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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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8〕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困难居民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是指农村五保户和农村低保户(以下简称救助对象)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就医仍然困难的,由政府给予的资金补助和医疗机构给予的诊疗收费优待。

第三条 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行政府救助、家庭自救和医疗机构优惠相结合,坚持基本医疗保障需求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稳步推进,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市及县(区)政府成立由民政、卫生、财政等部门组成的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协调本地区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和管理,对定点机构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的汇集、核发和支付等工作。

第三章 就医和救助

第五条 救助对象享受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本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医疗服务程序;超出上述医疗费用范围发生的费用由救助对象个人承担。

第六条 救助对象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在最高救助额度内,只交纳个人应当承担部分,政府救助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额度的,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个人负担。

第七条 农村五保户凭《农村五保供养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农村低保户凭《农村低保金领取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八条 农村五保户到户籍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住院治疗,对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及其他医疗报销、赔付后个人承担的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医疗费,政府给予全额救助。

第九条 农村低保户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及其他医疗报销、赔付后个人承担的费用,政府按照个人承担额的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限额为70元。门诊医疗救助当年有效,不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农村低保户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及其他医疗报销、赔付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个人承担额的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限额为2000元。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免收普通挂号费。

(二)在规定价格基础上减半收取诊察费。

(三)进行计算机断层扫描显像(CT平扫)、核磁共振成像(MRI平扫)及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费和住院治疗的床位费、手术治疗费均按规定价格的80%收取。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确因病情需要,转往上级或同级专科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转诊证明,并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同意。其转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向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自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向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医疗救助。

第十四条 对救助对象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政府给予适当救助,具体工作由县(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

第四章 救助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适时调整医疗救助额度。

第十六条 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数,按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农村医疗救助金主要由县、区筹集、管理,市政府对经济困难县、区适当给予补助。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垫付救助费用的拨付,由医疗机构在医疗终结后,持救助对象本人签字的门诊和住院诊疗费收据及相关资料,经所在地新型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初审,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县、区财政部门按月拨付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再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拨付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组织有关组织,以村为单位按季公布农村困难居民救助情况,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骗取医疗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对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负责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抚政办发〔2005〕23号)、《抚顺市城乡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抚民发〔2005〕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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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格式合同
陈晓航
(重庆邮电大学 法学院)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发展,格式合同有了广泛的应用和发展空间。格式合同的广泛运用,一方面节省了大量的订约时间,加速了交易的进行,改变了传统条件下一个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反复要约和承诺方能成立的非经济行为,消除了复杂的讨价还价程序。另一方面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使企业预先计算成本、利息、风险负担、付款期限,对耗损、不可抗力所致损失亦能预先将其减少到最低限度。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这就迫切需要对格式合同加以规制,以达到平衡交易双方利益,体现平等公平,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关键词: 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法律规制

一、格式合同概述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这一概念在现今的法律领域已被广泛使用,但国内外对其有多种理解:
第一,在美国、日本和法国等国家将其称为“附合合同、附意合同”,法国法中的附合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事先已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而所谓‘不订立合同’的选择,客观上又根本不存在。” [1]另一种对格式合同的称谓是“一般交易条款”,持此种概念的有德、意大利、奥地利等国。
第二,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将格式合同称为定型化契约,是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定之契约条款。[2]其他还有一些有关格式合同的称谓,如以色列称之为“标准合同”,葡萄牙法称之为“加入合同”。
第三,我国法学领域对格式合同概念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有的认为:“由一方当事人、有关团体或国家机关制订的,或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包括全部交易条款的一种合同。” [3]有的认为:“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的和定型化特点的格式条款。" [4]而我国1999年实施的《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以上各种定义,总体上看只是格式合同的调整和适用范围有所不同,在概念所诠释的本质特征方面并无根本差异。因此,笔者认为,格式合同应当是,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为重复使用(即为与不特定多数人定约)而预先拟定,相对方只能对该拟定好的合同概括地表示全部同意或者全部不予接受,而不能进行协商的一种合同,在日常生活中也可称其为标准合同。
(二) 格式合同的产生发展及其原因
1、格式合同的产生与发展
在合同最初出现时,并没有格式合同的存在,格式合同产生于19世纪末,它是伴随着规模经济和垄断企业的出现而大量产生的。
首先,在十九世纪初期,西方各国在农业、手工业以及小规模工业等方面的交易就已经遵循“相因成习”的方式缔结合同,对于同一种类的合同,以及合同中不断重复的内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将其定型化,以便为将来订立合同时使用。对于这一现象,尽管当时并未产生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的理念及相应的法律规范手段,但经济上的需要却使得当事人之间自发地产生了利用格式条款合同来简化其缔约程序,从而提高交易效率的要求。
随后,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进行的工业化运动使得对煤炭、蒸汽、石油等能源的利用取得了革命性的进步,整个的生产和消费方式都相应的发生了剧烈的改变,这一变革对于契约法影响最大。大工业的发展为社会提供了大量的日用消费品,并造成了生产与消费的严重分化与对立,物质消费行为以及企业、服务业的交易行为(如银行、保险、运输)数量与日俱增,这就意味着如果仍然按照普通契约的订约方式对合同的各项内容逐项商谈,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已经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实际上,从十九世纪以来,不动产的买卖合同,公司的设立合同,出版合同,特许权协议等合同类型都大多依照格式条款订立,只是在特殊情况下,对这些格式条款的内容稍加更改而已。
进入二十世纪以来,格式条款合同的采用更为广泛,除了少数内容特殊、复杂的合同关系仍然需要由当事人双方相互协商、个别合意外,对于交易内容固定、交易频繁进行、内容重复的合同,尤其是公营的公用事业,如水、电、交通、煤气、通信等学理上称为“大众契约”的情形,当事人间已经完全没有个别合意可言,格式合同已经成为现代人类生活的一种普遍的经济现象。例如,德国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开始出现一种趋势,即保险公司、银行、大公司以及联合企业等,一反过去根据个别客户的需要分别签订合同的一贯作法,改而采用标准统一并事先规定好合同条款的格式合同。[5]
2、格式合同产生的原因
我国台湾学者黄越钦认为格式条款合同之所以在现代社会中被如此普遍地适用,主要来自于以下三个方面的社会动因:第一,法律行为或订约行为的强制倾向,这是现代经济生活社会环境的产物;第二,缔约、履约大量发生且内容不断重复,成为日常生活的例行事项,企业界利用契约自由的缺陷,以格式合同作为攫取更多利润的有效工具;第三,以大量生产消费为内容之现代生活关系,使得企业界与顾客都期望能够简化订约程序。[6]
实际上,格式条款合同的采用作为现代合同法的重要发展趋势,一方面,这是与经济的发展,企业生产规模的扩大,公用事业在日常生活中的地位愈来愈重要及契约自由理论本身的缺陷所分不开的,而另一方面,高昂的市场交易成本也迫使消费者不得不接受格式合同。
(三) 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格式合同的特征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条款的不可协商性。
格式合同的使用人通常从自己的目的、利益角度出发,制定和使用格式合同,而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对格式合同的内容和具体条款并无协商和讨价还价的余地,即要么接受要么拒绝,从而排除了一般双务合同的平等协商(要约与承诺)过程,笔者认为这是格式合同的最主要特征。

2、合同条款的一方预先拟定性。
一般而言,普通合同的条款都是由双方在平等协商过程中确定的,每个条款都体现了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和缔约目的,而在格式合同中,条款的内容与形式都是由使用人预先确定和设置,并未与相对人进行平等的协商,实践中多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预先拟定。
3、合同双方地位的明显不平等。
在格式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明显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既有双方缔结合同背景中经济实力与地位的差异(通常表现为一方为具有垄断地位的公益企业),也有在订立合同中事实上的不平等,如条款由一方预先拟定,另一方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应该说,这种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是格式合同的重要特征。
4、格式合同要约具有相对方的不特定性。
由于使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在经济上处于优势或垄断地位,并且在其所从事的领域内有着众多的消费者,为了节约成本,扩大交易规模,它们使用了预先拟定的、无须再进行讨价还价的合同条款。如果格式条款仅为订立特定合同而用,则预先拟定反而会增加成本,而且,如果格式条款只为特定的少数人拟定,则足以证明依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在社会上的适
用范围非常有限,交易规模不易扩大,节约的成本会非常有限,给格式条款的使用者带来的收益也会微不足道,这样他是没有多大的动力去预先拟定一份格式条款合同的。
5、格式合同具有书面性。
格式合同通常情况下采用书面形式,多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印制在一定文件上。
6、格式合同的条款,能够重复使用,拟定合同的一方可以多次使用格式合同与不特定的第三人签订合同。

二、国外对格式的合同规制

(一)立法规制
世界上很多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对格式合同进行法律规制。例如,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法》、德国1976年《一般合同条款法》、欧洲经济共同体《不公平合同条款指令(草案)》。纵观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法规不难发现,对格式合同中可能出现的有违公平原则的情况采取了立法控制、司法控制、行政控制甚至社团控制的方式。立法控制为“各国控制格式合同中不公平合同条款的通用方式:或设一般概括性规定,或设原则性规定,或增设具体强制性规定。” [7]立法控制是大多数国家的选择,通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直接规制格式条款,一般表现为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
(二)司法控制
司法控制也是各国的通例,这是对防止在格式合同中出现不公平条款的基本控制方式。从各国的做法看,司法控制基本上通行两种方式:一是适用法律,将违反强行性规定的合同条款判为无效;另一是自由裁量,主要表现为通过严格解释合同而控制不公平条款的存在。行政控制区分为事前控制与事后控制两类。事前控制主要是通过“事先审核制度”达到的控制。如德国和日本,针对特定行业强令其将一般合同条款报送主管机关审批。以色列1969年修正案授予总检察长及经其同意之以色列消费委员会以撤销权,撤销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这可谓事后行政控制。在德国,消费者保护团体、产业利益促进团体、工商利益促进团体等在公共利益上担任监督任务,并可以诉请主张一般合同条款无效。在日本,“消费者生活中心可与大企业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交涉”。[8]

三、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关于印发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台政办发〔2012〕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各自实际,认真做好实施工作。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规范临时建设行为,进一步提升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结合台州市区实际,经市政府同意,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台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用地建设开发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建设正式项目。

  符合本规定需要临时建设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条 在台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批准临时用地。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按照分类别差异化管理的原则,台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用地划分为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

  城市核心区和主要道路沿线为重点区域,其余为一般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五条 重点区域内的用地除城市公共设施外,不得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重点区域内的村留地因公共利益、政府引进项目或者城市街景改造需要建设“长规划、短安排”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区政府或者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提出意见,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长规划、短安排”项目,其建设前建筑方案应当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重点区域内的村留地经确定后,两年内无法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应当在征得相关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由该村留地所在区政府或者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建设临时绿地或者公共停车场;该村留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尚未拆除无法建设临时绿地或者公共停车场的,应当建设临时景观围墙。

  第六条 一般区域内的用地需要建设临时建设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区政府或者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项目建设前,“长规划、短安排”项目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临时建设项目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临时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严格控制:

  (一)性质控制。业态定位原则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规模控制。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2米。

  (三)形态控制。建筑立面风格、色彩、用材、形式、建筑后退红线等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四)环境控制。应当配置相应的绿地、停车泊位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第八条 临时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的规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临时建设项目施工图纸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正式建设项目的要求进行批后监管、规划核实。未通过规划核实的临时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供电、供气部门在签订供水、供电、供气合同时,应当严格审查临时建设项目的合法性;合同期限不应超过临时建设项目有效期剩余时限。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企业登记过程中,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有关规定严格审查住所地条件,凡是住所地不合法或者无法提供住所地合法证明的,不予办理登记;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长规划、短安排”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与该项目批准的土地使用年限一致;其他临时建设项目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

  有效期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得批准的,相应的规划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后失效。

  第十条 临时建设项目不得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用途,并应当在规划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

  未经批准建设临时建设项目、临时建设项目未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椒江、黄岩、路桥区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加强对临时建设的日常监管,实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