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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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9〕17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渔业水域使用管理,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规范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工作,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范围内因养殖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调整,公益性建设、工程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以及因流域治理需要开展的养殖业整治提前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用于养殖的海域使用权(以下简称海域使用权)等,对养殖使用权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的补偿,以及长江、湖泊、近海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渔业水域,包括经依法批准的养殖规划确定用于养殖和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用于捕捞的国有渔业水域,以及海洋功能区划中确定的养殖区、捕捞区。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包括在国有渔业水域内建设永久性设施(包括航道、锚地)和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养殖使用权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后,核发养殖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机关应当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注销养殖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书。
对渔业生产者退出捕捞进行补偿后,核发捕捞许可证和渔业船舶证书的机关应当监督处理渔业船舶,注销捕捞许可证和渔业船舶证书。
第五条 因国有渔业水域占用后退出养殖、捕捞的当地专业渔业生产者,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征收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辖范围内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国有渔业水域的占用补偿工作。
第七条 国有渔业水域的占用补偿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八条 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可以采取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置换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或者折价入股等方式补偿。
第九条 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应当支付占用补偿费、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
在长江、湖泊或者近海,对因国有渔业水域被占用或者产业结构调整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应当支付占用补偿费、渔具补偿费。
占用国有渔业水域进行工程建设对养殖、捕捞作业造成影响的,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条 养殖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调整和公益性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以及因流域治理需要开展的养殖业整治提前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的,补偿费由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与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因建设永久性设施工程占用国有渔业水域提前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的,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与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建设永久性设施工程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对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与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确定;因产业结构调整和公益性基础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对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补偿费用由当地政府与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多功能海域,在主导功能实施前,海域使用权人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占用补偿费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工程建设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的,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与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或者捕捞权人根据占用面积和对收益的影响情况协商确定,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 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占用补偿费等于占用补偿标准基数、等级系数和占用面积之积。
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根据养殖类型、国有渔业水域使用价值、国有渔业水域需求情况、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海洋与渔业局适时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种苗补偿费包括苗种成本和在养未成品的合理价值。
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按照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予以确定。
具体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由占用人和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协商确定,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置换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涉及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对长江、湖泊或者近海因水域被占用退出捕捞的持有捕捞许可证的渔业生产者,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渔具包括渔船、网具等生产工具的补偿费用,按照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予以确定;
(二)占用补偿费等于补偿标准基数与等级系数之积。
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海洋与渔业局适时确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原发证机关发布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公告;
(二)办理占用补偿登记;
(三)协商确定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
(四)签订占用补偿协议;
(五)支付占用补偿的相关费用;
(六)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注销养殖证、海域使用权证书;
(七)拆除相关养殖设施。
第十六条 对拟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水域毗邻的乡(镇)、村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国有渔业水域的方位、界址、面积;
(二)拟收回国有渔业水域的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设置情况;
(三)拟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国有渔业水域的用途;
(四)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
(五)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地点和期限;
(六)实施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行为的单位;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公告期为十五个工作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告的国有渔业水域投苗或者抢建相关养殖设施。投苗或者抢建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养殖、海域使用权属证书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占用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以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的情况为准。
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确定占用补偿的对象及其国有渔业水域使用情况,并在该水域毗邻的乡(镇)、村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国有渔业水域占用人应当与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签订占用补偿协议。
占用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占用水域的方位、界址、面积;
(二)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采取货币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占用补偿费、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以及补偿费给付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采取依法置换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置换水域的区位、面积以及迁移期限。
采取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折价入股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原水域的区位、面积、折价金额和拆除期限。
第十九条 收回已设有租赁、抵押等他项权利的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用途和养殖类型,依法收回使用权的;
(二)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其他违法使用国有渔业水域的。
但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之前至今一直使用国有渔业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由于特殊原因导致无法取得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的补偿程序,参照本办法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补偿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渔业水域占用人与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或者捕捞权人不能达成占用补偿协议的,由原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原发证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三条 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对渔业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占用人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确定的金额进行赔偿。赔偿金上缴原发证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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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

(1996年2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
全文

政府令
《天津市商业待业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行业管理,健全商品流通管理机制,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
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商业协调、有序、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是指包括饮食业、服务业在内的各类从事商品流通活动
的企业。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业活动的商业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商业企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也适
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业行业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区、县商业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商业行业管理工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
自的职责给予配合。市和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有关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商业
行业管理工作,分别称市和区、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


第四条 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拟定有关商业行业管理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
(三)负责商业行业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综合平衡,制定行业发展规划,调整行业
内部结构和网点布局;
(四)指导、协调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的工作;
(五)配合经济综合部门研究制定有关商业的政策措施;
(六)对各类市场、商业企业实施统一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七)制定企业等级标准、管理规范、服务规范及有关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
关规定组织职称、业务技术等级考评,并制定商业行业的业务培训管理办法;
(八)负责商业企业申办营业执照前的预审工作;
(九)有关商业行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凡涉及国家垄断和关系国计民生的商业企业,在申办营业执照前,须经
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预审。


第六条 各区、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职责,由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


第七条 市商业联合会是由本市各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参加组成,自立章程、
自选领导、自筹经费,实行全行业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社会
团体。


第八条 区、县各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是由各区、县行政区域内商业企业参加
组成的商业行业社会团体,接受市各商业同行业联合会、协会的指导。


第九条 市商业联合会和市、区(县)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业企业进行
指导、监督、检查,引导会员合法经营;
(二)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建议;
(三)负责对会员进行行业道德教育,监督会员遵守行业公约和商业道德,维护
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提高企业信誉;
(四)为会员提供经济信息和咨询服务,研究、交流商业经济理论和业务经验,
组织专业培训,参与业务技术考评,帮助企业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
(五)为会员协调关系,流通购销渠道,组织同行议价,开拓经营门路,拓展贸
易往来;
(六)参与研究商业行业政策、行业规划,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条 市和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依据章程开
展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市和区、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提供商业
企业开业、转业、合并、分立、迁移或歇业等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商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遵守下列行
业管理规定:
(一)服从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指导;
(二)接受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监督、检查,合法经营;
(三)执行服务规范、服务规程和行规公约;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
(四)定期向所在区、县商业办公室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商业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各项权利。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
商业社会团体均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服务质量高、社会效益好的经营者,各级商业行
业管理办公室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商业企业,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节分别给
予警告、限期改正、降低企业等级的处罚,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
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
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
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天津市商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审查批准和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决算的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审查批准和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决算的规定
人大


1999年1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制定,1999年4月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正确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规范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和财政预算、决算(以下简称预算、决算)以及其执行情况报告的审查批准和监督的程序,提高审查质量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市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本市总预算草案及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本级预算。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市计划和市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监督计划和预算的执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审查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检查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计划和预算的编制、执行。市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分别具体组织计划和预算的编制、执行。
第四条 经批准的计划和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 计划和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财经委员会提交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其有关材料,由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六条 财经委员会对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前,组织开展以下调查:
(一)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
(二)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
(三)征询有关专家、学者和人大代表的意见;
(四)听取审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财经委员会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审议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
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财经委员会会议,说明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及上年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主要内容,并回答财经委员会委员的询问。
第八条 财经委员会审查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出对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报告草案。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对计划和市本级预算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三)关于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计划、预算的建议;
(四)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财经委员会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对初步审查报告草案进行修改。

第三章 计划和预算的审查批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一期计划执行情况和本期计划草案的报告;
(二)计划草案;
(三)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
(四)预算草案。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将前款所列材料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的报告,并进行审议。
审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用分组审议、专题审议、代表团审议和大会审议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审查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计划编制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是否反映了本市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
(二)计划安排的主要目标和指标是否符合已经确定的指导思想;
(三)计划安排的措施是否与确定的目标和指标相衔接,是否切实可行;
(四)对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的解决措施;
(五)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十二条 审查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是否反映了本市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
(二)预算编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是否体现了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预算收入的编制是否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有无隐瞒、少列的情况;
(四)预算支出的编制是否统筹兼顾、确保重点,是否贯彻了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对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的资金安排是否恰当。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代表中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经委员会应当举行全体会议,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提出对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审查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主席团应当将批准计划和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修改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财经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修改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财经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六条 主席团决定将修改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的议案提交大会表决的,应当先表决修改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的议案,再就关于批准计划和预算的决议草案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年度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批准以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上一年同期的计划和预算支出数额预作安排;计划和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批准的计划和预算执行。

第四章 计划和预算部分调整的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计划和预算调整,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将计划或者预算调整方案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于举行会议前将上述方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财经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对市人民政府的计划或者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听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或者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听取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经过审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调整方案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财经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调整方案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调整方案的议
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将修改调整方案的议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应当先表决修改调整方案的议案,再就关于调整方案的决议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市人民政府接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每一预算年度终结,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的市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算草案及附表;
(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三)市审计机关对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财经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对市人民政府的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审查。
财经委员会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决算草案中有关重大问题的专门材料及审查所必需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财经委员会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经过审议作出决定。

第六章 计划和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计划和预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计划和预算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报送备案的计划和预算汇总后,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中和年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计划主要指标和预算收支的执行情况;
(二)计划和预算执行中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三)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财经委员会可以采用执法检查、代表视察、专题调查等方式,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财经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举行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经济部门关于经济运行、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并就可能影响计划和预算执行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向主任会议报告,并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应当将处理情况适时反馈。
财经委员会可以通过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财经委员会可以就计划和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议案,经审议通过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