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7:50   浏览:9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哈尔滨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厕的管理,方便公众使用,维护城市环境整洁,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公厕的规划、建设、清洁和管护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附设的厕所。
 
  第四条  公厕的建设和管理坚持合理规划、建改并重、方便公众、卫生适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全市公厕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公厕建设的组织工作。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全市公厕清洁和管护的指导、监督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容环卫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厕清洁和管护的行政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房产住宅、物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厕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居民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组织编制公厕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公厕设置规划和实际情况,编制年度新建、改建、扩建公厕详细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公厕设置规划的编制和公厕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二类以上(含二类)城市公厕规划和设计标准执行。
 
  第九条  公厕的建设应当采取多种建设主体、多种投资渠道的方式进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厕。
 
  第十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规划设置公厕:
  (一)广场和城市道路两侧;
  (二)旅游景区(点)、机场、车站、码头、公园、出城口、大中型停车场等;
  (三)大型商场、各类市场、展览馆、体育馆、宾馆、饭店、加油站等;
  (四)居民居住区;
  (五)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厕的建设纳入重点工作目标,制定公厕建设的年度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临街公厕数量不足且无空间建设公厕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购买临街现有房屋改造成公厕;无空间建设公厕且无可利用房屋改造公厕的,区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移动公厕。

  拆除危险建筑物、构筑物还建绿地的,可以根据条件适当安排空间建设公厕。

  提倡利用地下进行公厕建设。
 
  第十三条  公厕的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公厕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建设;
  (二)旅游景区(点)、公园的公厕由主管单位负责建设;
  (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建设;
  (四)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及其他经规划确定设置的公厕,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市人民政府适当给予资金补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特殊情况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公厕建设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其中配套建设的应当与建设项目一并办理。

  市规划部门在办理公厕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时,应当执行公示制度。

  在居民居住区内建设公厕可能对周边居民生活产生不利影响,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进行听证。
 
  第十六条  公厕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完审批手续以及开工验线手续后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同时配建或者附设公厕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未达到上述要求的,相关部门不得对主体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公厕的建设应当做到造型美观、新颖,并与周边环境以及附近建筑风格相协调。
  
  公厕内部设施建设应当逐步提高档次,实现人性化。
 
  第十九条  新建公厕应当设置方便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现有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公厕,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改造,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条  公厕建设应当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新建公厕或者现有储粪池公厕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应当建造或者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
  
  在公厕周围进行项目建设的,不得阻塞粪便清运通道。

  鼓励和支持无害化公厕的技术开发及应用。
 
  第二十一条  公厕应当设置明显的、符合规定的标志,并配备完善的服务、照明设施,方便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厕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其中配套建设公厕的验收应当提交产权转移协议。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公厕,建成后应当及时移交给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由区市容环卫部门代表区人民政府负责接管。
 
  第二十四条  现有公厕损坏严重、年久失修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的要求,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现有的旱厕应当有计划地改造成水冲式公厕。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拆除公厕的,在拆除前应当与所在区市容环卫部门签订公厕还建协议,并按照还建公厕的造价缴纳还建保证金后,方可拆除。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完成还建的,区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还建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及时返还给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拆除公厕影响市民生活的,应当就近设置临时公厕供市民使用。新公厕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临时公厕拆除。

  区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公厕还建协议报市市容环卫部门备案。
  
  第三章 清洁和管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厕的清洁和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厕和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厕,由区市容环卫部门负责;
  (二)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厕,由设置单位负责;
  (三)旧有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厕,由原管护单位负责;
  (四)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的公厕,由产权人负责。
  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清洁和管护责任,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可以根据自愿和有偿的原则,委托所在区市容环卫部门代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公厕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公厕的清洁和管护,保持公厕整洁、卫生,设施完好。

  公厕清洁和管护的标准,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市市容环卫部门批准从事公厕粪便清掏、清运和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公厕粪便进行清掏、清运和处置,保证公厕清洁、卫生。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私掏、私运和处置公厕粪便。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封闭、侵占,擅自迁移、拆除公厕;
  (二)擅自改变公厕用途;
  (三)盗窃、损坏公厕设施;
  (四)向公厕内弃置垃圾杂物;
  (五)在公厕内张贴、涂写、刻画;
  (六)其他损坏公厕的行为。
 
  第三十条  公厕及附属设施发生损坏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保证公厕正常使用;损坏严重无法维修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重建。
 
  第三十一条  有人值守的公厕,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放或者关闭,不得擅自变更开放或者关闭时间;因维修需要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所在区市容环卫部门同意。

  公厕的开放和关闭时间,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下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不得收费:
  (一)旅游景区(点)、公园内的公厕;
  (二)各类商场、宾馆、饭店内的公厕;
  (三)医院以及公共客运场所内的公厕;
  (四)其他按照有关规定不得收费的公厕。
 
  第三十三条  收费的公厕,应当经物价部门批准取得《收费许可证》,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

  公厕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将公厕的收费标准在公厕明显位置公示。

  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或者根据身高享受免费如厕待遇。具体执行细则由市市容环卫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厕清洁和管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公厕管护责任单位做好公厕的清洁和设施管护工作。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饭店、宾馆等临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当对外开放,方便行人使用。
 
  第三十六条  举办露天大型集会等活动,附近没有公厕的,举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场地设置临时公厕。
 
  第三十七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当保障公厕的水、电供应。公厕供水、供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价格。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自觉爱护公厕,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HJ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部门按照《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规划审批、开工验线手续擅自建设公厕的;
  (二)未按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建设公厕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举办露天大型集会等活动,附近没有公厕,举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未设置临时公厕,影响市容环境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厕的,限期恢复原状,处以公厕本体工程造价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封闭公厕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公厕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属经营行为的处以责任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公厕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向公厕内弃置垃圾杂物的,责令清除,并处以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在公厕内张贴、涂写、刻画的,责令清除,并处以责任人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改变公厕开放、关闭时间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公厕内卫生不整洁,垃圾、粪便、污水等不及时清理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市容环卫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县(市)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6 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注射用重组干扰素α-2b价格的批复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注射用重组干扰素α-2b价格的批复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




黑龙江省物价局、天津市物价局:
你们关于注射用重组干扰素α-2b价格的请示均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黑龙江哈尔滨里亚哈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华立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射用重组干扰素α-2b的厂销价格自1998年6月10日起按本文附表价格执行。
二、各批发、零售企业和医疗单位,均需严格按照药品价格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作价公式顺加作价,禁止倒扣作价。
三、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医疗单位可以低于规定的价格销售,但同时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进销差率和批零差率作价销售,严禁违反规定的差率作价。在购进价格低于规定的出厂(或批发)价格的情况下,必须相应同幅度降低其批发(或零售)价格。

附:注射用重组干扰素α-2b价格表

单位:元
------------------------------------
| 品名 | 规格 | 剂型 |单位| 无税 | 含税 |
| | | | | 出厂价 | 出厂价 |
|-----|------|----|--|------|------|
|注射用重组|100万单位|冻干针剂|支 | 54.19| 63.40|
| |------|----|--|------|------|
| 干扰素 |300万单位|冻干针剂|支 |115.38|135.00|
| |------|----|--|------|------|
|α-2b |500万单位|冻干针剂|支 |167.52|196.00|
------------------------------------

-------------------
无税 | 含税 |零售价 |
批发价 | 批发价 | |
------|------|----|
66.11| 77.35|89.0|
------|------|----|
140.76|164.70|188 |
------|------|----|
204.37|239.12|270 |
-------------------



1998年5月21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甲型H1N1流感防控措施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甲型H1N1流感防控措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更科学、更积极主动、更有效地做好下一阶段全国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更加突出防控措施的针对性和持续性,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现就完善疫情防控工作有关措施提出以下要求。

一、调整完善密切接触者追踪管理措施

对入境人员中有发热(≥37.5℃)或急性呼吸道症状的人员,全部转交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排查和治疗,卫生部门在接到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接运。对所有密



切接触者不再进行集中医学观察,由卫生部门实施居家医学观察或随访。对无固定居所的人员,可在住地或指定的医学观察点进行医学观察。密切接触者是指在未采取有效防护情况下接触传染期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人群,具体包括:诊断、治疗或护理、探视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人员;与病例共同生活、工作的人员;或接触过病例的呼吸道分泌物、体液的人员。航空器上的密切接触者定义为:以病例为中心左右各一位,前后排各三位。

二、调整完善诊断程序

各省(区、市)首例甲型H1N1流感病例,由卫生部组织专家组开展诊断工作。对辖区内续发病例,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辖区疫情情况决定,由省级、地市级专家组或医疗机构,综合分析患者流行病学史、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测结果作出诊断。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实验室检测结果可以作为病例确诊的依据。

三、实行分类收治的治疗措施,加强重症病例救治工作

甲型H1N1流感确诊病例应收治到定点医院治疗。对临床症状较轻且无合并症的轻症病例也可考虑居家隔离治疗,具体情况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辖区疫情防控形势和医疗资源分布情况自行确定。对居家隔离治疗的轻症病例要充分发挥基层疾控人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中医药的优势,送医送药上门。居家隔离治疗的轻症病例均需有社区医生专人负责,并加强随访和指导,一旦发现病情变化应及时转送至定点医院治疗。

有病例发生的地区要重点做好重症病例集中收治的各项准备工作,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治疗,努力降低重症患者发生率和病死率。重症病例按定点传染病医院、后备三级综合医院、后备二级综合医院的顺序集中收治。定点传染病医院或后备二级综合医院收治重患时可由三甲综合医院专家定期会诊或派出重症救治专业人员、设备予以支援。收治重症病例的综合医院应当符合呼吸道传染病人收治要求,且将甲型H1N1流感重症患者与其他住院患者分开收治,确保防控工作符合医院感染控制要求,避免出现交叉感染。

各省(区、市)如出现重症病例,需由省级专家组负责会诊,制定诊疗方案,并每日向我部动态报告病情变化和转归。各省(区、市)首例死亡病例由卫生部专家组确定死亡原因,后续死亡病例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组确定死亡原因。死于甲型H1N1流感或由其引起的原有基础疾病加重导致的死亡计入死亡病例统计。

各地应加强重点人群防控工作,特别关注有基础性疾病者、老人、孕妇等重点人群,出现疑似症状及时诊治,降低病死率。

四、加强医疗机构管理,防止院内交叉感染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发热门(急)诊、隔离留观室以及甲型H1N1流感患者专门病区等重点场所的管理,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及甲型H1N1流感医院感染控制要求,加大医院感染防控力度,落实预检分诊和消毒隔离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特别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甲型H1N1流感防治和自身防护知识的培训,严格落实院感防控和个人防护措施,防止发生院内交叉感染。

各级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指导,及时进行督查检查,特别要加强对重点医院、重点环节和重点人群的指导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

五、进一步做好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未经培养的临床样本检测在生物安全二级实验室进行,病毒分离培养在生物安全三级实验室进行。

在没有生物安全三级实验室,但需要开展甲型H1N1流感病毒监测工作的地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及有关规范的要求,经过严格的生物安全论证,在国家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中指定生物安全二级实验室进行病毒分离培养活动。

有关科研工作、大规模病毒培养以及动物试验等实验活动,应按规定在经国家批准的生物安全三级实验室中进行。

六、加强以监测为重点的基础性工作

各地要高度重视流感的实验室监测工作,充分认识病原监测在防控工作中的作用,加快落实流感监测网络建设,按要求认真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各地网络实验室和哨点医院的作用,及时掌握病毒变化和流行趋势,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北京、上海、广东、广西、福建、四川等省(区、市)市尤其要加强流感样病例的监测。监测工作要及时、准确、规范、高效。扩大后全国流感监测网络管理工作方案将由我部另行下发。

七、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要在公共场所、交通工具、集体单位采取以环境清洁和开窗通风为主的卫生措施,进行必要的消毒处理。

在发生甲型H1N1流感聚集性病例或社区暴发的地区,必须举行的大型集会,尽可能在室外举行;举行室内活动时,应保持良好通风,并尽可能缩短人群聚集的时间。

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提倡公众在公共场所注意个人卫生,病例居家治疗时不得外出,高危人群应尽量避免参加大型公众集会等。

八、做好今年季节性流感疫苗的接种工作

各地要高度重视本年度季节性流感疫苗接种工作,按照我部2005年发布的《中国流行性感冒疫苗预防接种指导意见》要求,遵循自愿接种的原则,在今年9月前安排季节性流感疫苗接种工作,争取在11月底前完成重点人群接种工作。有关疫苗接种的技术指导工作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

九、加强舆论引导,增强公众信心

依据疫情进展和防控工作需要,各地应及时制订、完善舆情引导方案和工作预案。坚持公开透明、及时客观地报道疫情和防控工作,大力宣传前一阶段防控工作所取得的成效和意义,宣传完善调整各项措施的科学性和必要性,引导公众正确理解、积极配合、科学参与当前疫情防控。继续加强疫情防控风险沟通和宣传教育动态调整机制,掌握舆情引导主动权,以稳定民心,确保发展,维护稳定。

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当前疫情防控工作

目前正处于学校放假和暑运高峰期,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地配合当地教育、交通、铁道等部门,采取增加车厢通风、提倡从有疫情城市返乡学生自觉做好居家隔离等措施,防范疫情扩散。继续配合口岸检验检疫等部门,妥善处理好有关调整措施实施的后续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国庆游行训练人员封闭训练点的卫生保障工作。

各地应加强定点医疗机构规范化治疗,加强实验室管理,加大生产安全隐患排除力度。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于近期组织开展专项督导检查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部门务必结合本地实情,坚持“高度重视、积极应对、联防联控、依法科学处置”防控原则不变,坚持“减少二代病例,严防社区传播,加强重症救治,应对疫情变化”防控策略不变,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作用,积极部署,依照上述要求做好本辖区内防控措施的调整完善工作。





卫生部办公厅

二○○九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