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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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改高技〔2011〕1592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引导和鼓励民营企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我们商有关部门制定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实施意见》,现印送你们,请各部门结合当前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工作予以落实;请各地发展改革委在推动区域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实施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

关于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实施意见

民营企业和民间资本是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力量 。 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 , 对于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增强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活力具有重要意义 。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 ( 国发 [2010]13 号 ) 、 《 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 》 (国发 [2010]32 号)精神,增强社会各界对民营企业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重要性的认识 , 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在节能环保 、 新一代信息技术 、 生物 、 高端装备制造 、 新能源 、 新材料 、 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优势企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清理规范现有针对民营企业和民间资本的准入条件 。 要结合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要求 , 加快清理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领域的准入条件 , 制定和完善项目审批 、 核准 、 备案等相关管理办法。除必须达到节能环保要求和按法律法规取得相关资质外 , 不得针对民营企业和民间资本在注册资本、投资金额、投资强度 、产能规模、土地供应、采购投标等方面设置门槛。

二 、 战略性新兴产业扶持资金等公共资源对民营企业同等对待。 各相关部门和各地发展改革委要规范公共资源安排相关办法 , 在安排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财政预算内投资 、 专项建设资金 、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等资金以及协调调度其他公共资源时 , 要对民营企业与其他投资主体同等对待。

三 、 保障民营企业参与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政策制定 。 各相关部门和各地发展改革委在制定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配套政策 、发展规划时 , 应建立合理的工作机制 , 采取有效的方式 , 保障民营企业和相关协会代表参与 , 并要充分吸纳民营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四 、 支持民营企业提升创新能力 。 要采取有效措施 , 大力推动公共技术创新平台为民营企业提供服务 , 探索高等院校 、 科研院所人才向民营企业流动机制,扶持民营企业引进人才。鼓励 、支持民营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技术中心、研究开发中心等研究机构。支持具备条件的民营企业申报国家和省级企业技术中心 , 承担或参与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等建设任务。

五 、 扶持科技成果产业化和市场示范应用 。 支持民营企业和民间资本参与国家相关科研和产业化计划 , 开发重大技术和重要新产品 。 扶持相关企业协同推进产业链整体发展 , 促进新技术与新产品的工程化 、 产业化 。 鼓励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发起或参与相关标准制定 。 支持民营企业开展具有重大社会效益新产品的市场示范应用。

六 、 鼓励发展新型业态 。 鼓励民营企业与民间资本进行商业模式创新 , 发展合同能源管理 、 污染治理特许经营 、 电动汽车充电服务和车辆租赁等相关专业服务和增值服务 , 发展信息技术服务 、 生物技术服务 、 电子商务 、 数字内容 、 研发设计服务 、 检验检测、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转化等高技术服务业。

七 、 引导民间资本设立创业投资和产业投资基金 。 根据 《 国家发展改革委 、 财政部关于实施新兴产业创投计划 、 开展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通知 》 (发改高技 [2009]2743 号)精神,各地发展改革委在创立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时,要积极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创业投资 。 规范引导合格合规的民间资本参与设立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产业 ( 股权)投资基金。

八 、 支持民营企业充分利用新型金融工具融资 。 要积极支持和帮助产权制度明晰 、 财会制度规范 、 信用基础良好的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发行债券 、 上市融资 、 开展新型贷款抵押和担保方式试点等 , 改进对民营企业投资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项目的融资服务。

九 、 鼓励开展国际合作 。 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开拓国际业务 、 参与国际竞争 。 支持民营企业通过投资 、 并购 、 联合研发等方式 , 在境内外设立国际化的研发机构 。 鼓励民营企业在境外申请专利 , 参与国际标准制定 。 支持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建立国际化的资源配置体系。

十 、 加强服务和引导 。 各有关部门和各地发展改革委应加强协调 , 及时发布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 、 产业政策 、 项目扶持计划 、 招商引资 、 市场需求等信息 , 引导各类投资主体的投资行为 , 避免一哄而上 、 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 积极发挥工商联等相关行业组织作用 , 帮助民营企业解决在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 各级公益类信息服务 、 技术研发 、 投资咨询 、 人才培训等服务机构 , 要积极为民营企业与民间资本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相关服务。鼓励和支持物流、会展、法律 、 广告等行业为民营企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商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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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1999年2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8年4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华侨、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本区的殡葬事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条 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火葬区和土葬区具体范围的划定,由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殡葬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建设、土地、卫生、环保、交通、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规定,负责兵团系统的殡葬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当地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提高殡葬职工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

  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



  第八条 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的殡葬工作规划,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公墓),经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建设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外,一律实行火化。

  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当就近火化。外地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应当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享受丧葬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公民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有关规定发放丧葬费。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其亲属、死者所在单位或者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殡仪服务单位接运。

  殡仪服务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



  第十二条 医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根据死者的遗嘱或者其亲属的意愿,到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利用停放在殡仪馆的无名(主)尸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公安机关、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凭死者单位、医疗机构、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火化后的骨灰,倡导深埋、播撒、以树代墓和存放等多种方式安置,鼓励不保留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撒入人畜饮用的水源中。

  骨灰寄存一般不超过十年,超期寄存的,应当加收寄存费。具体收费标准报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无名(主)尸体的骨灰,经公安机关公告后仍无人认领的,由殡仪服务单位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土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将遗体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土葬区的县(市、区)、城镇所在地应当分别建立民、汉公墓;乡、村应当分别建立民、汉公益性墓地。

  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设和管理,禁止以任何形式转让、承包;公益性墓地由乡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倒卖和非法转让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教、家族墓地。



  第十七条 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场。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500米内建造墓地;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300米内建造墓地。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外,均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环保、建设和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限期迁出或者平毁。



  第十八条 土葬遗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8平方米;骨灰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



  第十九条 举办丧葬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利用丧葬活动搞非法宗教活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纸钱以及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



  第二十一条 殡葬用品实行明码标价,由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二十二条 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二)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死者生前居住地的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三)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家族墓地,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四)殡仪服务单位安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死者亲属安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生产销售纸钱以及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机构因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2010年上半年全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2010年上半年全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201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各中央企业:

今年上半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按照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各项部署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立即开展全国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安委明电〔2010〕1号)要求,紧密结合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深入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认真查找和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促进了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总体稳定。现将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报如下:

一、隐患排查治理进展情况

(一)总体进展情况。

据统计, 1-6月,全国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达325.4万家,共排查出事故隐患466.9万项,整改率94.6%,同比增加1.8个百分点。其中:排查出重大隐患1.55万项,整改率72.5%,同比增加4.7个百分点。

(二)工矿企业进展情况。

1-6月,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达95.8万家,共排查出事故隐患191.6万项,整改率95.3%,同比提高2个百分点。其中:排查出重大隐患3646项,整改率78.8%,同比增加9.5个百分点。

(三)交通运输等重点行业(领域)进展情况。

1-6月,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达229.6万家,共排查出事故隐患275.3万项,整改率94.1%,同比增加1.5个百分点。其中:排查出重大隐患1.18万项,整改率70.6%,同比增加3.4个百分点。

二、二季度主要工作

(一)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推进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各单位高度重视,按照国务院安委会的部署,结合实际,及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把排查治理事故隐患作为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重要内容,认真组织,提出明确要求。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地方各级安全监管、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铁道、民航、农业、水利、教育、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煤炭、旅游、质检、电力、海事、国防科工等部门以及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都及时召开会议、印发文件,对做好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进行了具体安排,并组织开展了一系列安全生产集中检查和督查工作,推动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扎实深入开展。

(二)完善治理措施,加快重大隐患治理进度。

各单位注重强化责任,完善措施,加强监督,立足于治大隐患、防大事故。贵州省对重大隐患实行企业、安全监管部门、当地政府三“挂牌”,针对安全生产大检查期间和今年以来排查出的119项重大隐患,进行了省级挂牌督办,列入省政府对各市(州)政府落实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考核的重要内容。黑龙江省建立了从发现隐患到消除隐患的闭合管理工作机制,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排查建档、下达指令、挂牌督办、整治落实、验收注销”五项制度。同时,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督,实行严格的隐患排查治理问责制,把事故隐患当成事故处理。四川省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建立了隐患排查治理经费投入保障机制,将省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治理完成情况纳入全省安全生产目标年度考核范围。陕西省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作为安全生产“月通报、季发布、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存在的重大隐患及时进行通报,对治理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和督办。安徽省安排了56个隐患排查治理贴息项目,投入省政府隐患整改贴息专项资金853万元,带动了重大隐患治理项目投资17.69亿元,促进了全省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有力开展。

(三)吸取事故教训,推进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各单位针对今年以来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的突出问题,认真吸取教训,举一反三,迅速行动,加强防范,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专项排查治理活动,取得了明显效果。湖北省在巴东水布垭库区非法滚装船“4·21”翻覆事故和利川水井湾煤矿“5·8”瓦斯燃烧事故发生后,针对煤矿、非煤矿山、重点工程建设、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道路交通、公安消防、水上运输等重点行业(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组织开展“回头看”活动,加大了对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点部位和重点场所的专项整治力度。河北省开展了“钢木结构房屋隐患排查”、“爆炸物品安全隐患排查”、“钢铁高炉企业安全隐患排查”和“化工企业安全隐患大排查”等专项活动,进一步深化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天津市开展了以防止“四类设备、四类伤害”事故为重点的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液化石油气钢瓶和常压容器等“四类设备”集中开展安全检查,并针对可能发生的机械伤害、起重伤害、厂(场)内机动车辆伤害及高处坠落伤害的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进行了认真排查。

(四)加大“打非治违”力度,防范非法违法事故。

各单位突出加强监管,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据统计快报,1-6月份全国安全生产执法行动中查处各类非法违法行为226.6万起。其中:打击非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16.9万起;违法违规进行项目建设行为1.3万起;未进行安全培训无证上岗5.5万起;其他非法违法行为202.9万起。

(五)加强法规制度建设,构建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

各单位在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着力加强法规制度建设,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逐步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的轨道。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是全国第一部关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地方性法规。大连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的决定》,对全面落实政府安全监管职责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行了明确和细化,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厦门市推广“专家查隐患,政府搞督查、部门抓监管、企业抓落实”的检查机制,在全市建立实行了“企业‘当家’抓排查和整改、部门‘服务’抓部署和督促、政府‘引导’抓规范和协调”的检查机制模式,进一步规范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六)加强信息调度,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供信息支持。

各单位重视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工作,从行业和部门两个方面,自下而上,建立健全信息统计月报制度和季度总结通报制度。北京市采取信息化手段推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通了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化管理系统, 230个街道(乡镇)的955家生产经营单位实现了安全生产隐患网上自查自报。二季度,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铁道部、质检总局等部门,以及部分中央企业按时报送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报表;北京、天津、河北、辽宁、黑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贵州、陕西、新疆等省(区、市)和质检总局报送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总结材料。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总体情况看,今年二季度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展情况较好,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

(一)参加排查治理的企业户数少且不彻底。

从工矿企业看,全国只有95.8万家参加排查,远远少于实际企业户数,且每家企业平均只查出两项隐患。交通运输等重点行业(领域)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二)部分行业(领域)重大隐患整改率较低。

从统计数据分析,截至6月底,全国工矿、交通运输等重点行业(领域)重大隐患整改率为72.4%。其中: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公路养护施工、铁路运输、民爆器材生产企业,以及学校、商场和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水库、农机行业等重大隐患整改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三)少数地区和单位隐患治理工作进展仍缓慢。

少数地区重大隐患治理进度缓慢,个别地区存在较大差距,隐患排查治理不够到位。一些重大隐患没有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落实”。一些单位隐患排查治理走过场,“三超”问题、“三违”现象依然存在。一些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监控不力、疏于防范,导致事故发生。

(四)一些地方打击非法违法工作不力,事故时有发生。

一些地方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打击不得力,对非法违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造成的事故查处不严厉,责任追究不坚决,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不力,因非法违法行为导致的事故时有发生。

(五)有的地方和单位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不及时。

有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对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仍不重视,存在隐患排查治理统计数据不准确、尚未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总结分析、上报统计数据和总结材料不及时等问题。

四、下一步工作要求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的有关部署,扎实推进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各项部署,尤其是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治理行动的要求以及7月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以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等行业(领域)为重点,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要进一步严格企业管理,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及时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着力消除死角、盲区,把排查治理隐患作为事前预防的重要抓手之一,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使应该排查治理隐患的企业和单位全部开展排查治理工作。要强化挂牌督办制度,切实提高隐患尤其是重大隐患整改率。要努力构建长效机制,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通过强化隐患排查治理,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巩固安全生产大检查成果,从源头上治理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各单位要积极研究对策,强化措施,巩固安全大检查成果并不断扩大战果,深入持久地搞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一是针对前一阶段安全生产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组织“回头看”,认真解决突出问题,治理存在的安全隐患,巩固安全大检查成果。二是对各类隐患尤其是重大隐患要坚决做到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确保按期整改到位。三是突出抓好重点行业(领域)隐患排查治理。继续深入开展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治理专项行动,进一步加强监管、落实责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难以整改到位的企业,依法坚决予以关闭取缔。四是夯实基础,建立台帐,加强考核,持续改进,不断提高隐患管理乃至整体安全管理水平。

(三)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各单位要继续加大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力度,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联合执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一是加大矿山安全执法力度,深化整顿关闭,依法关闭取缔无证无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矿山,坚决打击一证多井、超层越界等非法违法行为。二是依法取缔非法小化工和烟花爆竹非法小作坊,严肃查处非法违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为。三是加强安全生产行业专业监管和综合监管,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严肃查处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和渔业船舶等方面的非法违法行为和各类事故,遏制非法建设、生产、经营事故多发势头。

(四)加强灾害预防,切实做好汛期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当前,全国已进入主汛期,防汛抗洪工作进入紧要关头。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夏季和汛期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一是开展深入细致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可能由高温、强风、暴雨、雷电、洪水等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检查、分析评估,及时采取措施,彻底加以解决,防止引发事故灾难。二是要明确重点防范领域、区域、单位和场所,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危险点除险加固、人员避险撤离、安全监测等防范应对责任及措施和工作方案,确保事事有人管、件件有着落。三是突出重点行业、领域、单位和场所,加大现场安全监管力度,严格执行夏季和汛期安全生产制度和要求。四是认真做好安全生产预报预警和应急准备工作,确保及时处置各类突发险情和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