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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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 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征税问题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四、关于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税务处理问题
  (一)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 (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二)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如果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者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应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称为《通知》)有关问题
  (一)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二)《通知》第一条所称“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是指股票买入和卖出的对象、数量和价格不是由买卖双方事先约定而是按照公开证券市场通常交易规则确定的行为。
  (三)《通知》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是指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所有投资者;《通知》第五条中的“实际税负”是指股权转让所得的实际税负,“不征所得税”是指对股权转让所得不征企业所得税。
  (四)两个及两个以上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由其中一方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
  (五)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两个及两个以上且不在同一省(市)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提供资料,由该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市)税务机关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协商确定是否征税,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如果确定征税的,应分别到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七、本公告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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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细则的通知
淮政办〔2007〕16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四日    

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工作,根据《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淮政〔2006〕67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市医保中心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

市、区教育局负责组织协调所属学校学生的参保工作。各学校负责办理在校学生的参保登记和参保费用的收缴。

三区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工作。各街道(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参保登记和个人参保费用的收缴。

第三条 每年7月1日至8月31日集中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在校学生的办理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

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在此期限内办理参保登记,并一次性缴清本医疗保险年度的个人参保费用。逾期未办理参保登记和缴纳个人参保费用的,不予补办。

参保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户口性质、户籍所在地址、隶属学校、缴费标准等基本信息与数据。

第四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少年儿童和在校学生按每人每年50元标准缴纳,其它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160元标准缴纳。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医疗保险年度一次性缴纳。缴费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为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并从每年的9月1日开始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至次年的8月31日。

第五条 所有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参保。

其他城镇居民在办理参保手续时,须提供户口本、居民身份证、《淮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淮北市职工失业登记证》等有效证件。各街道(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等代办部门审核确认后,登记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数据,收取个人参保费用,出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票据。首次参保的,核发《淮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历》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IC卡。

第六条 市医保中心设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学校代收的个人参保费用,于10月5日前集中划缴到收入专户。其它城镇居民个人参保费用在办理登记时缴纳。市医保中心及时将收入专户基金转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各街道(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应于9月5日前,学校应于10月5日前将登记参保缴费人员的基本信息数据,用书面和电子文本两种形式分类造册,并附参保人员汇总表,统一报送市医保中心。

市医保中心在认真核对后,将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缴费记录,做好社会保险费收入的会计核算和基金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根据市医保中心提供的参保名册进行审核确认,及时将政府补贴费用划拨到位。

第八条 除新出生婴儿、新增学校学生、新增的老年居民、新增需特殊照顾人员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扩面任务外人员,其它城镇居民在本办法实施以后参保的,应从本办法实施年度起全额(个人缴费加财政应补助部分)补缴费用,并需等待六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本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1985年)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13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两国政府签订的长期贸易协定第七条的规定,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其对外贸易公司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甲”所列的货物和商品。

  第二条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其国营贸易公司和通过正常商业途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的货物和商品。

  第三条 本议定书的附表“甲”和附表“乙”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对上述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商品和金额进行调整。

  第四条 中国对外贸易公司和孟加拉国国营贸易公司以及其他进出口商将就本议定书项下的进出口商品的价格、规格和其他交易条件进行商谈并签订合同。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在有效期内,根据本议定书签订的合同,在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有效,直到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商业部部长
   中国贸易代表团团长        孟加拉国贸易代表团团长
     郑 拓 彬          卡齐扎法尔·艾哈迈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