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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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

《济南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2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吸引外商投资进行房地产开发,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城市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批准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并对土地使用权从事转让、出租、抵押和对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从事出售、出租、交换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负责组织协调本市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活动,并依法对开发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市规划、土地、房管、外经贸委、工商管理、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部门,加强对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开发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设立开发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向市外经贸委提出开办企业的书面申报,经审查批准,领取外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自接到外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七条 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一千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其他货币)。其中外方注册资本占总投资的比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方的投资金额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投入。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国内贷款的比例,不得超过中方投资的份额。中方不得以银行贷款作为注册资本。
  第八条 鼓励开发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开发建设:
  (一)工业、科技项目的房地产开发;
  (二)能源、交通等大型基础设施;
  (三)城市公用基础设施、旅游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
  (四)高档次、大体量的建筑物。
  第九条 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当依照《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鼓励本市生产性企业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十条 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建筑设计、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等有关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一般应由中国境内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确需委托境外的规划设计单位设计的,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进行设计,并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按照开发建设规划实施,并达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后,可依照《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者出售、出租、交换房屋。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经营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可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境外转让、出售、租赁、继承。如上述经营活动和法律行为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取得所在国或地区的公证及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的认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该地区大使馆、领事馆、商务代表机构的认证。经营活动和法律行为在中国境内进行的,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出售、出租、交换房屋的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合同,其价格由双方协商提出,报市开发办审查,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发生增值的,应按《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
  房屋出售价格明显低于房屋所在地商品房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买卖房屋时,当事人双方应签订《房屋买卖(预售)合同》,并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成交手续。
  出售现货房屋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预售的房屋自竣工验收合格后六十日内,买方应持《房屋买卖(预售)合同》和房屋交付凭证,分别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可以用作抵押。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其抵押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 房地产租赁双方应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自企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应向当地的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并应附送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查帐报告。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应按照我国税法的规定纳税,并可以按我国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按下列规定减免土地使用费:
  (一)在合同规定的房地产开发建设期间,免缴土地使用费;
  (二)在荒山、荒地、荒滩和市政基础设施不配套地区开发建设后,利用该房地产自行组织生产或经营的,免缴土地使用费二十年。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不以盈利为目的,开发建设教育、医疗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的,可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减缴或者免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 以举办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项目为主的开发企业,其开发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给予优惠;进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按生产性项目对待,可申请享受减免所得税待遇。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从事能源、交通等大型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的,市政府可根据投资者的意向提供一定地块,由外商投资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其土地出让金予以减免。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中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房地产活动中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由中国仲裁机构仲裁,也可由合同规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在济南市以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的形式开发经营房地产,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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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境)外高级专家特聘岗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境)外高级专家特聘岗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府〔2008〕20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国(境)外高级专家特聘岗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二十日

  深圳市国(境)外高级专家特聘岗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提升城市公共管理服务专业化、国际化水平,吸引国(境)外高级专家来深工作,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层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深发〔2008〕10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境)外高级专家特聘岗位设置及其聘用的国(境)外高级专家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本办法所称国(境)外高级专家(以下简称国(境)外专家),是指市政府为提高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的特定需要,而聘请的具有国际一流水准的国(境)外专家。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聘用国(境)外专家。

  第四条 国(境)外专家依照本办法和聘用合同履行工作职责。

  第五条 国(境)外专家的薪酬由聘用单位和市高层次专业人才专项资金共同负担。寻聘费用由聘用单位负担。

  第六条 市人事部门主管本市国(境)外专家特聘岗位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七条 规划、环保、建设、水务、交通、城市管理、教育、公共卫生等领域承担公共管理、公共服务职能的机关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申请设置岗位,聘请国(境)外专家。学校、医院聘请国(境)外专家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国(境)外专家特聘岗位不占用本单位编制,具体数量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九条 国(境)外专家受聘期间需全职在岗工作。

  第十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应根据业务需要,每年8月份向市人事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国(境)外专家特聘岗位的设岗申请。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申请设置国(境)外专家特聘岗位时需要提交设岗申请书。设岗申请书中应当包括拟设岗位、设岗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岗位职责和目标任务、招聘办法、招聘条件、薪酬预算、聘用方式和拟聘用期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人事部门会同市机构编制部门根据各单位实际,综合分析设岗申请的必要性,按照向急需部门倾斜的原则,拟定国(境)外专家特聘岗位设置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

  第十三条 国(境)外专家特聘岗位的设置期限根据聘用单位的工作需求确定,一般不得超过2年。合同履行完毕需要继续设置该岗位的,按岗位设置程序重新报批。同一单位同一时期设置的岗位数量不得超过2个。

第三章 招聘条件及程序

  第十四条 设岗单位根据市政府审定设立的岗位,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组织招聘工作。

  第十五条 设岗单位可面向境内外公开招聘或委托中介机构寻聘国(境)外专家。

  第十六条 聘请的国(境)外专家需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望,对某一领域的发展有过开拓性贡献的著名专家。

  (二)在国(境)外政府机构、政府间国际组织、著名非政府机构中担任过中高层管理职务的专家。

  (三)专业造诣高深,对某一专业或领域的发展有过重大贡献,其成果处于本行业或本领域前沿,为业内普遍认可的专家。

  (四)主持过国际大型科研或工程项目,有较丰富的科研、工程技术经验的项目管理专家。

  (五)在国(境)外著名高校、科研院所担任相当于教授、研究员职务的专家。

  第十七条 公开招聘国(境)外专家的程序:

  (一)发布公告。设岗单位根据招聘方案面向海内外发布招聘公告,公告应当包括招聘岗位、招聘范围、职位要求、薪酬标准、绩效目标、履职权利与义务、聘用期等内容。

  (二)初步筛选。设岗单位收集应聘人员信息,并进行初步筛选,提出拟聘人选。

  (三)专家评估。设岗单位组织成立专家评估小组,吸收港澳台专家参与评估,对拟聘人选的业务能力等进行综合测评。

  (四)确定人选。根据专家评估的结果,设岗单位确定聘用人员并办理聘用手续,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委托中介机构寻聘国(境)外专家的程序:

  (一)制定寻聘标准。设岗单位根据拟招聘国(境)外专家的职位特点制定相应的寻聘标准。

  (二)委托寻聘。设岗单位委托中介机构根据寻聘标准寻找相应人选,并确定拟聘人员备选名单。

  (三)专家评估。设岗单位组织成立专家评估小组,吸收港澳台专家参与评估,对拟聘人选的业务能力等进行综合测评。

  (四)确定人选。设岗单位确定聘用人员,并办理聘用手续,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和国(境)外专家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工作任务、绩效目标、薪酬待遇、工作条件、服务方式、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聘用合同文本由市人事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国(境)外专家相关资料及聘用合同副本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国(境)外专家聘期内,聘用单位或国(境)外专家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合同的,变更事项需报市人事部门核准,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合同副本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境)外专家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聘用单位应自合同终止或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薪酬待遇

  第二十三条 国(境)外专家聘期为1年以上的,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起点为50万元,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聘用期限少于1年的,按月薪执行,月薪标准起点为4万元,最高不超过8万元。具体薪酬由聘用双方协商确定,以聘用合同约定为准。

  机关和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聘请国(境)外专家的,高层次专业人才专项资金为每个岗位提供协议工资总额的全额补贴;财政核拨补助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聘请国(境)外专家的,高层次专业人才专项资金为每个岗位提供协议工资总额80%的补贴。补贴标准最高不超过每月6.4万元。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可向市国土房产部门申请人才公寓安排国(境)外专家居住。

  第二十五条 国(境)外专家子女可按规定申请入读我市国际学校或普通学校。

第六章 绩效评估

  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聘期届满时以聘用合同为依据,客观公正地对国(境)外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聘期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书面报市人事部门。

  市人事部门根据市政府审定的岗位设置方案,会同市监察、财政等部门,每年对各设岗单位国(境)外专家设岗情况进行总体评估,总结国(境)外专家特聘岗位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和经验,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形成评估报告,上报市政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5年。


关于发布《景德镇市鼓励外来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合作优惠办法》、《景德镇市保护外来投资者若干办法》、《景德镇市外来投资中介人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0]16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鼓励外来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合作优惠办法》、《景德镇市保护外来投资者若干办法》、《景德镇市外来投资中介人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部门:
  《景德镇市鼓励外来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合作优惠办法》、《景德镇市保护外来投资者若干办法》、《景德镇市外来投资中介人奖励办法》已经2000年8月9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O年八月二十五日




景德镇市鼓励外来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合作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大力鼓励市外客商来我市投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关于鼓励外省投资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投资者是指:
  (一)境外投资者;
  (二)本市以外的国内投资者;
  (三)成建制迁入本市的企事业单位;
  (四)外出务工人员回本市投资创业的。

  第三条 外来投资企业用地可以通过出让、转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科技研究、教育和社会福利企、事业,投资农业开发需占有国有荒地的,可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地审批手续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四条 外来投资者创办生产性企业和进行市场建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外经贸局或市合作办商市财政局和市土管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可按照政府所获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5%-15%予以返还,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

  第五条 鼓励市外投资采取参股、控股、联营、兼并、收购、租赁、托管、承包等多种形式参与我市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市外投资者收购国有企业,可以全部收购,也可以根据需要部分收购。收购时以资产评估价为参考,由市经贸委会同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主持,公开竞价出售,收购价可以低于净资产评估值,其中收购资不抵债企业的,可先由出售方对超过企业总资产的债务和不良资产进行剥离,然后收购。市外投资采用租赁、托管、承包等形式经营国有企业的,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运作。

  第六条 鼓励市外大型企业(集团)、上市公司、产业带动性强的高新技术企业来景投资,注册登记公司,建立生产基地,设立经营机构。凡注册资金、投资总额、年营业额或出口创汇额较大的投资企业(项目),可应投资者的具体要求,由当地政府进行专项研究,重大投资项目可由市政府专门协调,特事特办,给予重点扶持。
各部门对外来投资者要公开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收费标准,公开承诺,接受监督。

  第七条 对市政府确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安置下岗职工人数50人以上并占全体员工30%以上的企业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市城建、房管、卫生、教育等部门收取规费按标准优惠50%。

  第八条 外来投资者来我市兴办经营规模小的私营企业所上交的流转税可实行"双定"征收,一年一定,定期内不再变动。

  第九条 境外投资者将其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所得的税后利润,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在我市再投资兴办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由财政部门在政府设立的奖励外来投资者基金中按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40%的标准,给予奖励并可以继续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优惠。

  第十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外来投资者兴办的企业投产后三年内各项地方税收全额征收,三年后十年内每年征收总额超过前三年征收平均数的部分,根据市地税部门的核定,由财政部门在政府奖励外来投资者基金中奖励60%给企业,国家法律、法规所限制的行业不能享受。对先进技术型、出口创汇型、吸收下岗职工再就业人数50人以上并占全体员工30%以上的企业,促进农业产业化的龙头型企业,投资后四年内按地方税收征收数由财政部门在政府奖励外来投资者基金中奖励给企业。四年后十二年内征收总额超过前四年平均数的部分,由财政部门在政府奖励外来投资者基金中奖励60%。

  第十一条 鼓励外来投资企业再投资。新来的外来投资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凡技术改造或扩大生产资金不足的,经企业申请,政府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可由当地财政将所得税部分全额拨补给企业,第三至第五年由同级财政按50%拨补给企业,用于企业发展生产。

  第十二条 鼓励外来投资者以专利、专有技术、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来景投资。以技术要素作为股权投资的,其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比例最高可达35%,另有约定的除外;外来投资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计入管理费用,享受新产品退增值税的政策优惠。依法保护外来投资企业的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

  第十三条 外来投资者及其直系亲属的城镇户口和子女就学给予优惠办理。外来投资企业,每年累计缴纳税金5万元以上,或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均可在其企业所在地申办外来投资者本人及直系亲属的城镇户口。

  第十四条 外来投资企业所携带的非本市牌照车辆,可在本市正常使用,需要换发本市牌照的,除车检、牌照工本费外,不附加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市外投资兴办企业正常经营所需流动资金贷款,金融部门应视同当地企业给予同等待遇。在本市贫困地区兴办投资扶贫实体和扶贫开发项目,可按有关规定申请上级部门扶贫贷款。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在评选先进单位和劳模、先进工作者时,要安排一定的名额给外来投资企业,对为本市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可由当地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纳税额高的,可由当地政府授权有关部门进行表彰和奖励。在外来投资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职工,可以参加我市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职工可以参加各类技术培训和技能鉴定考核,鉴定考核合格者,可按规定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外来投资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景德镇市保护外来投资者若干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来投资者的保护,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关部门应加强领导,高度重视招商引资工作,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提高服务水平,切实改善投资环境。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挂牌上岗,持执法证执行检查任务,检查中发现一般性问题应先行教育或警告,限期整改。属经营者主观故意,且逾期不改的方可予以处罚,罚款额执行规定的最低限。

  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对外来投资者处以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和处1万元以上罚款或没收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应在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报市政府法制局。如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由市政府责成市监察局查处。

  第五条 严格划分管理权限和检查范围,可检查可不检查的不检查,严禁同一单位多级检查、同一项目重复检查和跨区域越权执法。

  第六条 必要的例行检查应在每年初将年度检查计划报市政府法制局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临时进行突击性检查须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第七条 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每年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新闻单位、主管部门、外来投资企业、部分群众代表座谈,当场评选最差执法部门,当选者,市政府通报批评,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八条 对外来投资重点企业实行挂牌服务、重点保护,保护内容由市监察局另行制定。重点保护单位发生治安案件,公安部门要立即赶赴现场,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外经贸局或市合作办和企业主管部门通报处理情况。重点保护企业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及国家统一部署的检查外,未经市监察局和发牌单位同意的各项检查。外来投资的独资企业,享有市外经贸局、市合作办负责提供的其他各项服务。

  第九条 对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者,市政府发给《景德镇市外来投资者证》,任何单位和执法人员对持证人进行检查或采取任何行政处罚措施前,必须征得执法单位主要领导同意,持证者人身受到侵害时,执法部门立即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条 设立"外来投资热线电话",电话分别设在市外经贸局(负责外商投资)和市合作办(负责国内投资)。热线电话节假日保持畅通。外来投资者遇到问题和困难可通过拨打热线电话寻求帮助。市外经贸局和市合作办接到热线电话后,本部门能解决的必须及时解决,不能解决的要及时向市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通报,使问题尽快得到解决。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外来投资中介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鼓励更多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招商引资,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人是指为我市引进市外、境外、国外资金或引荐外来投资者来我市直接投资兴办企业和投资公益事业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引荐外来投资者来我市直接投资或引进外来资金,按实际到位资金给予中介人超额累进制奖励:
  (一)800万元(含800万元)以内的,奖励金额为4‰;
  (二)800万元以上、4000万元(含4000万元)以内的,超过800万元部分奖励金额为该超出部分资金的6‰;
  (三)4000万元以上、8000万元(含8000万元)以内的,超过4000万元部分奖励金额为该超出部分资金的8‰;
  (四)8000万元以上的,超出8000万元部分奖励金额为该超出部分资金的1%。
奖励金额一律以人民币结算。其它币种按资金到位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计算。

  第四条 凡引进资金或引荐外来投资到位并项目建成投产后,由中介人向市外经贸局(外资)或市合作办(内资)提出申请。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市财政局会同市监察局、市计委、市经贸委、有关银行、市外经贸局(外资)或市合作办(内资)予以确认。

  第五条 对中介人的奖励金额,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能部门确认的实际到位资金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比例审定。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年初对上年度的奖励组织兑现,只奖励第一个中介人。

  第六条 奖励金额按财政管理体制由负责征税入库的财政解决,资金筹集可按受益单位为主、财政补贴及其它办法筹集。

  第七条 对中介人奖励的形式由中介人在奖励金额的限度内选择,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是两者的组合。以实物形式奖励的,优先推荐本市房产和本地产大件商品。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4月9日发布施行的《关于对引荐来我市投资中介人的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