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范》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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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范》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沪府办发〔2008〕4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范》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范》、《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工作规范》、《上海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范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建立健全本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各行政机关准确一致地发布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职责分工)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本市法制、监察、信息化、保密、新闻发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范。
  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本机关信息发布协调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
  行政机关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行政机关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第四条(发布协调的内容)
  通过政府信息发布协调,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一)信息内容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二)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
  (三)政府信息发布的主体;
  (四)政府信息发布的途径;
  (五)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第五条(发布协调的责任主体)
  涉及行政机关为同级行政主体的,则各行政机关都是发布协调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协调。涉及行政机关分属于不同级别的行政主体的,较低级别的行政主体可报请其上级机关参加协调。
  第六条(不同意见的处理)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且政府信息内容难以区分的,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市政府委办局之间,区(县)政府之间,市政府委办局与区(县)政府等行政主体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决定。发生争议的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报送有关材料或情况说明。
  (二)同一区(县)行政主体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区(县)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会同本区(县)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不同区(县)的行政主体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各行政机关的共同上级政府部门协调决定。
  (三)本市行政主体与不属于本市行政管辖权范围的行政主体之间就政府信息发布事宜需要协调时,本市行政主体认为需要协调的,应按程序向市、区(县)政府请示处理。
  第七条(时限)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发布协调,有关工作不得违反《条例》、《规定》关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处理的时限要求。
  第八条(协调的形式)
  行政机关之间开展本规范所指的发布协调工作时,可以通过公函、会议等形式进行。经协商一致后,发布协调的结果可以通过书面等形式确定。
  各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加强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构建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科学、准确地发布政府信息的能力。
  第九条(禁止性规定)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性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责任追究)
  依照国家或本市法律、法规、规章未经批准擅自发布的,按照本规范应当进行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的,经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发布信息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责任,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同级监察机关依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结果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范围。
  区(县)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工作规范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健全本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机制,促进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履行好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断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定义)
  本规范所称的监督保障,是指依据《条例》、《规定》有关条款,本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会同法制部门、信息化部门、人事部门等对本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有效地工作监督,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本市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机制,包括考核评估制度、社会评议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四项基本制度。
  第三条(职责分工和主要内容)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全市监督保障机制,对市政府各委办局和区(县)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
  区(县)政府办公室、区(县)监察部门会同本区(县)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保障机制的实施。
  第四条(基本原则)
  (一)注重实绩,客观全面,指标量化。
  (二)群众评判,社会评价,科学评定。
  (三)依法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
  (四)严格依法,实事求是,惩教并举。
  第五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保障,依照本规范处理。
  本市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保障,适用本规范。
  本市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有关工作的监督保障,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六条(考核评估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估工作按年度开展,一般安排在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市级层面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估具体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级层面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估对象为市政府各委办局和区(县)政府。区(县)政府办公室会同本区(县)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考核评估。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估工作实行百分制量化标准。考核指标由基础工作、主动公开工作、依申请公开工作、年度重点工作、其他事项五大类指标组成。市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级层面具体考核指标。
  根据评分高低,考核评估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对考核评估中被评为优秀、良好等次的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对考核评估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行政机关,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考核评估的结果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社会评议制度)
  市和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机关、信息化部门组织对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社会评议,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社会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公开内容: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要求,是否充分体现本部门的职能特点,是否及时反映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二)公开形式:形式是否便民、利民,是否能够及时进行更新,实行长效管理。
  (三)公开程序和时限: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要求,应该公开的内容是否按照时限要求及时公开。
  (四)公开制度:制度是否规范健全,是否具有实用性和操作性。
  (五)公开效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是否得到基层和群众的认可,是否保证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社会评议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风行风评议: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纳入到本市政风行风测评体系中,市纠风办按照市政风行风测评工作要求组织实施,对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作出定性和定量的评价性意见。
  (二)公众评议:根据工作实际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调查问卷,向群众发放或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供公众评议。
  (三)专家评议: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等进行专题评议。
  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八条(监督检查制度)
  市和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是: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度建设、履行职责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内容深化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公开渠道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服务创新和管理创新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效果。
  监督检查实行日常检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方法。日常监督检查随机进行,重点抽查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组织,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集中检查组,重点抽查区(县)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公布受理举报联系方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九条(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职责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一定后果时,应承担有关责任。
  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规定》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三)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
  (八)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九)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并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同级监察部门、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规范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建立健全本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正确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定义)
  本规范所称的保密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条例》和《规定》规定的不予公开情形的审核认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市国家保密局、市信息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范。
  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机关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保密工作机构协助其承担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审查;法制机构协助其承担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予公开情形的审查。
  第四条(保密审查工作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在政府信息形成时和公开前,进行相应的保密审查,包括:
  (一)公文形成时的同步保密审查;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
  (三)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五条(公文形成时的同步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应当在公文形成时同步进行保密审查,确定公文是否公开的属性。公开属性包括: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
  前款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公文发文单上,设置政府信息保密审查一栏。
  第六条(公开属性的提出)
  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应当在完成公文草拟后,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在发文单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一栏上填写其公开属性。
  提出的公开属性为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不予公开的理由属于国家秘密的,还应当依法提出设定密级以及保密期限的初步意见。
  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认为公文不属于《条例》和《规定》所指政府信息的,也应当在发文单上注明,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公开属性的审核)
  行政机关的有关处室在审核公文时,应当将公文的公开属性交由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的业务机构提出的公开属性持有异议或者难以认定,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提交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予公开情形的,应当提交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的业务机构提出的认为公文不属于政府信息的意见持有异议或者难以认定的,应当提交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确认。
  第八条(公开属性的批准)
  行政机关的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最终批准公文的公开属性。
  第九条(公文目录的备案)
  行政机关应当做好公文类信息目录备案工作。该目录包括公文的名称、发布机构、产生时间、政府信息公开属性等内容。
  第十条(主动公开前的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应当将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及时提供给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除在形成过程中已经同步确定为主动公开属性的公文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前,会同本机关业务机构、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审核程序参照本规范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执行。
  第十一条(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在形成过程中已经同步确定为依申请公开属性的公文的,向申请人提供;
  (二)申请的政府信息未确定公开属性的,交由本机关相关业务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后,向申请人提供或者不予公开;
  (三)对本机关业务机构提出的意见持有异议或者难以认定,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提交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予公开情形的,提交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确认。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在签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时,最终批准保密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复查制度)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本机关的业务机构、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对本机关已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属性进行复查。
  对已列入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存在不予公开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保密措施;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未依法确定密级的,应当先采取保密措施,再依法确定其密级及保密期限。
  对已列入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公开:
  (一)不存在不予公开情形,原认定有误的;
  (二)因情势变化,不予公开的情形已不存在的;
  (三)认为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三条(依法解密)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已定密的政府信息定期进行梳理。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规定符合解密条件的,应当依法自行解密或者在保密期限内解密。
  解密后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不能确定国家秘密的处理)
  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过程中,经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审查后,仍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市国家保密局确定。
  行政机关报请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提交的材料应当包含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的名称和内容;不能确定的原因说明。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同市国家保密局、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委等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结果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的范围。
  区县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3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上海市政府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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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建设银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根据商业银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原则,加强对全行信贷资金的统一、科学、规范管理,防范和减少信贷资产风险,提高资产负债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经营管理的人民币资产和负债业务,外币业务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监控指标
第四条 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如下:
一、资本充足率。全行自有资本总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4%,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
二、存贷款比例。全行各项贷款(不包括委托、代理业务的贷款,下同)增加额与各项存款(不包括财政性存款,下同)增加额之比不超过75%。各分行(指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的具体比例由总行分别核定下达。
三、中长期贷款比例。全行一年期以上(含一年期)的中长期贷款与一年期以上的存款之比不得超过120%。
四、资产流动性比例。各行流动性资产和各项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五、备付金比例。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和库存现金与各项存款之比为5—7%。各行库存现金与各项存款之比不得超过1.5%。
六、单个贷款比例:
(一)全行对同一借款客户的贷款总额与建设银行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5%。
(二)全行对最大十家客户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建设银行资本总额的50%。
(三)各行对单个项目一年期以上(含一年期)的贷款总额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50%,必须超过或已经超过的,要上报总行备案。
(四)各行对所辖地区内最大十家客户的贷款总额与总行核定分行贷款总额之比不得超过50%,必须超过或已经超过的,要上报总行备案。
七、拆借资金比例。各行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4%;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扣除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
八、贷款质量指标。各行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各项贷款余额中,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帐贷款余额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分别不得超过8%、3%、1%。
九、信用贷款比例。各行新增贷款总额中的信用贷款比例不得超过20%,经济担保贷款和抵押贷款的比例不得低于80%。
十、资金损失比例。在办理各项业务中的出纳短款、错帐损失、核销的贷款呆帐以及财产损失经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差额部分等称为资金损失。各行各项资金损失必须经有权部门核批后方可入帐。全部资金损失与全部资产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万分之五。
十一、负债成本比例。各行各项成本与负债总额之比不得高于8%。
十二、资产盈利比例。各行在营业年度内的利润与同期信贷资产总额之比不得低于1%。
十三、实收利息比例。各项贷款实收利息余额与各项贷款应收利息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85%。
十四、资本回报比例。各行在营业年度内实现的利润与营运资本余额之比不得低于10%。
第五条 上述各项指标中,资本充足率和单个贷款比例中的(一)、(二)两项比例只考核总行。其余指标适用于各行。
第六条 各项指标的计算一律按照总行统一规定的计算公式和指标科目归属执行,各行不得自行更改计算方法和口径。

第三章 管理与考核
第七条 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总行负责对分行实施管理和考核,分行负责对所辖分支机构实施管理与考核。
第八条 各分行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按年向总行编报下年度分季的信贷收支计划、资金营运计划、财务经营计划及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自律指标计划等,经总行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总行对各分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坚持“总量控制、分别核定、按季考核、适时调节”的原则,其中对存贷款比例实行按月考核,资本回报比例实行按季监测、年末考核。
第十条 在执行过程中,总行可依据国家一定时期的有关规定,对核定分行的各项比例进行适当调整。必要时可对有关分行增设临时或特别比例指标。各分行在不违反人民银行和总行规定的原则下,可根据需要增设一些监测自律指标,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统计报告制度。总行根据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要求,制定全面反映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的统计报表,各分行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总行统计报表的要求执行,做到数字准确、情况真实、分析透彻、上报及时。
第十二条 各分行要定期对本系统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情况进行分析考核,并按有关指标的考核要求,于月末十日内或季末二十日内写出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执行情况分析报告,上报总行,抄送同级人民银行。

第四章 组织分工
第十三条 总行和各分行要成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由行长任主任,主管资金计划的副行长任副主任,资金计划、信贷、项目评审、建经、财会、筹资、稽核审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负责研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定期分析、考核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资产负债比例和风险管理的措施。各分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作为实施和监管单位,要切实向总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四条 资产负债管理是全行加强经营管理的一项综合性工作,全行各职能部门既要明确分工,又要相互协作。
第十五条 资金计划部门为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综合部门,根据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和各职能部门反映的情况,负责调查研究,拟定办法;核定比例,适时调整;组织实施,反映联系等工作,并具体负责对资本充足率、存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备付金比例、拆借资金比例等指标的经常性管理和考核。
第十六条 贷款管理部门(包括信贷、项目评审、建经等部门)是实施资产质量和贷款风险管理的职能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信贷政策,加强信贷管理,实行审贷分离、集体审批制度,对有问题的贷款要及时调查、分析、处理,制订符合商业银行贷款原则的贷款管理制度,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中的资产安全性指标进行监督、考核,防范和减少贷款风险,努力提高贷款资产质量。具体负责中长期贷款比例、单个贷款比例、贷款质量指标、信用贷款比例等指标的经常性管理、考核工作,协助资金计划部门做好存贷款比例的监控、管理工作。并将考核管理情况定期提送资金计划部门。
第十七条 财会部门要坚持和完善以资金、成本、利润等指标为主要内容的财务分析制度,具体负责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中的盈利性指标(资金损失比例、负债成本比例、资产盈利比例、应收利息比例、资本回报比例)的经常性管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或修订,并将考核、修订情况定期提送资金计划部门。
第十八条 筹资部门侧重于对负债的管理,在组织增加存款的同时,要加强对各种负债的风险和成本的分析,拓展负债品种,合理配置与资产结构(期限)相适应的负债结构(期限),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负债成本比例等指标的管理、考核工作,促进负债结构和期限构成的优化。
第十九条 稽核审计部门具体负责对信贷资产负债风险的监督和稽核、审计工作,协助贷款管理部门做好贷款质量指标、信用贷款比例等指标监督管理工作,对各行呆滞、呆帐贷款的认定、催收情况和防范措施进行定期审核评价,并将稽核审计情况定期提送资金计划部门。

第五章 调控与奖罚
第二十条 总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建立必要的调控奖罚制度,可以根据各分行执行情况适时调整监控指标并采取奖罚措施。对按照本办法要求,各项比例指标执行较好的分行,可适当增加贷款限额和调整比例予以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总行将视情节给予必要的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通报;
三、罚款;
四、要求限期调整资产负债结构;
五、限制有关业务的开展;
六、追究有关分行领导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并用。
第二十一条 总行对分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进行定期检查与考核。对连续两个季度不能达到总行规定要求、超过核定比例发放贷款或存款不稳定的分行,总行可以酌情停止其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或直接下达贷款限额进行控制。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改变资产种类以缩小风险程度或擅自修改会计、统计数字的行为,视作隐瞒资产风险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能按期上报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分析报告和统计报表的,要给以通报批评,被连续两次通报批评的,将加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与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办法配套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银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

深圳市建设用地审批工作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用地审批工作规则》的通知

(2004年10月22日)

深府〔2004〕176号

  现将《深圳市建设用地审批工作规则》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建设用地审批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提高土地资源集约利用水平,规范建设用地申请审批程序,根据国家及我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我市建设用地审批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先由深圳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向申请单位或个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范围图),由申请人持该意见书向深圳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部门)、发改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及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等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条 土地部门、发改部门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出具相关法律文件。
  第五条 申请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及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等有关批准文件后,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许可证,由规划部门提出明确的规划许可意见后,汇总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六条 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的,由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市政府审定不同意的,由规划部门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方案图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部门申请用地时,土地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决定,依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八条 经市政府审定批准的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土地部门拟订报批方案,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上报审批。
  第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依据《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土地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部门组织实施,核发土地成交确认书。
  规划部门凭土地成交确认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会同土地部门制定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时,应当列明各类经营性用地的具体地块和供应时序,提出地块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二条 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经营性用地除外),经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审批后,由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报市政府备案。土地部门应当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第十三条 对于按备案方式办理的市政及公共配套设施项目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土地部门应做好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报批,相应调减年度农用地转用指标。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市政府已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