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派遣因公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国(境)外人员来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办发〔2006〕40号
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派遣因公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国(境)外人员来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襄樊市派遣因公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国(境)外人员来访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10月27日
襄樊市派遣因公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国(境)外人员来访管理办法
为适应我市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加强派遣因公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访管理,根据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一、管理原则和要求
(一)因公临时出国(境)应按照务实、高效、精简、节约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外事侨务局是市委、市政府以及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是管理、协调、呈办全市派遣因公出国(境)人员的归口管理部门。市外事侨务局每年要有计划地组织好市级代表团的出访工作,拟订出访计划,由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负责实施。
(二)因公临时出国(境)必须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讲求实效。严格控制一般性考察和访问,不得把出访作为一种待遇,严禁借机公费旅游。
(三)出访人员身份要与出访任务相符,凡与因公出国(境)任务无直接关系,不主管有关业务的党政机关干部,不得借故出国(境)考察。凡可由较低级别的人员完成的任务,不得派较高级别的人员出访;凡可由专业人员完成的任务,不得派非专业人员出访。
(四)出访团组人员应少而精,团组人数原则上为6至8人;经贸和科技团组确因任务需要,团组人数可控制在10人以内;文化、体育等团组执行演出、比赛任务的,按工作需要报批。出访国家原则上为2个,确因任务需要不得超过3个。出国团组应视工作需要尽量压缩在外停留时间。出访1国,在外停留时间不超过6天;出访2国,不超过10天;出访3国,不超过12天。
(五)同一县(市)区(开发区)、同一部门的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同团出访,也不得同时或短期内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或地区。确因任务需要出访的,须经分管领导同意,并在出国请示中加以说明后报批。
(六)已离(退)休的人员原则上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七)党政机关干部、事业单位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出国(境)执行公务,须按规定办理因公审批手续,严禁用公款通过因私或旅游渠道出国(境)。
(八)在樊举办各种国际会议和出国(境)参加国际会议的内容或出访任务涉及敏感热点问题,按规定程序报批。
(九)涉及国家安全问题及可能影响国家关系的出访和来访事项,按规定程序报批。
(十)因公临时出国(境)期间,护照原则上应由团组集中保管,任务完成回国后须在15日内由组团单位将护照交由当地外事主管部门保管。
二、派遣因公临时出国(境)的审批权限及报批办法
(一)市委书记、人大主任、政协主席因公临时出国(境),由市委向省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请示,经省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省委分管外事工作的副书记审批后报省委书记审批。
(二)市委副书记、常委、人大副主任、政协副主席因公临时出国(境),由市委向省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请示,经省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省委分管外事工作的副书记审批。
(三)市长因公临时出国(境),由市政府向省政府请示,经省外办审核,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省长审批后报省长审批。
(四)副市长以及其他副市(厅)级干部等因公临时出国(境),由市政府向省政府请示,经省外办审核,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五)派遣县(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执行经贸、科技任务,县(处)级人员报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科级及其以下人员报市外事侨务局审批。市外事侨务局下达出国(境)任务批件。
1、县(市)区、开发区党委书记、人大主任、政协主席因公临时出国(境),由县(市)区、开发区党委向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请示,经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市委分管外事工作的副书记审批后报市委书记审批。
2、县(市)区、开发区党委副书记、常委、人大副主任、政协副主席因公临时出国(境),由县(市)区、开发区党委向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请示,经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市委分管外事工作的副书记审批。
3、县(市)区长、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因公临时出国(境),由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向市政府请示,经市外事侨务局审核,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后报市长审批。
4、副县(市)区长、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因公临时出国(境),由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向市政府请示,经市外事侨务局审核,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5、市人大、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委各部门以及市级人民团体和有关事业单位的县(处)级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由所在部门或单位事先征得分管市领导同意后,向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请示,经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正县(处)级干部报市委分管外事工作的副书记审批后报市长(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审批;副县(处)级干部报市委分管外事工作的副书记审批。
6、市政府所属各机关单位的县(处)级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由所属单位事先征得分管副市长同意后,向市政府请示,经市外事侨务局审核,正县(处)级干部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后报市长审批;副县(处)级干部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7、属省市双重领导的单位县(处)级及以上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职务级别,报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书记或副市长审批。
8、市直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因公临时出国(境),由派员单位向市政府请示,市外事侨务局审核,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9、科级及其以下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由主管部门向市外事侨务局提出请示,市外事侨务局审批。
10、非公有制企业人员因公出国(境),由所在企业直接报市外事侨务局审批。对已享受省“直通车”企业出国(境)审批权限的,仍按现有规定执行。
(六)我市县(处)级及其以下人员执行除经贸、科技任务以外的其他出访任务,由市外事侨务局向省外办请示,报省外办审批。
(七)参加跨地区、跨部门组团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按上述审核程序审核后,方可向组团单位报名。市(厅)级领导干部报省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或省政府审批;县(处)级及其以下人员报省外办审批。
(八)县(处)级以下人员赴香港学习、考察和交流的团组在30人以内,出访时间不超过30天,赴澳门时间不超过20天的由组团单位报市外事侨务局审批;县(处)级以下人员赴香港超过30人、时间超过30天,赴澳门时间超过20天的,由市外事侨务局按规定程序报批。办理赴港、澳3个月、6个月、一年期一次审批多次往返签注手续的,由市外事侨务局报省外办审批。
(九)赴港、澳地区除雇佣工作性质外执行其他培训任务,或与特区政府官方机构接触和交流,以及涉及敏感问题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十)赴未建交国家开展经贸合作的团组按规定程序报批。
(十一)出访请示中应写明出访人姓名、职务、出访任务、往返国家、代表团人数、邀请单位、在外停留时间、费用来源等。附件应有团组人员名单、邀请函及准确的中文译文等。如请示内容涉及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在上报出访请示的同时,由市有关业务对口部门及时向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汇报,以便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签意见。
(十二)上报省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或省政府的请示件,承办单位至少在出访前40天送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市外事侨务局。
三、邀请国(境)外人员来访审核审批办法
(一)邀请外国副市(厅)级及其以上人员和前政要来访,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邀请有关敏感国家人员以及邀请港澳地区官员或敏感人士来访,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邀请境外记者和外国常驻我国记者来访,由邀请单位向市外事侨务局提出请示,经市外事侨务局审核,报省外办审核或审批。
(四)邀请国(境)外县(处)级及其以下经贸、科技人员来访,由邀请单位报市外事侨务局审批。
四、纪律与监督
(一)各单位、各部门在对外工作中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的对外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所有涉外人员在对外活动中均应提高警惕,严守国家秘密,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外事规章制度,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请示报告,对外做到统一政策、统一纪律,不得各行其是。
(二)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外事侨务局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对不符合政策规定或弄虚作假的团组或人员,应拒绝办理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三)按照省外办规定,因公出国(境)人员出国护照、签证和往来港澳通行证手续统一由市外事侨务局专办员办理,因公出国(境)人员不得自行办理出国(境)手续。
(四)严禁因公出国(境)人员通过因私渠道办理手续。对绕过外事管理部门的审批,因公出国(境)走因私渠道办理出国(境)手续的,一经查出,交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公费出国(境)旅游问题严肃处理。
(五)要加强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的管理。出访期间要遵守外事纪律,提高防范意识,自觉维护国家安全、利益和荣誉。对违反外事纪律规定的,要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并在一定时期内不允许其出国(境)。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要严肃查处。
(六)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的监管和检查工作。因公出访团组完成出访任务回国后,应及时总结出访情况,在一个月内将出访报告报送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外事侨务局。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外事侨务局每年元月份将上年度全市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情况,报告市委、市政府和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制定的全市有关外事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解释权在市外事侨务局。
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中国公民在本市范围内办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按照《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单位的责任)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责任为本单位或者本地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必需的证明,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限制。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登记管理员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区、县民政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婚姻登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依据婚姻登记档案,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五)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管理和移交工作;
(六)做好婚姻登记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设专职的婚姻登记管理员。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
婚姻登记管理员应当接受市民政局的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市民政局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未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人员,不得承办婚姻登记。
第九条 (工作要求)
婚姻登记管理员的工作要求:
(一)严格执行《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以权谋私;
(三)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或者证明;
(四)不得承办本人或者近亲属的婚姻登记;
(五)持证上岗。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结婚登记的申请)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双方必须同时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婚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由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出具的认定可以结婚的婚前体检证明。
已回境内定居的原因私出境人员申请结婚登记时,除了提供本条前款所列的证件和证明外,还应当提供我驻外使(领)馆或者驻港、澳工作机构出具的其在境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者提交由申请人作出的并经公证的其在境外期间无婚姻关系的保证书。
已离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时,除了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件和证明外,还应当提供有关的离婚证明(离婚证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人民法院离婚调解书或者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的结婚登记申请)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时,除了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本人身份证件。
超期股役战士在本市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无部队出具的证明的,可提供本市区、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 (因私出境人员的结婚登记申请)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系因私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应当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婚登记手续;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均系因私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应当到一方原本市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婚
登记手续。
因私出境人员在本市申请结婚登记时,除了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证明外,还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护照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
(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其在境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者由申请人作出的并在港、澳地区公证的其在港、澳期间无婚姻关系的保证书。
因私出境人员出境前已达到法定婚龄的,还必须提供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在出境前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者由申请人作出的经本市公证机关公证的其在出境前无婚姻关系的保证书。
第十四条 (因公出境人员的结婚登记申请)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系因公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应当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婚登记手续;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均系因公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应当到一方原本市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婚
登记手续。
因公出境人员在本市申请结婚登记时,除了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证明外,还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护照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
(二)我驻外使(领)馆或者驻港、澳工作机构出具的其在境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
因公出境人员出境前已达到法定婚龄的,还必须提供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出境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 (劳教、缓刑、假释人员的结婚登记申请)
持有劳动教养管理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准假证明的劳动教养人员和人民法院决定缓刑、假释的人员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前款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必须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证件和证明。
第十六条 (审查发证程序)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当事人系离婚的,应当在其离婚证书上注明再次结婚的登记日期和现配偶的姓名,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交还当事人。
结婚证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场签名领取,不得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他人代领。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 (审查发证的特定程序)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结婚登记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查明事实后,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第十八条 (不予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双方有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九条 (暂缓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暂缓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复婚登记)
离婚的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可以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但复婚一方当事人要求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的除外。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准予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发给结婚证,并注销双方的离婚证件。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离婚登记的申请)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登记离婚的,双方必须同时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离婚登记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合法夫妻关系证明(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夫妻关系公证书,下同);
(五)自愿离婚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因公、因私出境人员的离婚登记申请)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系因公、因私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离婚的,应当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原受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市一方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出境人员的护照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
(二)当事人双方均系出境人员的,在本市取得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明;
(三)自愿离婚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
自愿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和债务处理及分居住房落实等协议事项。
自愿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违法婚姻行为的离婚登记申请)
1981年1月1日《婚姻法》施行以前未履行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双方当事人,在申请离婚登记时,必须先办理公证手续,取得夫妻关系公证书。
1981年1月1日《婚姻法》施行以后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而自行同居的双方当事人,在申请离婚登记时,必须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
第二十六条 (调解)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详细解释离婚登记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认真了解情况,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审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经过调解仍坚持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应当受理其离婚登记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查,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发出领取离婚证的通知。
第二十八条 (领证)
申请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领取离婚证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同时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离婚证。离婚证不得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他人代领;逾期未领取离婚证的,除不可抗拒的事由外,即视为自动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当事人取得离婚证的同时,注销合法夫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双方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后,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户籍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不予离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和债务处理及分居住房落实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司法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无合法夫妻关系证明的。
第三十条 (离婚协议的履行)
领取离婚证后,离婚的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一条 (离婚协议的变更)
领取离婚证后,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以正当理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者增减子女抚养费、经济帮助金额的,可向原受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协议,填写自愿离婚变更协议书。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属实的,应当准予变更,并在自愿离婚变更协议书上加盖婚姻登记
管理机关专用章。
变更协议限定受理一次。再次要求变更协议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证制度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健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婚姻登记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出证申请)
当事人遗失、损毁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的,可向原受理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当事人申请出证时,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三十四条 (委托出证申请)
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境外的,可以委托本市一方当事人或者亲友代理。
委托申请时,代理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委托人亲笔签名并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三)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五条 (审查出证程序)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要求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天内出具有关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离婚证,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证明)
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向有正当申请理由的当事人出具其已离异或者已死亡父母的婚姻登记证明。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无效婚姻)
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八条 (婚姻登记的撤销)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报市民政局备案,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时,应当在作出撤销婚姻登记决定的10天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撤销婚姻登记通知书,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第三十九条 (执法程序)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重婚检举)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知情者可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检举揭发。
第四十二条 (行政建议)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内容虚假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向该单位或者组织发出行政建议书,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执法要求)
婚姻登记管理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可以由区、县民政局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市民政局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因婚姻登记管理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已办理婚姻登记但目前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报市民政局备案,并在作出撤销婚姻登记决定的10天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撤销婚姻登记通知书,收回结婚证
或者离婚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证书印制)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市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四十五条 (收费规定)
当事人领取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