:损失工作日低于105日的暂时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伤害。

  (四)重伤: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及损失工作日等于或超过105日的暂时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伤害。在30天内转为重伤的(因医疗事故而转为重伤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确认),均按重伤事故报告统计。如果来不及在当月统计,应在下月补报;超过30天的,不再补报和统计。

  (五)死亡和失踪:道路交通、火灾和水上交通事故在7天内死亡或失踪超过7天的,均按死亡事故报告统计;其它事故在30天内死亡的(因医疗事故死亡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确认)或失踪超过30天的,均按死亡事故报告统计。如果来不及在当月统计的,应在下月补报。超过上述事故规定报告期限死亡的,不再进行补报和统计。


  第四章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的主要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基本情况、整改隐患、行政处罚、经济处罚、查处事故、听证复议诉讼、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安全生产许可持证、安全培训持证和执法文书使用等。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告。

  (一)报告部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填报。

  (二)报告时限。按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省级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报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的次数和时间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确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于每月8日前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报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

  (三)报告内容。按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制度》的有关规定逐项填报。

  (四)报告方式。应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开发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软件报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不具备网络传输条件的,可暂时使用报表传真报送。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月报。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按月度编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月报》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月报》。

  (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月报》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月报》的主要内容:

  1.安全生产监督执法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简要分析;

  2.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煤矿安全监察情况统计表;

  3.事故隐患整改情况统计表;

  4.重大隐患整改和重大危险源监控情况统计表;

  5.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情况统计表;

  6.查处事故情况统计表;

  7.听证复议诉讼情况统计表;

  8.安全生产状况评估情况统计表;

  9.安全生产许可证持证情况统计表;

  10.安全生产培训持证情况统计表;

  11.执法文书使用情况统计表。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分析报告。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在上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的同时,要及时上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报告》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分析报告》。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报告》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分析报告》报送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省级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报告》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分析报告》的时间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确定。

  (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报告》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基本情况;

  2.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主要特点分析;

  3.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原因分析;

  4.对下一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和法制建设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职业安全健康统计工作

  第十八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工作以控制伤亡事故逐步向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拓展,做好职业安全与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全国职业病的情况,全面、科学地分析、预测职业安全与健康的形势,为职业安全与健康的监管提供决策依据,按照“以点带面,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先以矿山企业尘肺病的统计为突破口,开展职业危害的统计工作。经过研究、探索,在取得一定经验的基础上,再向其它领域扩展。

  第十九条 矿山尘肺病的统计报告部门。煤矿企业尘肺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统计报告(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地区,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金属与非金属矿企业尘肺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计报告。

  第二十条 矿山尘肺病统计范围。本地区(辖区)内的煤矿企业、金属与非金属矿企业。矿山企业尘肺病分为Ⅰ级、Ⅱ级、Ⅲ级(具体分类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矿山尘肺病统计报告时限。矿山企业尘肺病的统计报告期为一季度报送一次。每季度后的10日前逐级报送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矿山尘肺病统计报告内容。

  (一) 现有职工总数;

  (二) 接触粉尘人数;

  (三) 本期和累计受检人数(Ⅰ级、Ⅱ级、Ⅲ级);

  (四) 本期和累计死亡人数。

  第二十三条 矿山尘肺病统计报告方式。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开发的矿山尘肺病统计报表软件报送,尚不具备网络传输条件的可使用传真报送。

第六章 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加强调度统计信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实现信息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保证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五条 调度统计信息包括:安全生产调度信息、安全生产统计信息、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信息、职业危害统计信息文件及报表、报告等信息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基本工作制度。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基本工作制度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安全生产调度值班制度。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工作需要,对安全生产调度值班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

  (二)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处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信息处理和报送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伤亡事故调度统计信息、执法统计信息、职业危害统计信息和安全生产举报信息等的处理做出规定。

  (三)培训制度。根据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的需要,定期组织开展安全调度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学习交流活动,不断提高安全调度统计人员的业务水平。

  (四)检查考核制度。根据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内容和工作标准,制定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检查考核办法,对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进行量化考核,建立激励机制,促进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质量的全面提高。

  (五) 信息资料管理制度

  1.建立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资料的发放、借阅、归档和保密等管理办法。

  2.建立完整的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记录和台帐。主要有以下内容:

  (1)安全生产信息记录;

  (2)安全生产调度交接班记录;

  (3)安全生产举报信息记录;

  (4)事故处理会议记录;

  (5)调度通报、通知、文件收发登记台帐;

  (6)当日伤亡事故简况台帐;

  (7)特大事故情况台帐;

  (8)各地区安全生产情况台帐;

  (9)各类伤亡事故台帐;

  (10)重大未遂伤亡事故台帐;

  (11)各类文件、简报台帐;

  (12)事故跟踪信息记录;

  (13)安全生产统计报表;

  (14)行政执法统计报表;

  (15)矿山尘肺病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信息交流制度。

  (一)制订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交流制度。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交流制度,明确信息交流的内容、范围、方式。

  (二)建立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交流渠道。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总局调度统计机构每月编发《安全生产简报》、《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内部资料),定期编发《统计调查研究》,为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提供及时、准确、可靠的决策依据和信息支撑。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建立信息交流渠道,构建信息交流的平台,采取各种方式加强安全生产信息的交流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区、市)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参照本规范制定本地区(辖区)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业务工作规范。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中央文献研究室2011年度招录机关工作人员组织专业考试的情况说明

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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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文献研究室是中共中央文献编辑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中央的工征部门,同时又是具有研究机构性质的工作部门。主要任务是:编辑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的著作,研究他们的思想和生平,编辑研究党和国家及军队的当代文献和历史文献。

2011年度拟招录机关工作人员3名。专业考试范围主要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中国历史、中共党史、社会热点问题等。专业考试重点考察考生的政治理论水平和写作能力。专业考试成绩占综合成绩的15%,面试成绩占综合成绩的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