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事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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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事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事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人计(1991)006号


各地市、县、区人事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人事统计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事局

一九九一年二月七日



福建省人事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省人事系统的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人事部《关于加强人事统计工作的意见》,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人事统计是人事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对人事管理的基本状况及发展趋势进行系统调查、综合分析和预测,为编制人事计划、制定人事政策提供依据,并对人事管理实行统计监督和提供有关人事统计信息的咨询服务。

第三条 人事统计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干部统计、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与工资统计等定期统计和其他必要的非定期统计。

第四条 各级人事部门要切实加强人事统计工作,努力实现统计调查组织规范化、统计调查方法科学化、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现代化、统计人员专业化、统计服务优质化。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统计人员

第五条 人事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各地市县区人事局、省直各单位人事处要设政治素质好、掌握统计专业知识、熟悉人事业务工作的专职或兼职的统计人员,并保持相对的稳定性。需要调整的,要先配后调。

第六条 各级人事统计职能机构和统计人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接受上级人事统计机构和同级政府统计部门的业务指导,对上一级人事部门负责,做到准确、及时地填报报表。

第七条 各级人事部门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加强对统计人员的马克思主义教育,并从人事统计的特点出发,采用多种形式对统计人员进行系统的统计理论与方法,人事工作业务知识和电子计算机应用技术技能等多方面的培训,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可以按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评审确定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三章 统计工作分工

第八条 省、地(市)人事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指导本系统的统计工作业务;组织修订人事统计指标体系;建立健全人事统计资料的管理制度;为领导的重大决策提供数字依据。

第九条 各级人事部门的业务职能机构负责与主管业务有关的非定期统计调查;参与与其业务有关的定期或大型非定期的统计方案的制订和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事部门的人事信息中心或计算机站应协助综合统计机构做好大型统计报表的数据处理工作。



第四章 统计调查与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人事统计调查根据任务要求,可采用普查、抽样调查、典型调查和重点调查等形式进行。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应拟定周密、细致的调查方案,经批准后实施。调查方案需明确规定调查的目的、方法、范围和对象;做详细的统计指标解释;合理安排资料的报送时间和程序。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要注重调查效益,凡是可以共享的数据或经过整理现有统计资料就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重复调查。

第十四条 各级人事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综合管理人事统计报表。各职能处(科)制发各种统计报表,须征得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的同意并报请本部门领导批准后施行。统计报表的内容涉及人事系统外的,需报同级政府统计局批准或备案。



第五章 统计分析

第十五条 人事统计分析是人事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事部门要在准确掌握人事统计资料的基础上,开展统计分析与预测,定期和不定期地写出统计分析报告,实行统计监督和评价。

第十六条 人事统计分析要做到综合分析与专题分析相结合,要有针对性,要立足于为人事管理服务,为人事工作决策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事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要经常深入实际,进行各种专题调查,学会运用多种统计分析方法,不断提高统计分析的水平。



第六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十八条 除特别规定外,定期的和大型非定期的人事统计资料由各级人事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其他业务职能机构负责进行的非定期统计资料,应报送综合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制度和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以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各种统计资料,须经统计人员签名由本单位领导审核、签字,单位盖章后方能上报。单位负责人和统计工作人员要对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要加强人事统计资料档案的管理,做好人事统计历史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逐步建成人事统计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要按照保密法的规定,加强人事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杜绝各种统计资料的泄密或遗失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对外提供或公布人事统计资料,要经各级人事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领导审批,由综合统计机构提供,做到“一只笔出口”,避免数出多门。

第二十三条 在保密制度许可的范围内,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搞好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努力扩大统计信息的服务领域。



第七章 评比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事部门要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每年要对统计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或抽查;各单位应把统计工作纳入年度考评的范围。省人事局每年对各地市和省直单位人事部门的统计工作进行一次综合检查评比;各地市县人事部门也应采取相应的办法,对本地人事统计工作进行检查评比。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事部门应根据《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统计人员和集体给予表彰奖励;对屡次漏报、迟报统计报表的单位和个人,给以通报批评;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字的单位或个人,给以相应的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统计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由此而遭到打击报复的,上级人事部门应进行干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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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保税区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保税区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255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从保税区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请示》(厦国税发〔2004〕19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第一条规定,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经保税区销售给外商的货物,保税区海关须在货物全部离境后方可签发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根据这一规定,保税区海关在货物离境后根据货物进入保税区的日期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可能造成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时超过退税申报期而无法退(免)税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总局决定对符合国税发〔2000〕16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可以最后一批出口货物的备案清单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申报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颁发施行,原闽政〔1983〕113号颁发的《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规定(试行)》停止执行。

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我省公路运输管理,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既坚持“放宽、搞活”的方针,又本着“多家经营,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实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使我省公路运输能够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人民生活服务,特制订
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行使对公路运输业的行政管理职权,并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并服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的多家经营原则,支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允许并保护正当竞争。其运输划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种。营业性运输系指提供运输劳务,发生各种经济形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与货价或
工程费并计)的运输。
第四条 凡在本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工具及生产资金;
2.车辆必须符合技术规定要求,并经交通监理机关或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审验合格,持有效的行车执照;
3.驾驶员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4.城乡运输专业户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参加客运的还必须投保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国营和集体运输企业也应积极参加保险;
5.参加运输的车辆,必须具备良好的技术状况,并按规定进行强制保养、计划维修;
6.严禁非驾驶员开车,违章行驶。严禁各种拖拉机及未经批准的货运汽车经营公路旅客运输。
第五条 凡需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六条 经批准开业的公路客、货运输单位和个人,按其营运车辆数,由批准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给单车营运许可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含)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范围、更改客运班次、路线的,应在一个月前向原批准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办理缴销营运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停止经营;申请变更经营范围或更改客运班次、路线者,

经发给新的营运许可证后,方可按新的班次、路线、范围进行经营。在停止营业或变更的前十天,都应以公众易知的方式公告周知。
第八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均可经营公路旅客运输,但其经营的路线或区域,应分别报经县(含)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在审批客运线路时,应根据辖区内客运的具体情况,本着全面规划,立足本区,照顾各家,统筹安排的原则进行。其审批权限:
1.县(市)境内的客运线路、班次,由县(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
2.地(市)境内跨县(市)的客运线路、班次,由县(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
3.省内跨地(市)的客运线路、班次,由相关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协商,车籍所在方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若相关地(市)意见不一,而又确需开行的跨地(市)客运线路,报省交通运输管理通门审批;
4.省际间客运线路、班次,经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由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
5.需调离车籍地到外地(市)驻点营运者,必须经调出和调入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后,按上述1~4点规定报批客运线路、班次。
第九条 客运(包括旅游)班车应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运行。沿线所设站点和开行班次由批准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定;经过城市的行驶线路、站点设置,由该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所有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客运站点及设施,都可为其他的运输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合理收费。在可能的情况下,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积极组织经营单位设置公共客运站点,为全社会服务。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原则上应保证城区内的公共客运。运力有余,要求跨城区经营公路客运时,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所有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都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座位舒适,设备齐全,符合客运的要求和规定;都要在车前方右侧悬挂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制的经营线路或区域标志,在车内明显处悬挂所经营范围的票价表,按批准营运的线路,定点定班定时参加客运。在营运中必须遵
守《公路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福建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树立旅客第一、服务第一、信誉第一、安全第一的思想,努力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线路上经营公路客运时,所设立的站点(包括停靠站)应有适当的距离,并挂有标明经营单位名称的标志,旅客可择优选乘。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或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公路货物运输坚持运输计划管理,充分发挥信贷、运价、燃材料供应等经济杠杆的作用,实行“多家经营,适当分工,各负其责,积极开展联合经营和联运服务工作”的方针。凡有车的单位和个人,按第五条规定办理手续后,经车籍所在地的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给营
运许可证后,均可参加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同级政府下达的指令性重点物资运输任务,应召集本地区运输单位和个人定期召开运输计划平衡会,统筹安排,组织落实,并监督检查其执行的情况,确保完成任务。
第十五条 除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物资运输,按照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货主可择优托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划地为牢,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在运输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公路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福建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努力提高货物运输质量。
第十六条 凡是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对危险货物运输,应按交通部《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非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由车籍所在地的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统一行车路单,按趟计填,随车携带,按月回交,以旧领新。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公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章纳税。使用由车籍所在地的市、县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当地税务机关统一领取发放的、加盖有税务发票专用章的统一运输票据,或者使用经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由运输企业到指
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套印有税务发票专用章的运输票据。并严格执行省物委和交通厅制定的公路汽车客货运价计收运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自制、假造、转让或作价出卖结算凭证或客、货票据。凡不使用第十八条规定的统一票据,各单位财务应不予报销,银行不予划拨,并视情节轻重,按发票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公路运价、票证的监督管理,配备专人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并定期向上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汇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要如实反映价格执行和票证使用情况,及时提供资料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按公路运输营收额的1%,由车籍所在地的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向所有经营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年度的营业收入,按月定额计征。具体额度由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定,并报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备案。
驻外地营运的车辆满一个月及以上者,从第二个月起应向驻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并凭据按月向车籍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应征额中扣除,不得重复征收。公路运输管理费是用于公路运输管理的行政事业经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取或移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公路运输生产、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运输单位和个人对运输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质量事故,要及时查明原因,认真处理,记入专门台帐,并如实向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不得隐瞒。同时,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负责全社会
的客、货运输量、周转量和运输质量的月、年度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凡在本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章守法,服从管理,并积极支持管理人员开展工作,共同维护交通秩序。都要努力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建立健全各项帐薄和管理制度,依法纳税、缴纳养路费和运输管理费。都要按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布置的各项统计
报表,如实认真按时填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公路运输行业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政府法令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在权限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经济制裁、停止营业、吊扣证照等处罚。对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过去省内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涉外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联运及运输服务行业等管理办法另行规定。除汽车运输之外的其他运输由各地、市根据本暂行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1986年5月12日