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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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1989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正确处理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道路外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三条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是本市农机事故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乡、镇、农场农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协助保护农机事故现场,配合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事故。

  第四条处理农机事故,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实事求是,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依法办事。

  第五条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立即停机,保护好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告所在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听候处理。

  抢救受伤人员时需要移动人体、机具的,须标明各自的位置。

  第六条发生农机事故后,过往车辆、农机的驾驶、操作人员和附近的其他人员,应当协助报案,维护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并有义务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客观反映事故情况的证言,检举、揭发肇事后的逃跑者。

  第七条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

  第八条各级医院应当积极抢救农机事故受伤人员。受伤人员是否需要住院、能否出院以及残疾程度的确认等,均以区、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结论为准,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九条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要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检验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十条对农机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凡有肇事不报,谎报情况,畏责潜逃,破坏、伪造现场或毁灭证据等行为,使事故责任难以鉴定的,应负全部责任。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将本规定所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上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

  第十一条农机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形式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6种。

  第十二条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由事故责任方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20%至40%;

  (五)负一定责任的,承担10%至20%;

  (六)无责任的,不承担。

  第十三条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包括下列项目:

  (一)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就医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二)残者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和残疾用具费;

  (三)死者的丧葬费和生前受其扶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

  (四)机具、财物损失费;

  (五)经批准允许的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者代理人(不超过3人)在调解处理事故期间所需的路费、住宿费、误工费。

  第十四条对农机事故的受伤人员在抢救时所需的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的单位可以暂时垫付,然后再按责任承担、偿付。

  第十五条对农机事故的伤者医疗费的赔偿,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等所需费用。伤者因伤势严重,需要住院、转院和护理的,须经医院证明。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使用或者增加护理人员,或者拒不出院的,费用自理。

  第十六条对农机事故的残者,在治疗完毕后,应当根据医院所出具的证明,区别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情况,确定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残者的残疾用具费,包括制作假肢、代步车、拐杖等,按医院证明购置用具的所需费用计算。

  第十七条对农机事故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应当根据死者生前的固定工资确定。死者生前无固定工资的,则按当地生活标准确定。死者在事故后有抢救、医疗、护理等费用的,按伤者标准计算。

  第十八条对于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应当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需要报废的,由责任方折价赔偿。

  农机事故造成牲畜残、亡的,由责任方折价赔偿。

  第十九条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在事故处理结束时,限期由事故责任方一次性偿付。有工作单位的个人责任者一次性偿付有困难的,先由其所在单位垫付,然后由该单位向责任者追偿。

  第二十条农机事故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逃跑的,在未查获之前,事故的伤、残、死者所需费用,由该伤、残、死者所在单位或者家属负责;事故的伤、残、死者无工作单位又无收入来源的,由当地政府给予社会救济。查获肇事者后,按本规定第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

  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对农机事故责任者需要执行治安管理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道路外机动车、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与农业机械之间的事故,由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予以配合。

  农业机械在铁路道口与火车碰撞发生的事故,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农机事故当事人各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解决住房、就业、工作调动、户口迁移等与事故无关的问题。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借处理农机事故之机寻衅滋事,毁坏、哄抢公私财物,扰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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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呼和浩特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呼和浩特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1994]6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管理局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安全生产是一切经济部门和生产企业的头等大事,生产必须保证安全是建筑施工企业必须遵循的原则。为了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保护施工生产的顺利进行,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呼和浩特地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要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尊重科学,严格管理。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管理安全,把安全生产指标作为考核企业升降级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指标。
第三条 企业要努力改善劳动条件,注意劳逸结合,制定以防止工伤事故、职工中毒和职业病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技术措施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地区所有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私营等)。

第二章 组织保证

第五条 市建筑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三级以上施工企业要设安全管理专职机构;四级施工企业应设有安全专职机构或人员;非等级施工企业应配备专职安全员;班组要有不脱产的安全员。
第六条 各施工企业工会要发挥监督、维护、参与和保证的作用,各职能部门要制定相应的安全责任制。
第七条 安全人员应从思想好、责任心强、熟悉本专业生产技术工作、身体健康的职工中选任,进行岗位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 安全人员要秉公办事,行使对安全工作监督检查的职责。有权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中根据问题的性质,有权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整改直至停工整顿。企业领导要支持他们的工作,维护其权利。
第九条 安全机构或专职人员应做好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法规;
(二)做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
(三)经常深入基层,了解掌握安全生产情况,调查研究生产中的不安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的措施;
(四)组织安全活动和定期安全检查;
(五)参加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六)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新工人、特殊工种工人的安全技术训练、考核、发证工作;
(七)进行工伤事故统计、分析和报告,参加工伤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八)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遇有严重险情,有权暂停生产,并报告领导处理。
(九)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经说明劝阻无效时,有权越级上告。

第三章 安全教育

第十条 广泛开展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坚持公司、工程处和班组三级教育制度,使各级领导和广大职工真正认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自觉遵守各项安全生产法令和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对新工人(包括合同工、民工、实习生和代培人员等),必须进行入厂安全教育。教育内容包括安全技术知识、设备性能、操作规程、安全制度和严禁事项。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进入操作岗位。
第十二条 电气、焊接、起重、爆破、车辆驾驶、架子工、各类机动设备、压力容器特殊工种的工人,除进行一般安全教育外,还必须经过本工种的安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准独立操作,每年要进行一次复审。
第十三条 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结构、新设备施工和调换工作岗位时,要对操作人员进行新技术操作和新岗位的安全教育,未经教育不得上岗。
第十四条 定期轮训安全人员,提高政策思想水平,熟悉安全技术、劳动、卫生业务知识,做好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要熟悉本职工作,努力学习,提高政治、文化、业务水平和操作技能,积极参加安全生产的各种活动,搞好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要遵守劳动纪律,服从领导和安全检查人员的指挥,工作时思想集中,坚守岗位。未经允许不得从事非本工种作业;严禁酒后上岗;不得在禁止烟火的地方吸烟动火;禁止打闹、织毛衣、打牌、下棋、看书看报和聊天;不许带小孩子进入施工现场。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对违章作业的指令有权拒绝,并有责任制止他人违章作业。
第十八条 按照作业要求正确戴个人防护用品。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安全帽;在高空、陡坡和悬崖施工必须系安全带;高空作业不得穿硬底和带钉易滑的鞋;不得上下投掷物料:严禁赤脚或穿高跟鞋、拖鞋进入施工现场。
第十九条 在施工现场行走要注意安全,不得攀登脚手架、井字架、龙门架和随料盘上下。
第二十条 正确使用防护装置和设施,对各种防护装置,防护设施和警告、安全标志等不得任意拆除和挪动。

第五章 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建筑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不定期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检查;对企业和施工现场的安全工作依法给予表扬、奖励或处罚;与有关部门组织重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的职责职权范围另发。
第二十二条 各建筑施工企业要组织定期和不定期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检查。工地每半月要组织一次检查,并有记载。对查出的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检查人员有权制止操作并限期解决。企业要根据季节及气候的变化,制定防暑降温、防寒防冻等劳动保护措施,以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三条 对于安全用电、机械设备、锅炉压力容器等,每年要组织专业检查一至二次,并按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要求,做好锅炉及压力容器使用前和使用过程中的检查。

第六章 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要供给职工适用的有效和防护用品,并要规定发放、保管、检查和使用的方法。
第二十五条 对于特殊工种的工人,除发给常规的防护用品外,应供给本工种的特殊防护用品。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其他有害健康工作的工人,应根据需要供给防护用品。

第七章 现场要求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要按批准用地范围设置临时围墙,临时设施要整齐干净,办公室、休息室、食堂、工棚、库房、女工卫生室、厕所等都要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十八条 所有建筑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都必须有安全技术措施和方案,否则不得开工。安全技术措施要针对工程特点、施工方法、劳动组织和作业环境等情况提出。
第二十九条 认真落实各项开工前的逐级安全技术交底及班前安全生产教育制度。凡在施工前未作安全技术交底的,安全设施不落实的,工人有权拒绝操作和施工,否则发生事故要层层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凡采用各种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的革新和科研成果,都必须经过实验鉴定和制定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对爆破、吊装、高空、水下、深井(坑洞)等特殊工程和大型工程,要有单项安全技术方案和书面安全交底,施工中要有专人进行安全检查,在工人没有掌握安全技术要求前不得盲目开工。
第三十二条 下列工程施工前要有安全技术措施,设专人进行安全检查:
(一)大型机械设备的安装、拆除、运输;
(二)大型构件的运输、吊装;
(三)高大旧建筑物的拆除;
(四)高空支模及拆除;
(五)烟囱及水塔工程。
第三十三条 粉尘、高湿、噪音、毒害气体,要有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措施,并经常检查。第三十四条 现场、木材加工车间和易爆易燃品仓库等处要有防火制度,做到防火设备齐全有效,水源畅通。有毒和危险物品,应分别贮存在专设场所,由专人严格管理,经常检查,防止误食中毒。
第三十五条 塔吊、龙门架的安装和搭设要经工长会同安全人员检查难收签证后,方可使用。缆风绳要设地锚,不得拴挷在建筑物、临时设施、树木和构件上。缆风绳要用符合规定型号的钢丝绳,不得用铅丝和钢筋代用。
第三十六条 施工用电的配电室、线路架设、电器设备安装,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现场的低压架空线路和分支线必须按规定架设,不得出现把子线。机械设备电源闸箱必须合格,保持一机一闸箱(一箱多闸要有明显标志),指定专人负责加锁。施工现场有高压输电线路,在建筑物、施工机械,尤其塔吊作业如不能保证安全距离时,必须对高压线采取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施工现场坑、洞、井、沟等危险处要有围栏或盖板,夜间设红灯警示。交通要道要设交通安全标志,各类标志不得擅自移动和拆除。
第三十八条 脚手架搭设要符合要求,设护身拦杆,脚手板铺满,不得有探头板;三米高以上脚手架要设马道,经验后格后方可使用。不得在钢木门窗、阳台板等处搭排木,非架子工不得挪动或搭设脚手架。
第三十九条 凡施工高度在四米以上要按规定搭设安全网。
第四十条 上下传递物料不得抛掷,不得在石棉瓦、房檐、屋架、模板边等处行走或休息,遇六级以上大风和风雨雪要停止高空作业。
第四十一条 在建筑工程的楼梯口、电梯口、通道口、预留口及临边必须设置有效的防护,不经现场负责人的批准,不得拆除。
第四十二条 坑槽施工,要按规定放坡或支护,并经常检查边壁土质稳固情况,发现有裂缝、疏松或支撑走动,要随时采取加固措施。
第四十三条 乙炔发生器和氧气瓶的安全附件,都要齐全有效,并保护安全距离。
第四十四条 各种施工机械要完好,不准“带病”运行,不准超负荷使用,机械设备的危险部位,要有安全防护装置,并定期检修。
第四十五条 电气设备必须接零接地,要有漏电保护装置。
第四十六条 临街施工的建筑物,其高度超过路边至建筑物最近边的距离,必须设置保护,以防伤人。

第八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发生伤亡事故,必须遵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内蒙古自治区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试行)》进行处理,对于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延迟报告的,除责成补报外,责任人应该受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企业领导人应立即组织调查,认真从技术、生产、设备和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分析,要查清原因,查明责任,提出防范措施,严肃处理事故责任者。
第四十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企业在报告有关部门的同时,必须报告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条 施工企业负伤频率超过国家标准,要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警告、罚款直至降级。
第五十一条 施工企业有20%以上施工现场因安全问题被黄牌警告,要对施工企业进行通报批评、警告、罚款直至降级。
第五十二条 施工现场出现两次黄牌警告,要对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工长、安全员)进行通报批评、警告、罚款、直至吊销岗位合格证书。
第五十三条 对违章指挥、冒险作业;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交底;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四口”不设置有效防护,“三宝”不按要求使用;现场线路不按规定架设;升降机、龙门架没有安全装置等,分别处以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若与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相抵触时,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正常的工作秩序,保障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预防和打击犯罪行为,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分工,负责监督、检查、指导企业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因地制宜、自主管理、积极防范、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企业的治安保卫责任。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企业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六条 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本企业的治安保卫人员情况向市或者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上述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
第七条 规模较大、治安保卫任务较重的企业,必须设立治安保卫机构;其他企业应当设立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治安保卫机构与其他机构合建的,治安保卫工作应当保持相对独立。
第八条 企业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系统、本行业的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的法制观念和治安意识。
(三)制定和完善本企业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加强治安保卫队伍建设,提高治安保卫人员和值班守卫人员的素质,保持治安保卫人员的相对稳定。治安保卫人员和值班守卫人员应当坚守岗位,认真履行治安保卫工作职责。
(五)为治安保卫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物质保障,配备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器材。
(六)加强治安信息工作,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本企业内部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不安定事端。
(七)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协助公安机关做好侦破和处理工作。
(八)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要害部位,严格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九)加强重点防范部位和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十)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对暂时难以解决的治安隐患,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十一)调解、疏导企业内部纠纷,消除、化解不安定因素,维护企业的内部稳定。
(十二)帮助、教育本企业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协助公安机关对犯罪分子、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十三)做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九条 企业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思想进步,政治可靠,热爱治安保卫工作,敢于同坏人坏事做斗争;
(四)经过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保卫工作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书。
第十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治安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指导企业消除治安隐患;
(三)监督、指导企业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的工作;
(四)加强对企业周边社会治安秩序的治理;
(五)指导、协助企业培训治安保卫人员;
(六)指导企业制定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七)适时向企业通报社会治安情况,督促企业有针对性地实施防范措施;
(八)总结和推广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先进经验;
(九)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其他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
第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企业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企业和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值班守卫、现金票证保管、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器材的保管或者使用、重点防范部位现场管理等方面,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或者违反企业内部治安管理制度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当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制定或者不履行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采取相应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治安保卫责任制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参照本规定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企业治安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和1993年8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