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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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章业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
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专营、兼营印章业务及需刻制公章的单位和个人,
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分(县)局依
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经营印章业务的,须向经营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办理《特种行
业许可证》手续。公安分(县)局接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市公安局核发《
特种行业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还应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
执照后,方可经营。
严禁无证无照经营。


第五条 刻字厂(店)如需歇业、停业、迁移、合并或变更登记项目等,应在变
更后按规定及时向原发证照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经营印章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户
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二)有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和物品存放设施;
(三)有经有关专业部门确认的技术力量和设备;
(四)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并经公安机关治安培训;
(五)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为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
(六)具备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安全条件。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不准承制公章,不准留存公章坯料。


第八条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凭上级主管部门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
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办理《刻制公(印)章许可证》手续后,方准刻制。《刻制
公(印)章许可证》保存三年备查。
市级党、政、军机关需刻制公章的,要先到市公安局办理准刻手续。
外地驻津单位需刻制公章的,凭当地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证明到市公安局办
理准刻手续。
驻津军队系统单位需刻制公章的,凭天津警备区证明到市公安局办理准刻手续。
刻制外文公章需附中文说明。


第九条 单位公章丢失的,经登报声明作废后,重新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准刻
手续。


第十条 承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查收《刻制公(印)章许可证》并登记委刻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对公章刻制的形状、规格、式样等,要严格遵守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三)建立健全承收、登记、制作、检验、保管、取件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不准留模、留样、仿制,对制作中的废品应由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监
督销毁;
(五)不准将已承揽刻制的公章业务委托其他单位加工制作;
(六)不准变造、伪造、私刻公章,发现变造、伪造、私刻公章,应及时报告公
安机关。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证经营或违法承制公章业务及存有公章坯料的,
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制作工具、公章坯料,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进行年审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
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刻字厂(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可责令限期整改;拒
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可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办理准刻
手续,擅自委刻公章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其它违法犯罪的按
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条例规定予以
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冠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
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各类印章。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 987〉152号)和《关于
对〈天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津政发〈1990〉1
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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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已经2004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有明

二00四年十月十六日
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旅游监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游监察,是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旅游综合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旅游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民族宗教、卫生、文化、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监察工作。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检查、处理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和举报,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五条 对下列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无证经营旅行社业务或非法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超范围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三)非法转让或以挂靠承包名义变相转让旅行社经营权的。

第六条 对下列非法从事导游活动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无合法证件和无正当手续从事导游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和借用导游证的;

(三)无旅行社委派私自带团的;

(四)擅自增减旅游项目,索要小费,借导游服务之名从事色情活动“陪游”、“伴游”等非法活动的。

第七条 对下列违反旅游业务规则、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予以查处:

(一)无照、超范围经营的;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

(三)从事不正当竞争的;

(四)以虚假广告招徕游客;

(五)制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质量欺诈的;

(六)私授私收回扣的;

(七)非法从事旅游客运的;

(八)其他违反旅游业务经营规则、扰乱市场秩序的。

第八条 对违规开发建设旅游景点项目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予以查处。

第九条 旅游监察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旅游监察工作。

第十条 旅游监察人员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检查前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一条 旅游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检查旅游经营、服务场所,查阅、复制相关的材料,询问当事人并制作笔录。

旅游监察人员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协助旅游监察人员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非法阻挠其执行公务。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发出《旅游监察询问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要求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60日内处理并予以答复,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2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十五条 对旅游经营服务中的违法行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权部门依法查处。

  对旅游经营者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其执法依据、范围和程序,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自觉接受旅游经营者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旅游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从法律视角逐条分析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3条

居松南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已经实施多年,成为世界范围内最广为影响的国际惯例,被银行、贸易、航运、法律等领域所采纳。本系列文章结合笔者多年的金融和法律实践做逐条分析,希望对阅读者能有所裨益。

Article 3 Interpretations
第三条 释义
For the purpose of these rules:
就本惯例而言:
Where applicable, words in the singular include the plural and in the plural include the singular.
在适用的条款中,词汇的单复数同义。

  该条明确把词汇的单复数定义为同一意义。这类条款在英美合同中较为常见,为了保证词语意义的一致。在信用证中我们常见DRAFTS\DOCUMENTS这类词语,如果没有准确的单复数同义的约束,可能在要求单据的数量上产生争议。诸如汇票是否一式两份、提单一式三份、单据多份等等,减少在面临不符点确认方面的歧义。
A credit is irrevocable even if there is no indication to that effect.
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信用证中对此未作指示也是如此。
该条款第一次将信用证明确为不可撤销信用证,改变了以往信用证有撤销和不可撤销两类的划分。可撤销信用证的存在使的信用证在发出之后仍然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开证银行可撤销之。从法律意义上而言,信用证可以视为开证行对外做出的单方承诺,开证行应当从发出一刻开始即接受该承诺的约束,任何一方接受了该信用证即享有信用证下的相应权利,信用证不可撤销的性质有助于建立更为稳定的信用证法律关系,从而更为保护信用证权利方的利益。
在SWIFT格式当中有一栏就信用证是否为可撤销做出约定,这个栏是基于500做出的,在UCP600出台之后,信用证是否必须标注为不可撤销已无意义,从而将不可信用证正式列为信用证的常态,正如上面指出的,这有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A document may be signed by handwriting, facsimile signature, perforated signature, stamp, symbol or any other mechanical or electronic method of authentication.
单据可以通过手签、签样印制、穿孔签字、盖章、符号表示的方式签署,也可以通过其它任何机械或电子证实的方法签署。
  本条款是关于单据签署的问题,单据签署的方式有很多种,正是由于信用证条款中一般均需要提供正本,故单据签署方法将直接决定着单据是否为正本单据。按照本条规定,以上述签署方式做出的单据均应视为正本单据。在这个条款中明确确立了传真签署的问题,国际贸易中当事人远隔千里,每一份文件皆当面签署为不可能,传真是最常见的签署方法,用传真签署的正本单据同样为UCP600所接受。同样,现在电子邮件往来是最常见的通信联系方式,UCP600以概括性条款囊括了目前的几乎所有的方式,从而避免了电邮等电子方式不被接受的尴尬境地。
值得说明的是,在实际诉讼当中因为传真和复印件之间的模糊界限,以及电子邮件问题的证据举证的问题,从而使得此类证据的证明效力降低,这在实务中尤其要引起重视。在能采用书面的方式,情况下尽量采用传统书面方式签署。

A requirement for a document to be legalized, visaed, certified or similar will be satisfied by any signature, mark, stamp or label on the document which appears to satisfy that requirement.
  当信用证含有要求使单据合法、签证、证实或对单据有类似要求的条件时,这些条件可由在单据上签字、标注、盖章或标签来满足,只要单据表面已满足上述条件即可。
本条款是对单据条款的细化。信用证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注重单据本身,而不注重其他。当信用证要求的条款不能通过单据的表面特征加以判断时,势必产生争议。本条对非单据性的条款做出了明确规定,当出现上述情形时,单据制作人只需要在相关单据上做出签章或标注即可满足要求。该条消灭了因文意解释方面产生的歧义,从而使得UCP600更具有可操作性。

Branches of a bank in different countries are considered to be separate banks.
  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均视为另一家银行。
  UCP600就同一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界定为另外一家银行,避免了如视为一家银行将出现单据递交混乱从而进一步导致相关银行的权利收到影响。例如开证银行是某行总行在伦敦,而其分支机构在上海,若视为一家银行,则上海分行可能承担开证行的审单付款等诸多责任,这显然是不利于正常交易的。
但是我们需要提出的是,尽管UCP600对此做出了规定,从法律上看,却不影响相关分支机构承担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涉外当事人的分支机构所在地就案件享有管辖权,同时就其总公司的案件可以以分支机构作为被诉对象进行起诉。也就是说,如果某伦敦银行开立的信用证被拒绝支付,国内当事人就可以起诉其上海分行要求承担责任。事实上,这一点法律原则是国际通用的,我国的境外银行分支机构已多次在境外被起诉要求承担国内银行开立信用证的法律责任。从这一点上来说,这条规定和责任的承担方式之间是有差异的,但是UCP基于方便交易的考虑并无不妥,且更具有操作性。


Terms such as "first class", "well known", "qualified", "independent", "official", "competent" or "local" used to describe the issuer of a document allow any issuer except the beneficiary to issue that document.
  诸如"第一流"、"著名"、"合格"、"独立"、"正式"、"有资格"、"当地"等用语用于描述单据出单人的身份时,单据的出单人可以是除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 。
  本条款再次体现了信用证须以单据本身表面作为判定的唯一依据,当信用证对出单人的身份采用描述性语言,而非确定所指时,UCP同意由受益人出具此类单据。此条款将受益人作为信用证关系当事人地位体现得更为突出,赋予了受益人更多的制单权利,有利与信用证交易的进行,也避免了在语意上出现歧义时产生争议。


Unless required to be used in a document, words such as "prompt", "immediately" or "as soon as possible" will be disregarded.
  除非确需在单据中使用,银行对诸如"迅速"、"立即"、"尽快"之类词语将不予置理。
此条款同样对非单据性的条款进行了排除。在信用证交易中正如一直强调的,必须以单据表面为核心进行审核,上述词汇多属于描述性词汇,未能就时间给予准确定义,在单据上也无法显示,所以UCP将此类词语置于不予理会的地位。


The expression "on or about" or similar will be interpreted as a stipulation that an event is to occur during a period of five calendar days before until five calendar days after the specified date, both start and end dates included.
  "于或约于"或类似措辞将被理解为一项约定,按此约定,某项事件将在所述日期前后各五天内发生,起迄日均包括在内。
  本条款就约数进行了限定,“于或于”的说法在商务条款中并不多见,但是当信用证对此做出要求时,势必给当事方带来不利影响。本条明确了五天起止时间的规定,将有助于解决在此词语上产生的争议。申言之,当事方在五天内做出某种行为应视同履行了信用证约定的义务。

The words "to", "until", "till", “from” and “between” when used to determine a period of shipment include the date or dates mentioned, and the words “before” and "after" exclude the date mention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