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航海日志记载试行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01:58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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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航海日志记载试行规则

交通部


交通部航海日志记载试行规则

交水督(65)陶字第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航海日志是反映船舶运输生产工作的原始记录和重要法定文件之一。要求船长和驾驶员必须严格、认真地将记载与保管工作做好。为此,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航海日志记载的基本要求:
一、能于事后根据航海日志,重新绘出当时航迹和反映出当时航行和生产的主要情况。
二、值班驾驶员应按照本规则进行记载,交班时,应紧接右页本班记载的后面签字。船长应经常进行检查,每个航次结束后进行全面审阅和签署,并按主管单位规定送审。
三、右页和左页航行记录部分应依时间顺序逐行记录,不得留有空行。左右页记录时间的顺序不必对称。航行中,每日终了,左右页同时换新页继续记录,余下各行用笔涂去。
四、使用不褪色的墨水记载,字体端正、清楚,词句明确、精练,不得任意删改或涂抹。如果记错或漏写,应将错误字名涂一横线删去(被删句仍应清楚可见)改正字句写在错误字句的上面,或在漏写字句的上面写上补充字句,并在其后面签字,签字应标以括号。
五、按规定的缩写,代号或符号记载。
第三条 船舶发生海事时,船长必须交航海日志及有关海图妥善保存,以供海事调查之用。
第四条 航海日志每册为100页,按顺序记载,不得撕毁或增添。用完后,由大副保管存船一年,以后送主管部门保存五年方可销毁。有关海事纠纷的航海日志,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延长保管期限。
第二章 左页记录方法
第五条 气象、海洋记录部分:航行中每4小时记录一次,停泊时每日0800,1200和1600时各记录一次。必要时应增加观测和记录次数,如左页记不下,可记在右页。记录方法按下列规定:
一、天气现象:记天气现象符号。
二、气压:记标准大气压力,单位帕。
三、气温:记摄氏温度。
四、海水温度:记海水摄氏温度。
五、风向:记真风向,以度数表示。航行中测定的视风向应换算为真风向后记入。
六、云:
(一)云状:记云状符号。
(二)云量:将天空分为10等分(0~10),0为无云,10为满天云。
第六条 航行记录部分,当航向、罗经改正量、风流压差值有变动时,应记录一次。记录方法按下列规定:
一、操舵罗经航向:记操舵罗经指示度数。
二、陀螺罗经航向:记陀螺罗经复示器指示度数。
三、标准罗经航向:记标准磁罗经指示度数。
上述一、二、三项如转向次数频繁,可记“不定”两字。
四、罗经改正量:记标准和陀螺罗经改正量。改正量偏东的符号为“+”;偏西为“-”。
五、风、流压差:记风、流压差值和符号。左舷来风或流,其符号为“+”;右舷来风或流,其符号为“-”。
六、计程仪读数:记计程仪指示的读数。
如同时使用两具计程仪,其两个读数应同时记入,上下用横线分开,改正率较准确的应写在上面。
七、主机转数:记主机转速表指示的每分钟转数。
如改变船速次数频繁,可记“不定”两字。
第七条 其他部分:
一、中午统计:每日中午由三副统计。
二、舱水记录:每日0800、1600时由值班驾驶员记录。必要时,应增加测量次数,并记入右页。
第三章 右页记载内容
第八条 开航前与开航时:
一、主要航行设备的校验与检查结果。
二、首尾水尺。
三、货物装载量及类别、旅客人数、燃料、淡水及其他储备量。
四、备车、用车情况。
第九条 离靠泊位:
一、系上第一根缆与解掉最后一根缆的时间:抛锚时间与起锚时锚离底的时间,泊位名称、锚的位置以及水深、底质、锚别、锚链长度等。
二、引航员姓名、上下船时间及地点。拖轮的船名及靠上和解拖时间与情况。
第十条 航行中:
一、下列船位应以船位座标纬度和经度记载,准确到“分”以下小数点一位。
(一)发生海事。
(二)发现危险障碍物或特殊情况时。
(三)利用天体定位时。
(四)用推算船位改向时。
(五)交接班时。
二、陆标、无线电测向、雷达、劳兰等所测定的船位,应按照海图作业第十六条的规定记载其观测数据。
三、计程仪的收放时间、改正率,测校计程仪改正率的数据、时间和方法。
四、开始或停止计算风压差、流压差或风、流合压差时的风向,风速或流向、流速的数据。
五、避让措施:发现来船情况及避让中采取的重要措施。
六、气象和海洋情况发生突然变化时,所采取的措施。
七、航行灯的开、关时间。
八、发生海事时的情况,以及自救或救助他船的经过、措施与结果。
九、货舱的检查和保管货物的措施。
十、航道及航标的变异、发现漂浮物和其它异常情况。
第十一条 停泊时:
一、货物装卸、保管、油轮洗舱等情况及安全措施。
二、上、下旅客时间及安全措施。
三、停泊号灯、号型的悬挂时间。
四、主要船员调动情况及交接手续处理完毕时间。船长调动时,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应在航海日志右页共同签字。
第十二条 其他:
一、应急演习。
二、船舶主要部分及设备的预防检查和维修措施。
三、船舶在厂修理的主要项目,进度与情况。
四、有关船舶安全生产和涉及法律问题的其他重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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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教育事业的发展,保证农村乡、村两级教育事业经费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不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乡镇企业、个体企业以及农民,均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三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征率:
(一)乡镇企业、个体企业,按其营业收入的5‰计征;
(二)川区农民,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计征;
(三)山区(南部山区八县)农民,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计征。
依照本条规定向农民计征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均包括在国家规定的农民负担的5%之内。
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低于300元的,免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四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负责征收。
第六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所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管理。各级人民政府不得用其抵顶正常的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七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乡(镇)范围内乡、村两级民办教师补贴,中、小学校校舍修缮、教学设备与图书购置及补充学校其它公用经费,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扣减、挪用、取消。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使用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当拟定使用计划及方案,报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审计、监察、教育、财政和农业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区)人民政府教育和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终向县(区)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地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使用及管理情况。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可以在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总额中,提取3%的征收成本费。所提征收成本费,必须先征入库,由财政部门按规定从支出中拨付。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人均纯收入,是指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农民人均收入。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7月1日

广州市企业挖掘物资资金潜力清理拖欠资金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企业挖掘物资资金潜力清理拖欠资金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物资、资金管理,节约使用物资、资金,加速资金周转,实现增收节支,保障生产、流通领域合理使用资金,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开展清仓利库,挖掘资金潜力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88]39号)精神,结合我市具
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挖掘物资、资金潜力及清理拖欠资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挖潜清理小组),与原来的“市清仓挖潜小组”合并,由市计委、经委和物资、财政、银行等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由市计委和市人行负责牵头。
各单位主管部门要搞好挖掘物资、资金潜力及清理拖欠资金工作,组织企业深入挖掘潜力,清理物资资金,具体检查监督各企业的挖潜和清理工作。
第三条 挖掘物资、资金潜力是指企业对生产和流通过程中发生的超储积压和呆滞物资,以及对不合理的资金占用进行核实、处理。拖欠资金是指企业因经济活动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产生长期拖欠的不合理结算资金,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四条 凡企业的定额流动资金、库存商品、发出商品、应收及预付货款、其他应收款、专用基金占用,均应进行挖潜和清理。
第五条 企业物资资金挖潜和清理拖欠资金的范围要求:
(一)工交企业按上级主管部门确定的生产计划考核计算;没有确定生产计划的单位按自定的合理销售计划考核计算。除季节性材料储备、进口物资集中到货、专用生产材料和特殊行业难以采购的物资外,材料储备超过三个月耗用期的,作超储物资列报,超过半年耗用期以上的,应作
积压物资列报。商业企业超过合理库存或保本期以上的,应作销小存大商品列报。
(二)企业清查在制品时,重点放在生产周期太长的旧工号半制品和中间仓的半制品,应清出列表,其中对不能利用的,报废削价处理的,应具体说明。
(三)产成品资金的合理占用额一般应控制在年度月平均销售收支内,超过这一控制数的企业应作超储产成品处理,产成品资金占用超过两个月销售收入以上的,其超过部分,应作积压产品列报,其中属船舶制造业、设备制造业、制糖业按合同生产的产品除外。
(四)发出商品应及时清理收回资金,超过两个月还未收回的,作不合理占用列报。
(五)凡拖欠应收款项的,对采取积极态度的企业和采取放任自流态度的企业要区别对待。市内企业十五天,省内企业一个月、省外企业二个月仍未收回的,应作不合理占用列报。
企业可委托清理拖欠部门帮助催债,并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六)企业的挂帐损失,应摊未摊、应提未提、有帐无物、虚盈实亏、挤占挪用流动资金等应作资金水份填列上报。
第六条 企业对不合理的资金占用,尤其挂帐损失、应摊未摊、应提未提等占用的,设专户列报,如实划出。
第七条 企业根据帐帐、帐卡、帐物相符的原则,进行清仓查库工作。对清查出来的物资和资金,拖欠数目,应及时逐项填列。并清查处理库存物资中的盘盈盘亏,积压、报废的物资资金。
第八条 企业应根据历史资料,结合当年产销计划或购销计划状况,按照市同行业平均先进水平或本企业前三年先进水平,计算出清算资金控制额和流动资金周转加速率,于当年二月前上报主管部门核准并由主管部门按照全行业流动资金加速周转的要求,清算资金占全部流动资金平均
占用的比例不高于10%的要求进行综合平衡,于当年第一季度内下达指标并督促企业执行。
第九条 各行业当年全部流动资金计划平均占用额的计算公式是:当年全部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上一年百元销售占用的全部流动资金×(1-上级下达的资金加速周转率)×当年正式下达的销售计划×100。
第十条 企业应将挂帐损失、应摊未摊、应提未提,挤占挪用流动资金,在当年损益中冲销,不得长期挂帐,凡过去遗留下来未处理的,企业应于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参照上述原则,予以冲销。
第十一条 企业库存的商品、物资属于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订价的商品、物资在统一调整供应调拨价格以后的,一律按调价前一天实际库存数量和新的订价调整帐面价值,所发生的新老订价的差额,均作增减国家资金处理。属价格调整时商品、物资库存升值部分,应作相应调
增国家流动资金处理,如发现未按上述规定处理的,应即纠正。
第十二条 各专业银行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清查企业、物资资金潜力和拖欠资金的基础上,根据各有关数据指标,核定企业的挖潜计划、补充流动资金计划、年度全部流动资金周转加速率、企业定额资金与清算资金控制额、企业贷款控制额指标。并进行信贷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的清理物资资金工作应在每年第一季度未前完成,各专业银行应于每年一月份前把《贷款企业挖掘物资资金潜力、清理拖欠情况统计表》(附表)送达贷款企业。贷款企业应在收到统计表之日起两个月内,如实填写,并分别报送市计委、市人民银行、企业主管部门和财
政分局及信贷银行。
第十四条 凡积极挖潜和清理拖欠效果显著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准,可从搞活资金后节约的贷款利息中按30%计算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的来源,原则上从企业留利中解决。个别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列入成本。
第十五条 企业挖潜和清理拖欠如达到无挤占挪用流动资金,无长期挂帐未处理的资金,无违反财经纪律,无积压超储物资,无不合理拖欠的,可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财政和银行审核,市挖潜、清理小组批准,按当年未在册人数,人平二十元提取奖励基金,由企业拉开差距奖励到
有关部门和有功人员。
第十六条 对挖潜、清理工作效果突出,并能及时归还银行到、逾期贷款的企业,有合理资金需要时,银行给予优先贷款。
第十七条 企业列出的物资资金潜力和拖欠,要设立专户管理,并具体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处理。
第十八条 经核实后的企业的物资、资金潜力和拖欠,要限期进行清理。超过规定期限不处理的,按规定划入专户管理加收利息,并实行先扣后调,收回不合理占用的资金和拖欠所占压的银行贷款,待企业处理后通过合理贷款再调回给其使用。对处理不力,效果不好的企业,专业银行
可执行人民银行上浮30%利息的规定,直至停止新的贷款。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省驻穗企业和本市全民所有制的工交、物资、供销、商业企业。本市集体所有制的工交、物资、供销和商业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市分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公布之日起实施,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执行本规定。
贷款企业挖掘物资潜力、清理拖欠资金统计表
主管局(司)
企业名称: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 万元
┌─────┬─┬─┬─┬─┬─┬──┬─┬─┬──┬─┬──┬─┐
│ │合│呆│超│待│核│应摊│挤│被│其 │预│亏损│其│
│ 项 目 │ │滞│ │处│销│未摊│占│拖│中: │付│(虚│ │
│ │ │积│ │理│损│应提│挪│欠│呆帐│赊│盈实│ │
│ │计│压│贮│财│失│未提│用│资│ │销│亏)│他│
│ │ │ │ │产│ │ │ │金│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定额流│ │ │ │ │ │ │ │ │ │ │ │ │
│清│动资金│ │ │ │ │ │ │ │ │ │ │ │ │
│ ├─┬─┼─┼─┼─┼─┼─┼──┼─┼─┼──┼─┼──┼─┤
│ │ │储│ │ │ │ │ │ │ │ │ │ │ │ │
│查│ │备│ │ │ │ │ │ │ │ │ │ │ │ │
│ │其├─┼─┼─┼─┼─┼─┼──┼─┼─┼──┼─┼──┼─┤
│ │ │在│ │ │ │ │ │ │ │ │ │ │ │ │
│结│ │产│ │ │ │ │ │ │ │ │ │ │ │ │
│ │中├─┼─┼─┼─┼─┼─┼──┼─┼─┼──┼─┼──┼─┤
│ │ │成│ │ │ │ │ │ │ │ │ │ │ │ │
│果│ │品│ │ │ │ │ │ │ │ │ │ │ │ │
│ ├─┴─┼─┼─┼─┼─┼─┼──┼─┼─┼──┼─┼──┼─┤
│ │其他流│ │ │ │ │ │ │ │ │ │ │ │ │
│ │动资金│ │ │ │ │ │ │ │ │ │ │ │ │
├─┼───┼─┼─┼─┼─┼─┼──┼─┼─┼──┼─┼──┼─┤
│ │年合计│ │ │ │ │ │ │ │ │ │ │ │ │
│处├─┬─┼─┼─┼─┼─┼─┼──┼─┼─┼──┼─┼──┼─┤
│ │ │上│ │ │ │ │ │ │ │ │ │ │ │ │
│ │ │半│ │ │ │ │ │ │ │ │ │ │ │ │
│理│其│年│ │ │ │ │ │ │ │ │ │ │ │ │
│ │ ├─┼─┼─┼─┼─┼─┼──┼─┼─┼──┼─┼──┼─┤
│ │ │三│ │ │ │ │ │ │ │ │ │ │ │ │
│计│ │季│ │ │ │ │ │ │ │ │ │ │ │ │
│ │ │度│ │ │ │ │ │ │ │ │ │ │ │ │
│ │中├─┼─┼─┼─┼─┼─┼──┼─┼─┼──┼─┼──┼─┤
│划│ │四│ │ │ │ │ │ │ │ │ │ │ │ │
│ │ │季│ │ │ │ │ │ │ │ │ │ │ │ │
│ │ │度│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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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
│查│ │
│意│ │
│见│ │
└─┴──────────────────────────────┘





198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