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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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3号



  《泰安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泰安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投资项目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进行评价与审查,以加强财政管理和提高投资效益为目的,科学合理地核定投资支出的财政职能管理行为。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遵循合法性、公正性、客观性、效益性的原则。
  财政投资评审是项目管理、预算安排、投资控制的重要措施,既要压减支出、节约资金,确保项目投资按预算执行,也要保障项目建设的安全、规范、高效,切实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局是财政投资评审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具体的评审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投资评审有关工作。
  第五条 财政投资项目按照财政隶属关系确定评审机构:
  (一)市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评审;
  (二)县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县(市、区)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评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投资项目的评审由县(市、区)政府规定;
  (三)市级财政性资金与县级及以下地方财政性资金配套的投资项目评审,市级投资达到和超过50%的,由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评审;市级投资不到50%的,由县(市、区)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评审,评审结果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四)国家、省财政投资项目的评审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财政投资项目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具体实施评审,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协助进行评审,所需业务经费列入被评审项目建设成本或列入财政预算。
  社会中介机构的选择,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或项目组织指挥机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择优确定。

第二章 财政投资评审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 凡是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投资项目,应按规定进行评审。财政性资金是指:
  (一)一般预算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专项资金;
  (三)预算外资金;
  (四)政府融资;
  (五)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和社会捐(援)助或赠送款用于公共、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的资金;
  (六)国家、省财政投资资金;
  (七)其他政府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房屋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交通设施建设、水利设施建设、装饰装修、信息网络建设等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其他投资项目是指大型机械设备购置、大宗材料采购、大型修缮,以及土地开发整理、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收储、征地拆迁等投资项目。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一)对建设项目和其他投资项目的前期立项、预(概)算、项目实施、决(结)算等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建设项目和其他投资项目的前期立项、预(概)算、工程变更、决(结)算等进行单项评审;
  (三)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和效益情况进行专项评审。
  第九条 政府确定的大型工程建设项目,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参加前期可行性研究、工程决策、立项、招投标、工程实施等过程,提前介入,跟踪评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指派工作人员参与工程建设管理,及时出具评审意见,为工程建设做好保障工作。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出初步的评审意见后,应征求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以及工程组织指挥机构的意见,有异议的双方协商处理,有重大异议的报政府研究决定。

第三章 建设项目评审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提出拟建设的项目后,应通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方案以及项目建设的规模、标准和内容进行评审,提出投资概(预)算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报政府研究决策建设项目时,项目的规模、标准和内容以及投资概算等应以财政投资评审意见为依据之一。
  建设项目报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时,资金来源属于财政性资金的,应附有财政投资评审意见。经评审或政府研究确定的建设项目投资概算总额,作为该项目财政投资的最高限额,未经批准不得随意突破。
  第十三条 项目立项后,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将立项批复等资料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预算控制价等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作为安排项目预算和实施政府采购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工程建设投资管理进行评审把关,重点核实工程量及投资完成情况,及时出具建设工程资金拨付评审意见,为资金拨付做好服务。
  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招投标内容组织实施建设,严禁擅自变更建设规模、标准、施工方式以及其它实质性工程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先进行投资评审,重大变更报工程组织指挥机构或政府研究时,必须附有财政投资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根据竣工图纸、结算资料、设计变更及有关合同资料等,对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作为拨付工程结算价款、资产移交的依据,审计部门按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 其他投资项目评审

  第十六条 大型机械设备、大宗材料等进行政府采购时,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采购清单、预算控制价等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作为政府采购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的大型修缮项目(包括市政维护、城市园林更新绿化等项目),财政部门批复预算或报政府研究时,应当进行投资评审,评审意见作为财政部门安排预算或政府研究决策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征地拆迁和政策规定执行情况等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作为拨付征地拆迁补偿资金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和政府投融资平台收储土地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对土地投资进行综合评审,评审意见作为财政部门拨付收储成本资金和土地定价小组研究拟定出让底价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土地开发整理、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对项目实施预、决算情况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作为财政部门拨付资金和财政决算的依据之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认真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评审工作,及时完成评审任务,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评审工作质量,并对评审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积极配合评审,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提供财政投资评审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过程中需要核实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根据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实施的财政投资项目,应评审而不评审,或未按评审意见实施,造成投资浪费等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报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投资评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投资评审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2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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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轻工部、国家商检局、中国丝绸公司关于贯彻《出口服装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轻工部 等


对外经济贸易部、轻工部、国家商检局、中国丝绸公司关于贯彻《出口服装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6年7月4日,对外经济贸易部、轻工部、国家商检局、中国丝绸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厅、局)、轻工(二轻、手工)厅(局)、服装鞋帽工业公司、纺织品进出口分公司、丝绸进出口分公司、商检局:
现将《出口服装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告国家商检局。

附 件:出口服装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服装管理,提高我国出口服装的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增加外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出口服装的工厂(包括加工点),必须经过考核,取得出口服装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方准生产出口服装,工业部门方可安排生产,外贸经营部门方可收购产品。
第三条 质量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厦门商检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会同服装产品归口部门,外贸经营部门组织考核,联合审定后颁发许可证。
第四条 对申请质量许可证的工厂应按规定进行考核验收。考核验收小组由服装产品归口部门,外贸经营部门,商检机构三方选派技术精,懂业务,有威信并能坚持原则,有组织能力的同志组成,由商检机构任组长。

第二章 工厂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工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的生产管理体系,管理制度和对技术工人培训考核制度。有一支能进行正常生产的熟练的技术工人队伍和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
(二)有从厂长到车间技术人员的各级技术责任制度和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人员队伍。
(三)已经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有一支能严格按照合同标准进行检验,保证产品质量的检验人员队伍。
(四)建立了文明生产的管理与考核制度和劳动纪律。
(五)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确认样,技术要求等及国家商检局制定的有关要求,评定是一等品。

第三章 申请及发证程序
第六条 符合申请质量许可证条件的服装生产工厂,必须先向当地商检机构注册登记(见附件二)并领取《出口服装产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见附件三)。填写后经当地生产,外贸主管部门同意,报当地商检机构;由省商检机构会同省服装产品归口部门,省外贸经营部门按“考核办法”考核,合格后按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审核发证。
第七条 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产品类别(注一),有变动时,应及时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变换产品质量许可证项目。

第四章 出口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商检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质量情况进行分级检验和监督管理,并可根据质量和变化情况随时调整管理类别。
一、对列入实施法定检验商品种类表的服装,其生产厂分三类实行检验和管理。
一类厂:产品质量稳定,国外反映较好的产品,商检机构在一年内或连续检验一百批产品,批次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商检局采取不定期抽验办法,每月抽验批数不少于百分之二十(量小的不少于三批),其余可凭商检机构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合格单和原始检验记录审核换证放行。
二类厂:质量一般稳定,国外无不良反映的产品,调查机构在一年内或连续检验一百批产品,批次合格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商检机构采取抽验办法,抽验批数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其余可凭商检机构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合格单和原始检验记录单审核换证放行。
三类厂:质量不够稳定,国外有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商检机构在一年内或连续抽验一百批产品,批次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下,商检机构应逐批检验。
二、对未列入实施法定检验商品种类表的服装,可结合本地区实际质量情况,自行制定对生产工厂,分类管理办法。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已经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实行认可检验员制度,认为人员考核条件,职责及义务,按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出口商品生产,供口单位检验员考核,认可办法》执行。
第十条 领证工人必须定期向当地商检机构,生产主管部门报告出口产品质量情况、产品技术条件的重要变更情况、国外索赔、退货情况以及重大质量事故与处理情况,接受当地商检机构对出口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外贸经营部门在向商检机构办理出口报验手续时,必须持工厂认可检验员手签的产品检验合格单和原始检验记录等。
第十二条 外贸经营部门应经常向生产部门和商检提供国外对出口服装的要求和市场情况及对服装质量的反映,索赔情况,并按地区将年、季度生产计划及时向商检机构提供。

第五章 对质量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三条 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在有效期内,当地商检机构每年至少复查一次。
第十四条 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当地商检机构检查确属工厂责任者,吊销质量许可证:
一、国外客户对质量反映强烈,两次要求质量索赔和退货。
二、商检检验连续五批不合格者。
三、商检对领证工厂复查时,发现不符合发证条件,在限期内仍不改进者。
第十五条 质量许可证被吊销半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质量许可证不准伪造、涂改、转让、冒用,违者吊销质量许可证,并追究当事人及生产厂长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地商检机构执行检验工作应根据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收费。培训人员酌情收取培训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补充,修改及解释由国家商检局负责,其未尽事宜由各地生产、外贸、商检三方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注一:产品参考类别
1.棉、毛、麻、人造棉、合成短纤面料的衬衫类,毛服类,童装类,防寒服类,牛仔裤类,长短裤类,茄克衫类,大衣、风雨衣类,外衣类,内衣类,袍类,裙衫类。
2.桑蚕丝、柞丝、人造丝、合纤丝及混纺交织绸面料的衬衫类,西装类,童装类,长短裤类,茄克衫类,大衣、风雨衣类,内、外衣类,袍类,裙衫类。


宁波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的管理,保证商品条码的质量,促进商品销售自动化、信息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使用商品条码以及制作、销售条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在商品流通领域中通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条码产品包括条码印制品、条码识读设备、制作设备和与之相关的软硬件。
第五条 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商品条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有关商品条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二)宣传贯彻商品条码国家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三)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制及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技术监督局下属的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宁波分中心(以下简称市编码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企业主管部门、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
第六条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根据市场发展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商品条码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出口商品、名优产品和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积极使用商品条码。
商业企业应当积极使用条码自动扫描销售管理系统(POS系统)。

第二章 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七条 本市单位或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事先向市编码机构提出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注册申请书;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
(三)需在有商标的产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应提供商标注册证书;产品无商标的,应出具证明。
第八条 市编码机构负责对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申请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在三日内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取得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颁发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即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可以启用商品条码。
第九条 系统成员可以将厂商识别代码与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的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相组合,编制成确定的商品条码,在其商品上使用。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十条 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有关商品条码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市编码机构备案;
(三)不得将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或者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第十一条 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使用有效期限为二年。市编码机构应当在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使用有效期期满前九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系统成员申请办理续展手续。企业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其商品条码视为自动注销,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编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系统成员破产的,视为终止使用商品条码。
第十三条 对已被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被注销商品条码的单位或个人,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如遇名称、地址等注册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市编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境外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子公司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市编码机构进行备案登记,取得备案证书:
(一)境外公司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或复印件;
(二)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
(三)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授权文件。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市编码机构进行备案登记,取得备案证书:
(一)委托人的厂商识别代码注册证书;
(二)加工合同文件和委托加工产品的商品条码样本;
(三)加工单位或个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注册的商品条码,不得销售带有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条码产品,应当符合相关的产品质量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商品包装或标签上不得以条码形式标识组织机构代码。
第二十条 申请注册、续展、变更厂商识别代码登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商品条码的备案,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商品条码的印制
第二十一条 系统成员应当制作或者委托具备技术条件的单位制作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原版胶片,经市编码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用于印制商品条码。
非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制作商品条码胶片。
第二十二条 市编码机构应当将系统成员的商品条码样本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需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印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有对商品条码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人员和技术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具备条件的印制企业,应当事先向市编码机构申请商品条码印制能力的认证。
市编码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进行认证,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证证书,并推荐给系统成员。
第二十四条 印制企业承接印制商品条码或者带有商品条码的印制品业务时,应当核验委托人的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商品条码备案证书,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出具有关证书的,印制企业不得承接印刷业务。
承接印制商品条码必须保证印制质量,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不得将已印制的商品条码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 商品条码印制能力认证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二年。期满需要继续保留的,企业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内,向市编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合格的,予以保留;复审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提出复审申请的,商品条码印制能力认证证书自行失效,企业不得继续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健全举报受理制度,认真受理、查处用户、消费者和有关单位反映的商品条码的质量问题。
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质量检验资格的条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商品条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性的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
定期监督检查必须按计划进行,在同一检查周期(六个月)内对经检验认定合格的商品条码,不得重复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市企业生产的带有商品条码的产品,经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查认定不合格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生产的产品,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方可销售。
本市商品条码印制企业印制的商品条码,经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查认定不合格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印制的商品条码,经市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方可在商品上使用。
非本市企业生产的带有商品条码的产品,经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查认定不合格的,由市技术监督局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企业所在地的技术监督部门,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商品条码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应向被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三十条 市印刷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条码印制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未经注册擅自使用商品条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按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销毁有关产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认证证书失效后,继续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商品条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从事商品条码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书刊条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