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厅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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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厅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厅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卫办发〔2007〕22号


厅机关各处室: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厅机关档案工作,确保厅机关档案齐全完整和有效利用,根据国家档案局2006年12月18日公布实施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第8号令)有关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对2004年印发的《江西省卫生厅档案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卫生厅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十二日


江西省卫生厅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厅机关档案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更好地为厅机关各项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档案局《机关档案工作条例》、《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厅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厅机关档案是指厅机关各处室在各项工作和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材料、图表、统计数据、声像电子资料及其他各类不同形式的历史纪录。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条 本厅各类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厅机关档案室隶属厅办公室,档案工作由一名厅领导分管和办公室主任主管。厅档案室和各处室应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

第四条 厅机关档案室主要工作职责:

(一)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项相关的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厅档案工作的各项制度。

(二)负责厅机关各种门类和载体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编制各类档案检索工具、积极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

(三)负责厅机关档案的接收、统计、鉴定和销毁工作,按规定定期向省档案馆移交本厅具有长远保存价值的档案和向省档案局报送年度档案基本情况的统计工作。

(四)遵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厅直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厅机关各处室主要职责:制定处室文件材料内部管理制度,负责本处室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按规定向厅档案室移交。

第三章 档案归档办法与要求

第六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凡本厅在日常公务活动中产生形成的各种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均应归档,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和拒绝归档或者毁损、遗失。不需要归档的公文以及刊物、图书资料等,可由各处室单独整理,暂时保存。

第七条 厅机关文书档案由厅档案室统一整理归档,科研、基建、会计、声像等档案由主管处室负责整理立卷后向厅档案室移交归档。具体按省卫生厅机关档案归档范围与要求(详见附件一)执行。

第八条 各类档案案卷质量和装具等均按国家档案标准执行。凡属立卷归档的文件、图纸、资料所用书写材料和制成材料必须符合档案质量要求,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禁止使用铅笔、水彩笔、圆珠笔书写。

第九条 各类档案归档时间严格按照国家科技、文书、会计档案管理标准的规定执行。上年的文书档案应在次年六月底以前向厅档案室移交归档;科研和基建档案应在项目及技术工作完成后两个月内归档;会计档案可在年度终了后,暂由会计部门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归档;声像档案、实物档案及已故干部、职工档案应及时归档。

第十条 档案的移交与接收:各类档案由各处室兼职档案员填写移交目录一式二份,与厅档案室进行交接后签名盖章,双方各保存一份。

第四章 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十一条 厅机关档案保管期限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一般分为30年、10年(详见附件二)。
第十二条 永久保管的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机关制定的法规政策性文件材料;

(二)本机关召开重要会议、举办重大活动等形成的主要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重要业务文件材料;

(四)本机关关于重要问题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重要的报告、总结、综合统计报表等。

(五)本机关机构演变、人事任免等文件材料;

(六)本机关房屋买卖、土地征用、重要的合同协议、资产登记等凭证性文件材料;

(七)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重要文件材料;

(八)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关于重要业务问题的来函、请示与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九)厅机关基建项目工程档案。

第十三条 定期保管的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一般性业务文件材料;

(二)本机关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等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人事管理工作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四)本机关一般性事务管理文件和业务技术管理材料;

(五)本机关关于一般性问题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一般性工作报告、总结、统计报表等;

(六)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七)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八)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关于一般性业务问题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九)下级机关报送的年度或年度以上计划、总结、统计、重要专题报告等文件材料。

(十)厅机关会计档案。

第五章 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四条 应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对厅机关档案信息数据进行科学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厅机关对应归档电子文件的元数据、背景信息等要进行相应归档。电子档案的保管应配备专用的数据存储设备,及时备份。通过网络管理的,还须做好网络安全防护,确保数据的完整、安全。

第十五条 健全厅机关档案检索体系,建立档案的收进、保管、利用、移出等情况的详细记录和台账。

第十六条 建立档案鉴定销毁小组,对已超过保管期限和解密期限档案进行鉴定。销毁文件时,要填写销毁清册,经领导审批,方可销毁,销毁手续齐全,确保无泄密事件发生。执行销毁档案任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监督,必须到指定销毁部门进行销毁。销毁档案清册应归档,作为永久保存。

第十七条 配套完善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库房门窗要坚固,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有防盗、防火、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设备和安全措施。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

第十八条 档案的借阅:

(一)厅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借阅库存档案。外单位来人查阅档案,必须持有单位介绍信,并经办公室主任批准。

(二)有密级的文件档案不能借出和复印,查阅须经厅办公室主任批准。

(三)借阅档案必须遵循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借阅手续,不得涂损档案,不得转借他人,阅完及时归还。档案管理人员对归还的档案要检查是否有遗失、涂损等现象。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九条 根据《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厅将根据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厅档案室或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档案室保存的档案以及集体、个人暂时保留尚未移交的具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档案。

(三)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应当保密的档案。

(四)涂改、伪造档案。

(五)档案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印发的《江西省卫生厅档案管理办法》(赣卫办发〔2004〕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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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人民政府文件
淮政发〔2001〕9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了增强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规范政府定价行为,现将《淮安市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日

淮安市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管理,提高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听证会,听取经营者、消费者等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第三条 价格决策听证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按定价权限和范围由县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价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包括:集中供热、用电、自来水、公共交通、物业管理等依法应当听证的项目。物价部门应当依据形势和适用条件的变化,适时调整价格听证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第四条 价格决策听证实行会议制。听证会由物价部门主持,法制、计委、经委、财政、统计、民政、总工会、消费者协会等部门和单位为会议成员单位。同时,邀请人大、政协、民主党派、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经营者、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价格决策听证中,应按照各自的职能,提出价格调整方案对经济运行、工交企业生产经营、财政收支、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社会救助对象、职工和消费者等方面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第六条 建立价格决策听证会议旁听制度。听证会议召开前,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听证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内容,需要参加旁听的单位和居民可以自愿报名登记,经会议组织者批准后参加旁听。

第七条 申请定、调价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在拟定定、调价执行之日的60天前,向物价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定、调价方案,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定、调价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定、调价的原由;

(二)生产经营状况,目前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三)近三年的成本费用资料(附国家规定的各种消耗定额、费用标准定额、工资福利水平等);

(四)市场供求情况及趋势,邻近地区及国内外同类项目的现行价格水平;

(五)成本费用增长消化程度;

(六)具体的定价水平或调价幅度、拟执行时间;

(七)执行调价方案后对各方面的影响;

(八)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对申请部门或单位提供的方案,物价部门应当依照价格管理规定,对定、调价方案进行初审,提出意见。初审意见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对该品种价格或服务项目收费的政策及管理规定;

(二)审核申报定调价项目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确定价格补偿和企业应当消化的数额;

(三)分析市场供求情况 ;

(四)相关因素分析。包括调价对物价调控的影响,相关产品和服务项目的比价关系是否合理,与邻近地区价格(收费)水平是否衔接等;

(五)承受能力分析。包括对企业用户的成本费用、居民生活支出、财政收支的影响及承受能力的分析;

(六)配套的政策措施。包括连锁反应控制和相应的补偿措施;

(七)定、调价水平与实施时间的可行性分析。

第九条 物价部门应当于听证会召开10日前准备好听证会有关材料,确定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会代表和日程。

第十条 物价部门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并向听证代表附送定、调价方案及初审意见。

第十一条 听证会主持人由物价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十二条 听证会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听取听证会准备情况汇报,审核听证会相关材料;

(二) 签发听证通知书,并指定专人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三) 指定听证会书记员;

(四) 就听证相关内容向申请人提出询问;

(五) 维护听证会秩序;

(六) 签发听证会纪要等文件。

第十三条 听证会的代表应当在会前做好充分准备。对申请定、调价方案和初审意见深入调研,搜集情况和各方面意见,撰写内容翔实、有理有据、言简意赅的发言稿。

第十四条 价格决策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说明听证事由,介绍听证代表和书记员,宣读听证会议议程及会场纪律;

(二)申请定、调价的部门或单位向听证会汇报定、调价方案;

(三)物价部门介绍对定、调价方案的初审情况;

(四)与会代表对部门或单位提出的定、调价方案和物价部门的初审意见进行讨论。参加听证的代表可以就有关问题向申请或初审单位代表咨询,申请或初审单位代表应当负责解答;

(五)主持人综合听证会讨论情况 。

第十五条 听证会书记员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由听证会主持人审核后签字。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听证事由;

(二)参加听证会人员姓名;

(三)听证会地点、时间;

(四)听证主持人姓名;

(五)申请人申请和物价部门初审情况,代表讨论、质询内容,主持人综合意见;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物价部门应当依据书记员制作的听证笔录,整理印发听证会纪要和纪实。

第十七条 物价部门应当吸取听证会提出的合理意见或建议,确定定、调价方案,并正式行文下达执行;须报政府或上级物价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或收费标准),应将拟出台的方案与反映听证情况的有关资料一并上报,经批准或备案登记后行文下达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精神,为进一步深化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年四月十一日

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和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精神,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下同)及事业、企业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是单位公有住房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出售后,由售房单位按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的和购房人按规定向售房单位一次性缴纳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资金。
第四条 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营业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 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售房单位从其售房款中按多层住宅竣工10年以下25%、竣工10年(含)以上35%,高层住宅竣工10年以下35%、竣工10年(含)以上40%的比例提取,该部分资金(称资助资金)归售房单位所有。
(二)购房人按购房当年出售新建公有住房成本价2%的比例缴纳,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该部分资金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六条 维修基金的缴存。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后,到受托银行分别开立中央国家机关维修基金专户下的单位维修基金本金专户和单位维修基金利息结算户。在收取个人房价款后的一月内,将购房人缴纳资金缴存到单位维修基金本金专户内,同时将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的资助资金由售房款专户划转到维修基金本金专户。
第七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单位维修基金本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每季结息后,维修基金本金所得利息收入划转到单位维修基金利息结算户。单位维修基金利息结算户按规定计息。
第八条 维修基金按照专户存储、权属不变、专项使用、共同监管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九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一)单位维修基金本金专户资金严格控制使用。购房人所购住房因拆迁或者其它原因造成住房灭失时,由购房人所购住房的产权单位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批后,单位资助资金的本金由原售房单位划转到售房款专户内,个人缴纳资金的本金退还给原购房人。购房人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基金本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单位维修基金利息结算户的资金,不够维修养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时,产权单位可向维修基金管理部门申领使用维修基金本金总额的20%;如再不够使用时,产权单位与业主管理组织形成共同意见后,经维修基金管理部门核准,可再使用不高于维修基金本金总额的30%,两项合计不得超过维修基金本金的50%。
(二)单位维修基金利息结算户资金按计划并经有关程序批准后使用。公有住房出售后,业主管理组织成立前,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单位住房委员会或房改领导小组审核后划拨;业主管理组织成立后,由业主管理组织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管理组织审定后划拨。
第十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单位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指导成立业主管理组织。业主管理组织由相关购房人选举的代表组成,维护购房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单位维修基金利息结算户的资金和本金专户按比例提取的资金不敷使用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管理组织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十二条 维修基金管理部门要按每栋楼房、单元的具体情况建立维修基金台账,并定期向购房人公布维修基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维修基金管理部门要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建住房字〔1998〕213号文件规定,由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二○○○年四月一日前已出售的公有住房,购房人已按有关规定缴纳了维修基金的,不再调整;售房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足额提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原有的相关规定和政策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