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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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并政办发〔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试行)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我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征地前置、保障优先和以收定支、逐步提高的原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即征即保,先保后征。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国土、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对象 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是指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被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年满16周岁以上人员。
被征地农民参保人数原则上按征用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年满16周岁以上人员平均每人占有耕地数量测算。征用土地未涉及耕地的,被征地农民参保人数可按征用农用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年满16周岁以上人员人均占有农用地数量测算。
征地后人均农业用地不足0.4亩(含0.4亩)的村(居)委会,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规定全体村(居)民整体参保。
被征地农民参保人员年龄认定以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或市、县(市)政府批准的整村(居)参保方案施行之日为准。具体参保人员由村(居)委会确定。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一)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二)政府已作适当安排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 
(三)享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户口已迁往外地或出国(境)定居的;
(四)户口虽在被征地村(居),但征地前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的;
(五)保障范围内人员在服刑期间的。
第三章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农民个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市、县(市)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共同承担。
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整村(居)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并政发〔2008〕48号文件规定的缴费档次、标准,由村(居)民选择缴纳。
未列入整村(居)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农民个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从按规定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达不到并政发〔2008〕48号文件规定所在地个人缴费和村集体补贴最低档缴费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市、县(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从国有土地出让收入中解决。市、县(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部分按并政发〔2008〕4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养老保险费实行预存款制度。市财政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存款专户。
养老保险预存款资金是指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用于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资金。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拟用地单位在将征地报批材料报送国土部门审查之前,应按规定将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资金预存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存款专户;城市(含建制镇)建设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批的,市、县(市、区)、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养老保险费用纳入土地征地成本,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市、县(市)、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或拟用地单位应按规定将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资金预存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存款专户。
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拟用地单位未按规定将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养老保险资金存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存款专户的,国土资源部门对拟用地单位征地报批材料不予审查;城市(含建制镇)建设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批的,拟用地单位未按规定将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资金预存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存款专户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供地手续。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政府承担部分,市辖六区列入当年市财政预算,从市国有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三县一市和开发区管委会列入当年本级财政预算,从本级国有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财政部门当年从国有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的养老保险资金不足以支付政府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时,其差额部分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解决。
第八条 市财政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规定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对个人缴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助、政府补贴、养老保险专项储备资金分账核算,其中:个人缴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助计入个人账户,政府补贴和专项储备资金计入统筹账户。
第九条 市财政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专户主要用于:
(一) 接收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养老保险资金;
(二)接收预存款资金,市、县(市) 、开发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部分和养老保险专项储备资金;
(三)接收收入户暂存利息收入及其它收入;
(四)接收购买国家债券及兑付本息收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支出户转入利息收入等;
(五)根据市农保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养老保险金;
县(市、区)、开发区管委会不设立财政专户。
第十条 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收入户主要用于:
(一)暂存农民个人、村集体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账户利息收入和其它收入;
(三)划拨资金到市财政专户。
收入户除向市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它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十一条 市农保经办机构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支出户主要用于:
(一)暂存财政专户拨入的养老保险支出费用和账户利息收入;
(二)支付资金支出款项(基本养老保险金支出、退保支出、其它支出等);
(三)划拨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付资金和账户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它收入业务。
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不设立支出户。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开户银行应按月互相对账,做到账账、账款相符。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和养老保险专项储备资金实行市级统筹,市财政专户管理。市财政按规定对专户资金封闭运行,保值增值,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专户资金除购买国债和转存定期存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
第四章 参保手续的申报与办理 
第十四条 县(市、区)、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收到拟用地单位符合受理条件并审查同意后,向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出具《××××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建设项目用地)征收土地情况的函》。 
第十五条 村(居)委会根据拟征(用)土地基本情况,填写《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本情况表》,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注意见,报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
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本情况表》,填写《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本情况汇总表》、《山西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审核表》。
《山西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审核表》经县(市、区)、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签注意见,报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签注审核意见,并出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意见》。
第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参保手续持以下材料:
(一)××××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建设项目用地)征收土地情况的函;
(二)拟用地单位建设项目批准立项文件;
(三)拟用地单位建设项目勘界报告书;
(四)拟用地单位养老保险预存款资金到位凭证;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意见;
(六)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本情况表;
(七)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本情况汇总表;
(八)山西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审核表;
(九)政策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并函告市国土资源部门、市财政部门、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单位。
第十八条 市及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函告后,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市、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送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第二十条 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做好被征地农民参保工作。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以村(居)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下列程序办理:
被征地村(居)委会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资金等情况实际,拟定参保方案(包括参保人数、参保条件、保障标准、资金来源等)。市辖六区经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准;三县一市和开发区经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三县一市和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准,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村(居)委会根据核准的参保方案,填写《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花名表》,经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张榜公示。公示期3天。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村(居)委会持下列材料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到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
(一)经核准的被征地村(居)委会参保方案;
(二)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花名表;
(三)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四)近期一寸免冠照两张;
(五)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对参保人员的讨论意见、公示情况材料。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填写以下材料:
(一)太原市××××项目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审核表;
(二)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
(三)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卡;
(四)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保险手册》) 。 
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将前款(一)、(二)项材料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农保经办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农保经办机构对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上报的有关资料审核后,按规定对征(用)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预存款资金和市县两级政府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资金进行清算,起草《××××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建设项目用地)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说明》,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以村(居)委会为单位,按规定将多缴纳的养老保险预存款资金退还拟用地单位,将拟用地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预存款资金作为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和村集体补贴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专户的个人账户;同时,将市辖六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部分从市财政预算资金足额划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专户的统筹账户。三县一市、开发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部分由三县一市、开发区财政从本级财政预算资金中足额划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专户的统筹账户。
第五章 养老金待遇的计发和申报办理 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到养老金领取年龄时,按缴费时选定的保障标准享受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七条 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发放经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初审,三县一市报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市辖六区和开发区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后,由市农保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按核定保障标准发放。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年龄前2个月,由村(居)委会指定专人持保险手册、身份证复印件或户口簿复印件、近期免冠照片到县(市、区)、开发区管委会农保经办机构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根据《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卡》、《保险手册》确定参保人养老保险费领取标准,填写《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审核表》、《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领取明细表》、《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拨付审批表》,上报市农保经办机构审核。
第二十九条 市农保经办机构对上报材料审核后,按月向市财政申请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应及时将养老金拨付到市农保经办机构支出户,市农保经办机构应按时足额向领保人员发放养老金。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因故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和指定受益人持《医学死亡证明书》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和《保险手册》,报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填写《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死亡)申报表》报市农保经办机构核准后,为其办理个人账户余额继承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逾期不报、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冒领金额。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在享受待遇期间被判刑或劳教的,服刑劳教期间停止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刑满或劳教期满,经市农保经办机构审核可重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补)。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原则上不得退保,但因出国(境)定居或户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参加了其它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经所在村(居)委会签署意见,持《保险手册》、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办理退保手续。县(市、区)、开发区农保经办机构审核相关材料并填写《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退保)申报表》,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报市农保经办机构核准,为退保人办理退保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要安排必要工作经费,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五条 太原市民营区工业新区被征地农民缴费标准和保障标准按照并政发〔2008〕48号文件规定的三类地区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太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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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8号


《景德镇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舒晓琴

一九九五年十月六日

景德镇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对天然次生林采取封山育林措施培育和保护森林,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封山育林必须坚持“以封为主,封育结合”和“谁封山,谁管护;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进行封山育林。
  (一)有培育前途的疏林地;
  (二)每公顷有灌木丛750个以上的山场地块;
  (三)每公顷有针叶树幼苗、幼树900株以上或阔叶树幼苗、幼树600株以上的山场地块;
  (四)分布有珍贵、稀有树种,经封育可望成林的山场地块;
  (五)具有永久保留价值的风景林区、自然保护区;
  (六)人工造林难以成林的高山、陡坡、岩石裸露地、水土流失区;
  (七)水库周边,坡度大于25度,易发生水土流失,不宜人工造林的山场。
 
  第五条 封山育林应当因地制宜划分全封、半封或轮封三种类型。根据封育山场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封育期。
  全封:封育期间,禁止采伐、放牧、割草和其他一切不利于林木生长繁育的人为活动。
  半封:在林木生长季节实行封禁,其余时间在严格保护目的树种幼苗、幼树的前提下,可以有  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砍柴、割草、采集等活动。
  轮封:将封育区划片分段,轮流封禁。
  
 第六条 封山育林区域划分为甲、乙、丙三级。
 
  甲级封山育林区:206国道、皖赣铁路两侧各不少于500米的山脊以内的封山区,以及具有永久保留价值的风景林区、自然保护区。

  乙级封山育林区:景波、景婺、景瑶、乐德、乐弋、乐涌、乐波公路两侧各不少于500米的山脊以内的封山区以及共产主义水库、民兵水库、玉田水库、山田水库集水区内的封山区。
丙级封山育林区:甲、乙级以外的封山区。

  第七条 封山育林实行计划管理,按封山育林规划和年度计划搞好作业设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制订封山育林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和下达的年度计划,组织设计、监督施工,检查实施情况。

  第八条 封山育林实行生产责任制,国有和集体的封山育林地,由国有林场和乡、村或集体林场负责封育;群众的自留山、责任山,适宜封山育林的或规划封山育林的,由乡、村组织群众自封或联户封育。

  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村,应大力进行封山育林宣传教育,在封山育林区要树立封山标牌。

  第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乡(村)或集体林场,在不同类型和不同管理措施的封山育林区,要设立固定标准地,定期观察记载,摸索封育规律,并建立、健全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封山育林必须严格执行审批制度。各封山育林区的开封、次生林改造与变更规划设计必须严格审批手续。
  (一)甲级封山育林区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乙级封山育林区由乡林业工作站审核,经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丙级封山育林区由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核,经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或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授权乡(镇)林业工作站批准,报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市枫树山林「鞣殖 ⑹辛忠倒ひ倒鞠率舨捎殖〉姆馍接智直鹩墒蟹闶魃搅殖∽艹『褪辛忠倒ひ倒旧蠛耍ㄊ辛忠抵鞴懿棵排肌?

  第十二条 封山育林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林区各级人民政府对封山育林工作负有行政领导责任。林区各级政府应成立封山育林领导小组,组长分别由分管林业的领导担任,具体负责当地的封山育林工作,村委会与村民小组也应成立相应的山林管理小组。

  第十三条 封山育林区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人选必须由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查推荐,经县(市、区)林业公安部门考核,考核合格后发给护林员证,方可担任护林员。封山育林单位应落实好护林员的报酬,切实维护护林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各封山育林区必须依据本办法,订立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包括封育山场名称、封育面积、封育界址、封育方式、封育年限、护林员姓名、职责、奖惩办法等。

  第十五条 林区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设立封山育林专项基金。专项基金可通过多渠道筹集。专项基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培训、建档与奖励等。专项基金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资金的使用由封山育林领导小组决定,并接受各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对所辖林区当年的封山育林计划实施和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和考核,并对检查验收和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林区各级人民政府对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应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封山育林具体奖惩标准及办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济南遥墙机场项目贷款协定

中国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济南遥墙机场项目贷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13日 生效日期1988年12月13日)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方)与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借方已要求基金会提供一笔贷款,资助在本协议表2中有所详述的济南遥墙机场项目,该项目由山东省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与济南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合作组建的项目执行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负责监督实施;
  鉴于项目竣工后将交由山东民航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进行经营管理;
  鉴于借方已经批准该项目的实施,从而正式确认该项目在借方的现行发展预算中有权优先得到资金;
  鉴于借方已保证筹措本贷款以外该项目所需要的其他一切当地货币和外汇款额;
  鉴于基金会的宗旨在于援助阿拉伯和其他发展中国家发展本国经济,并向这些国家提供实施发展项目及计划所必需的贷款;
  鉴于基金会确信本项目在借方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和效益;
  鉴于基金会根据以上各点,业经同意按照本协定所列明的条款向借方提供一笔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偿还,支付地点
  第1.01款 基金会同意按本协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一笔相当于叁佰万科威特第纳尔(KD3000000)的贷款。
  第1.02款 借方按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金额的百分之三点五(3.5%)的年利率向基金会支付利息。利息从各次提款之日算起。
  第1.03款 除利息外,每年加收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作为基金会的行政管理费和实施本贷款协定的服务费用。
  第1.04款 在基金会根据借方要求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发出最终的不可撤销的书面承诺的情况下,借方须对该承诺尚未提取的本金余额按百分之零点五(0.5%)的年利率支付费用。
  第1.05款 对上述不满半年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按一年12个月、每月30天、全年360天计(折)算。
  第1.06款 借方须根据本协定附表1所列分期还款表偿还已提取的贷款额的本金。
  第1.07款 上述利息和其他费用每六个月交付一次,分别在每年的11月1日和5月1日交付。
  第1.08款 在付清全部到期利息和其他费用,并在至少提前30天通知基金会的前提下,借方有权提前偿还:(1)当时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总额本金或(2)分期偿付中任何一个整期的本金。在此情况下,贷款最后一期的偿还被视为已到期。
  第1.09款 前述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地点应在科威特国或基金会所指定的其他合理地点。

  第二条 货币
  第2.01款 有关本协定的全部(一切)财务往来,均按科威特第纳尔结算,所有到期贷款金额,均以科威特第纳尔支付。
  第2.02款 基金会将根据借方的要求,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购买应由本协定贷款支付的货款或偿付实际发生的这种费用所需的各种外国货币。在此(这种)情况下,从贷款中支取的金额应与换取外币所必须的科威特第纳尔的金额相符。
  第2.03款 偿还贷款或利息或其他费用时,基金会可根据借方要求,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用借方所交付的基金会可接受的某种或几种外国货币来购买用以偿付所需额度的科威特第纳尔。
  只有在基金会已经收到实收额的科威特第纳尔时,才被认为已履行按本协定所规定的偿付。
  第2.04款 为了执行本协定而需要确定一种货币与另一种货币的比价时,此种比价应由基金会合理确定。

  第三条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3.01款 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根据本协定规定为实施项目业已支付或面临支付所必需的金额。除非基金会同意,不得从贷款中提款支付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前发生的费用或支付采购借方国内所生产的物品的货款。
  第3.02款 根据借方的要求,并按借方和基金会商定的条件,基金会可出具最终的不可追索的书面允诺,向借方或他方支付由本协定供资的采购货款。即使撤销贷款或中止借方提款权,此项承诺也仍然有效。
  第3.03款 当借方要从贷款中提款或要基金会按前款规定出具最终的不可追索的书面承诺时,借方应按借方和基金会商定的格式和内容(包括表单、报告和基金会合理要求的保证)向基金会递交书面提款申请。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提款申请书和本条下面所规定的必要单证,应在项目开支后即提出。
  第3.04款 无论在基金会支付需求款项之前或之后,借方均应按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提供有关单证和证据,作为提款申请的依据。
  第3.05款 提款申请以及作为依据的单证和证据,其内容和形式应均能证明: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所申请的款额,将提取的款额仅用于本协定规定的宗旨。
  第3.06款 借方提取的贷款只能用于为实施本协定附表2所列的项目而必需采购之货物的合理费用。这些货物及其采购方法和步骤,将由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确定,并可在以后协商修改。
  第3.07款 借方以此方式购得的货物,应仅用于项目的实施,绝不能挪作他用。
  第3.08款 借方的贷款提款权一经证实,基金会即将款项付给借方,或按借方指令付款。
  第3.09款 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利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借方和基金会另外商定的日期终止。

  第四条 实施项目的特别条款
  第4.01款 借方保证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使所得贷款能由山东省政府在符合贷款宗旨、并常为基金会接受的条件下支配使用。
  第4.02款 借方保证按机场施工和管理中所采用的正确的工程、财务、管理原则,以必要的精心和效能直接或间接实施项目。
  第4.03款 在并不减少借方根据上节规定所应遵循的总的原则的情况下,为保证项目的有效、按期实施,借方保证:
  (a)建立一个实施项目的管理单位,由一位有能力有经验的项目经理领导,并有足额的有相当经验的合格干部相协助。责成该单位对项目实施的各项工作进行管理和协调,并对项目的妥善实施和充分供应设备材料进行全面监督。对该单位要授以全权,使其能够履行职责,确保项目的良好实施。该单位的组成、职责及其主要干部的简历,应在本协定签字后即送基金会。
  (b)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该单位能将贷款所得以及根据本协定第4.06款获得的追加款项用于实施项目。
  (c)聘请一位基金会接受的航空工程顾问(以下称工程顾问),编制详细工程设计,制定采购与项目有关的所有设备和材料的技术规范,并为监督项目的实施提供协助。
  (d)聘请一家有相当经验的合格的中国公司制订采购外国材料的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评估与那些材料有关的投标,拟定并向项目实施单位提出适当建议,以便其作出有关决定。
  (e)将不使用贷款的项目的国内工程和其他分项工程,交由合格的公司(企业)按规定的进度表配套施工,合同一经签订,即将有关工程和分项工程的合同条款和规定,以英文详细摘要报基金会。
  第4.04款 借方保证山东省政府和济南市政府以及借方其他有关代理,将为该项目的良好实施以及项目建成后的管理和运行提供一切必要的服务和方便。借方特别保证,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政府能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无论如何,在项目竣工前)铺设一条具有相当水准、连接济青高速公路与项目、全长约10公里的支路。
  第4.05款 除非基金会另外同意,使用贷款的所有合同的签订均须按基金会可接受的手续、条件和情况办,并取得基金会的认可。
  第4.06款 借方保证,除贷款款额外,一旦需要,将直接或间接筹措执行项目所需的全部款项。该款项须根据项目的财务要求,按借方和基金会均可接受的条件和情况筹措。
  第4.07款 有关项目的考察、设计、规范和施工进度等所有资料,一经拟就,借方即应向基金会提供一份英译本;将来如有任何重大修改,借方应按基金会随时所提要求,首先详告基金会。
  第4.08款 借方应直接或间接采取必要措施,根据需要获得项目的执行和营运所需要的土地或与土地有关的权利。
  第4.09款 借方保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使项目能按施工进度有条不紊地实施而提供所需的设备和材料。这些措施包括从国家一级或山东省政府一级的拨款中为设备和材料拨出足够的额度。
  第4.10款 借方保证直接或间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项目影响区的环境,免遭因项目的实施和营运而造成的任何损害或危险。
  第4.11款 借方保证直接或间接掌握足够的簿记,以说明使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及其在项目实施中的使用情况,追踪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费用),并按公认的会计原理,正确表明项目实施管理局的管理过程及其财务状况。借方将使基金会代表们能了解项目实施进程和管理情况以及用贷款采购的货物,查看与项目有关的所有簿记和单证。借方将为基金会委派的代表们提供一切合理的方便,进行与贷款有关的参观访问。借方将按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提供关于贷款的开支、货物、负责实施和管理项目的管理局的财务状况等资料。
  第4.12款 借方采取措施,按照正确的管理、财务和工程原理,确保对项目本身以及虽不包括在项目内,但为取得最大效益所必需的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4.13款 借方保证,为了最佳利用项目,中国民航总局将提供足够的、合适的民用飞机,分配补充适宜的航线,并在将来有需要时实施业务扩展。
  第4.14款 在无损于上述4.12款规定的总精神的情况下,借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委托山东民航管理局负责项目(项目所包括的支线除外)的管理、运行和维护。授该局以全权,并为其提供为确保项目的有效管理、运行和维护所必需的服务、便利和资财。铁道部应按正确的工程原则,负责本项目所包括的铁路支线的运行和维护。
  第4.15款 借方保证,为实现上款目的,中国民航总局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a)根据一项合适计划--包括一个适当的能适应项目经营和管理需要的组织机构,重组山东民航管理局。
  (b)招聘一些合格的、有相应经验的干部,根据前述组织形式,担任局长、副局长和各处、室负责人。
  (c)委任和指派数量足够的管理、技术和财会干部,确保项目的管理、运行和维护。
  第4.16款 在不缺损本协定4.14款规定的总精神的情况下,为实现该款规定目的,借方保证拟定并实施一项可行的计划,确保培训必要的管理、技术和财会干部,以对项目进行有效管理、运行和维护。此计划以及配备必要的各级管理、技术干部的部署和项目管理局的组织结构等文件一经拟定,应立即(无论如何不超过一九九0年十月三十日)一并抄送基金会。
  第4.17款 借方保证山东民航管理局按本协定双方认为合适的规章制度进行工作。凡属其职责和管理范围,且有能力对项目提供的方便,它均有权以必要的精心和效能加以处置。借方保证本着双方共同合作精神,应将任何拟采取的、会在实质上影响管理局性质或权力或责任的措施通知基金会,并给基金会以足够的机会能就拟采取的措施交换意见。
  第4.18款 借方保证,管理局将有效地进行与项目有关的工作,并采取适当措施,决定运费和服务费率,并按需要对其进行调整,以便能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开始:
  (a)弥补营运开支,包括管理费用和固定资产折旧费;
  (b)积累一笔余额,以一个合理的比例满足将来扩建和改善计划所需的费用。
  第4.19款 借方保证,在项目营运的最初几年中,每年为管理局拨付足以应付其预算中任何不足的金额。
  第4.20款 借方保证,确保管理局在每个财政年度将其帐目、财务报表、收支帐及其他与收支有关的报表,按照中央审计署采用的正确的定期审计规则进行审计,借方并保证,确保管理局在每个财政年度终止日起不超过六个月的时间内,按基金会可接受的详细程度将一份经核准的财务审计报表连同一份审计员的报告,以英文提交基金会。
  第4.21款 借方将与基金会密切合作,以确保实现贷款的各项目的。为此,自本协定签订之日起,借方将直接或间接地每3个月向基金会提供一份有关项目实施贷款状况,以及基金会合理要求的其他资料和报表的定期报告。借方与基金会将通过各自代表就有关贷款宗旨及其定期偿还等问题随时进行磋商和交换意见。借方保证,如有任何因素或潜在威胁阻碍贷款目的实现(包括将来项目成本明显超过现在估算),或贷款的分期偿还,将立即通知基金会。
  第4.22款 借方和基金会决定,拟通过设置以政府资产为物权担保(扣押权)的途径,使任何其他外贷不比基金会贷款享有优先权。为此借方遵守并保证,在为确保偿付外贷而设置任何政府资产扣押权的情况下,该扣押权即自动地以等额优先成为偿还基金会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的担保。借方在设置扣押权时即应按此意作出明文规定。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1)在购买财产时,作为对该财产购价的付款保证而对该财产设置的扣押权;
  (2)为保证偿还期至多为一年的债务而对某项商品(比如以出售该商品所得货款来偿还)设置的扣押权;
  (3)在银行一般往来业务中,作为从借款之日起偿还期不过一年的债务的保证而设置的扣押权;
  本条中所使用的“政府资产”一语,包括中央政府及其各政府部门的资产,或隶属于中央政府和上述政府部门的企事业单位的资产,中央政府或上述任何政府部门所拥有的或所控制的任何单位,包括中央银行,或起中央银行作用的任何金融企业的资产。
  “扣押权”一语包括各种形式的抵押或担保或特权或优先权。
  第4.23款 借方应不折不扣地偿还全部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并免缴借方或其国土内现行或将来生效的法律所规定的任何捐税或费用。
  第4.24款 本协定及其必要时的批准和备案,均免征借方或其国土内现行或将来生效的法律所规定的任何捐税或费用。如贷款用某国或某些国家货币偿还,而那些国家的法律又规定须征收上述任何捐税或费用,则由借方支付。
  第4.25款 本协定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免受借方或其国土内现行或将来生效的法律所规定的各项限制--包括外汇管制的约束。
  第4.26款 一切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借方应按与正常商业惯例相符的金额,直接或间接地对其采购和运交到工地的有关风险在资信可靠的保险公司投保。
  保险费一旦发生,即应以采购货物的同种货币或可兑换的其他货币支付。
  借方并直接或间接向可靠的保险公司为该项目投保有关险别,其投保金额应符合正常的商业惯例。
  第4.27款 借方保证直接或间接作出一切必要安排,以利本项目的实施,并不采取或不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项目的实施或营运或本协定规定的任何义务的履行的行动。
  第4.28款 基金会所有文件、记录、函电和类似资料均为机密,享有完全免于印刷品监督和检查的待遇。
  第4.29款 基金会的所有资产和收入,均不得没收、扣留或收归国有。

  第五条 撤销贷款和中止提取
  第5.01款 借方经通知基金会即有权撤销尚未提取的贷款余额的任何部分。但借方不得撤销基金会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已开具最终的不可追索的书面允诺的贷款的任何部分。
  第5.02款 如有下述原因且持续不止,基金会有权通知借方终止从贷款中提取任何款项。
  (1)对本协定规定的或借方与基金会之间任何其他贷款协定规定的本金或利息或其他费用或其他款项的到期偿还,借方全部或部分地未履行义务;
  (2)借方全部或部分未执行本协定的规定和条件;
  (3)由于借方违约,基金会已通知借方中止按借方和基金会之间任何其他贷款协定所规定的提款;
  (4)出现非常情况,使借方已无可能履行其在本协定中的义务。
  本协定生效前,业已存在的原因的影响与生效后相同。借方对本贷款的提款权因故被全部或部分中止,将持续到中止原因消失为止,或到基金会通知借方恢复其提款权时为止。但在基金会向借方发出这类通知的情况下,借方的提款权只能恢复到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度,并受通知所示条件的约束。基金会发出这类通知,并不影响基金会的任何权利,也不损害因任何别的或随后出现的中止原因而产生的补偿。
  第5.03款 存在第5.02款(1)所述的原因,且在基金会通知借方后30天仍持续存在,或存在第5.02款(2)、(3)和(4)所述的任何原因,且在基金会通知借方之后60天仍持续存在,则基金会在此时或其后原因仍然存在的任何时候,均有权视情况决定贷款本金已经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据此,不管本协定有无任何其他相反规定,贷款本金即成为到期并必须立即偿还。
  第5.04款 如果借方从贷款中提取任何金额的权利被中止持续30天,或按第3.09款规定的终止提款权的日期已到而仍有一定额度的贷款尚未提取,则基金会可通知借方终止其提取未提余额的权利。此通知一经发出,该贷款余额即被撤销。
  第5.05款 基金会宣布的撤销贷款或中止提款,不适用于基金会根据第3.02款业已出具最终的不可追索的承诺的款额,除非该承诺中另有明文规定。
  第5.06款 除非基金会另外同意,否则,被撤销的贷款应按比例分摊在撤销日期之后的各笔分期还款中。
  第5.07款 除本条已有规定外,即使撤销贷款或中止提取,本协定所有条款和规定仍然完全有效。

  第六条 本协定的效力、未行使的权利、仲裁
  第6.01款 根据本协定决定的基金会和借方的权利和义务,不管是否有悖于当地法律规定,都是正确的并应按其规定执行。双方在任何场合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宣称或坚持本协定之任何条款为不正确或不可实施。
  第6.02款 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使用或未坚持或迟用本协定规定的权利,或未坚持实施本协定规定的补偿,或未使用本协定规定的权力,并不损害其任何权利,也不能解释为其放弃了应享的权利、权力和补偿。同样,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其义务而采取的任何措施,并不损害对方采取本协定赋予的任何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6.03款 有关本协定的争议或权利要求,双方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将争议按下款提交仲裁。
  第6.04款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人组成。一名由借方指定,另一名由基金会指定,第三名仲裁人(公断人)由双方协商指定。任何仲裁人如辞职、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则按上述指定原仲裁人的办法指定继任仲裁人。该继任仲裁人享有原仲裁人的所有权力和义务。
  仲裁程序从一方通知另一方时开始。该通知应明确说明提交仲裁的争议或申诉的性质、要求补偿的程度及其性质、所指定的仲裁人姓名。在发出该通知后的30天内,另一方应将其指定的仲裁人的姓名通知提出要求仲裁的一方。如另一方未这样做,国际法院院长即按提出仲裁一方的要求指定之。
  如果自仲裁程序开始60天内,双方仍未能协商一致指定一名公断人,则任何一方均可要求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公断人。
  仲裁庭首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由公断人确定。此后,仲裁庭即可确定开庭的具体地点和时间。
  仲裁庭制订仲裁程序规则,以有一个公正的机会听取双方中每一方的发言,出席或缺席审决所提出的问题,并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应至少由多数成员签字并以书面形式发出,签字副本交双方各一份。按本条规定作出的仲裁判决为终局裁决,双方均须服从并履行。
  仲裁人和被责成从事与仲裁有关工作的其他人员的酬金和费用的数额,由双方确定。如果双方直至仲裁庭开庭前尚不能就上述酬金和费用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庭酌情确定合理数额。各方负担各自在仲裁中的费用。仲裁庭的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摊。有关费用在双方的分摊及其支付办法和途径,均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贯彻借方国和科威特国现行法律中共同的总原则以及公正原则。
  第6.05款 本条规定的为解决双方争议和双方中一方的权利要求的措施,应排除为解决争议、判定要求而可采取的任何其他措施。
  第6.06款 为采取本条规定的行动,双方中一方向另一方发出通知采取本条规定的任何一项措施时,均须按第7.01款规定的形式和方式进行。双方决定从现在起,不再坚持以任何其他方式进行通知。

  第七条 其他条款
  第7.01款 依据本协定或其贯彻情况,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任何请求或通知,均应书面发出。除第8.03款规定外,任何通知或请求,凡按本协定所列地址或收取方通知的任何其他地址,一经发送方面交或通过邮寄、电报或电传发至收取方,就被认为已依法递交和发送。
  第7.02款 签署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提款申请书的签字人,或代表借方采取任何其他行动或按本协定签署其他文件的人,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他们的授权证书及其签字字样。
  第7.03款 山东省副省长或任何一位由他正式书面授权代表他的人,可以代表借方根据本协定采取任何可以和应该采取的行动和签署任何实施文件。对本协定条款进行借方同意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由上述借方代表或由他正式书面授权代表他的其他人签署的书面文件为凭。但是,这些修改和补充必须是借方认为情有可原的,且不致使借方的义务有很大增加。借方代表对修改和补充的签署,可以作为未使借方义务有很大增加的依据。

  第八条 本协定的生效和终止
  第8.01款 本协定只有在基金会获得充分证据,确信本协定的签订业经法律授权和必要的法律批准方能生效。
  第8.02款 作为前款规定证据的一部分,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一份有关官方的决定,表明借方签订本协定业经法律授权和必要的法律批准,其条款已构成一个对借方有效力和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8.03款 当基金会得到借方提供证据已足够使协定有效时,即发电通知借方本协定已经生效。协定自该电拍发之日起生效。
  第8.04款 如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的90天内,或在双方商定的宽限期终了时,本条第(1)款规定的生效条件仍未具备,则基金会有权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里,通知借方终止本协定。此通知一经发出,本协定和由协定产生的双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立即终止。
  第8.05款 当借方偿还了全部贷款连同应付利息和其他费用时,本协定和由协定产生的双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即告终止。

  第九条 定义
  第9.01款 除行文另有所指外,下列术语各有特定含义:
  (1)“项目”系指为其而缔结贷款的项目,其内容如本协定附表2所述,并可由借方和基金会随时协商修正。
  (2)“货物”系指项目所需原材料、物资、机械、工具和服务。货款通常包括把货物进口至借方国的费用。
  (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总局”是指按中国主导规章成立的、负责行使有关中国民用航空事务职责的政府管理机构。
  (4)山东民用航空管理局或“管理局”是隶属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按中国主导规章成立的负责山东省各机场管理和运行及一切与该省民航有关事务的地方办事处。
  第9.02款 为第7.01款确定下述地址:
  借方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济南市省府前街一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
  电报挂号:1550
  电传号码:39122 FERTC CN
  基金会地址:科威特国 科威特市第2921号邮政信箱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ALSUNDUK KUWAIT
   电传号码:22025 ALSUNDUK
        22613 KFAED KT
  本协定由双方法律授权代表于文首所述日期在北京签字,正本一式五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威特阿拉伯
   授权代表            经济发展基金会
                     授权代表
    马世忠            巴德尔·胡迈迪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