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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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


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1年4月29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11年6月8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6月8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


  (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特定地区,是指国有农(林)场,依法确定的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经国家、省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旅游度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成片开发区域,以及省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全市城乡统一规划、整体布局的指导思想,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先规划后建设以及分级编制、逐级指导的原则。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鼓励开发地下空间。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突出城市特色,保护自然资源、旅游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历史和传统风貌,并符合建设生态省、生态市和国际旅游岛的要求。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省会城市性质,突出全省政治、经济和文化中心的地位,统筹考虑省会城市功能建设和省直机关的用地布局及空间安排需要。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相互衔接和协调,共同发挥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及城市建设的引导和综合调控作用。

  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安排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管理、科研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地拨付纳入财政预算的城乡规划经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简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简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主城区以外的镇、国有农(林)场、村庄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置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负责审议拟确定的重大规划编制事项、审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或审查的规划事项以及审议本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规划事项。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制定运作程序和表决方式等工作规程。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条 城乡规划经批准后30日内,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在相关网站、主要新闻媒体进行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经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二条 主城区以外的镇总体规划,由本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30天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国有农(林)场场部相邻或者相互交错的,由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会同国有农(林)场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30天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主城区内的镇,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主城区以外的国有农(林)场总体规划,由其所在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有农(林)场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30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经国家、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定地区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定地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的情况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馈。

  主城区以外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区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先经本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审议意见交由本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本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十五条 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和主城区以外的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综合防灾减灾设施用地等。

  第十六条 交通、给排水、电力、通信、绿地、水利水系、燃气等各类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30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专项规划的编制成果应当达到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直接编制依据的深度要求。

  第十七条 主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30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主城区以外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本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20日内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主城区内的镇,不再单独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主城区以外的国有农(林)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所在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有农(林)场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20日内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特定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30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的全部范围,并优先覆盖近期建设规划范围。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历史文化遗产、公共安全以及土地性质等因素,满足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需要,妥善处理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发展与保护的关系。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加强经济性分析,提升城乡的综合承载能力和空间资源的使用效率,注重城乡功能和设施的完善。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考虑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保证相关专项规划的空间落实。

  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等“四线”及控制要求。

  规划地段内建筑开发总量,各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退线限制、允许建设高度、绿地率、停车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具体配置要求,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及涉及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控制指标等内容,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条 城市中心区、重要景观地带、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大型公园绿地及广场周边、城市主干道两侧、特定地区(不含国有农场、林场)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主城区外的镇、国有农(林)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定,经批准后20日内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审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对用地规模4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位于主城区内的,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位于主城区以外的,报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论证;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根据交通影响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竖向规划设计;估算工程量、搬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心区、重要商业功能地段、重要景观地带、主要街道两侧的空间节点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区域,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设计,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三条 主城区以外的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主城区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开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评价结论作为审批城市规划的重要依据。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采纳意见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五条 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批准、审定前,批准、审定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以信息化技术为基础,建立统一的城乡规划编制与管理技术平台,促进组织编制机关之间以及组织编制机关与相关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的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标准的规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家、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八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测绘标准、现实性较强的合法测绘成果等基础资料,采用全省统一的坐标系统及高程基准。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镇、特定地区的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或者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本市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5年。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近期发展项目为重点,并统筹市政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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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
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规划局负责人
就《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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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实行建设用地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规划许可制度。

  实施规划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行政效率。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改善人居环境和市容景观,合理确定征收、搬迁和建设的规模以及开发强度。

  旧城区改建前,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旧城改建规划,统筹协调改建区域的空间布局、用地调整以及交通、绿化、景观、市政、文物保护等方面的问题。旧城改建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三十二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拟建项目情况说明、项目选址意向、相关部门审查意见、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市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主城区内的建设项目,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主城区外的建设项目,向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和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有关部门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前,应当征求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项目选址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及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测绘资料等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划拨用地的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按前款规定向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选址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申请后,对符合规划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的,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函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用地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擅自改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未取得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等有关材料,向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

  规划条件,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符的,应当提供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规划条件等有关材料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相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并同意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途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规划条件,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条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用途的有关手续。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相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同意或者不能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途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定规划条件,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人民政府撤回有关批准文件,并依法给予补偿。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条件与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所要求的规划条件不一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并按照新的规划条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或提出的规划条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定的要求。未依法编制和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地段的建设用地,不得核定或者提出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范围、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内容以及标明建设用地位置、范围界线、现状、周边环境和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等的附图。

  规划条件及其附图应当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件。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

  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确需变更原规划条件但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原规划条件的核定或提出程序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程序,申请办理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并及时通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程序办理,并及时通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除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外,建设用地面积不符合城乡规划和有关规划技术规定的开发建设要求的,应当进行整合开发、统一规划建设。

  主城区内私有房屋建设(宅基地建房)必须符合规划,对不符合规划的,采取统一规划、成片改造的方式解决建房需求。

  主城区内私有房屋(宅基地建房)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改变原规划条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他内容的,应当向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主体变更手续;改变原规划条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他内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转让方应承担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实施义务的,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确上述义务的承担者,并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的使用性质和方式。

  第四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储备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相关用地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规划条件。

  第四十二条 经依法收回的土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撤销被收回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重新出让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提供规划条件;未重新提供规划条件的,收回土地不得出让。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主城区、特定地区(不含主城区以外的国有农场、林场)规划区内的,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

  (二)在主城区以外的镇、国有农(林)场规划区内的,向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三)初步设计图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土地使用权证、地形图(含规划信息)等有关材料向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制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审查完毕,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的,出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的,下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改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可以组织专家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论证、评审和向社会公示。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后,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四十五条 在主城区以外的镇、村庄规划区(不含特定地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镇企业、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居民集中住宅楼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镇人民政府、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乡村建设规划行政许可申请后,对符合规划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在主城区以外的镇、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地道应当同时进行管线综合,同步设计并敷设各种市政管线、弱电管线。

  城市道路的坐标、高程、红线宽度以及道路沿线出入口的设置,必须依据城市规划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城市道路建设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进入市区的电力和通信线路走廊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建设。在城市主城区内,新建的110千伏以下的线路应当采用电缆地下敷设,220千伏线路应当逐步改为地下敷设,现有的架空电力和通信线路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逐步改为电缆地下敷设,并同时拆除原架空的电力和通信设施。

  城市给水管网应当符合优质供水的要求。城市排水系统应当采用污水、雨水分流制。

  城市道路横断面规划和各类市政设施管线和杆线铺设的有关规划技术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涉及国防、人防、防洪、防震、水利、绿化、旅游发展、国家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工程管线、矿产资源、勘察测绘、建筑节能等有关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其书面审查意见。

  毗邻机场、地震监测台站、气象台、电台、电视台和通讯(含微波、卫星通讯)、电力等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应当在净空、视距、传输、抗干扰等方面符合其专业控制要求。

  会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体育场馆、大型商业超市、大型居住区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等交通流量较大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2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1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未申请延期、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地文件;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1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申请延期、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1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申请延期、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取得批准用地文件;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1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申请延期、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五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占压城镇蓝线、城镇黄线、道路红线或者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二)影响城镇道路、公路交通、景观环境、公共安全的;

  (三)在已按规划建成或者近期将按规划建设的区域、地段的;

  (四)侵占城镇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人行步道、文物保护单位和紫线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高压线走廊或者压占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明显标识并通过有关网站向社会公布。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将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自行拆除,恢复场地原有状况。

  第五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放线、±0.00标高、主体封顶时,对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予以规划核验。

  建设工程基础轴线放线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发放机关,许可证发放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对放线情况进行现场核验;未经核验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挖基础。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发放机关申请办理竣工规划核实手续。许可证发放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证明;不符合的,出具未通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书面处理意见。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未通过规划核实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发放机关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应予拆除的原有建(构)筑物和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设施等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予以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五十六条 现状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发证机关应采取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意见;经发证机关同意的,应当申请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根据前两款规定变更现状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或者经批准的建(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放线之前,应当在项目建设现场醒目位置设工程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二)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

  (四)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公示期限、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和受理途径;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公示牌完整。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十八条 城市、主城区以外的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城市、主城区以外的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修改各类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各类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确需修改城市、主城区以外的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主城区以外的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主城区以外的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实施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实施市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第六十二条 确需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市、区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以办公会、局务会、专家评审会等形式直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修改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进行建设的;

  (三)在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前提下,确需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应当先将修改方案报原审定机关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同意修改的,原审定机关应当采取现场或者媒体公示等方式充分听取和征求相关权益人意见,也可以采取听证会等其他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修改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审定。

  第六十五条 修改的城乡规划在报批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予以公告和审查。修改的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公布。

  第五章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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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金发计〔2009〕49号


各依托单位: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是国家设立的专项基金,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管理。

  第三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支持在基础研究方面已取得突出成绩的青年学者自主选择研究方向开展创新研究,促进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吸引海外人才,培养造就一批进入世界科技前沿的优秀学术带头人。

  第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在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指南;

  (二)组建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三)受理项目申请;

  (四)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五)批准资助项目;

  (六)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五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的经费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国家人才培养战略规划、基金发展规划和基金资助工作评估报告制定年度项目指南。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在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七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申请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申请当年1月1日未满45周岁;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

  (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

  (五)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六)与境外单位没有正式聘用关系;

  (七)保证资助期内每年在依托单位从事研究工作的时间在9个月以上。

  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华人青年学者,符合前款(二)至(七)条件的,可以申请。

  正在博士后工作站内从事研究、正在攻读研究生学位以及获得过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的不得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1人。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研究期限为4年。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年度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家名单。

  第十条 申请人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第十一条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学术委员会或者专家组对申请人提出推荐意见;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研究领域及依托单位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申请人在不得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内的;

  (四)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三章 评审与批准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评审。项目评审程序为通讯评审、会议评审、评审委员会评定。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由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以及国家有关部委的管理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评定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人选;

  (二)研究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的评审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研究成果的创新性和科学价值;

  (二)对本学科领域或者相关学科领域发展的推动作用;

  (三)对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影响;

  (四)拟开展的研究工作的创新性构思、研究方向、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案等。

  第十六条 对于已受理的项目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评审要求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5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每份项目申请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5份。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通讯评审情况对项目申请进行排序和分类,确定参加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来自专家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特邀其他专家参加会议评审。到会评审专家应当为15人以上。

  被确定参加会议评审的项目,其申请人应当到会答辩,不到会答辩的,视为放弃申请。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在充分考虑申请人答辩情况、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的基础上,对到会答辩的申请人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建议资助项目申请人名单。建议资助项目申请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在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异议的受理与调查,调查结果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组织评审委员会会议。评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评审委员会委员出席方可召开。

  根据需要可以特邀其他专家参加评审委员会会议。

  评审委员会对建议资助项目申请人进行评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通过人选获得的赞同票数应当超过到会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评审委员会评定结果,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额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研究领域、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负责人名单以及依托单位名称,公告期为5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30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后将其中1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开展研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1月15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的,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在项目实施中期,组织同行专家以学术会议方式对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中期检查专家应当包括参加过该项目评审的专家。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中期检查意见,作出是否继续资助的决定并向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提供。

  第二十七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负责人不得变更。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连续一年以上出国的;

  (四)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协商不一致的,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项目实施的决定。

  发生第一、二款情形,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撰写结题报告、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责令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10日内提交或者改正;逾期不提交或者改正的,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的;

  (二)未按时提交资助经费决算的;

  (三)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四)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五)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同行专家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审查。

  审查采取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会议评审专家应当为15人以上,其中应当包括参加过项目评审或者中期检查的专家。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项目的完成情况,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评价意见:

  (一)项目计划执行情况;

  (二)研究成果情况;

  (三)人才培养情况;

  (四)国际合作与交流情况;

  (五)资助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结题材料提交的情况和评审专家的意见,作出予以结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项目申请摘要。

  第三十四条 发表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三十五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评审、中期检查和结题审查,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1日公布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2005年8月18日公布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外籍)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和2001年6月12日公布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异议期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其他社会活动产生的干扰人们休息、学习、工作的音响。
第三条 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凡有噪声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使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达到国家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治理,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实施统一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规划协调。
公安部门分管陆上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港务监督、航政部门分管水上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建筑施工主管部门分管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管理好所属单位的环境噪声工作。
第六条 公民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认真作出处理;被检举、控告者应积极消除危害,并承担应负的责任,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个体生产者在使用机械设备过程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八条 产生工业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采取防治措施,使环境噪声达到《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 在居民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游览区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有环境噪声污染的厂、社、车间或新增有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十条 产生工业噪声的建设项目和新增设备,其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完工或新增设备安装完毕后,防治噪声污染设施,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产。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噪声超标者应责令其限期治理和限制作业时间。市和市以上所属工厂的生产车间、主要生产设备,限制作业时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单位、设备限制作业时间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接到限期治理、限制作业时间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通知的
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马路和街道两旁单位、摊档的发电机,不准放在门口、路旁和其他公共场地,并要有防噪声措施,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标准。
第十三条 凡生产有噪声控制标准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把噪声控制标准列为产品质量检验标准,超过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
生产噪声较强的没有规定标准的产品,必须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其噪声指标。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使用汽笛。

第三章 交通运输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必须装有完整有效的消声器,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运行时不发出任何剌耳噪声,整车噪声达到《机动车辆允许噪声》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公安和交通监理部门不发牌照,不予办理年审,不准行驶。
第十七条 在市区和城镇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和使用符合公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低音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在有栏杆、绿化带分隔的分车道和机动车单向行驶的道路以及禁鸣喇叭路段,不准鸣喇叭。禁鸣喇叭的路段,由公安部门规定并树立标志。
非禁鸣路段,白天非紧急时不要鸣喇叭,需要时,应短鸣,不超过一秒,连续短鸣不许超过三次;禁止用喇叭叫人、叫门;二十三时至翌晨五时禁鸣喇叭。
第十八条 禁止拖拉机进城行驶,禁止行驶的具体范围,由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安装的高音喇叭和警响器,必须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非执行任务时,禁止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车辆装卸货物时,应文明装卸,减轻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 各类机动船必须装置有效的消声器。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广州港东河道猎德闸至西河道珠江大桥东、西桥以内水域,应使用电笛,除特殊情况外,禁止使用汽笛。
第二十三条 船舶进入港区后,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不得乱鸣声号。公务船在执行公务时使用喇叭及警响器必须遵守港务监督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根据控制交通噪声的需要,公安部门、港务监督可规定禁止高噪声机动车辆、船舶行驶的时间和地区。
第二十五条 火车进入车陂以西、珠江大桥以东、只准使有风笛,不准使用汽笛。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工程施工场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做好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实行文明施工,禁止高声喧哗,避免噪声产生。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就积极推行混凝土集中搅拌代替施工现场搅拌;采用低噪声的打(钻)桩机具和其他施工机具。
市区内严禁使用蒸气桩机。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的建筑施工场地,使用各种打桩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场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风动机具和其他造成噪声污染的施工设备,除抢险工程外,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七时至二十二时。
因保证施工质量或市政公用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的,必须经市建委批准,并应向所在区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们在生活活动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架设、使用高音喇叭,因特殊需要架设、使用的,需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文娱、体育场所和商业、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对其产生的噪声采取有效措施,使环境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用音响设备,广播方式招徕顾客或沿街宣传商品。
禁止任何人在二十二时至翌晨六时喧哗吵闹,干扰四邻。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燃放鞭炮。
茶楼、饭店、宾馆、酒家、招待所、餐厅、饮食店档及寺庙、道观等禁止任何人在其范围内燃放鞭炮。
二十二时至翌晨六时前,禁止个人在市区、县城燃放鞭炮,春节期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至正月十五)和国庆节除外。
第三十四条 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半、二十二时至翌日七时,禁止在住宅区、宿舍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工具制作家俱、维修房屋,家庭娱乐活动和使用音响设备,不得影响四邻。

第六章 奖励与外罚
第三十五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对执行本规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维护城市安静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下列条款的,环境保护部门应给予一项或多项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按《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不按要求限制作业时间的,每晚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不按要求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重新规定其治理限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加重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教不改者,加重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封存产品。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如不改正,加倍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下列条款的,分别由公安、港务监督、航政、交通监理、建筑施工主管部门给予一项或多项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十九条的,对驾驶员罚款十元,吊扣驾驶证,并拆除怪者喇叭。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对驾驶员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吊扣驾驶证。
在禁鸣喇叭路段鸣放喇叭的,对驾驶员处以五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给予三百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加倍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对责任人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予以拆除怪音喇叭,并对责任人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对施工单位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影响严重或屡教不改者加重处罚,直至取消承包工程资格。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教育不改的,加重处罚或没收音响设备。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对燃放鞭炮本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对茶楼、饭店、宾馆、酒家、招待所、餐厅及饮食店挡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经教育仍重犯的,加重处罚,并没收其工具或音响设备。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直接责任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十元至五十元,并建议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扣发奖金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县环保部门、市环境监理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环境保护办公室申诉;逾期不申诉,又不履行的,或经市环境保护办公室裁决后仍不执行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条 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地方财政,用于噪声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维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技术的研究;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费用的补助;奖励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适用区域”,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生效,原《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作废。
第四十三条 执行本规定发生技术性争议时,由市、区、县环境监测站作出技术鉴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办公室解释。




1986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