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入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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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入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入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建房通〔2008〕544号


各市、州、地房管局(建设局):

为了维护我省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入黔开展房地产经营活动行为,保证其公平、公正参与竞争,确保我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贵州省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入黔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贵州省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入黔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我省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入黔开展房地产经营活动行为,保证其公平、公正参与竞争,确保我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地产经营活动的省外房地产类企业(以下简称省外企业),以及对省外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外房地产类企业是指工商登记注册地不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黔),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在黔从事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房地产评估、房地产经纪、城市房屋拆迁等房地产经营活动的中国企业或机构。
第三条 省外企业在黔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注册地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备。
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在黔设立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在取得资质证书后,按照本省企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省外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外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应以开放市场、保护平等竞争、规范市场行为和为企业服务的原则,加强对省外企业的管理。
第六条 省外企业入黔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严格执行相关程序、标准和规范,认真履行合同,确保房屋质量安全和经营服务品质,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外企业入黔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应持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省外企业在黔只能申请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在黔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 省外企业办理分支机构备案,应当填写“贵州省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㈠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出省介绍信或者外出备案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企业信誉情况证明;
信誉情况主要包括企业自然状况、成立以来业绩情况、近三年的房地产经营情况、有无违法违纪的不良行为、是否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等方面。
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㈢企业资质证书;
㈣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㈤在黔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㈥在黔分支机构固定经营办公场所产权或使用权合法证明材料(所有权证书或者租赁证明);
㈦在黔分支机构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简历、职称证书、注册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件及劳动合同书;
㈧企业从事经营的业绩情况;
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㈩接受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管理和诚信经营的承诺。
第九条 分支机构备案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条 省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亲自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经备案的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支机构,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30日内;物业管理、城市房屋拆迁、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分支机构,在签订委托或者承包合同后30日内,应当以公司法人名义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单项项目备案。
单项项目备案是指省外企业每取得一块土地、中标一个项目或者签订一份合同,须办理一次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省外企业办理单项项目备案,应当填写“贵州省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单项项目备案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㈠贵州省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表;
㈡项目招标中标通知书或者土地拍卖成交确认书;
㈢承包或者委托协议;
㈣与所经营项目相对应的工程技术及管理组成人员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资格证书、注册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以及项目销售、物业服务、房屋拆迁从业人员上岗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提交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应提交的资料,应当使用A4纸复印,逐页加盖企业公章,并设封面、目录及页码后,按顺序装订成册,并提供原件核验。
办理单项项目备案时,以招标方式发包的项目,应同时提供投标文件原件备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备案手续,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完整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进行分支机构备案的省外企业,不准进入我省房地产市场,不得在黔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
未按本办法办理单项项目备案,或者承接项目与企业所申报项目不符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项目的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凡有不良行为的省外企业,不得在黔开展房地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省外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在办理备案手续时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歧视或者限制省外企业进入我省房地产市场开展相关业务活动,不得违法向省外企业收费或摊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贵州省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表








企业名称:
填报日期:



说 明


一、本表由申报备案的企业如实填写,申报企业对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本表用蓝色或黑色墨水笔填写,字迹要端正、清楚;也可打印。
三、企业填写时,如表格内不敷填写,可另加附页,也可适当调整表格大小。
四、本表一式三份,由申报备案的企业提交相应的房地产主管部门,有关条件的证明材料应随本表附送。







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企业性质
企业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营业执照编号 电子邮箱
开户银行 帐号
资质类别 资质等级
分支机构名称 联系电话
分支机构地址 邮政编码
分支机构负责人 分支机构技术负责人
姓名 (照片) 姓名 (照片)
年龄 年龄
职称 职称
职务 职务
执业资格证书类别 执业资格证书类别
执业资格证书号 执业资格证书号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移动电话号码 移动电话号码
入黔总人数 其中
技术人员 管理人员 其他人员


入黔企业承接项目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一览表
序号 姓名 性别 职称 执业资格证书 岗位证书 职务 身份证号码
类别 证号 类别 证号









项目业绩表(房地产开发企业填写)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项目性质 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号 建设规模
(万㎡) 开工/交付
时间 工 程
合格率
业绩一
业绩二
业绩三
业绩四
业绩五
业绩六
业绩七
业绩八
业绩九
业绩十
项目业绩表(物业服务企业填写)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项目性质 建设规模
(万㎡) 业主委员会成立时间 上一年业主满意率 上一年物业服务费收缴率
业绩一
业绩二
业绩三
业绩四
业绩五
业绩六
业绩七
业绩八
业绩九
项目业绩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填写)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拆 迁总面积(㎡) 其中: 拆 迁
总户数 其中: 行政裁决户数 强制拆迁户数
住宅 其它 住宅 其它
业绩一
业绩二
业绩三
业绩四
业绩五
业绩六
业绩七
业绩八
业绩九
项目业绩表(房地产评估企业填写)
项目名称 项目性质 评估时点 评估方法 土地面积(万㎡) 建筑面积(万㎡) 评估价值(万元)
业绩一
业绩二
业绩三
业绩四
业绩五
业绩六
业绩七
业绩八
业绩九
业绩十


项目业绩表(房地产经纪机构填写)
年度 交易面积
(万㎡) 交易套数 金 额
(万元)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企业申报意见

企业:(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年 月 日
县(市、特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市(地、州)房地产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省建设厅意见


年 月 日



贵州省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单项项目备案表









企业名称:
填报日期:


说 明


一、本表由申报备案的企业如实填写,申报企业对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本表用蓝色或黑色墨水笔填写,字迹要端正、清楚;也可打印。
三、企业填写时,如表格内不敷填写,可另加附页,也可适当调整表格大小。
四、本表一式三份,由申报备案的企业提交相应的房地产主管部门,有关条件的证明材料应随本表附送。







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资质类别 资质等级
分支机构名称 联系电话
分支机构地址 邮政编码
项目基本情况表(物业服务项目)
项目名称 管理面积(万㎡)
项目地址
项目负责人 项目技术负责人
姓名 (照片) 姓名 (照片)
年龄 年龄
职称 职称
职务 职务
执业资格证书类别 执业资格证书类别
执业资格证书号 执业资格证书号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项目基本情况表(城镇房屋拆迁项目)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拆迁面积(万㎡) 拆迁户数
项目负责人 项目技术负责人
姓名 (照片) 姓名 (照片)
年龄 年龄
职称 职称
职务 职务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项目基本情况表(房地产开发项目)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建设规模(万㎡) 总投资(万元)
项目负责人 项目技术负责人
姓名 (照片) 姓名 (照片)
年龄 年龄
职称 职称
职务 职务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项目基本情况表(房地产中介项目)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开发单位 项目规模(万㎡)
项目负责人 项目技术负责人
姓名 (照片) 姓名 (照片)
年龄 年龄
职称 职称
职务 职务
执业资格证书类别 执业资格证书类别
执业资格证书号 执业资格证书号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项目组成人员情况表
序号 姓名 性别 职称 执业资格证书 岗位证书 职务 身份证号码
类别 证号 类别 证号






企业申报意见

企业:(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年 月 日
县(市、特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市(地、州)房地产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省建设厅意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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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10 年10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标志着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历经七年的试点运行后实现了全面推行,也标志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宏观架构和微观制度设计在实践探索中不断改进并走向相对成熟和完善。《规定》运行一年多来,促进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发展,但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如在法律依据、人民监督员选任主体、选任方式以及监督程序设置等方面尚有不完善之处,亟待予以完善。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 外部监督 监督程序 完善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在我国司法改革的宏大背景下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一项制度创新,自2003 年开始在我国试行,在历经七年试点后,在学界和实务界的不断探索下,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6日颁布了《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对于从外部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促进检察权的公正行使,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但是,目前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建设中尚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亟待法律层面的进一步完善。本文将从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两大方面进行探讨。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规定》运行以来,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深化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操作中,也暴露了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41 条和第27 条作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宪法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7 条的作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依据,均为原则性、间接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无法为人民监督员制度提供直接的、足够的法律支持。截止目前,我国专门调整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 年10 月颁发的《规定》。尽管该规定内容详尽具体、可操作性较强,但它仅仅属于部委规章,效力等级较低且具有较强的部门色彩。

  2、人民监督员选任方式存在先天不足

  从本质上讲,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一种社会监督,属于一种“体外”监督。因而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及其监督权的取得,不应该来自于被监督者。但是,根据《规定》,从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地区分布,到对推荐和自荐人选进行考察、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的提出,乃至选任决定的做出和聘任证书的颁发,这一系列的行为主体都是检察机关。如此,目前的人民监督员选任方式存在一个的先天缺陷,即“检察机关自己请人监督自己”。这样,人民监督员自身的中立性和公信度会相应受到削弱,一定程序上会影响社会公众对人民监督员监督效果的认同。

  3、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大众化,缺乏专业性

  根据《规定》,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施监督的情形共包括七种,案件一旦进入监督程序,人民监督员形成的监督意见对受监督的检察机关的最终决定和案件的处理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一种专业性、实质性的监督,需要其具备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实体和程序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根据《规定》第4 条,目前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相当宽泛,更无具备相关法律知识的要求,从而导致人民监督员大众化倾向明显。

  4、监督程序设置不尽合理

  “程序是看得见的正义”,人民监督员制度程序的制度化、规范化,对于增加程序的可操作性,实现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无疑十分关键。根据《规定》第28条的规定,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了解是书面的、间接的,本身并不参与案件的调查和审理。一般说来,这种只对案件书面审理的情况,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的案件。显然,送请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并非都是如此。

  同时,根据《规定》,人民监督员在案件承办人介绍案情、说明拟处理决定(意见)的理由和依据,以及简要回答相关问题之后,要当场进行评议、表决和提出监督意见,而没有为其提供充分的准备时间。在目前我国人民监督员大众化的情况下,要使其短时间内准确地把握案件事实以及法律适用情况,并进而提出客观、公正、有参考价值的监督意见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5、人民监督员监督效力问题

  制度运行中的效力及其与效力相关的所有问题是研究一项制度是否具有存在价值的基本标准。制度的效力从本质上看就是一种拘束力。从试点到全面推行,有关监督效力的推进步伐缓慢,没有取得实质性地突破。相反《规定》中省却了人民监督员对检委会决定有异议时请求上级院复核的程序。

  6、人民监督员缺乏硬性问责规定

  《规定》在第20条对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于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却只字未提。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对检察机关具有程序上的效力,实体上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力。目前的相关规定使人民监督员的责任约束很少,使人民监督员的权力和责任明显失衡。

  二、对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议

  虽然人民监督员制度已经全面推行,但制约其发展的因素仍然存在,在人民监督员制度走向规范化阶段的未来,我们需要对《规定》进一步完善,以期待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深化发展。

  1、 完善人民监督员法律规范体系。

  目前,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直接法律依据仅仅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一系列部门规章,使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推行和实施缺乏权威性、严肃性。应以现有相关立法为基础,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的人民监督员法律规范体系。首先将规范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立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部门规章上升到国家法律层面,保证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权力,有效防止权力滥用,规范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行为,健全监督程序。待条件成熟时,再专门针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专门立法,对人民监督员的法律地位、任职条件、选任程序、监督程序、范围、程序和效力等作出全面、具体的规定。

  2、科学设定人民监督员选任方式。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方式问题,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可资借鉴,即由对检察机关有监督权的机关——各级人大常委会来组织选任。这种方式既可以克服目前由检察机关自己选任自己的监督人方式所导致的弊端和不足,又可以体现人民监督员广泛的代表性和民主性,同时还可增强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社会公信力和社会责任感。

  3、在大众化基础上,加强专业性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业务范围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业务范围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有关直属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

  根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的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制定了《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业务范围规定》,现印发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一○年六月九日

附件:
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业务范围规定.doc

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业务范围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业务范围的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保证地质勘查质量,根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取得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地勘单位”)。
第三条 地勘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从事相应的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共十三类,分为区域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统称地质调查,下同),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液体矿产勘查(不含石油)、气体矿产勘查(不含天然气)、固体矿产勘查(统称矿产勘查,下同),地球物理勘查、地球化学勘查、航空地质调查、遥感地质调查、地质钻(坑)探、地质实验测试(统称专业勘查技术服务,下同)。地质勘查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或甲级、乙级。
第四条 具有甲级资质的地勘单位,可以从事本类别所有的地质勘查活动。
第五条 具有乙级矿产勘查(不含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只能从事本类别预查、普查、详查阶段的矿产勘查工作。具有丙级矿产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只能从事本类别预查、普查阶段的矿产勘查工作。
具有乙级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可以从事本类别各个勘查阶段的矿产勘查工作。
第六条 具有乙级、丙级地质调查资质的地勘单位,应当按照本类别地质调查项目对勘查技术人员和勘查设备仪器等要求,从事相应的地质调查工作,高资质等级的地勘单位优先。
第七条 具有地质调查和矿产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从事地质调查和矿产勘查工作,可以委托低一资质等级的地勘单位为其提供专业勘查技术服务(不含地质实验测试)。委托地质实验测试的,应当委托相同或以上地质实验测试资质等级的地勘单位承担。
第八条 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具体要求。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