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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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


   公 告

   (十三届第十五号)

  《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技术推进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节能与发展相互促进、节能与开发并举。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避免能源浪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包括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生活节能等内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依法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重点用能单位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能监察机构从事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工业、建设、交通、农业、旅游、商贸、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统计、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科技、环保、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

  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组织节能知识宣传教育,开展节能实践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指导家庭节能,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以及节能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单位,推广节能产品,指导用户正确使用节能产品,引导节能型消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对年综合耗能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限额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以及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对国家规定有淘汰期限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第十三条 本市已有一定规模或特色的产业,尚无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指导性节能技术规范,指导用能单位开展节能工作。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采用国际先进节能标准。鼓励企业参与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标准的制定。

  第十四条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生产单位,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依法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十五条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展与改革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电耗,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能耗、电耗,县(市)区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六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布节能政策、节能标准,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等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行业节能标准制定和实施、行业节能技术推广、节能宣传培训、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鼓励行业协会以行业内能耗先进水平的量化指标为基准,推动协会成员调整用能结构、加快节能技术改造、强化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培训、推广等服务,承担有关节能方面的服务外包。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客观地为委托单位提供服务。

  第三章 合理用能

  第十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的监督管理,每年公布本级监管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组织体系,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和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计量人员。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年度节能计划,采取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控制能源消耗总量,开展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和对标管理,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重点用能单位未实现上一年度节能目标的,应当在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现场调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一)无正当理由,未实现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二)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三)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其他情形。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一定周期循环的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电力、钢铁、石油加工、化工、造纸、有色金属、化纤、印染、建材等主要耗能行业应当实施节能工程。

  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凝结水利用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二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核发施工许可证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建筑节能规划,组织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的实施及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鼓励采用其他节能型建筑材料和设备、可再生能源。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政府投融资的建筑项目及新建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酒店、医院,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商品房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房屋,不得在装修时损坏住宅保温层等节能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和扶持,完善公共交通基本网络,引导和鼓励市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少交通能源消耗。

  第二十八条 鼓励使用低耗能、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鼓励新能源在城市公交、建设工程和环卫特种车辆等方面的应用和推广。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组织管理体系,实施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对既有的办公建筑、空调、照明、电梯、锅炉等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一条 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管理者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按照规定启闭景观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能耗。

  公共建筑管理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节能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应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潮汐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项目研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节能专项资金应当适应节能工作的需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工作的重点领域,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支持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研发通用性、关键性节能技术和设备,促进节能技术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

  第三十五条 企业开发节能新技术、进口节能研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节能领域的信贷投入,拓展节能服务机构、企业节能项目的筹资渠道,降低筹资成本。

  鼓励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通过联合贷款、转贷款等合作方式,为起步资金大、投资回报期长的节能项目提供全程金融服务。

  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市场机制推动节能工作开展,逐步实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差别价格政策。

  第三十八条 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为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提供服务。

  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鼓励用能单位定期组织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潜力调查,制定年度负荷管理目标、节电目标和实施方案。

  鼓励电力企业与用户运用协议避峰等措施限制高峰期电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第三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计量人员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拒不配合实施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或热效率测试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政府投融资的建筑项目及新建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酒店、医院未利用可再生能源或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未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未按照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房屋,在装修时损坏住宅保温层等节能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建筑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符合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能源审计,是指受委托的节能服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的节能法规和标准,以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企业和其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的检验、核查和分析评价,以促进节能、制止浪费,提高能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二)合同能源管理,是一种基于市场运作的以减少的能源费用来支付节能项目全部成本的节能投资方式,即由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资金、技术和全过程服务,在客户配合下实施节能项目,在合同期间与客户按照约定的比例分享节能收益的节能机制。

  (三)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提高终端用电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达到节能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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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15日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临夏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教育事业,提高全州各民族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的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教育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必须把改革与发展教育放在优先位置。
全社会要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要尊重教师。
第四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贯彻党的民族政策,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措施,办好少数民族地区教育事业,实施九年义务教育。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
第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组织、其它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州的教育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为政府主管教育的职能部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决定发展教育事业的重大问题,制定发展教育事业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统筹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实施科教兴州战略,积极推进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实行农科教结合。
(四)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五)依法进行督政督学评估工作。
第九条 州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决定和规定,统筹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拟定自治州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督促、评估县(市)、乡(镇)的教育教学工作,按规划组织实施普及义务教育。
(三)提出发展全州教育事业的政策措施以及学校布局、办学形式、学制、专业设置、招生方案和部分教学内容。
(四)根据民族地区的特点,提出发展各少数民族教育的特殊政策、措施,以及民族学校(班)布局、办学形式、学制、招生方案和教学内容。
(五)管理、培训、考核学校领导干部和教师,培训教育行政管理干部。
(六)指导学校内部管理体制的改革,开展教育研究。
(七)监督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八)办好州直属学校。
(九)履行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决定和规定,统筹本县(市)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拟定本县(市)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督促乡(镇)、村实施普及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三)指导本县(市)教育体制和学校内部管理体制的改革,开展教育改革和教学研究。
(四)管理、培训、考核学校领导干部和教师。
(五)指导、督促、评估本县(市)的教育。
(六)监督教育经费的使用。
(七)办好县(市)属学校。
(八)履行县(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教育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令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按规划实施普及义务教育。
(二)统筹规划全乡(镇)的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三)筹措办学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四)协助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培训、考核教师。妥善解决民办教师待遇。
(五)配合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充实调整学校领导班子。
(六)开展教学研究,组织教学辅导和经验交流,制定教育教学管理制度,检查评估学校工作。
(七)履行(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部门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二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办好村属学校,并协助乡(镇)教育管理委员会动员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改善办学条件,办好教学点。
第十三条 计划、财政、人事、劳动、农牧、林业、科技及民族工作部门在资金、物资、师资等方面,对教育优先予以安排。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税务、公安、司法、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众团体,应当重视支持教育,采取措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教育环境。

第三章 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教育包括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教育。
基础教育以地方政府办学为主,企业事业单位、集体和个人办学为辅。
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主要依靠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办学和社会各方面联合办学以及公民个人办学。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教育行政部门要不断完善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办学的管理办法。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或教学点均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批并纳入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招收和培养少数民族学生作为重要任务。
自治州设立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民族中小学、民族师范、民族中专。
州、县(市)属中学可以设立民族班、民族部。
少数民族聚居的边远贫困山区的学校设立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女童班、寄宿制或半寄宿制班。
对中学、小学少数民族学生免收杂费和课本费,在自治州内的汉族学生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也应享受免收杂费和课本费的待遇。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在中学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招生时,其名额应按各民族人口比例确定,择优录取。
第十七条 学校的设置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小学和初中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小学及其设立的民族班、女童班的开办、停办、合并,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初中及其设立的民族班、高中和中专内设的民族班、女师班的开办、停办、合并,由州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重视发展幼儿教育和学前一年教育,确保适龄儿童特别是女童接受并完成小学教育。积极发展初中教育,分步实施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努力办好普通高中。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发展特殊教育。
自治州实行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和义务教育证书制度。
第十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丧失学习能力、疾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需要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边远贫困山区的教育,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自然条件,采取多种形式办学,无小学的行政村要办好教学点。教学点的教学指导、管理、考核,由乡(镇)学区和中心小学负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统筹各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多层次、多形式地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制度,逐步使学历文凭与职业资格证书并重。
(一)职业技术教育要紧密结合地方民族经济的特点,培养对发展民族经济有一技之长的劳动者。
(二)州、县(市)要集中力量办好起骨干、示范作用的职业技术学校或培训中心。
(三)乡(镇)办好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有计划地开展实用技术培训和扫除青壮年文盲。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师范学校应当为发展本州基础教育的发展培养合格的小学教师,并承担在职教师的培训任务。师范学校要加快标准化建设进程。
教师进修学校是师范性质的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州教师培训中心应当搞好全州中小学教师和校长的培训;各县(市)教师进修学校应当搞好本县(市)小学教师和校长的培训。
实行中小学校长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 州内其它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要根据自治州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调整专业结构,培养中、初级人才。

第四章 办学条件和经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改善办学条件,逐步达到国家、省、州规定的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配置标准,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合理调整投资结构,在安排财政预算时,优先保证教育事业的需求。
州、县(市)、乡(镇)财政必须保证每年正常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均的教育费用以及教育事业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依照国家规定,实现事权与财权的统一,教育经费实行预算单列并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计划的建设,报财政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程序列入预算。
国家下达的各种教育专项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筹措配套资金,采取有效监控措施,保证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努力增加教育投入。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征收、合理使用城乡教育费附加。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和鼓励社会各界、人民群众集资办学、捐资助教,农村教育集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积极发展校办产业,各级各类学校要组织师生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勤工俭学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四)提倡事业单位、宗教团体、私营企业、个体业主设立教育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在教育教学工作及学习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和学生。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资金的审计。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损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它设施。

第五章 学校教育和教学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都必须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严格教育教学管理,树立优良校风,建设优美环境,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应当按照教学大纲和教材计划,开齐课程,保证课时,提高课堂教学质量,保质保量完成教学任务。
各级各类学校要积极推广使用普通话和国家规范文字。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学校体育和卫生工作,要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严禁在学生中传播淫秽物品和进行其它有害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加强教育法制建设,以法治教、建立和加强执法监督制度。禁止利用宗教干扰学校教学和社会公共教育。禁止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阻碍少年、儿童入学。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移风易俗、反对封建迷信的教育。

第六章 教 师
第三十二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忠于职守,勤奋学习,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待遇、特别是边远贫困山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中小学教师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师资培养、培训计划,实行教师资格证制度,努力建设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加强教师队伍管理。师范类毕业生必须分配到各级各类学校任教,严格控制教师改行。
第三十五条 鼓励教师在边远贫困山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任教。对在边远贫困山区或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和其它待遇外,按下列规定给予优惠:
(一)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对中小学校专业技术岗位聘任数额相应给予照顾,对职业学校教师积极推行“双师(教师职称、专业职称)制”。
(二)在评优评奖、子女就业、家属户口“农转非”、教工住房等方面,给予优惠。
(三)从城镇到边远贫困山区或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任教的教师,离退休后,本人要求回州内原籍安置的,应当准予落户。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配合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动员工作和入学后的巩固工作,提高按时毕业率。
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发展教育事业中,按期实现发展规划或者达到任期目标,成绩突出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在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等方面,成绩突出的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企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村(居)民组织和公民,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一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视具体情况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三十九条 招用应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它劳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甘肃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四十一条处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教育规划或者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达到基本办学要求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教学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挪用、贪污、盗窃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干扰教育的;
(二)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妨碍学校教学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或学生的;
(五)体罚学生的;
(六)侵占或者损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它设施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与流通,保障商品生产者、经销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药品、食品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
第四条 禁止生产、经销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产地、厂名、代号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违反国家质量管理要求而危及安全或人身健康的;
(四)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五)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生产许可证标志的;
(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其他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明确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二章 生 产 者 责 任
第五条 商品生产者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组织生产。没有产品标准或合同没有规定质量要求的,不得组织生产。
第六条 对国家已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虽曾取得但已失效的,一律禁止生产。
第七条 产品出厂,必须具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八条 商品生产者必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产地、厂名、厂址、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限期使用的,应标明生产日期及有效(或失效)时间。
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必须在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
高档、耐用消费品必须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
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品应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
按照国家规定可作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的,应在商品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
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优质标志、认证标志等,应符合国家规定并与产品实际质量相符。

第三章 经 销 者 责 任
第九条 商品经销者经销的商品,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条 商品经销者应严格执行进货质量验收制度,购进的商品必须有合格证明。如发现商品质量与合格证不相符的,应进行抽样检验或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售。
第十一条 有质量保证期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经销者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商品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因产品质量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时,经销者应先承担责任,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属于供方或储运方责任的,由经销者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第四章 监 督 与 管 理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中的分工是: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需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凡是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四)对药品、食品和用于消防、保安业务以及保密、电脑病毒防范等商品中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新闻单位按照《广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和有关规定,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用户和消费者有权就商品的质量问题向生产者、经销者查询。生产者、经销者就商品质量问题有向用户和消费者答复的义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商品质量的监督检验,由法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
生产、经销涉及安全或人身健康或对工农业生产有较大影响的商品,实行出厂前质量报验制度,未经报验的商品不得经销。
报验办法和报验目录,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本条各款的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需印制商标、刊播商品宣传广告,必须依照商标、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印制商标的单位不准擅自印制商标。没有广告经营权的单位不得办理广告业务。任何生产、经营者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制造、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代印代制商标、包装物、认证标志,代制铭牌、标识,代出证明,代订合同及提供其他方便条件。
禁止传授制造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书证、物证,不得拒绝或隐瞒,不得提供伪证,不得转移财物或毁灭证据。
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业负责人不得包庇纵容违法行为和责任人。
第十八条 对因质量问题危及安全或人身健康的或涉嫌有严重假冒伪劣问题的商品,经区(县)以上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查封或扣押。
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进行查封或扣押时,应作出书面决定(或通知),并将决定(或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行政相对人)。
作出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商品进行查封或扣押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七日内对被查封或扣押的商品作出鉴定结论;如鉴定认为不构成危及安全或人身健康的,或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立即启封或解除扣押,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证件。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查封或扣押物品,应列具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行政相对人)签名或第三者见证。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非法收入以及有关设备工具、物品,处以所生产该批商品总值的一至三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按《商标法》规定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非法收入,处以所经营该批商品总值的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重犯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单位从事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除依本条例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处罚单位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销,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该批货物总值15%至2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2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商标法》和国家商标、广告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及有关物品和设备,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对生产、经销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者,应当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清款项。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该款项加收1%滞纳金。
第三十条 当事人如不服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或处理决定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不免除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非法牟取暴利或因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损害人身健康、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对工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纵容、包庇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或拒绝、阻碍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工程建设商品。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